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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丙○○ 女共 同 王進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甲○○、乙○○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一00七號、一一六0號、一一六一號三筆土地,並約定以告訴人二人為保齡球館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未料事後因保齡球館所在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其他出租人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吳玉珠、蔡美娟、馬盧玉琴等六人)不願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為起造人,丁○○乃夥同公司會計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偽刻甲○○、乙○○印章後,再偽造經告訴人二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工務局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告訴人二人經向工務局調閱資料後始發覺上情。經甲○○、乙○○告訴,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丁○○與其他出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條款均相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自明,換言之,租賃契約書中均約定「得」,而非「應」字,惟被告最後係以其他出租人為起造人,卻將告訴人二人排除,再佐以被告丁○○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之陳述:「其他被上訴人亦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為起造人」等語(詳前開判決書第十頁第十六行),足證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約時之真意,係擬以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否則被告為何以其他出租人為起造人?租賃契約書中雖約定得字,然二造之真意究竟如何,仍應依其他事實探究之;(二)被告丁○○與告訴人訂約時之真意既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因其他承租人不同意,而無法將告訴人併列於起造人名冊時,勢須取得經告訴人同意之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此時被告或選擇經告訴人同意變更原合意事項,或選擇逕行偽造同意以取得執照,然依被告丙○○之陳述,被告根本未向告訴人提及不以告訴人為起造人之事,則被告勢必選擇偽造同意書,而認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簽約後建築師說須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以申請保齡球館之建造執照,之後會計丙○○就與告訴人代理人劉添安聯絡,未洽詢告訴人的原因是他們均委託劉添安全權處理,劉添安有同意由黃錦輝等六名出租人當起造人及告訴人不當起造人,嗣經劉添安去取得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丙○○轉交給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我原先旁邊黃錦輝等人土地都已租好,且規劃藍圖均已設計妥善,在整地時有股東說告訴人土地僅讓人置放廢鐵雜物,可一併承租,乃透過曾清棋與劉添安洽談租地事宜,事實上有無另租該地對興建保齡球館並無影響,因非主要部分,乃向劉添安表示出租條件不能與黃錦輝等六人相同,所以每坪租金顯低於黃錦輝等六人部分,但仍高於供人置放廢鐵雜物所得租金,稅金負擔亦不是與黃錦輝等人約由我負責,而是由告訴人負責,劉添安同意,但有提到條件是他個人要加入股東,再說土地出租給人,原就須要出具這同意書,根本沒有必要租地繳付租金,還要去偽造同意書來興建保齡球館,劉添安是為了森固保齡球館經營權問題及告訴人於二年後因租賃所得應否扣繳所得稅而與我引起糾紛,藉此挾怨欲入被告於罪,其控詞不可輕信」等語;被告丙○○辯稱:「簽約當時劉添安就是森固保齡球館之股東,在建造時常去工地看,當時有通知劉添安,告訴人甲○○、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劉添安拿到公司給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製作的,我只是受僱丁○○之會計,都是公司交辦之事,森固保齡球館之興建與我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實在沒有必要為急於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而去偽造文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須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無製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客觀上須有行使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應斟酌者,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茲分述如次:

(一)公訴人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及黃錦輝等六名出租人所訂立之租約第五條第一款之內容均相同,且被告最後以黃錦輝等六名出租人為建物起造人,卻將告訴人排除,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之真意係以黃錦輝等六名及告訴人二名共同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否則被告為何以黃錦輝等六位出租人為起造人?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事後因黃錦輝等六名出租人不同意,則勢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如此被告有二條路可以選擇,一是經告訴人同意變更原來合意事項,二是逕行偽造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而被告丙○○既供述其根本未向告訴人提及不以告訴人為起造人之事,則被告必然會偽造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起訴書所載申請建築執照稍嫌籠統)。

(二)因此,本案首應查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真意是否確實約定須以告訴人二人為建物起造人之事實。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劉添安代理簽約),承租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一00七號、一一六0號、一一六一號三筆土地,以供為興建森固保齡球館基地之一部分,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六頁),此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係約定:「承租人得經出租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建設四樓RC結構之建物。」又被告丁○○與黃錦輝等六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沈榮生律師見證),承租出租人共有之八筆土地,其中第五條第一款亦約定:「承租人得經出租人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建設四樓RC結構之建物。」此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足憑(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卷第三四頁)。綜觀上開二份契約條款,其既約定「得」經出租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依該條款之解釋,是否以出租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是由承租人即被告丁○○決定,即承租人如欲以出租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須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如不願意以出租人名義申請建照,而以承租人或第三人為起造人,則無須徵詢出租人同意,均無違約可言。