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一被告之 周耀門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立書人甲○○○,受託人丙○○之授權書上及發票人為呂政道、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十一,經營未辦理設立登記之戰國龍土地開發投資公司(下稱戰國龍公司),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甲○○○之子林義淵,因陪同其友周廷鍊前往戰國龍公司接洽土地事宜,因而認識丙○○,並進而認識朱玟,嗣林義淵即與丙○○常至高雄市○○○路○○○號七樓,朱玟所開設之賭場賭博。林義淵並向丙○○表示其母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二九、一四三一、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三五、一四三七號六筆土地,有意出售,經丙○○表示有興趣購買,遂由林義淵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供丙○○研究。數日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佯稱土地經調查後價值不錯,合建比買賣對地主有利,可惜未連在一起,如能一併購買連旁邊三塊土地(指同小段一四三○、一四三二、一四三八號),便可合建蓋大樓,如不能蓋大樓亦可蓋透天厝,並稱三塊土地之洽購由其公司負責,等進一步規劃完畢再決定蓋何種建物等語,並表示因欲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而向林義淵索取甲○○○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嗣丙○○再向甲○○○訛稱「購買三筆土地(指同小段一四三○、一四三二、一四三八號)之錢不夠,要用六筆土地擔保一個月,取得資金」(即辦理抵押貸款)云云,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通知甲○○○、林義淵母子,前往戰國龍公司簽署擔保文件,另通知不知情之代書鐘明志(原判決誤載為鍾明志)、金主蔡淑惠前來辦理放款手續,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本票、切結書上及空白之委託貸款切結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而由亦不知情之林良泰代書,於同日以不知情之施阿全為抵押權人,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所),辦理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知情之金主蔡淑惠,於抵押權辦妥後,乃預扣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利息(二個月),再將剩餘之三百七十六萬元交予丙○○收受取得,並未購買上開三筆土地,甲○○○則尚不知受騙。
二、嗣林義淵與丙○○因事涉詐賭,為朱玟發現,幾經協調,乃同意由林義淵賠償朱玟一千五百萬元,由丙○○為保證人,丙○○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同一方式,先告知林義淵欲辦理建造執照須用其母印鑑,且意圖不法所有,告以應先籌款一百萬元,以塗銷右開土地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透過仲介人陳麗華、陳勝雄,向不知情之丁○○詐稱,已獲地主甲○○○授權,願以上開六筆土地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約定至受託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高雄市○○街○○○巷○○○號乙○○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乙○○,將甲○○○印鑑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上(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立書人甲○○○,受託人丙○○之授權書,丙○○於不詳時間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丙○○提出以呂政道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背面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為背書(另亦簽發一紙同面額之本票),偽造上開私文書行使後,再由乙○○於翌日持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以不實之事由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日持右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土地權利登記及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同年八月二日,誤信為真之林義淵攜帶一百萬元及其母印鑑交予丙○○,擬辦理塗銷上開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丙○○收受右揭現金後為取信林義淵、丁○○,乃委請乙○○通知丁○○、蔡淑惠等人,至其代書事務所準備放款等手續,經丁○○確認丙○○授權書已有甲○○○印文、署名後,同意放款並先預扣利息二分七、回扣四分及仲介費用三分(陳勝雄、陳麗華一分及另一仲介人二分)後,交付現金約二百五十餘萬元,另交付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除其中一張四百萬元支票由蔡淑惠收受,並返還前設定之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相關證件資料,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抵押貸款則由丙○○陪同丁○○及林義淵(誤以為以自己交付之一百萬元塗銷)相偕至該行,由丁○○自放款金額中取出清償,其餘現金約一百五十餘萬元、面額共六百萬元支票則由丙○○悉數取走,部分並清償積欠朱玟上開賭債。