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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啟益

(原名乙○○)

凃伶琴右一人之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吳建勛 律師游雪莉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甲○○經自訴人林啟益居間仲介向案外人曾振農以新台幣 (下同)十八億餘元購買高雄市○鎮區○○段土地六筆,並約定由買賣雙方各依慣例按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給付仲介費與買方介紹人林啟益及賣方介紹人胡定吾,被告於約定時亦當場承諾,迨八十四年十月間,案外人陳帝國至自訴人公司請求自訴人給付工程款時,自訴人凃伶琴告知伊公司財力正處困阨,給付現金恐有困難,惟有數千萬元外債待催收,其間並提及被告積欠上開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未付,陳帝國遂倡議由其承受該債權,但屆時需自訴人凃伶琴出面佐證,事經雙方合意後,亦委託案外人徐國瑛通知被告自訴人已讓與債權一事,嗣陳帝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被告公司收取上開債權時,因被告有異議,經電告自訴人凃伶琴到場說明仍無結果,遂電召自訴人林啟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場對質並表示該債權已讓與陳帝國,惟被告自知理虧仍執意僅願給付仲介費三百萬元,自訴人不同意旋即離去,前後在場不過二十分鐘許,過程中並無爭吵或對被告有威逼、恫嚇之言行,詎被告竟然別有用心,先向復興派出所警員虛偽申告稱:「自訴人夫妻當時偕同七位不詳姓名男子對其施以恐嚇,要求拿出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自訴人不從,同夥中即有人語帶威嚇告以欲毆打自訴人,要自訴人好看,又稱於翌日下午三時許來了八位男子,向其公司員工講不要上班了等恐嚇語氣,造成員工產生恐懼危害安全,及自訴人林啟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毀損其座車後視鏡之犯行」云云,惟據被告申告自訴人有施以恐嚇犯行,被告既稱始終在見場見聞,應非出於傳言,亦無所謂對傳言誤會或懷疑之成份,至有關毀損部份,亦係由被告親自提供閉路電視錄影帶為佐證,則其提出前必然先予檢視,其申告自訴人犯罪,更無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以致之,況自訴人係為土地買賣仲介費報酬而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均與人洽商,未至被告住處停車場砸車,被告仍虛構事實故為不實之申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自訴人確有為一千八百萬元買賣土地仲介事宜與多位不明人士至被告公司交涉,當時確有人揚言如不給付一千八百萬元,要我好看,於翌日亦有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至公司揚言要員工不必工作,致我心生畏懼,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許曾有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至我家,問我在家否,我回答不在家,不料我停放地下室之座車即遭砸毀,嗣經調出錄影帶,畫面上顯示三名男子有類似砸車之舉,其中一位我認應係自訴人乙○○,故而向管區警員申告,縱自訴人獲判無罪,我當時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二人並不諱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確有為一千八百萬元之土地仲介費與案外人陳帝國等人至被告公司交涉,雖自稱係到場「對質已將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債權讓與陳帝國外,並無任何爭吵,更遑論有何對被告威逼、恫嚇言語舉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然證人即被告之秘書陳碧雲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十三號恐嚇取財一案結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有五、六位男子到我們公司要找董事長:::,之後我看到凃伶琴自己一人到十三樓來,凃伶琴自己去找董事長,董事長就把門關起來,他們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後來又有四個人進來,直接衝到董事長喝茶的地方」「快五點左右,他(林啟益)自己一人進去董事長喝茶的地方找他,當時裏面的人都還在」「在他們離開前十分鐘左右,我有聽到裏面講話講得很大聲」「在他們爭吵時,我有聽到有人說叫董事長的太太不要說話,其餘沒有(聽到)」等語(見該卷第卅四頁至第卅五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稱:「:::於是談不攏,我太太就說又沒有欠你們一千八百萬元,為什麼要拿那麼多,旁邊的男子就叫我太太住嘴,另一位男子就說幹你娘,我太太接着說財富是我管理的,為什麼不能管,而另一位男子就說再講我就打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警訊筆錄),大致相符,僅證人陳碧雲因在外面只聽到被告辦公室內講話很大聲,且有人喝令被告之妻不要說話,其餘聽不清楚而已,非表示當時在場之人無恐嚇之事實,又證人陳至誠於警訊時亦證稱:「(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當時有四位男子先站在七樓公司櫃台前面,後面還有約六、七位男子,其中約有一位留平頭之男子就向我與我同事(游美娟)以國語發音的語氣說:你們乾脆先辭職吧,不要再來上班了。同時有一名男子也說剛剛我們直接乘電梯上十三樓找吳董,而十三樓之鐵門已經放下來了,是不是怕我們呢?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警訊筆錄),則被告公司連續二日遭人騷擾應可確認,被告主觀上認係土地仲介費糾紛所致,尚非全然無因,其所指訴之事實自無虛構可言。