告訴人二人曾於八十四年間以被告丁○○等人違約或租約未經公證無效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亦經民事庭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因此,就租約文義上,並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當時明確約定須以告訴人二人為起造人,應可確定。至於證人陳進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寫租貨契約書時,有約定要以地主的名義為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然姑不論證人與被告因股東經營糾紛先後退股而與被告二人有利害衝突,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何況其所為證詞與告訴代理人劉添安關於簽約時王黃戀美是否在場,及丙○○拿出契約書後何人先看,何人再看等情,均互有出入(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筆錄),且所證亦與下述(三)證人吳順誠、黃美田所證不合,再衡之以常理,被告丁○○第一次與黃錦輝等六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既未約明必以渠等為起造人,則被告與後加入之非主要部分土地地主簽約時,又有上開主要部分地主存在,怎會獨厚於原不擬列入承租之告訴人而特別約明以其二人為起造人?又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承租人「得」經出租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詳如前述,自應以該租賃契約為準,不能僅憑陳進羌之上述證言,遽認被告丁○○簽約當時已明應允僅以告訴人二人之名義為森固保齡球館之起造人。

(三)其次應再應釐清者,是被告丁○○為何以黃錦輝等六名出租人為起造人,卻將告訴人二人排除在外?若未將告訴人共列為起造人,是否告訴人會拒絕給予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被告不得不以偽造方式以達申請建照之目的?查被告丁○○與黃錦輝等六人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關於「承租人得經出租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核與被告丁○○和告訴人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條款均相同,已如前述,但兩份相同約定之條款,不當然被告丁○○必須選擇均以出租人為起造人,否則契約書大可約定「承租人應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以拘束承租人,不容其選擇之餘地。次查被告丁○○最後係以黃錦輝等六位出租人為起造人,而將告訴人二人排除在外,緣於被告丁○○所建造森固保齡球館基地所在之其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錦輝等六名出租人,因其已將所出租之八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若被告再將告訴人二人併列為該保齡球館之共同起造人,將來貸款換約尚須取得告訴人同意,為避免此麻煩,黃錦輝等六人向被告丁○○表明不願意與告訴人共同申請為森固保齡球館建物之起造人,此事實經本院前審傳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吳蔡寶玉、賴金玉結果,證人吳順誠證稱:「我太太是吳蔡寶玉,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代理吳蔡寶玉處理的。當時沒有約定用我們的名義,但須經我們同意就可以。嗣後丁○○他有向我們說願以我們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我們向他表示我們土地部分用我們名義,甲○○等人土地部分用他們名義,希望各自分開登記,後來他們去查結果好像不能分為二個建號,後來我就答應他用我們名義,事先被告有向我說要用我們與甲○○等人之持分方式來登記,但是我們不願意,劉添安要告我們時有先說,因要告丁○○所以必須先告我們」及「簽約只說蓋保齡球館,因丁○○那邊股東組合尚未完成,對於將來保齡球館之建物登記及起造人也尚未確定,但有約若要登記地主的名義,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土地租賃契約訂立後,我們有私下請教人家,得知登記我們名下比較好,而後丁○○股東有提出登記我們名下較好,故與我們想法契合」等語;證人黃美田證稱:「我是代理賴金玉立訂租賃契約,我證明事項與證人吳順誠一樣。甲○○等人在未出租土地之前確是供堆廢鐵的地方」等語(各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及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證明被告原本希望以所有出租人為起造人,嗣查詢後因無法分為二個建號申請建造保齡球館,被告希望以「各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方式為起造人,但為吳順誠、黃美田等人所不同意,始改以土地佔絕大部分之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吳玉珠、蔡美娟及馬盧玉琴等人為起造人(此有黃錦輝等六人之起造人同意書附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及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尚不能因被告丁○○僅以該保齡球館起造人係屬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吳玉珠、蔡美娟、馬盧玉玲等人,而將告訴人二人排除在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外,依此結果而遽以探求被告丁○○簽約時,口頭已應允須以告訴人二人為起造人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甲○○、乙○○在本院分別指稱:「同意書上印章與我印鑑不符,我沒有交印章給被告」、「詳細情形劉添安比較清楚,我知道出租土地給被告是要蓋保齡球館,但土地上蓋建物是否須取得我們同意書,或以我們名義申請建物起造人,我不是很清楚,要問劉添安才知道,契約內容也不是很清楚,租給何人是之後才知道,我們全權給劉添安辦理」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訴主要是陳明知道出租土地給被告丁○○是要興建保齡球館,未曾交付印章給被告,至於租約細節均不清楚,一切須問劉添安才知道。因此,告訴人在出租其土地時,並未要求被告興建保齡球館須以告訴人為起造人,充其量只是證實未曾交付印章給被告而已,一切租賃細節均由劉添安全權處理。又告訴代理人劉添安在本院證稱:「告訴人上班沒空,乃委託我辦理,簽約時告訴人都不在場,契約是依照另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之範本抄錄下來,當時承租時有提到興建保齡球館要以告訴人二人為起造人,我未曾與丙○○接洽過,在簽租約時,被告就要求影印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被告二人均未曾找過我詢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是直到民事案件訴訟時才知道,而使用執照也是我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離職時在總經理抽屜內發現」等語,據劉添安所述,係謂被告承租當時與其有特別約明須以告訴人二人為起造人,而且亦非指由黃錦輝等六人與告訴人二人共八人共同為起造人(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三頁)。退步言,設若果真有此口頭特約,亦非告訴人事先授權要求,而是劉添安個人之主張。