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甲○○○因接獲自稱抵押權人者打電話催繳利息,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本件確係甲○○○、林義淵母子,為借款而請其幫忙尋找金主,借款情節其母子均知悉,且款項亦交予林義淵收受,何況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甲○○○所保管,印鑑證明為甲○○○本人,或具有委託授權之人申請戶政事務所核發,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均由甲○○○本人所保管,如果甲○○○「不知情」,何以願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交託他人;再授權書亦係經林義淵攜回交其母簽名蓋章,丁○○於放款前為求確認,猶一同前往找甲○○○捺指印,本件辦理貸款手續、交款等各種行為,絕非其一人可以全權處理,任由其一手遮天的,至其與甲○○○電話錄音談到合建,係事後無法支付利息始另行商及,與原先其母子即有意借款無關,其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之右開建地六筆,面積合計○.○三四八公頃(約一○五坪),已向銀行設定長期低利之最高限額抵押,衡情自無將之塗銷,改為向私人借高利貸之理,足見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係佯稱合建為幌,加上三寸之舌向告訴人訛稱只須擔保一個月取得資金,用以購地連成一塊以便合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受騙。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該次,被告丙○○更以積極進行合建為藉口,經由林義淵向其母取得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係為辦理合建領照事宜,而交予其子林義淵。且本次設定抵押之最高限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而被告丙○○若非自始為詐取此筆款項,實無須僅為幫甫認識不久且無何特殊關係之人擔任保證人之理?詎被告丙○○竟於右開一千八百萬元抵押貸款時,特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申辦印鑑登記,並自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高苓戶印規收字第七七三二號丙○○印鑑證明書及該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申請書、契約書附卷可考。告訴人會將其印鑑章交由其子林義淵持至乙○○代書事務所,由乙○○蓋用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均係出於被告丙○○佯稱合建欲辦理擔保、申請建造執照,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印鑑等文件之基本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林義淵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周山榮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又右開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過程,均由被告丙○○主動找陳麗華、陳勝雄等仲介人,分別轉介金主丁○○貸款之事實,亦經丁○○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勝雄、陳麗華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
(二)本件金主蔡淑惠、丁○○,於辦妥手續確認可放款時,蔡淑惠現金三百七十六萬元、丁○○現金約二百五十餘萬元及面額計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均未直接交予甲○○○母子一節,亦據蔡淑惠、丁○○二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丙○○自承其收受上開款項及支票無訛。且有丙○○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其交付以呂政道為發票人由其背書同面額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A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收受上開款項、支票後曾交予林義淵,再由林義淵以丁○○交付之台灣銀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交其作為返還以前向其所借款項」等語。然查:
㈠右開被告丙○○之辯詞,不但迭據林義淵所否認,且就右揭台灣銀行面額計一
千萬元之支票提兌情形,亦查無係由林義淵母子所提兌之相關證據。尤有甚者,其中一紙二百萬元之支票,竟由被告丙○○公司之職員黃文燦提示,此有上揭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銀高營字第二六五六號函附卷可考。本院依職權傳拘證人黃文燦無著,致未能訊問其兌領此筆款項之緣由及流向,惟此筆二百萬元支票既由被告丙○○之公司職員黃文燦所提示,且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自承「一張二百萬元之台支支票由我提領」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已足以認定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兌領該支票票款,尚難認與丁○○、乙○○等人有任何關連。而被告丙○○均未能提出林義淵母子有受領前揭借款之任何事證,空言有交還支票或購地,所辯尚非可採。
㈡查其中一紙四百萬元支票,係由張麗明所提示,但張麗明未到案說明,無法證
明其為何會持有此支票?然張麗明存入此支票後經分批領取,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銀高營字第一○二六一號函附帳卡影本在卷可稽。且查甲○○○之夫林連富所有高市五信○七一○六號帳戶、林義淵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五甲辦事處林連富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市三信林連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市一信甲○○○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五月起之支出明細表,均無大筆之存款存入,此有上開合作社、銀行之函文附卷可據。足見張麗明所提示之四百萬元,均未流入甲○○○本人或其夫林連富、或其子林義淵之帳戶。況被告丙○○自承收受上開支票,又無證據證明將該支票交付林義淵。且當時林義淵與丙○○因事涉詐賭,為朱玟發現,幾經協調,乃同意由林義淵賠償朱玟一千五百萬元,由丙○○為保證人,則被告丙○○於貸得款項後,豈會將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提領之理?自可認定張麗明所提示之支票亦係由丙○○所指示提領,此部分證人張麗明復經本院傳拘無著,惟本院依推理作用,認定如上,併予敘明。則倘若甲○○○母子要以上開土地貸款,何以貸到之金額,分文未交甲○○○母子?足見被告丙○○所辯,核與情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關於蔡淑惠之四百萬元,被告指稱此四百萬元之貸款,係朱玟所辦云云,惟證