(二)按證人陳帝國於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之民事案中,經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訊問陳帝國稱:「(林啟益、甲○○、曾振農係認識嗎﹖)林啟益、甲○○、曾振農我認識。(林啟益仲介曾振農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為0三三六、0三三一之一、0三三之二、0三三二、0三三三號六筆土地售予甲○○一事是否知悉﹖)我只知道他們的買賣有成功,但細節我不知道,土地在一年多至二年前買賣,約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買賣,是林啟益仲介的。林啟益是林陽玻璃公司董事長,做玻璃惟幕的,據我所知這筆買賣仲介費約一千八百萬元左右,一千八百萬元是甲○○要付的,曾振農要付仲介費比甲○○要給的多,但是要給其他仲介人。甲○○也是建設公司董事長,因林啟益欠我的錢,所以他把一千八百萬元仲介費債權全部給我,還不夠清償債務,林啟益欠我二千二百多萬元,但這筆債權要轉給我,但我還沒有拿到,林啟益只是口頭債權要轉給我,當面林啟益、甲○○我三人會談過,林啟益說把債權轉給我,約在去年(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甲○○公司談的,林啟益當面跟吳董說,一千八百萬元要直接拿給我,但至今我都沒拿到」。然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訊問陳帝國稱:「(與甲○○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與自訴人有工程方面之債權、債務關係﹖)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林啟益做玻璃惟幕工程小包商,有時拿向我調度金錢,欠我約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最後有陸續清償完畢。(清償過程中你曾向林啟益催討,林董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轉讓給你﹖)對,林啟益是對昱成建設公司之吳董有一筆債權約六百萬元給我。(何時、地你去催討吳董之債權﹖)時間忘了,地點在昱成公司董事長室,我與林啟益到吳董辦公室談債權讓與之事,因金額有異而談不妥。」等語,是渠所言確有先後不一之處,已難置信。

