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訴人即被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一二八○八號、一二九二三號、一四○九六號、一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2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吳麗雪」署押壹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陳素芬」印章壹枚、偽造和解書內偽造之「陳素芬」印文、署押各壹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素芬」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孫裕盛」署押各壹枚、和解書上偽造之「吳友惟」署押貳枚、「孫裕盛」印文叁枚、「劉中興」印文叁枚;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江盈璋」印章壹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江盈章」署押壹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江盈璋」印文貳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江盈章」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所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吳麗雪」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簡稱為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第七分隊隊員,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乃透過綽號「小方」之不詳年籍男子尋得林志壑(成年人,業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配合製造假車禍,林志壑同意後,乃與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由林志壑駕駛靠行於賢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謊報與吳麗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乙○○與不知情之同事許績益(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據報到場處理,乙○○明知當日並無該車禍之發生,竟將其不實之吳麗雪駕駛上開車輛車禍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下簡稱為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許績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林志壑並在上開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吳麗雪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對於調查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乙○○利用不知情之賢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填載上開虛偽車禍之資料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明台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明台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確認有前揭車禍之紀錄後,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保險金予乙○○。
二、乙○○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其兄嫂曾美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毀,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理賠,竟承上開概括犯意,欲再利用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以為修復之用,乃與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
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YL─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予乙○○,由乙○○繪製不實之現場草圖,偽造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海路口,先撞及吳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其國中同學郭文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於同日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向其不知情之同事李明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佯稱:上開車禍係發生於李明彰值班之時間內,將前揭現場草圖及經丙○○事先簽名並由乙○○在被談話人簽章欄上偽造吳麗雪署名之空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交予李明彰,利用李明彰代為將上開不實車禍之事項登載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表、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高市警刑字第四五五二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吳麗雪、郭文輝、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東泰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東泰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陷於錯誤而給付十七萬元之保險金予負責修理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全弘汽車企業行,使其兄嫂曾美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獲得免費修復之不法利益。
三、謝昌陸(成年人,另案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為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東誠公司)之負責人。緣東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屬陳素芬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授權友人謝清輝、林梨君夫婦讓渡於謝昌陸之牌照號碼N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因肇事毀損無法獲得理賠,乙○○受謝昌陸之請託,欲藉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素芬、許明泰(起訴書誤植為許明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並未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高雄市○○區○○○路、楠陽路口發生超速追撞之車禍事故,而利用乙○○輪值車禍處理勤務上之機會,先由謝昌陸謊報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再由乙○○將上述不實之車禍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陳素芬、許明泰、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謝昌陸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且加蓋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素芬」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其印文及署押,以陳素芬之名義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申請理賠,並在中國航聯公司書具之和解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素芬」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芬。後經中國航聯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即楠梓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發覺可疑,而未得逞。惟謝昌陸自行起意以恐嚇而使中國航聯公司承辦人員心生畏懼,而給付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謝昌陸則以許明泰、陳素芬之名義,偽造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切結書,並偽簽許明泰之署押及陳素芬之印文,交付予中國航聯公司。