(五)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權利一詞係指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故起造人若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免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五九七四書函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則起造人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備具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如非土地所有權人,則應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申請建造執照,亦即無論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係何人,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不知之理。是本件告訴代理人劉添安雖一再表示「不知被告等係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同意書」云云,但縱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係以告訴人本人名義為起造人,亦須經告訴人等之配合,於提出各項證件印章後,始能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書」並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明文件,此應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明知,何況尚且是告訴代理人所特別要求。退步言之,設若依告訴人代理人劉添安所謂其於訂立租約時,特別言明須以告訴人二人為起造人,則其對於出租土地後關於森固保齡球館之起造裝設、營運使用等情形,想必應十分關注,而森固保齡球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承租告訴人土地後,旋於十月間動工(見使用執照上註明建照發照日期為十月二十日),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開始正式開張營運,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О二頁),其間保齡球館之建物須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保齡球館之經營尚須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保齡球館既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已取得建造執照而動工興建,以何人名義為起造人已經確定,而上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交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收受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收文章可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該興建之保齡球館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完工,並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二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二二一0號使用執照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卷)。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既稱被告皆未通知索取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資以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為起造人,竟不聞不問此事,直至保齡球館建造完成,乃迄完工後營業數年,猶均未向被告或工務局查明或質疑,卻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恰在劉添安總經理離職退股後方才發現使用執照上無告訴人名義?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建物資料始知告訴人非起造人?其上述指訴在在有悖於常理之瑕疵,尚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六)何況告訴代理人劉添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代理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加入森固有限公司成為第四大股東,入股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此有該公司股份認股表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及原審卷第七三頁)。雖森固有限公司章程及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中,只有董事長丁○○、董事呂自香、王財強、股東林錦、鄭進錫共五人(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三О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不但股東人數人別,甚至出資額均與實際之認股表不同,此情為社會上所常見,況已據劉添安在本院自承「訂立租約時我確有要求要當公司股東,入股一千萬元左右,占十分之一,是暗股」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更無疑義。再者,劉添安於其後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出任總經理,負責保齡球館之經營,已有劉添安所自行提出任命其為總經理之公告一紙附卷足憑,也在本院自承於保齡球館開幕之後,已知道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衡情焉有不知保齡球館究以何人起造,何人申請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理?更何況證人即保齡球館職員黃俊傑於本院前

審調查中證稱:「劉添安當總經理期間,每月都有消防檢查,通常由我將公司使用執照交付消防人員檢查」、「使用執照一般掛在鞋櫃台上,即一樓售票員背後之牆上,約一百四、五十公分高,那裡共掛了使用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阮世賢律師之法律顧問證等四張執照」等語(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佐,而該使用執照已載明使用人係黃錦輝等人,則告訴人代理人劉添安於當總經理期間豈會不注意該使用執照之記載,而提出異議之理,其空言表示不知情,且未提供告訴人證件以辦理建造執照云云,實難採信。甚且,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又建物之新建,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之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此參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本案告訴人如認其已係起造人,依法即為該保齡球館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渠等自八十三年以來未曾收受任何房屋稅繳納通知單,且未曾受罰,足見告訴人及代理人應確知告訴人並非保齡球館之起造人,否則何有數年不擔負起造人義務(例如建造執照規費、使用執照工本費、結構外審之審查費及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以繳納代金申請之代金,可參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О二條之一等規定),卻堅信其為起造人之理?又苟若當時特別約定以告訴人二人為起造人,告訴人或代理人既均未提供印章證件以供辦理申請起造人,而保齡球館已然完成營運,因此,告訴人及代理人想必已知渠等並非起造人,已至為灼然。

(七)公訴人又稱被告事後因其他承租人不同意,而無法將告訴人併列於起造人名冊時,勢須取得經告訴人同意之同意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而依被告丙○○之陳述「被告根本未向告訴人提及不以告訴人為起造人之事」等詞,據以認定被告等偽造文書云云。姑不論遍觀偵查卷內未見被告有上詞之供述,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表示「我向劉添安拿甲○○、乙○○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交給建築師」(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並於歷審說明因租地事由全由劉添安全權受託處理,故均與劉添安接洽,並不認識告訴人本人甚明,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在卷,即被告丙○○已表示該土地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劉添安所交與,則劉添安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委託而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雖非直接自告訴人所給與,被告主觀上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從而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是否應以告訴人為起造人,則應依契約之約定。