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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楊昌禧律師唐小菁律師被 告 丙○○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鄭瑞崙律師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一六九八0、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另為無罪之判決)、丁○○父子二人分別係坐落高雄縣○○鎮○○里○○街七十九之一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丙○○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簡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任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與戊○○二人(均另為無罪之判決)則分別於乙○○任職上開職務承辦高雄縣政府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案件之主辦單位即土木課課長與組長職務。緣八十三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自岡山都市計劃處至九空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地上適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該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秘法第一二七二八六號令頒),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人單位,其本人並為上開補償鑑估乙案之承辦人員,○○○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需用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所在地號○○○鎮○○段、為隨段第六五四-一、六五四-三、0000-000、0000-000、六五六、六五九-

五、六五四、六五三、六五二等地號)、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乙○○因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丙○○一員,乙○○、丙○○、丁○○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謀圖利於聚亨公司,乙○○乃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四六一二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丙○○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同年八月間與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土地履勘時,由丁○○提出保證確經其父親己○○同意,並以己○○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一份予丙○○,再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丙○○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機器拆遷費用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不實鑑定報告一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丙○○、乙○○、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三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二十左右,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丙○○、乙○○、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且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部拆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爐一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丙○○、丁○○、乙○○等人乃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丙○○再以該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83)鑑估字第KO九OO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其上載明鑑定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未經由該中心台北總管理處審核即送交被告乙○○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一份,其等三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推由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補償費清冊公文書上,再由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送交不知情之土木課組長戊○○及課長甲○○審核,而戊○○與甲○○二人均因信任上開清冊數字工廠中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之補償鑑價計算標準,致未於所承辦之審核意見欄上批註應退回再議或補正之意見(其中丙○○所偽製之鑑定價報係將建物與機器設備費用抄錯誤載),而全數審核簽章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台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三億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而行使之,違背上開高雄縣政府令頒「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致圖利聚亨公司(其詳細金額已無從認定),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