四、丁○○原係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分隊隊員,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謝昌陸共同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並無車禍發生,丁○○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不實登載:劉中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謝昌陸之父謝國治所有)、孫裕盛駕駛J八─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吳友惟駕駛VI─九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三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一○九四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將通知聯交由謝昌陸收執,謝昌陸並要求東誠公司臺中分店店長劉中興及店員吳友惟(均為成年人,並均經原審以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前往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簽名,吳友惟、劉中興均明知其等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竟分別仍與謝昌陸、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個別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吳友惟在劉中興之前一日),接續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謝昌陸指示江盈璋(經原審以共同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冒用孫裕盛名義,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簽「孫裕盛」之署押各一枚,而完成內容不實登載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孫裕盛,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再由謝昌陸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述不實之車禍事故,以其父謝國治名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友聯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偽造劉中興、吳友惟、孫裕盛之署押,及加蓋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劉中興、孫裕盛印文之和解書三份,並檢附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影本,經友聯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陷於錯誤而給付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
五、丁○○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明知江盈璋並未於是日駕駛謝昌陸所有懸掛牌照號碼YT─六○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應為J九─六○一三號,因失竊而改掛江盈璋所有YT─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在高雄市○○路段○路上發生翻車之事故,竟與謝昌陸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之車禍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由謝昌陸單獨起意唆使戴忠磊(業經另案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在案)前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自稱為江盈璋而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簽「江盈章」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江盈璋,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再由謝昌陸以上開不實資料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惟謝昌陸誤認該車即YT─六○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江盈璋之名義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乙份。並加蓋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江盈璋」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江盈璋,並檢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影本,誤向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惟因J九─六○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車輛,因而未獲理賠。嗣謝昌陸即接續以自己之名義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改持向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確有上述不實之車禍紀錄後,發覺可疑,而未得逞。惟謝昌陸自行起意以恐嚇而使明台公司承辦人員心生畏懼,而給付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之保險金予謝昌陸。
(謊報車禍時間、所得財物及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等均另詳如附表編號1─5所載)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民眾匿名告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丁○○、丙○○,除被告乙○○坦承如事實欄二所列之犯行外,餘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及由許績益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登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吳麗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志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發生車禍之事項,並因而自明台公司領得保險金五萬元,惟確實有此一車禍,係伊太太謝淑貞駕駛發生車禍,當時伊太太謝淑貞駕照在吊扣期間,辦理理賠較為困難,所以才用吳麗雪之名來代替,該車禍確有發生,並非假車禍,其係與警員