人朱玟證稱「其僅介紹鐘明志辦理,辦好後,錢放在桌上,不知何人拿走」等語,足見證人朱玟證言,亦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蔡淑惠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證稱「錢係丙○○取去的」等語,足見此筆貸款之款項,實為被告丙○○所取去,已彰彰明甚。至於證人朱玟於本院前審所述「林義淵向丁○○貸款係取去還賭債」等情,惟此為林義淵所否認,且朱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證稱「後面這一筆錢我沒有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未能說明林義淵還何人賭債,足見朱玟前開所證「林義淵係還賭債」云云,乃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丙○○既非借款人而僅係保證人,何以收受丁○○交付之款項時,竟願提出同借款面額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及於其交付另紙同額以呂政道為發款人之A0000000號支票上背書,此亦有其不否認簽發、背書之上開本票、支票各一紙在卷足憑。反之其所辯之實際借款人甲○○○母子,竟未簽發諸如收據、票據等憑證、甚亦未背書其上,在在顯示本件持該土地借款之人及實際受領金主交付之款項、支票者確為被告丙○○無疑。
(三)被告丙○○於原審一再辯稱其確有進行合建事宜,或告訴人因缺錢始找伊幫忙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因未能按期支付所借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致債權人丁○○打電話
通知甲○○○處理,甲○○○始覺有異開始追查,進而發現丙○○嫌疑甚重,並電話追問此事經過等情,已據告訴人指陳甚明,且有被告丙○○亦不否認錄音內容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此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乙捲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
㈡其雖辯稱該錄音所指合建係因林義淵無力支付利息後始商量如何救濟應急,並
非自始即洽談合建云云。然查,姑不論所借款項之流向,及其於上揭土地貸款時主動策劃積極介入之一貫流程觀之,所辯告訴人母子確有貸款及收受款項云云,已無足取。再依其與甲○○○之電話對話:「...土地沒有連在一起,總共是九筆,其中三筆是別人的,...六筆是林媽媽你的,土地增值稅算起來,大約要五百多萬元,當初另有向企銀貸款約一百萬元,所以當時若要再買入另外那三筆土地,根本就沒有錢買,所以就想拿這筆錢來買另外三筆別人之土地」、「其中一筆住大順路的,我已處理好」、「這筆(指一千五百萬元)的利息,到目前為止有五個多月了,因為我目前,情況不好,我已有一個月沒繳利息了,而她(指丁○○)會去找你可能是這個原因」、「一樣要蓋房子,設計圖也好了,現在要送去申請建照,須要林媽媽您出來配合,另有一點就是這筆一千五百萬元想還掉,因它利息三分,實在太重了」、「現在我銀行都接洽好了。把這筆換成銀行貸款,轉到銀行,再把房屋蓋好」、「這筆一千五百萬元扣除利息後,真正拿到手,才只有一千二百萬多元,再還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剩下就剛好用來買這二筆土地。現在就等送件到銀行,再來申請建照出來,就可動工蓋房子」等情分析,顯與被告丙○○原先所辯係告訴人缺錢方找其幫忙借款不合,此由其承認支付貸款利息可徵,蓋倘若告訴人母子自己貸款,為何會由被告丙○○繳付利息之理?㈢被告丙○○另辯稱「當時若要再買入另外那三筆土地,根本就沒有錢買,所以
就想拿這筆錢來買另外三筆別人之土地」等詞,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丙○○騙稱「如能連旁邊三塊土地買來,便可合建大樓」之情節相符。另該三筆土地中之所有權人趙清典、翁秋月均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並未將同小段一四三二、一四三八號出售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中另一筆地主董振偉則經本院傳拘無著),亦與被告丙○○所辯貸得款項是去買其餘三筆土地不符,更與其上開電話通話所言「已與其中一筆住大順路之地主(即趙清典)處理好了」等語不合。何況究係單純借款應急或購買土地,被告丙○○既始終介入上開貸款,何會前後供述不一?按趙清典等三人之其他三筆土地,既未經其買受,則其收受之款項何去?又怎會連利息都無法如期支付?由上所述,俱見被告丙○○於洽談合建開始,即佯以戰國龍公司負責購買趙清典等三人之土地,再與甲○○○所有六筆土地合建,致使告訴人母子誤信為真,同意將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利用機會分別錯開地主與金主,而施詐使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憑以向蔡淑惠、丁○○設立抵押而取得蔡淑惠、丁○○交付之款項,確無疑義。
(四)被告丙○○坦承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甲○○○授權其辦理貸款之授權書,係其所書寫,惟辯稱該授權書上「甲○○○」之簽名,係林義淵拿回去給甲○○○簽的,指印則由丁○○拿去給甲○○○蓋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右述辯詞業據告訴人否認,且該授權書上「甲○○○」之簽名筆跡
,經本院前審送鑑定結果,認非屬甲○○○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年度陸二字第八七○九六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再本院前審將授權書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因「授權書內立書人(甲○○○)名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證人陳嘉揚於本院前審證稱「卷附授權書指印,與案發當初其所看到的不同,好像又重覆加印上去」等語,實與常情不合,因被告丁○○所保管之授權書,自係希望保持清淅,不可能自己將之變造為模糊,是證人陳嘉揚之證詞不可採。另該授權書上甲○○○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參,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