上開補償金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聚亨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十二月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舉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丙○○、乙○○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等三人均堅認否涉有右開犯行。(一)被告丁○○辯稱:伊當時為聚亨公司總經理,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擬徵收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廠房土地,聚亨公司以如遭徵收,所受損害不訾,而對岸係墓地,如改徵收對面墓地,損失較輕,故聚亨公司曾多次向縣府提出異議,然不為縣府接受,聚亨公司雖不願意亦無法改變遭徵收之事實,高雄縣政府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估拆遷機器廠房之損失,伊並未拿不實資料給丙○○來做鑑定報告書,且資料製作係由聚亨公司經理陳振泰按公司財產目錄及以前所作鑑價報告來製作地上物及機器損失,完全根據當初購入成本來製作,當初乙○○與中華鑑定公司人員到聚亨公司,說可以提出對聚亨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供鑑定公司參考,伊乃回公司財物部門,請公司財務部經理,列出損失表供鑑定公司參考,以聚亨公司立場,自是希望丙○○能參照聚亨公司提供之資料鑑估,較符合事實而能減少損失,但聚亨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完備,無須依賴浮報補償金方式牟利,況本件徵收範圍雖僅占公司二廠廠房之百分之二十面積,惟部分遭徵收之重要設備如德國炖爐等廠房機具根本完全影響公司之生產及營運,且埋藏地下之精密管路亦受波及,非部分徵收所可比擬,經過會計師專案查核,聚亨公司經過專案補償,還損失了很多錢,且拆遷報廢,聚亨公司也有向國稅局報備,國稅局也有來查核,伊未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予丙○○或乙○○用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更未與其等有何勾結牟取不法財物之情事云云。(二)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聚亨公司勘估時,丁○○曾交給伊一份金屬研發中心鑑估之估價單,而乙○○則囑伊照該估價單鑑估,伊因對機具廠房設備如聚亨公司之規模者,並無鑑估能力,亦不知從何鑑估起,而金屬研發中心人才甚多,為一對機具方面具專業知識之權威機構,伊乃要求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公司所提供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係屬真實,而後在伊製作之鑑估報告中予以引用,而同一地點之聯輝企業有限公司,係一般鐵皮屋工廠,其機器裝置於地上,可以直接拆遷與裝置,依高雄縣政府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伊即有能力鑑估該公司之廠房機具設備,故即依前開補償辦法鑑估,伊因年輕鑑估能力不足,故而採用聚亨公司所提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但伊絕無圖利聚亨公司之意思,如縣政府有關人員發現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有何缺失,儘可退件而要求補正,其不退件而勉強予以採用,錯不在伊;且伊在出具報告書時,已將當初鑑定想法寫在報告書上及結論欄上,報告書上伊強調政府不要徵收,因為對面是墓地,所花費用會比徵收聚亨等公司費用少很多,當時乙○○告訴我如果花費太多,水利課會改河道,故於此情形下,伊乃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若伊與聚亨公司有犯意聯絡,即無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之必要,證明伊並無犯罪意圖云云。(三)被告乙○○辯稱:伊只專業於地上建築物,只是協辦查估地上建物而已,並非主辦,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全部皆由伊一人負責,工作甚忙,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案,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至七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科、農業局、水利課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查估,發現該案用地內有五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有精密之鋼結構建物,大廠房設備、複雜機器,已超越縣府所訂頒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範圍,且亦非伊能力上所能勝任,另外四家工廠亦有機械須鑑價(建築物亦順便委託鑑價),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逐級簽請長官、縣長核准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鑑價,以昭公信,嗣後該中心所派人員丙○○於同年九月間前往現場勘估時,伊曾對丙○○稱:「符合補償辦法的,照補償辦法,不符合補償辦法的,照你們專業知識去鑑價」,該中心評估後,拖延甚久,經縣府一再催促,才送來聚亨、聯輝二家鑑定報告,又一再催促,該中心或說丙○○去北部受訓,或說去大陸云云,嗣又派林豐盛來鑑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才將三份鑑定報告(即捷士美、帝靈等公司及登輝行)一併送齊,五份報告送齊,伊才開始審閱,因伊對大工廠之鑑價不具專業能力,且工作又忙,時間緊迫,經大致閱覽其內容,發現聚亨公司之鑑定報告提要頁與後面詳細之估價損失表,就機器、建物部分價格顛倒,伊認為是明顯筆誤,乃以估計損失表為準,並剔除遷移停工損失,依往例及法定程序相信該鑑定中心專家之鑑定,即照所送來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金額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伊並不知道鑑定有瑕疵,因伊相信專家,且本案有急迫性,水利課已經發包要施工,並未發現有瑕疵,一切依法行政,並無圖利犯意,至聚亨公司是否拿金屬研發中心資料給丙○○,伊並不知情,當初伊與中華鑑定公司丙○○到聚亨公司,伊向丁○○說可以提出他們徵收有利文件經鑑定公司參考,伊亦告訴丙○○說可以參考,但是不能照單全收,而丙○○是否全部引用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伊亦未加注意,另聚亨公司之廠房、機器與聯輝公司等之廠房、機器不同,因聚亨公司廠房是屬於H型鋼,而且高達五、六層樓高,機器比較精密已超出補償標準,其他聯輝公司等公司廠房是在縣府補償標準之內,可以由鑑定報告書照片看出來,伊並無圖利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高雄縣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於辦理上開排水工程整治案件,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即被告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勘估時,曾事先委託三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同水利課監工張世忠前往上址就排水路線進行測量、釘樁,張世忠並與被告丙○○、乙○○等人到場查看,並有以細竹綁紅帶釘樁明確指明徵收範圍為該公司二廠後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佔該廠百分之二十,亦即此案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並非整廠徵收,而被告乙○○、丙○○明知上情一節,已據證人張世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丁○○亦知悉上開徵收範圍乙節,亦據其於南機組偵訊中自承屬實,是本件被告丙○○、乙○○、丁○○等人均知悉聚亨公司依上開徵收案件所能補償之廠房及機具設備範圍僅止於該廠廠房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部分。詳言之,依卷附委託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聚亨公司本身提出之現場照片圖所示,徵收廠房係包括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廠房與日本炖爐廠房,而以上三廠均係部分拆除,至於機器設備部分即該德國炖爐所在位置並非全在拆除範圍之內等情,亦據南機組調查員卓英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會勘明確,且制有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丁○○對證人張世忠、卓英全上開證述固認為不實在,但被告乙○○、孫豪致則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由此足徵聚亨公司本件徵收用地拆遷範圍僅占該公司二廠之一部分等情,甚為明灼。

(二)依被告丙○○於南機組偵訊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於鑑估聚亨公司補償乙案時,亦同時鑑估同一地段上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高雄縣政府令頒之拆遷補償標準鑑估,至於聚亨公司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鑑估,而係依聚亨公司所交付一份金屬研發中心之名義就聚亨公司之損失估價單一字不漏照抄,其行為當時並經由被告乙○○指示及授意辦理,且上開聚亨公司所交付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並以被告洪耀焜(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丁○○、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切結其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實等情明確,復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83)鑑估字第KO九OO一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並非屬實亦如上述,職此若謂被告丁○○未有圖利聚亨公司而以不實之鑑定報告供被告丙○○及乙○○製作不實補償清冊,實與常情有違。否則難以置信何以被告丙○○及乙○○等人甘願粗製濫造鑑定報告書用以格外圖利聚亨公司,卻另以嚴格之縣府令頒補償標準鑑估同一地段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件被告丁○○、丙○○、乙○○等三人係以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聚亨公司因而領取高達機器設備為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廠房部分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總金額達三億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之補償費,已詳如卷附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償清冊所示及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其中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值於被告丙○○抄寫時甚且與該報告內容所附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估計損失表相左,然卷附高雄縣政府之補償清冊內所填寫之內容復與該估計損失表相同,由此益證被告丙○○、乙○○等二人確與被告丁○○知悉上開鑑價內容不實,否則渠等於製作清冊時應即發現上開錯誤,而責成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予以更正。另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嗣雖否認提供上開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估計損失表供丙○○照抄,然據其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自承:公司的人有提供一份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給丙○○等語明確,並經同案被告丙○○供證屬實。上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估價單確係聚亨公司所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乙節,應屬真實。