許績益共同前往處理;伊雖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至高雄市○○區○○○路、楠陽路口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禍,惟謝昌陸來交通隊說發生車禍且已經和解,只是要來備案,當時伊只有寫登記簿並未交資料給謝昌陸,伊當時不知道係假車禍,要出勤時謝昌陸來要求製作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謝昌陸說車子已經拖回公司,且說已經和解,伊即在出勤查核表上記載和解,並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被告丁○○辯稱:八十六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通知趕往九如路與澄清路處理車禍事故,伊確實有到現場看,確實有發生車禍,當時現場雖僅有謝昌陸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現場,謝昌陸說他是車行的老闆,車子拖走了,因為沒有現場,駕駛人也沒有在現場,所以就叫他找駕駛人來在伊上班時候到辦公室詳細說明事情之經過,伊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有繪製現場圖,也繪製只有一部車子在現場。孫裕盛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伊並未與謝昌陸勾結故意登載不實詐取財物;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當甲是因為分隊長辦退休聚餐,餐後據報前往高雄市○○路三民高中前處理車禍,到現場發現有一部車翻覆在路中間是在高雄市區並非在高速公路上,當時謝昌陸也在現場,他說這也是他們公司的車,駕駛不在,伊要駕駛人之證件,謝昌陸提出行照,伊請駕駛人到伊辦公室製作筆錄,駕駛人將名字簽錯了,隔了幾甲謝昌陸打電話說可否將名字改過來,伊說不可以,沒有讓他改任何資料,也沒有幫他們做任何事情,亦未與謝昌陸勾結故意登載不實詐取財物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所有之YL─四四○五號小客車確實撞壞,我想當時乙○○在交通大隊跟保險公司比較熟,央請乙○○設法理賠,才交付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我拜託他問看看可不可以理賠,我拜託他叫保養廠修理。乙○○偽造資料,製作假車禍之資料向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給付之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並未與之共同登載不實詐取財物云云。
貳、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乙○○業已坦承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及由許績益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接續登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吳麗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由林志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發生車禍之事項,並因而自明台公司領得保險金五萬元之事實。其雖上述辯解,但其犯行據共同被告林志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為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貨車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發生車禍,實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我應友人綽號「小方」之請求,以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與前述車輛發生車禍之名義,以利保險修護之理賠,該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及汽車肇事現場圖係由警員事先寫好,要我在該資料上簽名(參閱調查局高雄市處調查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至二一三頁),經核與證人吳麗雪於調查中所證稱未曾在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詳見調查卷第二百十九頁背面)、證人許績益於高雄市調處、一審均證稱:值班人員接獲報案,通知我們,我與被告乙○○一起至現場處理,當時只有一部大貨車有駕駛人,小客車無駕駛人,我只有製作筆錄,其他現場圖紀錄表是乙○○寫的(見調查卷第一二七頁、一審卷第一三八頁)等情形均相符合,並有林志壑簽名之汽車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於調查卷第二○六頁以下)在卷足稽,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共同被告林志壑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確有發生車禍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只知「小方」之綽號而不知其名(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下簡稱為偵查一卷,第四十四頁),足見「小方」確有其人而非虛構;且共同被告林志壑在一審審理中先供陳:「有與吳麗雪發生車禍沒錯,是我開車。」(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嗣又改口稱:「(問:與你發生車禍是何人?)我不知道,只知是女性,約三、四十歲‧‧‧」(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繼再改稱:「(問:與何人發生車禍?)我是與謝淑貞發生車禍。」(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其對究與何人發生車禍前後三次所述均不相同,所辯確有發生車禍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謝淑貞雖證稱有在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云云,惟其在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與何車種發生車禍?)記不清楚,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詳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徵諸常情,對與之發生車禍之人為何人,或有可能不復記憶,然絕無可能連與何種車輛肇事亦記不清楚,何況本件林志壑所駕駛之車輛是大貨車,體積龐大,一般人均易於記憶,且證人謝淑貞如果確實有與林志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因係親身體驗之事項,其記憶應較一般人更為清晰,豈有連與何種車輛發生車禍不復記憶之理,可見證人謝淑貞係因身為乙○○之妻,為免其夫擔負刑責而為迴護之詞,其證詞難以採信。
㈡、雖被告乙○○辯稱有請豫陽汽車保養廠到場拖回小客車云云,並舉證人陳銀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上是否曾駕駛拖車到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拖回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修理廠修理?)有。」「當時那部車是豫陽保養廠打電話來請我去拖吊的,去到現場的時候那部車已經撞壞在那邊了,好像是撞到前面的左前方,撞得很嚴重,地上都有玻璃及機油,當時有豫陽保養廠的老闆,還有一堆人,還有前來處理的警員,當時乙○○也在,後來就拖回去豫陽保養廠修理。」「我到現場的時候,就只有這一部XY─○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還有砂石車停在旁邊,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部車撞到的,聽保養廠的人說是砂石車後退的時候撞到的,但是這不關我的事情,就拖車了。」(見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舉證人周宛石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開設豫陽汽車修理廠,大約三年前某日晚間,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拖車,我到現場時,只看到大貨車司機林志壑在現場,我把現場照相以後,叫拖車把XY─○七九八號小客車拖回我的保養廠修理等情(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舉證人謝淑貞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我駕駛XY─○七九八號小客車在半屏山發生車禍,當時乙○○在交通隊,我打電話給乙○○,乙○○叫我先回去,他會處理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陳銀正、周宛石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有拖回XY─○七九八號小客車,並不足以證明當時確有車禍發生,況且共同被告林志壑業已供認並無發生車禍,是以證人陳銀正、周宛石之證詞要難以採信,被告乙○○所辯稱確有車禍發生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件共同被告林志壑既未駕駛大貨車與XY─○七九八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均屬不實。