㈡衡諸常情,授權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簽名苟如被告丙○○所稱乃其擬妥後交由
林義淵拿回去交予告訴人簽名用印,再與丁○○、林義淵持至佳雨計程車行交給告訴人按捺指印,然授權書內容已載明告訴人同意提供所有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向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委任丙○○辦理並授與代理權之旨,授權書復經告訴人蓋章或按指印,豈事後被告丁○○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質問被告丙○○為何以六筆土地抵押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丙○○
竟反問「難道阿賓沒跟你講」,並於告訴人抱怨不該借貸三分利息之借款時,復稱「所以,現在我銀行都接洽好了,把這筆換成銀行貸款,轉到銀行,再把房子蓋好」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顯違情理。又告訴人倘若要授權他人辦理貸款,為何不授權自己的兒子林義淵辦理,而要授權與其並不熟識之被告丙○○辦理?由此亦可見被告丙○○上述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以擬塗銷告訴人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之抵押權登記,而向林義淵詐得一百萬元一節,除經林義淵證述外,且有其交付以戴儀麟為發票人擬作為憑證之支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一三頁),雖其以一百萬元係林義淵存置其處生息置辯,然告訴人母子既如其前所辯須大量貸款,何有餘額放置其處生息,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難以令人置信。被告丙○○雖又辯稱其所拿取丁○○交付之款項後,與林義淵同車,於車內將錢交予林義淵云云,其所舉證人張志弘亦附和其詞,證稱「在車上看到丙○○拿支票給林義淵」等詞。然此情非但為林義淵所否認,且查無此筆款項存入林義淵或其母或其父之帳戶,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張志弘之證詞,均難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節均屬卸責飾詞,尚無足取,本案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在切結書、空白之委託貸款切結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後,由不知情之林良泰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向金主蔡淑惠取得現款三百七十六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向告訴人母子誘取印鑑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偽造如主文所示授權書及支票背面上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乙○○代書蓋用告訴人印鑑於授權書上及製作相關文件,藉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又其向林義淵詐得一百萬元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鐘明志、林良泰、乙○○等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低度之偽造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已因進而行使,而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多次先後詐欺取財,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就告訴人提供土供擔保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被告丙○○對此尚無隱瞞辦理抵押貸款情形,其因之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可言(詳如後述)。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丙○○係刻意隱匿將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利用告訴人之錯誤,於切結書、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簽蓋,並以該不實事項向鹽埕地政所辦理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即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又認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騙使告訴人製作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切結書及空白授權書,詐取現款並使其得免除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詳如後述),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及授權書,再由乙○○於翌日持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向鹽埕地政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而行使之等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偽造之私文書,其行使之行為應僅有一個,原判決理由謂其多次行使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之語,即有與事實認定不相一致之矛盾。