(四)經本院囑託詢問生產德國炖爐之公司(據證人呂艷娟證稱該德國公司在台灣無代理商。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就系爭產品於安裝後,其機器設備是否能部分拆遷?其一部拆遷是否將導致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據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院信文實字第○四一三○號函轉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報告,略以:「基本上機器是可以拆卸後另地組裝。在拆卸時每個零組件應清楚註記,以利日後組裝。另應考慮機器新設位置之管線距離與原設機器之管線距離相近,以免必須增加管線。機器接口之緊密片(或栓)拆卸後必須更新。上述拆遷工作建議應由專家執行」等語。被告等人雖辯稱原出賣廠商已換人,上開函文未必符合實情云云,但查上開函覆內容係針對該公司同種型之德國炖爐就本院之疑問而為答覆,與該公司是否更換負責人無關。又上開文書係該公司專業人員就該公司之產品拆卸、組裝等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雖然,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系所教授兼自動化中心主任成維華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所載:「依實地勘查,該大型高溫真空球化爐係屬西德原裝整廠設備,若將電腦控制機房、變電站、冷卻水、丙烷、氮氣、氫氣、真空處理系統、及部分之爐具基座(如外罩定位桿)予以拆除,則該套設備完全無法運作,亦無法使用其中一部分之未拆除設備繼續達成生產;如其不具冷氣水則設備無法開機,或不具外罩定位桿則無法將爐具外罩定位。且該設備之佈置(layout)係屬西德原廠規格,其系統控制電纜、液氣配管流線等屬既定規範,無法於原地任意拆除組合或整修,否則會導致產能或勞工安全性降低情事。」「此球化爐設備為高溫、真空、與定位配合之結構,其於搬遷時需特別注意大型鑄件之重新組合與校準。其不可拆卸性(如已受熱變形者)精密之真空、定位零組件需重新購置,且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工具(tooling) 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提示附件(一)之技術評估是否你親自製作,親自簽名?)是的。」「(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㈡第六十四頁至第六五頁)等語,固有其專業理論,但相較於該產品出廠廠商,畢竟仍以出產該機械之廠商對於其產品之性能、使用方法及拆遷組裝之說明,較為可採。

(五)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共有三處高科技精密機械設備,如德國炖爐廠房及控制室,廠房內有電力設備、炖爐設備、管路工程等,廠房及控制室有部分拆除,廠內德國炖爐係在拆除範圍外。依被告丁○○於南機組應訊時即已供稱:「德國炖爐雖非位於補償範圍內,但因其所有控制系統均位於拆遷範圍內,如該等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見南機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八0號第五頁)「至於德國炖爐雖未於補償範圍,但因控制系統則位於拆遷範圍內,該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見南機組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八0號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聚亨公司所有德國炖爐是否在補償範圍之內?)雖不是,但因爐的真空系統及爐的基座均在查估範圍內。」(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八0號第三四頁)「機器及廠房設備不能像一般民房,機器是連貫性,切成一部份,就全部報廢...」(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九號第八三頁背面)「(炖爐範圍不在徵收範圍?)有,尚有基座,該炖爐機器原價八千多萬元。」「我們地下管路、工程比空殼子價值多了,不只廠房的價值,不只一千三百多萬元...。」(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九號第八四頁),且依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前往聚亨公司會勘結果:發現其中聚亨公司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廠房均係部分拆除,德國炖爐不在拆除範圍內。至於當時聚亨公司於該會勘紀錄內即已說明:「德國真空炖爐切除部分包括基座、控制室、電力系統、水源系統及真空系統、丙烷系統等完全拆除,其影響德國炖爐完全停機無法生產,且該爐係高溫使用,爐床、爐基需完全配合,若任意移動,其基準水平、保溫、真空系統完全破壞,不堪使用。」固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所附會勘紀錄影本)。但此僅為據亨公司一方之意見,而關於此項爭議勢將影響鉅額補償金,被告丙○○、乙○○等人縱不具有此種機器鑑估能力,理應轉請其他有專業鑑估人員詳為鑑估,倘無圖利聚亨公司,豈有聽從聚亨公司單方面之意見即草率鑑估。

(六)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德製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與拆遷成本比較」,載明高雄縣政府對於德製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費為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實際拆遷成本為七千五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實際拆遷成本高於縣府補償費四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四元等情,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損害與拆遷損害,總共有多少?)廠房補償費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實際上發生的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為一億零九百九十萬八千六百零六元(這是本所評估的),而發生損失是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機器設備部分,領取縣府補償費是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發生實際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金額是二億二千八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八元,發生虧損是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查估報告第十頁到第十六頁,其設備損失與線路損失是否與聚亨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財產目錄成本記載損失是否完全相同?)是的。因為聚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在八十三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是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也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勘。」(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㈡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外放),而認聚亨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但本件補償僅部分拆遷即可,而被告丁○○、丙○○、乙○○三人竟違背上開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認定應予全部拆遷,即有圖利之行為;至於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所做評估,認聚亨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云云,僅屬該會計師之意見,況被告等亦未提出實際拆遷成本相關單據,以為證明。被告等人尚難執會計師潘遠增之證言為有利之辯解。