再者,查XY─○七九八號小客車車主係被告乙○○,而乙○○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利用共同被告林志壑所靠行之賢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賠償XY─○七九八號小客車之損失,而領得五萬元保險費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調查卷第二○六頁之二、第二○七頁、第一○三、一○四頁),復經證人即該公司理賠員高振仁證述在卷屬實(詳見調查卷第二○八頁),可證上開虛偽不實之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已達行使之程度,被告乙○○施用詐術,致明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五萬元無誤。被告乙○○辯稱該車禍實係其妻謝淑貞駕駛XY─○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與林志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碰撞發生車禍,因當時謝淑貞之駕照已被吊扣,辦理保險理賠程序會很麻煩,才以吳麗雪與林志壑發生車禍之內容登載於前述文件上,確有該車禍發生,並非假車禍云云,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乙○○對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直承不諱,被告丙○○雖承認並無事實二所列車禍之發生,有將其證件交予被告乙○○,但否認有上述犯行,而為上述辯解。但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調查、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認一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本人兄嫂曾美雲所有之YL─二二四七自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毀,由於未投保全險,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理賠,遂請求丙○○幫忙提供新近曾車禍毀損,且有保險之YL─四四0五及BJ─一二四九號自小客車輛之車籍資料,我再以郭文輝、吳麗雪姓名,連同丙○○偽充駕駛人名義,請同事李明彰幫忙偽填我所提供之資料,登載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記錄表,並偽製筆錄、現場圖,以便丙○○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參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第三十三頁及同頁反面),乙○○並書立自白書乙份在卷可稽(自白書附於調查卷第一二四頁),經核與被告丙○○於調查處所供:我未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高雄市○○路、中海路口與車號00000
00、BJ─一二四九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乙○○要我幫忙,以車號0000000號之保險資料申請理賠修護,基於與乙○○是好友關係,我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該車行照給乙○○等情(參閱調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此外,證人吳麗雪於調查站證稱:「我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駕駛小客車在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也不認識丙○○、郭文輝,不曾接受警員李明彰製作談話紀錄,該紀錄內亦非我的簽名,顯然係他人偽造」等情(詳見調查卷第五九頁)、證人郭文輝亦證稱:「我確定根本沒有發生該車禍,更不知道渠等為何要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紀錄」(詳見調查卷第五六頁),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高市警刑字第四五五二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附於調查卷第一○八至一一六頁)等附卷足資佐憑,堪信被告乙○○、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揕採信。
㈡、被告丙○○嗣後雖翻異前說,辯稱:有證件交予被告乙○○,央請乙○○設法辦理保險理賠,惟不知道被告乙○○係要用以製作假車禍之資料而為保險理賠之申請云云,然查被告丙○○業已自白因乙○○要求幫忙,以車號0000000號之保險資料申請理賠修護,基於與乙○○是好友關係,我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該車行照給乙○○等情(詳如上述),核與被告乙○○在偵查中經發交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自白相符(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下簡稱為偵查二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且被告丙○○確有在空白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亦經其坦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再經同案被告李明彰所供:「填載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簽章已簽名,由乙○○口述我填寫。」之情節符合(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被告丙○○既在該空白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而其從未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高雄市○○路、中海路口與YL─二二四七、BJ─一二四九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豈有不知被告乙○○係要用以製作假車禍資料之理?所辯不知乙○○要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云云,洵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丙○○以登載前述不實之交通事故於上開文書,並以被告丙○○名義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東泰公司派員向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紀錄後賠付十七萬元予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弘汽車企業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理賠人員林明勳證述在卷(參調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並有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調查卷第五十四頁)、計算書(均影本)可憑,足證上開虛偽不實之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附於調查卷第一○八至一一二頁),已達行使之程度,因被告丙○○、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東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該虛偽車禍為真,因而為保險金十七萬元之給付,被告乙○○因而獲得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十七萬元之修車不法利益。雖被告丙○○提出全弘企業行之估價單(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並舉證人吳志山欲證明其自付修理費三萬元。證人吳志山於本院前審到庭證明有修理YL─四四○五號小客車,修理費三萬元是丙○○支付的等情(本院發回更審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舉證人楊盛雄於本院發回更審前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元月中旬某日,到丙○○弟弟的建材行泡茶,有看到一位男子向丙○○拿行照、駕照及身分證去影印,但不知作何用途,經過二週以後,我又去那裡泡茶,又看到那位先生拿空白資料給丙○○簽名等情(本院發回更審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無非係證明被告丙○○所有之YL─四四○五號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行花費三萬元委託全弘企業行修理;但被告乙○○已供認:曾美雲所有之YL─二二四七號自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毀,由於未投保全險,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理賠,請求丙○○幫忙提供新近曾車禍毀損且有保險之YL─四四0五號及BJ─一二四九號自小客車輛之車籍資料,以便丙○○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車禍理賠,被告丙○○於調查處供認: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乙○○要我幫忙,以車號0000000號之保險資料申請理賠修護,基於與乙○○是好友關係,我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該車行照給乙○○等情(詳如上述),證人楊盛雄之證詞無非證明丙○○有拿行照、駕照及身分證去影印交給某人等情,尚難遽以認被告丙○○不知詐領車輛保險費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謝昌陸告知車禍,為應其便而據以登載,並不知係假車禍,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惟右開登載不實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N4─0六0二號及JJ─一七六七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楠陽路路口所發生之車禍,係由我記錄,但實際上並未發生車禍。