(三)又按證人陳帝國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與林啟益到吳董辦公室談債權讓與之事,因金額有異而談不攏,當天係其與林啟益、凃伶琴三人去,未帶另外五、六人去,吳董夫婦始終在泡茶給其等喝,是吳董與林啟益談,其在旁邊,沒人爭吵或口出惡言云云。然而核諸昱成公司員工陳碧雲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十三號恐嚇取財一案結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有五、六位男子到我們公司要找董事長:::,之後我看到凃伶琴自己一人到十三樓來,凃伶琴自己去找董事長,董事長就把門關起來,他們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後來又有四個人進來,直接衝到董事長喝茶的地方」、「快五點左右,他(林啟益)自己一人進去董事長喝茶的地方找他,當時裏面的人都還在」、「在他們離開前十分鐘左右,我有聽到裏面講話講得很大聲」、「在他們爭吵時,我有聽到有人說叫董事長的太太不要說話,其餘沒有(聽到)」等語,又證人陳至誠於警訊時亦證稱:「(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當時有四位男子先站在七樓公司櫃台前面,後面還有約六、七位男子,其中約有一位留平頭之男子就向我與我同事(游美娟)以國語發音的語氣說:你們乾脆先辭職吧,不要再來上班了。同時有一名男子也說剛剛我們直接乘電梯上十三樓找吳董,而十三樓之鐵門已經放下來了,是不是怕我們呢﹖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警訊筆錄),均已如前述,顯見陳帝國於本案名雖為自凃伶琴受讓債權,實則,跡近糾眾到昱成公司索債,何況,苟如陳帝國真對林啟益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而林某又對被告有一千八百萬元之仲介費用債權,且無爭議,則審諸常情,陳帝國當會要求林啟益自行向被告索討得款後,再行返還即可,以陳帝國作為林某之債權人,其自己何必親身涉入林、吳二人之債權爭議(此由陳帝國之證言,可知當場確實對於仲介費究為若干爭議頗鉅),亦即其若要受讓債權,亦勢必會聯絡被告確認被告承認之債務為若干,再決定接受讓與與否,要無莽撞至在雙方還有重大爭議情形下,悍然受讓,而承受爭議一方之劍拔弩張之氣氛之理,因之,陳帝國於本案實屬被告所提恐嚇告訴人之關係人,甚而為恐嚇罪之嫌疑犯,其如據實陳述,恐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虞,是其陳稱在場並無爭吵或惡言相向,無風也無浪云云,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證人陳帝國若有自承其有帶領五、六位兄弟,言語或態度威嚇,豈非自承犯罪。