(七)聚亨公司廠房拆遷面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核為八千二百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經該所派員勘查屬實,損失金額並准予留俟查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該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八五O一五九五九號函暨所附河川整治土地徵收後廠房拆除報廢面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復經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查核無訛(詳前證詞),復有該所聚亨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乙份在卷可據(外放),聚亨公司拆遷廠房之面積,尚非僅止於廠房所坐落徵收土地之面積,固屬有據。但此係為配合上開不實鑑價報告、補償費清冊,俾領取補償金所為拆遷之範圍,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謂原即應拆遷八千二百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

(八)被告丁○○有無因本件徵收而圖聚亨公司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雖然,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高雄縣岡山鎮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聚亨公司所有之前開二廠用地,聚亨公司於公告期間即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指出高雄縣政府徵收之土地,聚亨公司業已設立廠房,其係屬螺絲線材製造工廠,該廠房內設置有精良之機具及設備,全部機具設備均由國外進口,並由國外負責安裝,若該土地被徵收,聚亨公司勢必拆除廠房,遷移機具設備,且該機具設備均係工廠建造之初,與工廠合併建造設置,部分機具設備甚至埋入地下,拆除該機具設備後,該機具設備便無法再使用,必需再向國外重新訂購,則重建廠房、向國外訂購機具設備、重新安裝等,將造成聚亨公司一年以上之停工損失,而聚亨公司被徵收土地之對面岸邊均係公有墓地,如能將河川用地向西移動,即可避免拆除聚亨公司之廠房,況公有墓地之徵收較無困難,且造成之損害又最小,應屬合理可行之方法,因此提出異議,建議重新設計,以免拆除聚亨公司所有之廠房等情,然高雄縣政府仍不變更設計,此有聚亨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異議書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83)府地權字第七九六九O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或許,聚亨公司能排除在高雄縣政府徵收名單之外,為被告丁○○所願,但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聚亨公司既在部分徵收範圍之內,被告丁○○為聚亨公司總經理,為聚亨公司取得較高之補償金而有圖利之意圖,自屬當然。

(九)雖然,高雄縣政府於徵收上開土地後,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公告徵收聚亨公司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鋼結構建物廠房及機械搬遷管路設備合計三億餘元。聚亨公司又再提出異議,指明高雄縣政府對於聚亨公司之遷移停工損失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後陸續完工,尚未完工之建物廠房,機械搬遷管路設備損失,均漏未估算而未予補償,顯然影響聚亨公司之權益,再度要求高雄縣政府變更設計,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84)府地權字第一五五六六四號函及聚亨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異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惟高雄縣政府仍未接受聚亨公司之異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通知聚亨公司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取補償費,逾期不領取,依法辦理提存,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84)府地權字第一八O一一二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聚亨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領取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亦有收據十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三頁)。但有如前述,徵收對聚亨公司而言,或許非該公司所願,但此與高雄縣政府決定徵收後,聚亨公司欲取得較高之補償金,不能相提並論,是不能以聚亨公司有提出上開異議而認被告丁○○不可能有上開不法行為。

(十)高雄縣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及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0)府秘法第一二七二八六號命令發布「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被告乙○○勘查徵收土地現場,發現該案用地範圍內有五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更有精密之鋼結構建物、廠房機器設備,其餘四家工廠亦有機械等設備,被告乙○○雖逐層簽請長官至縣長核准委外鑑估;且本件聚亨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與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輝行、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在構造上縱有不同。但無論係委外鑑估或由承辦人員鑑估,自仍應依照上開高雄縣政府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原則鑑估補償費,不得將僅應部分拆遷鑑估認定為全部拆遷。

(十一)雖然,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林琦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委外的補償辦法是否仍應受高雄縣政府補償辦法,例如每坪方六六五五元之規定限制?)縣府所訂的補償辦法是以一般民房為主,但目前有些工廠廠房的結構相當龐大,所以就有委外補償。(例如重建價格是鋼結構就可以實際的價格另外核給)」「(條文有無寫到例外規定?)第七條規定。(例如重建價格是鋼結構,就可以實際價格另外核估。)」(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總經理陳岳嶺於發回更審前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略稱:工廠機器拆遷之補償,縣政府令頒之補償辦法無法就每一樣機器訂有規範,在此情形下,該鑑定中心就可不依補償辦法鑑估等語(見發回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卷㈠第一0五頁)。本件聚亨公司之廠房縱認屬於鋼結構H型鋼超高建築,有別於一般建築改良物,是否不屬於高雄縣政府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附表所謂「鋼鐵造」建築物,而應另行估價,已有疑義,縱令作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認為不屬於上開所稱之「鋼鐵造」,而應另行估價,但被告究不能將應部分拆除估為全部拆除,被告仍不能執為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之辯解。另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蔡再傳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涉及專業知識之查估)...我們既然委託鑑定,就要尊重專家的鑑定。

」(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三0頁背面),固屬無誤,但前提必估價實在,上開被告三人之估價既有不實,自無尊重與否之問題。