係因友人謝昌陸所開設之東誠汽車租賃公司所屬之上開車輛,於出租時遭客人不慎撞毀,由於保險公司不予以理賠,故謝昌陸遂請託我於值班時偽填寫上開車禍之記錄,俾便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復車輛,該車籍資料及駕駛人之姓名均由謝昌陸所提供等情(參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第三十一頁及同頁反面),有自白書乙份、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一二四頁),經核與證人謝昌陸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警訊供認:有以陳素芬所有的N4─○六○二號小客車申請賠償東誠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的JJ─一七六七號小客車,意外險四十五萬元,許明泰出具之切結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都是我本人簽署蓋指印的(詳見警卷第三十頁)、有偽造之許明泰、陳素芬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在卷可考(附於警卷第三六頁)經核被告乙○○之前開自白與謝昌陸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素芬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小客車授權謝清輝、林梨君出售予謝昌陸,且陳素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身在紐西蘭,並未駕駛上開車輛在高楠公路、楠陽路口發生車禍,許明泰亦未駕駛牌照號碼號JJ─一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肇事等情,分別經證人許明泰於警訊稱:「我確信那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沒有向謝昌陸承租JJ─一七六七號小客車,更不可能在高楠公路楠陽路口發生車禍,切結書及賠款收據我不曾看過,上面的簽名指印也不是我簽署的」(詳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調查卷第一九○頁),證人陳素芬於警訊證稱:未曾駕駛N4─○六○二號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縣高楠公路發生車禍,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根本不可能駕車與人相撞,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不是我申請的等情(詳見警卷第九頁、調查卷第一九四頁),再經證人謝清輝、林梨君證述明確(詳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十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陳素芬護照(調查卷第一八九頁、一九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當時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值勤警員陳輝雄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車禍現場,亦未見有交通大隊處理車禍人員在場,業經證人陳輝雄供證在卷可憑(參警卷第四、五頁),益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乙○○雖辯稱係謝昌陸交資料給伊,說有車禍,不知是假車禍云云,但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係由我紀錄,但是實際上並沒有車禍發生,係因為友人謝昌陸所開設之東誠汽車租賃公司之所屬之N四─○六○二號、JJ─一七六七號兩部自小客車出租時,遭客人不慎撞毀,由於駕駛人與車主並無血親關係,依規定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因此謝昌陸遂請託我在值班時能偽填N四─○六○二號、JJ─一七六七號車禍肇事時間、地點及駕駛人等紀錄,俾便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復車輛‧‧‧」(參偵查二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見其所登載在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之「到場00:10、完畢00:35」、「處理結果:和解」、「肇事原因:自小客N四─○六○二陳素芬,超速、未保安距,自小客JJ─一七六七許明泰」等事項,均屬不實,且為被告乙○○所明知;被告乙○○於審理中就此部分多次反覆其詞,先稱:「我沒有到現場處理,但謝昌陸有拿照片給我,確實有發生車禍,叫我填寫車禍事故紀錄。」(詳見原審
卷第一○八頁),嗣又改稱;「(問:本件偽填假車禍是哪一件?)謝昌陸(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復又改口稱道;「謝昌陸交資料給我,說有車禍,我不知是假車禍。」(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自難認其事後翻異之詞確屬實在,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而謝昌陸以陳素芬名義偽填載前述理賠申請書,持以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並偽造「許明泰」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刻「陳素芬」印章而偽造之印文於理賠申請書、和解書、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切結書之上,亦經證人謝昌陸在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憑(附於調查卷第六八頁、七○頁、警卷第三六頁)。雖本院前審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謝昌陸證稱:其謊報車禍,藉以向中國航聯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四十五萬元,警員乙○○、丁○○均不知情,也沒有犯意聯絡,沒有交付酬勞云云(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上訴卷內),經核與被告乙○○、丁○○之自白不符(丁○○部分詳如后述),難採為對被告乙○○作有利認定。
㈣、謝昌陸雖以陳素芬名義偽填載前述理賠申請書,持以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惟證人即中國航聯公司承辦理賠之職員袁繼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他(指謝昌陸)有來索取賠款,但是我們有跟他說明程序不符的問題...謝昌陸來索取賠款時表明說他急需要這筆款,有限我們要當日給他這筆錢,看是要現金或是當日即期支票,否則要帶我回家向我父母要。當時我們公司的長官看到這情形,有向台北總公司說明,後來為了保障我的安全,同意開一張即期支票給他...(謝昌陸說要帶你回家向你父母要,是何意思?)他當時表明急需要這筆錢,否則要把我押走...當時我們公司的人及我都很害怕。因為之前他有多次來電話都口氣不好,如果不理賠這筆錢,可能對我們個人人身有威脅,或是對公司做出毀損不利的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中國航聯公司之所以理賠保險金四十五萬元予謝昌陸,係因謝昌陸之恐嚇行為所致,而非因上開假車禍陷於錯誤而理賠,是就被告乙○○共同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言,尚屬未遂。