而該保齡球館之起造人,依契約約定,並非一定須由告訴人,其以第三人名義申請為起造人亦可,已如前述,僅租約期滿後,該建物所有權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應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但亦不能因此一約定,進而謂該建物自應由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至少形式上所有權歸屬之時點就不同,本件則差距六年之久。況且本件所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建物為目的之租賃。而告訴人既將土地出租與被告丁○○,並已收取押租金及租金,此有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衡諸常情告訴人自有義務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以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否則被告承租該土地,卻無法使用土地以建築,寧有此理?果若如此,被告在未興建前即可終止契約不予承租方是正辦,申言之,被告丁○○實無一面給付租金(已支付二年,此有受款人為告訴人二人之支票影本三張附原審卷第一七О頁可查,且經告訴代理人劉添安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承認在卷),一面卻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事先於訂立租約時,預謀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留存,以供事後為急於申請建造執照而偽造同意書之必要。再說告訴人及代理人劉添安均稱被告二人未曾向之詢取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須證件及印章等語,則被告更無須放棄向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索取土地使用之權利而不為,且在未遭渠等拒給證件及印章之前,即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率以偽刻印章並偽用身分證影本,顯然有悖常情。因此,被告二人於告訴代理人劉添安交付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亦係依據該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自不能因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劉添安之片面否認,遽行推認被告行使偽造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至原審理由認定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丙○○初辯稱:是公司向告訴人租地後,要蓋保齡球館申請建築執照時,伊向劉添安拿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建築師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二人均同稱: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劉添安交給伊的等語;後經證人即建造執照申請代辦人蔡並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拿來建築師事務所,由其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連瓊懷填寫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等情後,被告二人始又一致改辯稱: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劉添安交予伊,再交由建築師事務所填寫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之辯解前後不一,已然對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未有一致合理明確交代,而對其辯解不予採信。但應予說明者,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備之書表證件,因各地方政府權責不一,並無一定標準,依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申請書表尚包括建築師委託書、建築線指示圖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建築工程圖說;結構工程圖說;建築設備圖說及其他特定圖說文件等等,因涉專業,實務上常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申請。被告雖曾辯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劉添安所交付,但姑不問劉添安實不可能有此一同意書表,連被告亦無此一同意書表,是其真意乃指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須之資料,經由劉添安同意而交付證件及印章。而且仔細查閱原審筆錄,事實上被告二人之回答均非明確供述劉添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渠等,而是法官問:「土地使用同意書去申請建築執照係何人製作?被告丙○○答:「是劉添安拿給我的」;法官問:「此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劉添安何時何地交給你?」被告丁○○答:「時間不清楚,在森固建設公司交給丙○○」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筆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又法官問:「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人交給你?」證人蔡並茂答:「是丁○○公司小姐送到事務所,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是我寫的」;法官問:「事務所小姐拿給你是否就是這四張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蔡並茂答:「是」;法官問:「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人所寫?」被告丙○○答:「是劉添安給我的,給了二張」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筆錄,見原審卷第一О一頁及第一О二頁)。從上述問答可知,均是法官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前提訊問被告及證人,而被告及證人皆不致於反駁法官不是同意書,而是證件印章,或許被告及證人也認為二者性質相當,既交給證件印章,就等同於同意書無訛,只是一般概略之應答,並非前後改口,不應據此而認其所辯矛盾。上情可以再從以下例證說明,例如被告丙○○上開所稱劉添安交給我二張,應指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否則同意書乃有四張,並不相符;何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提補具告訴狀亦認為「依建築師提出向被告請領工程設計費之明細表上書寫之文字,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同一人所寫,此從二份文件之諸多字體可以證明(本院註:見原審卷第一О六頁及所附二份文件比照)。其後證人蔡並茂經查明後亦更正稱:「設書核算表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筆跡均是其事務所職員連瓊懷所書寫,是丙○○將他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職員,再依此填寫」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凡此斷不足以認為渠等所言不實,應無疑義。