(十二)被告丙○○始終指稱被告丁○○確有提供一份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供其一字不漏照抄云云。而其所製作之前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亦載有:「本查估報告乃依據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中心所評估結果報告而作成,且由聚亨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參考。」,惟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陳稱係聚亨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正泰寄交估計損失表等資料供丙○○參考,且不只一次等語。證人即聚亨公司財務經理陳正泰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到場證稱:「(曾寄或給中華經濟鑑定公司職員丙○○?)有,寄財產目錄、估計損失表、銀行貸款的鑑價報告,財產目錄是公司的報表,估計損失表是自己做的估計損失,我們向銀行貸款時鑑價的。」「(提示中華鑑價公司五頁到十六頁,是否你寄給他?)從第五頁到第十六頁是我寄給他的,第十三頁切結書是傳真給他的,切結書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總經理丁○○依職權核示蓋的,公司有用印流程,切結書丁○○知道,公司及己○○的章應該是呂副總蓋,呂艷娟蓋的,章都在他那裡保管。」「(估計損失表,你從何處算出來?)財產目錄,中華鑑定公司說是到六月三十日截止,而估計買新的比舊的貴,提供資料,不知他如何鑑價,我給他的估計損失表是原始成本,是原價,建物損失表,也是原始成本,也就是建設當時的價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第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提示損失表七張,於何時寄給丙○○?)損失表是於八十三年九月份我編的(編了二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我將這份損失表寄給丙○○(寄了二次)。」「(除了估計損失表及照片你寄給丙○○之外,還有無寄其他資料給丙○○?)財產目錄、土地目錄、金屬工業中心鑑定報告等。」(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三0頁背面至一三一頁)復有前開各鑑定報告書、估計損失表及財產目錄等附卷足憑。惟上開估計損失表究竟是否丁○○或陳正泰所交付提供,且提供之資料雖尚有財產目錄、估計損失表、銀行貸款的鑑價報告等資料,但被告丙○○之鑑定報告係以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一字不漏照抄,則為事實,顯然被告丙○○、丁○○、乙○○等三人為圖利聚亨公司,未實際鑑估甚明。

(十三)固然被告乙○○簽請長官准由鑑定公司估價,並經核准。又依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工廠拆遷機器停工期間之損失得列入補償範圍,其計算方法為停工期間工廠之營業損失,加上停工期間員工薪資,即為工廠停工期間應得之補償金額,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六十七)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三頁),被告丙○○所製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列有聚亨公司停工損失項目之金額,惟高雄縣政府往例並未曾補償該項損失,被告乙○○亦未將之列入補償清冊補償。但貪污屬於智慧型犯罪,常以合法程序掩護非法行為,尚不能以被告乙○○有此合法作為即謂被告乙○○無共同圖利之行為。

(十四)又公訴人以:金屬研發中心未嘗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受聚亨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乙節,此亦據該中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85)金秘字第二一一二號函覆該署,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再者,金屬研發中心係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台幣一億餘元乙節,此亦有該中心函覆該署之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依此鑑估標準從寬計算,聚亨公司二廠全部廠房於本案鑑估前數月,僅值一億餘元,而依卷附被告丙○○提供予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憑以製作及被告戊○○、甲○○予以複審之補償清冊所載該公司之領據,有關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兩者相差多達一億一千餘萬元之譜云云。惟此尚乏依據,而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詢結果,該中心函覆稱:該三次鑑價為該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等情,有該中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86)金服字第二五九七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九七頁),並附有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估價單三份可按。證人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工程師王瑞苓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貴公司曾受理聚亨公司委託鑑定之機具設備是否為該公司二廠廠房的全部機具設備?)不是全部,只是一部份,當時聚亨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委託本中心鑑定。」(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七十頁),顯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鑑定者僅為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且係供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委託鑑定,所鑑估者為部分個別機械之價值,而非整體價值及成本。公訴意旨以聚亨公司二廠之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台幣一億餘元,而補償清冊所載有關聚亨公司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兩者相差多達一億一千餘萬元之譜云云,尚有誤會。惟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縣政府、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對本案補償費有無重新鑑估?均據函覆略以未再有鑑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建字第○九一○○四二九九○號函及中華經建定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科北字第○三○○四號函覆本院在卷(詳本次更審卷第一卷),固無從詳細計算被告三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之確實金額,但有如前述,本案不能全部拆遷卻全部拆遷,被告三人有圖利之行為則甚明確,併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等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高雄縣政府土木課技士,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雖非公務員,但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其犯本條例之罪,亦應適用本條例。被告丁○○雖亦無公務員身分,但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乙○○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丙○○共犯本條例之罪,依同前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三人之圖利行為,係明知違背上開高雄縣政府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而直接圖利聚亨公司,聚亨公司並因而獲得利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公務員直接圖利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其等圖利聚亨公司之行為,均係犯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圖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乙○○共謀,並推由被告乙○○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不實公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犯本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等偽造後並共同行使,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至於被告丙○○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為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公務員圖利罪,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三人行為時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對於被告等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之主體,財產權係各自獨立,被告丁○○當時雖為聚亨公司總經理,但圖利之對象並非被告丁○○本人,被告丁○○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及受公務員委託承辦工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因非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象關係,而係屬相互之共同關係,仍屬圖利犯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參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三人有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其犯罪手法,圖利金額,犯罪情節以被告丁○○最重、被告丙○○次之、被告乙○○較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宣告奪公權三年。又被告三人係圖利聚亨公司,其等本身並無所得,而被告丁○○雖為聚亨公司之總經理,但有如前述,其與聚公司二者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之主體,財產權係各自獨立,亦不能認係被告丁○○之所得,故無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戊○○、甲○○等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丁○○(已另行判刑,詳前述。)父子二人分別係坐落高雄縣○○鎮○○里○○街七十九之一號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丙○○(已另行判刑,詳前述)則係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乙○○(已另行判刑,詳前述。)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被告甲○○、戊○○二人則分別於乙○○任職上開職務承辦高雄縣政府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案件之主辦單位即土木課課長與組長職務,其等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三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自岡山都市計劃處至九空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地上適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該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秘法第一二七二八六號令頒),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人單位,其本人並為上開補償鑑估乙案之承辦人員,○○○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需用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所在地號○○○鎮○○段、為隨段第六五四-一、六五四-三、0000-000、0000-000、六五六、六五九-五、六五