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到現場看,確實有發生車禍,當時現場雖僅有謝昌陸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現場,謝昌陸說他是車行的老闆,車子拖走了,因為沒有現場,駕駛人也沒有在現場,所以就叫他找駕駛人來在伊上班時候到辦公室詳細說明事情之經過,伊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有繪製現場圖,也繪製只有一部車子在現場,並未與謝昌陸勾結故意登載不實詐取財物云云。惟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友人謝昌陸電告於高雄市○○路○○路口發生車禍,請我前往處理,我隨即趕往現場,只見謝昌陸及VI─九八一一號小客車在現場,我當時察覺駕駛人均不在現場,亦無車禍痕跡,研判非車禍現場,本欲離去,謝昌陸隨即改口坦承係假車禍,因J8─三三三三號、YR─九四四九號、VI─九八一一號小客車均係其東誠汽車出租所有,惟遭客人租用撞毀,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遂請求我偽填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希望能藉此以保險申請修護理賠,我基於朋友情誼答應謝昌陸之請求,返隊後,依據謝昌陸所提供之資料登錄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再配合繪製不實之車禍現場圖及駕駛人調查筆錄,實際上並無該車禍發生等情(詳見調查卷第一五0頁)。被告丁○○於調查處復書立自白書略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受謝昌陸請託,偽填不實之車禍紀錄,俾便謝昌陸所有之J8─三三三三號、YR─九四四九號、VI─九八一一號小客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護」,有該自白書在卷可考(附於調查卷第一六一頁),另原審同案被告劉中興、吳友惟對其等明知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駕車肇事,而分別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接續在登載上開不實車禍事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均直認不諱(調查卷第六至七頁、第一六四頁),而被害人孫裕盛於調查站證稱:J8─三三三三號小客車早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嚴重毀損,於十月初以十八萬元過戶賣給謝昌陸,之後從未駕駛該車,我可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本人並未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對於向友聯產物合險公司申請汽車理賠事不知情等語(調查卷第十一頁),復有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乙份、事故現場圖乙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三份(均附於調查卷第八二至八五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根本未曾受理通報上述車根本未曾受理通報上述車禍,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七九四○號函可憑(調查卷第九二頁),足見被告丁○○於上述文書上所登載受理及處理肇事之內容均屬不實事項甚明。
㈡、被告丁○○雖辯稱當時確有到場處理云云,惟依被告丁○○在上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所載,當時係由其與警員黃正文共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然黃正文並未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至現場處理,業據證人黃正文證述在卷(參調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丁○○並未於前開時地至現場處理車禍;又被告在審理中仍承認在調查中所撰之自白書內容為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而共同被告劉中興在調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還沒有問之前便已事先寫好等語(參調查卷第二頁、一審卷二五九頁背面),苟非被告丁○○與謝昌陸事先勾結欲製造假車禍之資料,在正常情形下焉有可能在未詢問當事人前即已預先填妥詢問之內容?顯見其前開所辯難認屬實,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丁○○依上述不實之車禍資料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一○九四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於調查卷第九一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丁○○此項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上「劉中興」、「吳友惟」之簽名業經共同被告劉中與、吳友惟供稱係渠二人簽名無誤;至於「孫裕盛」之簽名,同案被告江盈璋雖然否認為其所偽簽,惟該簽名並非孫裕盛所為,而係同案被告江盈璋所為,此情業經證人孫裕盛證述在卷,共同被告劉中興、吳友惟亦否認為其所簽(均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證人謝昌陸則到庭證稱:該孫裕盛之簽名係江盈璋所為無訛(詳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證人謝昌陸依據本件假車禍以其父謝國治名義向友聯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給付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友聯公司高雄分公司車險科科長柯玉松在調查中證述屬實(參調查卷第十六頁),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調查卷第八十五頁)。而和解書係被告謝昌陸所偽造,被告吳友惟、劉中興及證人孫裕盛三人並未在上述三份和解書上簽名蓋章,業經彼三人陳明在卷,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考(附於調查卷第八八、九○頁),故應認和解書係由謝昌陸所偽造無疑。
㈣、被告丁○○當時任職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交通站崗、巡邏及車禍現場處理之勤務,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憑,上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對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有所損害,且於保險公司至交通警察機關調查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以決定車禍是否理賠,亦將受其影響,足以對保險公司造成損害。又被告丁○○係於調查處書立自白書略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受謝昌陸請託,偽填不實之車禍紀錄,俾便謝昌陸所有之J8─三三三三號、YR─九四四九號、VI─九八一一號小客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護」,詳見自白書(調查卷第一六一頁),足證被告丁○○對於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等等,係協助謝昌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無誤。而本件車禍理賠申請,係由謝昌陸依據丁○○製作不實之車禍資料,向友聯產物合險公司申請,經友聯公司經派員向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紀錄後,給付五十萬元之理賠金額予謝昌陸等情,亦據證人柯玉松證述在卷(參調查卷第十六頁),並有承保車輛肇事查案證明單在卷可考(調查卷第八十六頁),被告丁○○與謝昌陸以登載上述不實之交通事故於前開文書上,並由謝昌陸以該不實之交通事故資料,填載理賠申請書向友聯公司申請理賠,足見其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