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乙○○,除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及授權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予以偽造外,並在以呂明道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蓋用其印章,以為背書等情,而在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依法律規定之文書,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主文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署押背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部分犯行未置一詞,予以論斷,仍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丁○○、乙○○、鐘明志等人係共犯,原判決未以共犯論處,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丁○○、乙○○、鐘明志等三人並非共犯,其理由詳後敘),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
五、審酌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十一所登記經營之公司,係戰國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楊銘輝,董事係顧春櫻、戴儀麟,監察人係劉美智,所登記經營之業務,係經營餐廳業務、各種食品、食品罐頭之買賣進口業務、化粧品、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戰國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者,並無土地開發業務,被告丙○○又非戰國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經營戰國龍土地開發投資公司,更利用土地開發投資公司之名,多次向被害人詐得達一千七百餘萬元(甲○○○之三百七十六萬元、一千二百五十餘萬及林義淵之一百萬元),詐欺之對象有甲○○○母子,詐欺之手段惡劣,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犯後託詞矯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立書人甲○○○,受託人丙○○之授權書及發票人為呂政道、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均已非被告丙○○所有,惟授權書上及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該次並未敘及以其六筆土地向他人貸款,刻意隱瞞有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而以合建須要擔保一個月為由,騙使告訴人填寫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切結書之行為,再以上開不實之事由,據以向鹽埕地政所辦理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向金主蔡淑惠詐得現款,並使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記,被告免除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丙○○電話通話錄音帶,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
庭勘驗結果,內容提及因告訴人六筆土地沒有連在一起,且土地增值稅約須五百多萬元,當初另有向企銀貸款約一百萬元,也須要有有資金買下旁邊三筆別人的土地,已處理好其中一筆住大順路,另位二筆尚未處理好,被告丙○○並對告訴人質疑一千五百萬元何處去,其回答「就是要去買另外二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二頁)。據此雖可得知告訴人雖不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其土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但對同年六月九日擔保四百萬元貸款以資運用購買另外三筆土地之事,應已了解。其在本院所稱「我原來意思不是這樣,是這通電話丙○○才告訴我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主要係針對貸借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對於被告丙○○所稱前筆貸款四百萬元已購入緊鄰一筆土地則未提出質疑,雖此係被告丙○○之詐術手法,其根本未購入任何土地,已如前述,但告訴人係受被告丙○○所欺,誤以為短期擔保資金購買鄰地,以達合建蓋屋之目的,則應已了然於胸。
㈡依卷附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切結書、委託貸款切結書、授權書記載之內容,係表明
立書人願提供其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四百萬元之債務,並授權辦理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五頁)。而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補校高商畢業,且曾任職食品公司業務主任及貿易公司業務副理之職(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並非目不識丁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所簽署上開文件內容,衡情應無不識之理。參以告訴人之子林義淵於偵查中曾稱「丙○○說買另三筆土地不夠錢,要用六筆土地擔保一個月借款,我母親就在其公司簽擔保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告訴人既在擔保書親自簽名,自難諉為不知。佐以右開錄音通話內容,益徵告訴人同意提供其土地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無訛。則被告丙○○對此應隱瞞辦理抵押貸款情形,其因之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
㈢右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切結書、委託貸款切結書既係告訴人所製作,縱其係因