四、六五三、六五二等地號)、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丙○○一員,乃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四六一二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丙○○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同年八月間與被告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土地履勘時,與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由被告丁○○保證確經其父親己○○同意,並以己○○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一份予丙○○,再以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丙○○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機器拆遷費用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不實鑑定報告一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被告丙○○與乙○○、己○○、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三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二十左右,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級別、等級標準據以核定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被告丙○○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僅得補償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元(其間丙○○等人就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渠等依照該標準核算補償鋼鐵造廠房及木造辦公室、RC住宅部分費用為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且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部拆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爐一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嗣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被告丙○○以該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83)鑑估字第KO九OO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其上載明鑑定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未經由該中心台北總管理處審核即送交乙○○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一份,被告丙○○旋並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被告乙○○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送交知悉上情之被告即土木課組長戊○○及課長甲○○審核,而被告戊○○、甲○○二人均知悉上開清冊數字工廠中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之補償鑑價計算標準,就有關前開補償辦法中所定之等級、面積、單價等數據均付諸闕如,無從審核,仍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全然未於所承辦之審核意見欄上批註應退回再議或補正之意見(其中丙○○所偽製之鑑定價報係將建物與機器設備費用抄錯誤載),而全數矇混審核簽章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台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三億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圖利聚亨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聚亨公司具領在案。迨同年十二月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己○○、甲○○、戊○○等三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己○○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戊○○等人分別涉有右揭圖利罪及被告己○○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己○○雖提出其身體狀況之診斷書一份欲證明其對本案均不知情,然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其所罹患者為糖尿病及尿毒症,非一般重症達無法判斷公司營運狀況之病情所可比擬,而其於本件卷附聚亨公司與高雄縣政府公文往返及上開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切結書等對外行文書證中,尚且均以其本人代表公司名義具名,且經其本人授權丁○○具名,其又身為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丁○○又係父子關係,而本件補償又係針對該公司之補償費用所作之鑑估、利害關係至深且鉅,是若謂其無與被告丁○○有共謀之犯意,亦有疑義。又被告戊○○、甲○○二人均自承負責複核被告乙○○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且渠等三人又係承辦本件補償案件之單位,直言之,其等係本件補償鑑估案件之主管單位,而本件鑑估之價額高達三億二千餘萬元之譜,已逾一般補償標準,被告戊○○、甲○○未於事中與被告乙○○就主管之事項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而於審核時矇混簽章云云。

三、惟訊據被告己○○、甲○○、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一)被告己○○辯稱:伊因兩次中風,且糖尿病、尿毒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久未參與公司之業務,伊中風後就沒有到公司去,公司一切事務均授權伊子丁○○處理,情形如何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二)被告戊○○辯稱:高雄縣政府土木課並無「組長」之編制,伊是技術人員,辦理是發包監造公共工程職務,並非組長,與乙○○同係技工,僅較資深而已,伊所負責承辦之業務為公共工程之發包、監工與驗收業務,至查估業務則屬技士乙○○職責,本件係乙○○主辦,過程及細節伊全不知情,亦未到現場,伊並非乙○○之上司,乙○○臨時找伊於審核欄用印,因牽涉專業知識,乃僅於審核一一核對有無跟清冊一樣,並未發現錯誤後,簽蓋職章而未批註任何意見,伊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等語。(三)被告甲○○辯稱:

本件土庫排水改善工程,聚亨公司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案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開始交辦,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鑑定報告時,伊係在拆除大隊擔任隊長之職務,與補償物之勘查、估價等均無涉,亦與聚亨公司之己○○、丁○○從未謀面,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始調升土木課課長,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乙○○提出補償清冊核章時,伊甫接任土木課長職務一個月,尚未進入狀況,亦未到現場,加上公事繁重,且提出之補償清冊係以具公信力之中華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承辦人已擬辦,伊並未發現重大瑕疵,因相信專家才蓋章,並無犯意聯絡或圖利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犯責任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行為當時亦無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不負共犯之責。而如前所述,所謂圖利第三人之犯罪,必有客觀上之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圖謀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可,如以承辦公務非其職務上之專長、為圖自己工作之方便,目的不在圖謀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依分層負責僅為書面審查,對於事實不明或無權過問者等情形,縱公務員之失當行為致使第三人獲得不法之利益,亦不能認定其有圖利第三人之犯意。