㈠、被告丁○○雖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甲聚餐後據報前往處理車禍,到現場發現有一部車翻覆在路中間,當時謝昌陸也在現場,他說這也是他們公司的車,駕駛不在,伊要駕駛人之證件,謝昌陸提出行照,伊依規定製作現場圖,並請駕駛人到伊辦公室製作筆錄,駕駛人將名字簽錯了,伊亦未同意更改,並未與謝昌陸勾結故意登載不實詐取財物云云。惟前揭關於被告丁○○為使謝昌陸能申請保險理賠,而記載虛偽車禍之受理報案及處理結果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謝昌陸唆使戴忠磊偽造「江盈章」署名之部分,業經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謝昌陸之東誠汽車出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但現場並無發生車禍痕跡,謝昌陸遂稱該車因出租遭客戶撞毀,求償無門,請求我偽填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不禁謝昌陸之請求,遂登載於前述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事實上並無發生上述車禍等情(參閱調查卷第一五二頁),被告丁○○嗣翻異前詞,辯稱:伊確實有至現場處理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仍承認在調查中所撰之上述自白書內容為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其此項辯解核與自白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丁○○在上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所載,當時係由其與警員賴金福共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然賴金福並未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至現場處理,業據證人賴金福證述在卷(參調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足證被告丁○○確未於前開時地至現場處理車禍無訛,其所辯顯無足取。
㈡、證人謝昌陸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警訊供認:向中國航聯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收據既同意書、承諾書等文件,內容都是我本人填寫,江盈璋的簽名蓋章也都是我簽署及蓋章的,江盈璋並不知情,後來我發覺是J9─六一○三號車懸掛YT─六○四一號車牌,因保險公司屬明台公司所以我就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等情(詳見警卷第三十、三一頁),同案被告江盈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警訊證稱:我沒有駕駛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三民高中前翻車發生車禍,沒有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也沒有寫承諾書等情(見調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謝昌陸卷內之新興分局警卷第五六、五七頁、),再經證人即警員賴金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並未與丁○○前往現場處理車禍等情(調查卷第三二頁),核被告丁○○前開自白與證人謝昌陸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偽造「江盈章」署押)、前述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其上有偽造「江盈章」署押)附卷可稽(以上均附於同上新興分局警卷內);又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根本未曾受理通報上述車禍,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七七三一號函可憑(調查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丁○○於上述文書上所登載受理及處理肇事之內容均屬不實事項甚明,其上開自白應認為與事證相符,應堪憑信。
㈢、謝昌陸以江盈璋名義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加蓋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江盈璋」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向中國航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未獲准許,嗣發現該改掛YT─六○四一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實應為J9─六○一三號後,乃再以自己名義,據上開不實之車禍事故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經證人謝昌陸供認在卷(警卷第三十頁);而向中國航聯公司所提理賠申請書上「江盈璋」之印文業經證人江盈璋否認為真正,並證稱並無該印章(警卷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謝昌陸又供認:「向中國航聯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收據既同意書、承諾書等文件,內容都是我本人填寫,江盈璋的簽名蓋章也都是我簽署及蓋章的,江盈璋並不知情」(已如上述),足證該印章應係謝昌陸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無誤,此外並有為虛偽登載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偽造「江盈章」署押之談話記錄表(調查卷第九三、九四頁),江盈璋名義之前述理賠申請書(調查卷第九十五頁)、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收據等附卷可稽,是以謝昌陸與被告丁○○以登載上述不實之交通事故於前開文書上,並冒用江盈璋名義,以該不實之交通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足見其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保險金之意圖。
㈣、謝昌陸雖以江盈璋名義偽填載前述理賠申請書,持以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惟證人即明台公司承辦理賠之課長袁珍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為車子跟駕駛人不符合理賠條件不能辦理理賠...後來他(指謝昌陸)揚言要四、五十萬元,謝昌陸來我們公司說若這個案子不理賠的話,還會有車子丟掉,後來賠他三十萬元,是因為若還有車子丟掉的話要賠得更多,所以理賠三十萬元...(謝昌陸有無恐嚇你?)...是因為基於減少公司日後的損失,所以才賠他三十萬元。因為他說否則以後還會有一部車子失竊,我們公司會理賠更多。」(見本院上更㈠卷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明台公司之所以理賠保險金三十萬元予謝昌陸,係因謝昌陸之恐嚇行為所致,而非因上開假車禍陷於錯誤而理賠,是就被告丁○○共同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言,尚屬未遂。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乙○○、丁○○固均係交通大隊警員,負責交通站崗、巡邏及車禍現場處理之勤務,其等分別將如事實欄所列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公文書,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屬被告乙○○、丁○○之職務範圍,且如事實欄所列各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係以個人之名義為之,並非利用其等交通大隊警員之職務上機會而為,雖屬向保險公司詐財,惟其等用以詐財之行為,均與其等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且非屬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亦即其等並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或對於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可言,被告乙○○、丁○○、丙○○自均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合先敘明。