(四)被告所有XT一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遭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毀損後視鏡玻璃,此有該車照片四張可證(附於前鎮分局第一七七八號警訊卷),另證人賴慶旗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甲○○的坐車確實有遭到破壞,車子的後照鏡玻璃部分有裂掉,駕駛座的車門有稍微凹陷。是案發隔天伊早上八點去整理車時發現的,因那天要去嘉義,在途中伊才向甲○○報告,又隔一天才去向管理室調錄影出來看,伊與董事長一起看錄影帶,發現有三個人在一樓停車場甲○○的座車旁有破壞的動作,但面貌看不出來,但伊等認為其中有一個人的背影及穿著很像林啟益,其他的二個人側面很像案發當天在辦公室出入的那些人,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林啟益帶人去砸車,所以才向警方報案等語,另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劉宏振於上開同一次訊問筆錄中亦證稱:甲○○的坐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全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左右中華賓士修理廠的人有通知伊公司的人去看車,修理費是由伊公司負擔,當時依伊所了解,車子是後照鏡玻璃及駕駛座外面板金有稍微凹陷等語,足證被告之坐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屬實,故而被告供稱其調閱監視錄影帶,認砸毀其車後視鏡之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舉止動作應係自訴人林啟益無疑,故而報警申告等情,並非完全虛構。又本案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卷所附監視錄影帶,於調查時也確實發現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中有一卷畫面顯示九五(西元)年十一月七日廿一時十二分許,在電梯出口處有一著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面,曾踢一部不詳車號車子,惟因僅拍攝到背面,無法辨識係何人,此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自訴人林啟益否認該穿西裝之男子為其本人,並稱當天晚上其夫妻二人在虹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龍公司)與案外人黃哲諒、查立德談論工程事宜云云,惟陳帝國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當天係由其與自訴人夫妻在被告之辦公室洽談,經本院前前審隔離訊問結果,自訴人凃伶琴供稱:當天由司機載我們夫婦到虹龍公司,開完會後我們與黃哲諒、查立德一起離開等語,自訴人林啟益供稱:當天由我太太開車載我到虹龍公司,開完會後我們夫妻先離開,黃哲諒、查立德二人還留在虹龍公司,當天並無談論到其他特定公司,查立德他們亦無叫我們再補充資料等語,證人查立德證稱:當天談論內容大部分是新加坡一家公司要和我們合作的事宜,因他們夫妻準備資料不齊全,有叫他們再補充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渠等三人所供述情節互異,顯不能證明自訴人林啟益案發時確不在現場,故雖自訴人被訴恐嚇及毀損案,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判決本案自訴人林啟益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既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林啟益所為,而提出毀損之告訴及自訴,其申告之內容既非全憑空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為申告,依首開判例意旨,即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號所扣押之監視錄影帶僅有二卷(即該署八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二四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博文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該署愛組主任檢察官室勘驗結果:「一、甲○○所有XT-三二六六號車被毀損錄影帶二捲(編號五是白色封面)及黃色封面各一捲。二、錄影帶編號⑤日期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封面是白色之錄影帶)。三、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點四十四分至二點四十五分以前整個車子完好如初無人破壞,繼續放影到下午三點十分車子仍是完好如初,繼續播放到下午十九:零九分五十秒車子還都完好如初無人破壞,繼續播放二十三點五十六分到二十三點五十七分該車還是無人破壞完好如初,一直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零點零一分車子也完好如初,並無人破壞,一直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二點十一分三十秒該車也一直停在該處無人破壞,繼續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六點五十分該車仍一直停在該處無人破壞,接下來至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點十三分十九秒,也無任何破壞跡象,無人砸車,繼續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點零七分十秒該車也一直停在該處,無任何人破壞跡象,一直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點四十五分該車也一直停在該處無人破壞,一直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月卅一日二十二點零七分三十秒結束,無人破壞該車,錄影帶結束。四、播放黃色沒有編號之錄影帶開始播放出現一部車,在一個圓形當中,再來有三個人穿西裝在那邊走動,無法識別穿西裝之三人是何人,一直播放,並無砸車任何動作畫面出現,一直播放,三個人都已經消失了,該捲錄影帶沒有日、時、分之註記,該捲錄影帶並無砸車畫面。五、結論:上開貳捲錄影帶並無任何砸車畫面出現,至於三、部份有三個穿西裝之人走動,但沒有臉部特寫畫面不清,無從識別何人,只有出現短暫時間就消失了。」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結果:「錄影帶畫面顯示⒒⒎二十一點十二分許在電梯出口處有一著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面者,被告稱該男子即係自訴人林啟益,但畫面上只看到背面無顯示出其正面,而在二十一點十二分四十三秒許有三名男子在一車號不詳車前逗留,其中一男子以腳踢該不詳車號之車,被告稱其中一男子為「林」,而渠等所砸之車即為被告之車。」。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會合兩造當事人及辯

護人暨代理人勘驗結果:「勘驗黃色盒子錄影帶如下:錄影帶畫面顯示⒒⒎二十一點十二分在電梯出口處有一着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面,被告稱該男子為林啟益,但為林啟益所否認,該男子曾踢一部不詳車號之車子。從錄影帶上無法確定該踢車男子為林啟益。」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勘驗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委請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庭呈錄影帶二捲,請求勘驗錄影帶內容,自訴人表示同意勘驗。二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二位辯護人均到庭勘驗。勘驗結果:「㈠編號5之錄影帶⒒⒎二十一點十二分六秒劃面在電梯出口處有一穿着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被告稱此男子為林啟益,自訴人否認。於劃面分割成四小劃面左下角劃面00 -00-00 00:12;42至21:1