誤以為貸款要購買鄰地而填載,仍係其本身為之,並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可言。且被告丙○○以此手法詐得現款三百七十六萬元,並非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應僅係詐欺取財罪而已,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難證明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就被告丙○○以右揭犯行詐得告訴人甲○○○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被告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另被告鐘明志(已判決無罪確定)就丙○○前開詐取甲○○○同上資料向蔡淑惠借款四百萬元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乙○○、鐘明志等三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公訴人係以被告丙○○向告訴人騙稱要合建,被告丁○○要出資,被告乙○○為彼等辦理手續,一唱一和扮演詐騙犯行,被告丁○○稱與告訴人倚北斗街三五號見面,是由丙○○帶其前往,丙○○亦在場,理應目睹告訴人蓋章捺指印,何以被告丙○○稱授權書係由林義淵帶回去給告訴人簽名捺指印,所辯顯有不實;被告乙○○係職業代書,於林義淵將印鑑交出後,即於抵押權借款申請書、授權書上蓋章,未將支票、現金點交給甲○○○母子,使告訴人無法發覺係騙局,足見被告乙○○不僅知情,且參與配合共同詐騙等情,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並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確係因甲○○○向其借款所設定,絕非為合建房屋所設定,蓋合建必商談合建條件,蓋何種房屋、蓋大樓或透天厝、蓋多少房屋、如何分配等問題,且如此重要之事,衡情必先訂立書面契約,當非僅空言合建,即能騙得抵押權所需一切文件,甲○○○所指顯然不近情理,違反經驗法則;又通常合建,均需建商提供保證給地主,作為依約完成之保證,應無由地主提供土地供建商設定抵押權之理;再其並非以無任何價款取得本件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僅係收回貸放款項之保證而已,本件抵押權確係因甲○○○向其借款所設定,有甲○○○之授權書可證,該授權書之指印,係甲○○○在其面前親自加捺,該授權書係甲○○○所出具。其原不認識丙○○,本件係輾轉透過陳勝雄、陳麗華之介紹,其係因本件抵押權才認識丙○○,其自不可能與原不相識之丙○○勾結,且查看土地有該價值後,始同意貸款給甲○○○,於放款前為求確保,還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找甲○○○確認借款無訛,而於授權予丙○○之授權書上捺印後,始折回乙○○代書事務所處同意放款,且其除扣除仲介佣金、利息及回扣外,的確交付現金約二百五十餘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丙○○,何來詐欺」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涉有右述犯行,並辯稱「我是因被告丁○○之介紹,才認識被告丙○○,單純依照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等辦理土地登記,而丁○○確已支付款項,其所收取者,僅登記費、謄本費、代書費等二萬九千元而已,何能謂與丙○○熟悉且共謀犯罪,其依據有關文件及事實辦理登記,既然不知情,當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質疑兌領後接受回饋金之理由,何況丁○○已預扣利息;甲○○○雖未當場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但由其子林義淵到場並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足以令人相信其為代理人,他說是地主的兒子,只說要借錢用,何況印鑑證明之申請,應由本人或代理人出面申請並蓋印鑑章始可;甲○○○一再表示有錢,並無缺錢,不需要借錢,但本件未貸款前已有銀行之抵押權之設定,迄今有多次之查封,何況其所有六筆土地並非緊臨,土地重測前更是畸形土地,價值更低」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丁○○確曾放款約一千二百五十餘萬元(扣掉利息等費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義淵於偵查時證稱「八月二日三時許,我在代書處看見代書乙○○把錢交給丙○○,當天是丙○○叫我拿印章說要領建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又其中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係由丁○○代為清償告訴人向蔡淑惠借款四百萬元之前順位抵押債務而由蔡淑惠提領之事實,復據證人蔡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前揭函及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至於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戰國龍公司之黃文燦提示,另紙四百萬元支票,則為張麗明所兌領,此有各該支票影本及上開函件在卷足憑。雖張麗明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庭,而無從查證其如何取得該紙支票,然被告丁○○確有支出該筆款項,且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自承係由其自行取用,詳如前述,又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有回流至丁○○之帳戶,自難僅因該筆款項不知為何交給張麗明,即可作為被告丁○○之犯罪依據。
(二)被告丁○○既提領一千二百五十餘萬元出借予誤以為已經甲○○○授權之丙○○,參以在此之前,被告丁○○與丙○○並不熟識,其之所以同意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係由陳勝雄、陳麗華等人仲介而來,而非被告丙○○直接找其接洽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勝雄、陳麗華二人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衡情被告丁○○自無與並不熟識之丙○○,共謀此件犯行之可能。又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所有權之移轉,告訴人所有土地不因被告為抵押權人而為被告丁○○所有,抵押權之設定僅擔保其支出借款有回收之保障而已。衡情被告丁○○實不可能甘冒共同詐欺罪責,事先提出鉅額之現款,賺取利息佣金而僅獲得抵押權。核其情節,已與金主並未實際貸放款項,或貸放小額款項,而與代書勾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情節不合。至證人葉英利於本院前審所證「曾聽丁○○對告訴人說否要與伊合建」云云,不但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證人當時承租告訴人處所,關係密切,所述不免偏頗,復核本案所認定相關事證不合,足徵應係附和告訴人所述之詞,尚無足取。