五、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雖係聚亨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於八十年七月間因罹患腦血管意外,併發嚴重記憶力喪失及右半身不遂,並接收洗腎等情,此有美國南安大略醫學中心病情證明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腦中風併血栓症在林吉市醫院就醫,有林吉市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頁);又經本院分別函詢林吉市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被告己○○當時病情,據林吉市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高縣醫吉字第九一○二九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己○○,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因心臟衰竭、高血壓心臟病、腦中風,在本院治療,出院後就未至本院門診治療」,另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九一○○○五四二六號函覆:「該病患己○○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每週接受血液析三次,透析期間病況穩定」,有各該醫院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一卷)。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確有因病而健康情況不佳之情形。

(二)又被告己○○因健康情況不佳,乃委由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代為處理公司有關業務,復經被告丁○○於偵審中迭次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聚亨公司董事李鵬煜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己○○何時請假?請假期間由何人代理職務?)黃董事長從八十二年第二次中風之後就很少到公司,他曾在會議上口頭委託由丁○○總經理代行公司職務。」「(己○○有無參與高雄縣政府徵收聚亨公司部分廠房土地之事?)據我所知己○○並未參與董事會議...。」「(己○○自從八十三年四月以來有無參加公司會議?次數多少?)他並沒有每次會議都參加,就我出席時,我都沒有看到己○○...。」(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八頁背面),證人即聚亨公司董事呂肇嘉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己○○自何時開始請假?請假期間有無委任何人代理?)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他中風之後,就很少到公司上班,當時他就全權委任丁○○代理職務。在董事會的會議上有口頭提出...。」「(己○○目前是否仍在請假中?)一直到現在仍在請假中。就我所知他身體很差。」「(你是否知悉聚亨公司的業務委由誰全權代理?)在某次董事會議上(開會中),(大約八十二年三月或六月)己○○有說過要將公司業務全權委由丁○○處理。」「(己○○自八十三年四月之後有無參加公司會議?)在會議上我都沒有看到。」(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背面),證人即聚亨公司董事賴秀滿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你有無參加董事會議?當時己○○有無參加會議?)我有參加。己○○於這二年中有參加一次,但是哪一年參加,我不記得了。但我曾在會議中有聽到己○○要將公司業務全權委由丁○○處理。我們大家都知道董事長的身體不好。」、「(己○○自八十三年四月之後有無參加公司會議?)在會議上我也沒有看到。」(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背面);復有聚亨公司董事會召開目錄表、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己○○因身體狀況欠佳,僅名義上為聚亨公司董事長,公司事務已全權委由被告丁○○處理無訛。

(三)又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聚亨公司總經理室經理之姚金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證稱:「(當時被告己○○的精神狀況如何?)他當時已經生病了,很少到公司,都是總經理丁○○在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己○○當時之意識是否是清醒?)我們很少碰面,他是中風,但是我想意識是清醒的」、「(就你所知,呂艷娟當時在公司時執行何種業務?被告己○○的印章是何人在蓋用的?)被告己○○的印章都是呂艷章在蓋的,我有看到,因為呂艷娟不在的時候都是交給我,我是代理她的」、「(當時被告己○○的印章是何人保管?)呂艷娟」、「(為何沒有交給丁○○保管)因為我們有內規,呂艷娟是保管所有印章,如果要用印章的話,要簽用印申請書,然後核准之後,才能用印章」、「(既然己○○是清醒的,為何重要的決定,他不自己蓋章?)因為他中風,行動不方便,而且他還有洗腎,所以他都沒有到公司來」、「(既然如此,為何他不辭去董事長的職務?)因為當時公司上市,我認為可能是因為會影響公司股價的問題,所以他沒有辭職」、「(用完印後,是否需要董事長過目?)不需要給董事長過目」,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呂艷娟(亦即被告己○○的媳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證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你在你公公的聚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是總經理室的副總。我做的是溝通協調的工作」、「(你公公何時中風?)確定時間不清楚,大約是八十三年前後」、「(本案鑑價發放補償金的時候,你公公是否已經中風?)是的」「(你公公中風的程度?)他是因為糖尿病、洗腎,還有很多併發症,但他的意識還是清醒」、「(就本件鑑定補償發放的期間有無保管聚亨公司或是關於你公公的印章?)我公公是不處理公司的事情,只是有的時候來公司看一下,從八十年的時候就是這樣的。公司的章都是放在我這裡處理,所有的公司要用印的話,都是要來我這邊,大約八十年開始,公司的印鑑就放在我這裡,我公公的印章也是一樣」、「(關於本件補償鑑定發放的事情,你公公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丁○○和我處理」、「(既然公司沒有參與決策,為何沒有辭去董事長的職務?)因為我先生是用我公公掛名當董事長,但是公司是我和我先生經營的,而且如果我公公辭去董事長的職務的話,在上市的過程中會造成困擾」等語在卷(見本院本次更審第二卷)。足見被告己○○所辯關於本件補償費,伊不知情,尚非無據。