2:43有三名男子其中一身材高瘦男子踢車面,被告稱他的車就是停在該處且該男子即為林啟益,自訴人否認。㈡自訴人凃伶琴稱:編號5之錄影帶00-00-00

00:05:30開始面斷訊至21:12:03面才開始, 21:13:26又斷訊,21:14:24畫面又開始,所以有剪接之嫌疑,被告否認。㈢未編號之錄影帶僅為編號5之錄影帶片斷內容部分放大,帶長約二十秒,沒有踢車之畫面。」自訴人疑與檢察官勘驗之錄影帶不同,函諸檢察官請求調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檢總管字第一二四二二號証物錄影帶二捲」,該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雄檢銅物字第0二五五一號函稱「該錄影帶已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雄檢銅物字第三二一八號送本院案審理」,告訴人復要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蕭博文檢察官與本院共同勘驗前揭錄影帶是否相同,嗣改請求本院將該錄影帶送請蕭檢察官勘驗是否與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號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勘之錄影帶是否相同。本院依其請求辦理,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雄檢銅成八八偵七六九0號稱「本署八十四年偵第二三四0二號於八十四(應係五之誤)年一月九日勘驗影帶記明筆錄後,因甲○○提起自訴,卷証送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勘驗之錄影帶情形如何無從得知,且事隔四年,而証物始終在法院掌握中,是否相同,無從辨別」。自訴人復請求將該錄影帶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剪接、變造」云云,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之『停車場錄影畫面』錄影帶一捲,依據指定之時間播放及鑑定後發現,計有兩處明顯斷訊後再接續錄影情形:如1、時間自95─11─07,20:59:55 後開始斷訊,至95─11─07,21:04:07才又有畫面,共斷訊三分十二秒。2、時間自95─11─07,21:05:30後開始斷訊,至95─11─07,20:12:02才又有畫面,共斷訊六分三二秒。3、時間自95─11─07,21:13:26後開始斷訊,至95─11─07,21:14:23,才又有畫面,共斷訊57秒。二、經檢視該『停車場錄影監視畫面』錄影帶,其錄影方式似以不規則方式選擇紀錄,除前述指定之時間前後有發生斷訊,其他時間內亦有數處斷訊情形。三、以上非屬連續性監錄之『有時間記錄』畫面,不論係人為或設備故障所致均屬於廣義之剪接行為」。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八)陸(七)字第八九0二二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可按。雖曰屬於廣義之剪接,仍屬選擇之性之錄影,並非連續不斷,但尚無變造,仍堪認監視錄影帶有被告車輛被砸損鏡頭,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與原審、本院所勘驗有異,應係檢察官勘驗有誤,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敍明。

(六)至於被告所提車輛確有遭人破壞之黃色錄影帶,係被告車輛停於住處即中正二路一四一號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上,而由大樓以監視系統攝錄,翻拍而來,除已迭經一審,本院前審勘驗證實確有於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有三名男子在該車位逗留,其中一人並起腳踢停於該車位之車輛。雖該錄影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錄影方式似以不規則方式選擇紀錄,除於指定之時間前後有發生斷訊,其他時間內亦有數處斷訊情形;以上非屬連續性監錄之「有時間記錄」畫面,不論係人為或設備故障所致,均屬於廣義之剪接行為,已如前述。然勘驗之錄影帶有剪接之跡象,對此,被告亦不擬全然否認,然此乃大樓管理公司所剪接者,目的是將其他無關之部分大部剪除,以節省時間,否則以監視器二十四時同步監視錄影觀之,法院勘驗勢將耗費鉅量無益之時間於觀看不相關之部分!至於調查局鑑定報告認為此捲勘驗錄影帶有剪除連續性監錄中之部分畫面,然而此等剪除部分畫面實係為節省勘驗時間,對於「在一定時點,有三人逗留停車位前,一人起腳踢車之行為」之畫面顯示,則無任何變造之可言,亦即該錄影帶所用以證明與本案相關部分,在證據能力上,並無任何瑕疵,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指稱該監視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該身材高瘦之男子僅有踢車舉動,似無從確認有毀損被告座車後視鏡情事云云,惟被告所有車輛確有遭人破壞已如前述,而大樓監視系統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等關係,本就無法將全部過程一一拍攝於內,然當日從監視錄影帶既可看出確有不明人士在被告座車附近徘徊,並出腳踢車,而事後被告亦發現座車確有毀損之情形,其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毀損之告訴,要無任何誣告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