(三)被告丁○○辯稱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授權書之指印為告訴人所按捺,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該指印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以指印模糊無從鑑定函復,有各該函件附卷足考。而該指印並非清晰亦經原審及本院勘明無訛,尚難認被告所言即證明係告訴人所親自捺印,但亦非謂授權書上之指印並非告訴人之指印。茲查:
㈠被告丙○○雖稱「授權書是我擬妥交由林義淵陪同去找告訴人按指印」、「我
寫好授權書後交給林義淵拿回去給她媽媽蓋章」、「授權書是在代書處當場寫好的,再交由林義淵拿回去給告訴人簽名,捺指印則不知情」云云,前後已見矛盾。被告丁○○亦稱「授權書是我與丙○○一起去告訴人處蓋章,為慎重起見,第二天自己再去找告訴人蓋指印」、「八月二日我去乙○○代書事務所,要交款給借款人甲○○○時,未見告訴人本人,我與乙○○為求慎重,就拿授權書與丙○○、林義淵一起去給告訴人本人捺指印」云云,前後亦有出入。渠等所供擬授權書之人及簽名、用印或按指印之經過,均有不一。參以證人林義淵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寫授權書時我未在場,但有一次我因合建,就拿印鑑章去,代書乙○○就一直蓋文件,我不知他蓋什麼,後我取回印鑑」(見第一二七頁);被告乙○○亦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是丙○○、林義淵交給我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戶籍資料、印鑑等交付我辦抵押貸款手續,林義淵有拿印章給我蓋授權書,我有核對才蓋印章,那是抵押借錢之文件」(見第一二八頁)、「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到北站談合建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證人陳勝雄證稱「授權書由乙○○擬好後,交予林義淵、丙○○、丁○○一起去找告訴人蓋章」等語,交互勾稽,應可證明授權書上告訴人印鑑文,係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擬妥後當場用印,即將林義淵所提出之告訴人印鑑蓋用其上,丙○○並於不詳時地偽造授權書上告訴人之署名。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曾稱「係丙○○與林義淵帶其至甲○○○家中,由林女捺
指印及蓋章」,嗣供稱「丙○○帶其至雨佳計程車行,由甲○○○蓋指印」,其後又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一家泡沬紅茶店蓋指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三頁、第五九頁、第一九○頁),至本院前審復稱「與丙○○、林義淵一起去,確見到甲○○○蓋指印,至於何人簽名不知,蓋指印與放款係同一日,於八月二日下午在北站附近甲○○○家中」云云(見上訴卷二第二二頁),先後所供有所出入,更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授權書係由林義淵拿回去給其母甲○○○簽蓋」之語不合。告訴人之子林義淵亦先後稱「我母親一共二次與他們接洽,一次在他們公司簽擔保書,一次在我家旁邊,那次是丙○○帶丁○○過來證實印」、「印鑑證明是丙○○要我與土地權狀一起拿過去的」、「丙○○、丁○○二人前來北站是談合建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以下、第二三○頁及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告訴人亦稱「我記得有一次去看丁○○的公司,好像有按指印」、「我這些謄本等讓我兒子拿給丙○○」、「丁○○她帶丙○○來(北斗街三十五號)與我談(合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同月二十九日筆錄)。其間過程,亦眾說紛云,莫衷一是。
㈢然相互勾稽右開供述,應可證明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至八月二日間某一天,被告
丙○○、丁○○曾與林義淵去距離告訴人住家及原公路局北站不遠處之佳雨計程車站處等候,該處是告訴人所有房屋,一樓屋前租給葉英利經營泡沫紅茶店,二樓租給佳雨計程車行會談等情。至於確定時日或會談內容,則各有爭執。雖然如此,本案已確定被告丙○○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重點在於被告丁○○、乙○○是否與之共謀?本院認授權書上指印雖不能證明為丙○○所偽造,亦不能證明上開指印係告訴人在其面前所捺,然被告丙○○之所以提出本件授權書,係出於被告乙○○及丁○○之要求,亦即被告乙○○及丁○○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出面,為證實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同意貸款,遂要求被告丙○○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甲○○○之授權書等情,為被告乙○○、丁○○陳明再三,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丁○○與乙○○並未與丙○○共謀,否則亦不會慎重要求告訴人必須書寫授權書,而自曝露其事。因此,雖無法證明授權書上指印是否告訴人所親自捺按,或是何人所偽造,但被告丁○○未與被告丙○○共謀,則可認定。