(四)至於聚亨公司與高雄縣政府間之公文往返,及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切結書,雖以被告己○○代表公司名義具名,此係基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所必然,且切結書部分據證人陳正泰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切結書上己○○之名是誰寫的?誰蓋印?)名字是我寫的。本身我們公司有用印流程,不用經過己○○蓋章。他只是對外代表公司而已。寫好之後就傳真給中華鑑定公司。」「(你寫己○○的名字有無經過他的同意?)沒有。他人不在公司。」(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六七頁)「(你再寄給中華鑑定中心的九張損失表時,有無事先經過己○○或丁○○之過目?)只有給丁○○過目而已,己○○沒有。」(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七十頁背面),足見上開切結書並非被告己○○所為,尚難僅以被告己○○代表公司具名,即認其確有參與,而應負共犯之罪責。此外,本案同案被告丙○○、乙○○、甲○○及戊○○等人均未曾供及有與被告己○○認識或接洽等情事,自難以被告係聚亨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丁○○又係父子關係,且本件補償又係針對該公司之補償費用所作之鑑估,關係至深且鉅,即認被告己○○涉有本案共犯之犯行。足證被告所辯其當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健康情況不佳,只是為了公司上市股票,掛名當董事長,但並無參與本件鑑價發放補償金之業務,亦未由其蓋印等情,尚屬有據,且被告己○○於鑑價評估時亦未到現場,亦無證據其對其子丁○○有何授意指示,或與被告丙○○、乙○○有何接觸共謀之行為。

六、關於戊○○、甲○○部分:

(一)被告戊○○並未承辦本件徵收補償案,且未辦理查估作業之職責,其在補償清冊上僅形式上之簽章而已,已據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戊○○說他完全不懂,為何他要蓋章?)往例就這樣辦,本件他無承辦,所有的查估案件,他要再將金額再查算一下。」(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第七一頁),而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戊○○有無到聚亨公司現場查估?)我去的時候,他都沒有去。」(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第七十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與戊○○有無到現場?)他們沒有去。」(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第八十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你如何請戊○○蓋章?)因為戊○○比較資深,所以我只是請他幫我校對看看鑑定報告金額有無錯誤而已。」(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㈠第八一頁背面)、「(戊○○有無實際參與查估作業?)沒有。」(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㈡第六九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看到甲○○與戊○○到現場過?)我沒有看到過。」(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㈠第八十頁)足見告戊○○確未承辦本件徵收補償案,且未辦理查估作業,其在補償清冊上僅形式上之簽章而已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甲○○於六十五年六月間至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擔任技士,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升建管課佔課長缺並指派擔任拆除大隊隊長,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升土木課課長,此有高雄縣政府暨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三件、人事命令影本乙件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86)府人字第一一O六五二號函可稽。本件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案係八十三年七月間開始交辦,中華經

濟鑑定中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鑑定估價完成,當時被告甲○○在拆除大隊擔任隊長之職務,尚未調升土木課課長,顯然與被告甲○○無涉。本件徵收用地補償案從徵收、勘測、評估及鑑價等過程,被告甲○○均未參與。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與戊○○有無到現場?)他們沒有去。」(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第八十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看到甲○○與戊○○到現場過?)我沒有看到過。」(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㈠第八十頁),另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升土木課課長,當時土木課人員技士十九人,技佐二人,技工五人,另約聘人員三十四人合計八十人,八十五年度公文件數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件,縣內工程設計發包一千八百八十六件,平均每月公文二千七百多件,均須課長審閱;此外,尚須列席每週之主管會報、縣民時間、陪同縣長巡視轄區內工程進度品質,以及協調工程糾紛、抽查工地、工程預算編列等工作,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一一O六五二號函所附公文處理成績月報表及工程登記冊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本件補償案係在承辦人員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提出補償清冊審閱時蓋章,被告甲○○當時甫接任土木課課長職務僅一個月,加以公事繁忙,且提出之補償清冊係以社會上具有公信力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乃於公文上審閱蓋章再送局長核閱後決行,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甲○○有共同圖利之犯意。

(三)再,由於補償清冊上「覆核」欄係由未實際參與查估作業之人蓋章覆核,不符實際,故高雄縣政府目前已將補償清冊上「覆核」改為「校對」,其修改之目的無非鑑於覆核者常未實際參與查估作業,乃改為僅校對承辦人員製作之表冊有無計算錯誤之情形,至於實際查估實質上有無疏失或弊端,則非校對人員所應負責,故改為「校對」,俾符實際並釐清權責範圍,且補償清冊縱未經被告戊○○於「覆核」欄蓋章,縣府仍可簽准核發補償費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林琦瑞及土木課長蔡再傳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誤。參諸卷附所有有關本件排水改善工程建築補償事宜查估作業之公文、簽呈及其他相關文件,除乙張補償清冊有確定戊○○之簽章外,其餘殆無戊○○之印文,顯見本件補償作業之始末,戊○○確未實際參與,則其辯稱詳情伊不知情,應非子虛。被告戊○○於本件「覆核」欄蓋章,既僅為符合文書要求之形式,其於補償清冊上蓋章,並不表示其必有實際查估作業,自不能徒憑被告戊○○蓋章其上,即率認其為知情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甲○○就複核本件補償費,未詳予審查,致未發現弊端,固難辭行政疏失,但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聚亨公司或被告丁○○、丙○○、乙○○或與其他之人有何勾串圖利聚亨公司之行為,自不能以其等二人有上開行政上懈怠而發生之錯誤遽論處其等二人罪刑。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甲○○等三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己○○、戊○○、甲○○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己○○、戊○○、甲○○等三人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丙○○、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己○○、甲○○、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