(九)此外,原審又以告訴代理人劉添安所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有將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拿出核對等語,遂認被告有借此機會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印留存之可能,且租賃契約書上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二人之印章比對結果確不相同,進而推認被告於黃錦輝等出租人不願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為保齡球館之起造人後,為使保齡球館得以順利興建,乃持先前留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蔡並茂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而偽造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云云。但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劉添安簽約時,係由劉添安持告訴人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及印鑑章等代簽租約,此有被告所提上開證明資料附卷參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及第三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六二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О頁),代理人既已提出戶政機關出具簽約當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印鑑證明書予被告核對,則被告所辯「即無再核對或影印告訴人身分證之必要,故簽約時劉添安並未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予被告影印留存」等語,尚非無據。此觀印鑑證明書上已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與戶籍地址,及租約書正本內所含委託書上附有劉添安之身分證影本並蓋有騎縫章,卻無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附在其內自明,否則同是身分證影本,何以僅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加蓋騎縫章,而未將出租人身分證影本附上並加蓋騎縫章?實因被告已有印鑑證明書正本可供核對,而不須再要求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此情因被告丁○○和黃錦輝等地主洽談土地出租事宜多次而相識,同時有沈榮生律師見證,故未出具印鑑證明書,僅提出身分證及普通印章即可簽訂租賃契約,情況與被告根本不識告訴人等情有所差異,因之簽約所須之證明文件及印章自有不同。至於告訴人在租約及同意書上之印章不同,另觀之租約與被告交付告訴人押租金支票,告訴人向付款銀行領款而背書之印章亦不同,有此支票影本五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卷第二五頁),甚且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告訴狀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補具告訴狀之印章亦均不相同,足證告訴人有多顆印章使用,也與國人習慣相同,如此何能期待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章須與租約之印鑑章相同?是故,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利用簽約機會影印告訴人身分證留存,或以同意書上印章與租賃契約上印鑑不符,而認印章由被告偽刻,原審純以擬制之方法推測認定,尚嫌無據。則本案倘非劉添安於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自行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丙○○,被告二人又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亦有可疑。

(十)更何況被告丁○○及該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均表示於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將告訴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所有,立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六九頁)。證人吳順誠、黃美田亦一再表明「我們絕對沒有占有甲○○、乙○○建物與土地之意圖。」吳順誠亦陳稱:「我們現在表明租約期滿,同意他們來辦分割手續」等語,黃錦輝等人雖事後於八十六年間立此同意書,應非告訴人所謂掩飾犯行,相反地乃明確告知告訴人,釋其疑慮,展現誠意,否則渠等也已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又何畏之有?甚至告訴人對被告丁○○及其他六位出租人提出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一二審均被駁回(理由除被告非現在占有人及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外,亦認定依約未以告訴人為建物起造人並不違約,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均未曾抗辯有告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便有權無限期繼續使用其土地),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仍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內容略為「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將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告訴人,拆除費用且由丁○○負擔」,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七頁)。至被告丁○○興建保齡球館後,其效力仍應受其與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之拘束,亦即依租約第五條第四款「建物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其他情形終止租約時,均由出租人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否則凡社會上基地租賃未以出租人為起造人,當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即表示同意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得利用其土地,顯然誤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及功用。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函復本院謂:「人民承租國有基地,依租賃契約第五點約定,原有已房屋須修建時,得向本處申請核發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築執照」等情,實不致有無期限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此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產南三字第二五一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卷第七八頁)。原審判決認被告丁○○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僅六年,若以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式為之,保齡球館即有無限期之存在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而不受租賃期限六年之限制,亦即租賃期限屆至,因告訴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被告可繼續使用告訴人土地之疑慮,影響告訴人二人之權利至鉅云云,尚有誤會。申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表示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土地由他人使用,但其期間仍應受契約之規範。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行,而「無罪推定」乃刑事訴訟之原則,尤以晚近刑事訴訟制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不再援用(該判例之要旨為: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犯罪嫌疑仍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可見一斑,乃原審未予詳求,遽為被告丁○○、丙○○二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