(四)被告乙○○係單純受委託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而收取費用,已據其供述如前,而被告丁○○及金主蔡淑惠,的確分別支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現款及支票、三百七十六萬元予丙○○,款項由被告丙○○取去一節,稽之被告丁○○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當時,林義淵亦在乙○○代書事務所,為林義淵所不否認,足見當時林義淵誤信丙○○之言,而同意由丙○○取去款項,是不能以未將款項直接交給告訴人甲○○○,即可遽認被告乙○○有與丙○○共謀本件犯行。況且因合建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多係由「建商」一方提供不動產為「地主」設定抵押權,作為「建商」必依約完成建屋之保證,殊無反而由「地主」提供土地為「建商」設定抵押權之理。足見被告乙○○所稱「丙○○、丁○○、林義淵一起來我代書事務所,拿這六筆土地說要辦理抵押權,我相信林義淵知道要辦理設定抵押權,因為他們是一起來,且言談中也有談到抵押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尚不違常情。再參以被告乙○○所受領費用及佣金,衡之行情,並無異常之處,而被告丙○○亦未供出支付乙○○其他額外利益,自難僅依告訴人甲○○○片面指陳,即可遽入其罪。
(五)以六筆土地為擔保未持向銀行借款,而持向被告丁○○借款,乃係出於被告丙○○之主意,更是其詐術之手法,尚非金主之丁○○或為代書之乙○○所能決定,因而不能以未逕向銀行貸款,而向丁○○貸款,即可指被告丁○○、乙○○等人與被告丙○○共謀本件犯行。至於被告丙○○為遂其詐款鉅款目的,除瞞騙不知情之代書乙○○及金主丁○○,且於渠等謹慎面會借款人本人之情形下,一再向告訴人私下聲稱此位金主是他「姐仔」,很有錢,與之合建保證順利(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參照),而被告丁○○只關切借款人本人是否知悉同意,雙方因被告丙○○在場阻隔而雞同鴨講,在欺詐之場合並非少見。
(六)告訴人甲○○○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已向銀行設定長期低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甚為方便,斷無塗銷低利之抵押權,改向私人設定高利之抵押權貸款之理。被告乙○○從事代書工作,對此應知之甚詳,顯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另被告丁○○既係貸予款項之金主,竟取得百分之四回扣,且其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僅拿出一千一百多萬元,顯係為取得厚利而與丙○○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上開六筆土地,確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
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偵字第二三八六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且該抵押權因部分清償,當時僅借貸九十七萬元,復經證人林義淵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三八六號卷第一九一頁)。衡情告訴人已向銀行貸款,甚至為購買三筆土地而以之擔保四百萬元,因前已有貸款,如需再次借貸,已有困難,縱獲銀行准許貸款,其程序當較為複雜,又拖延時日,而尋求民間借款,雖利息不低,但效率較高,金額亦可彈性提高,且如短期借貸,所付利息亦係短時間,不利影響亦不致過鉅,故短期週轉,尋求民間借貸,亦事所常有,並非與情理相悖。查本件民間借貸,其存續期間僅三個月,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偵字第二三八六號卷第四○一頁),均屬短期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借貸常要求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亦為一般人所皆知,則本件辦理抵押權貸款時,被告乙○○既僅係受委任代為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並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亦難認與情理相違,自不足以推認被告乙○○、丁○○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
㈡又右開土地確為被告丁○○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但被告丁○○則僅拿出一千二百餘萬元(其中九十七萬元已提交銀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拿取百分之四回扣)等情,業經被告丙○○、丁○○供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二頁、卷二第三三頁),固足以證明被告丁○○係貪圖厚利而貸與金錢,但此係自由經濟體系所常見,亦不足以推認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又丁○○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係由戰國龍公司之職員黃文燦提示兌領,並由丙○○所領用,已如前述,亦不足認定上開之款項有流向丁○○、乙○○等人,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乙○○等人,有與被告丙○○共謀為右揭犯行,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說明綦詳。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依法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張淑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底至六月間某日,由張淑珠至蔡昇燁住處,訛稱欲取蔡昇燁所持有屏東縣○○鄉○○段○○○號等三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前往高雄貸款,並可在三日內貸得款項交還蔡昇燁云云,使蔡某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權狀如數交付。
張淑珠得手後,再將上開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丙○○,再由丙○○主導,於八十二年六月底持上開權狀向蘇有備抵押貸款一千萬元,更進而於同年十一底將上開土地以三千四百萬元之代價售予方陳幼,所得款項均由張淑珠、丙○○共同花用,而未給付蔡昇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查該案與本案係利用不同之機會各別犯之,被害人不同,手段亦異,顯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自應退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