一、被告乙○○部分:乙○○係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其將事實欄一、二、三之不實事項,分別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等公文書,並由乙○○或由謝昌陸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申理賠而獲取免付修理費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乙○○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事實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犯罪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均為虛偽製作假車禍之公文書,詐領保險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三次犯行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許績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係間接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李明彰將虛偽交通事故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係間接正犯。被告乙○○與林志壑間就事實欄一、與被告丙○○間就事實欄二、與謝昌陸間就事實欄三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恐嚇取財部分係謝昌陸個人行為)。被告乙○○偽造吳麗雪署押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謝昌陸偽造陳素芬之印章蓋於中國航聯公司理賠申請書,偽造「陳素芬」印章進而偽造和解書(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中國航聯公司,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構成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理賠申請書、和解書、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切結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只論以一罪。(至於謝昌陸偽造許明泰、陳素芬署押及印文於偽造之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切結書,並行使交付予中國航聯公司部分,係謝昌陸個人行為)又上述事實二之偽造署押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一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於上開事實四、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部分於此先併敘明),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該罪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乙○○、丁○○固均係交通大隊警員,負責交通站崗、巡邏及車禍現場處理之勤務,其等分別將如事實欄所列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公文書,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屬被告乙○○、丁○○之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雖屬向保險公司詐財,惟其等用以詐財之行為,均與其等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且非屬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亦即其等並無對於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可言,被告乙○○、丁○○、丙○○自均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惟圖利係屬概括規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為圖利之具體表現,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給乙○○,由乙○○將虛偽交通事故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丙○○並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再由丙○○向東泰公司以該不實之車禍事故申請理賠,並因而獲得免給付修理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不法利益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參照);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論處。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取不法利益等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及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為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上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將事實欄四、五所載不實之車禍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並由謝昌陸偽造劉中興、吳友惟、孫裕盛名義之和解書,偽造江盈璋名義之理賠申請書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對於劉中興、吳友惟、孫裕盛、江盈璋及交通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自有所損害,且於保險公司亦因此不實事項之登載而影響其調查之正確性,足以對保險公司造成損害。核被告丁○○於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丁○○與謝昌陸間就上開詐欺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恐嚇取財部分係謝昌陸個人行為)。被告丁○○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進而由謝昌陸持以行使詐取財物,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共犯謝昌陸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於和解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構成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丁○○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事實四之偽造署押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如上述)。
肆、原審對被告乙○○、丁○○、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列三次詐取財物,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㈡、事實欄四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孫裕盛」署押係同案被告江盈璋所為(詳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丁○○偽造之署押,亦有未合。㈢、BJ-一二四九號之車籍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丙○○所提供予乙○○,原審逕認該車籍資料係被告丙○○所提供,亦有未合。
㈣、如事實欄三、五之詐取財物均屬未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出於謝昌陸個人之恐嚇行為,原審未予認定,且如事實欄三謝昌陸得款後所出具之切結書、理賠收據,亦屬謝昌陸恐嚇取財後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無涉,原審併將切結書上偽造之「許明泰」署押壹枚及「陳素芬」印文壹枚、汽車險理賠收據上偽造之「許明泰」署押壹枚及「陳素芬」印文壹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㈤、被告乙○○、丁○○、丙○○之行為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合。被告乙○○、丁○○、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丁○○均為警察人員,不思端正品性,為民表率,竟故意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供詐領保險金,被告乙○○犯後就部分之犯罪尚能坦承,惟其情節較重,被告丁○○、丙○○則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丙○○行為時且尚在緩刑期間,惟其等情節較輕,且其等本身亦無所得,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吳麗雪」署押乙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素芬」印章乙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素芬」署押乙枚及印文兩枚、和解書上偽造之「陳素芬」署押、印文各乙枚;附表編號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孫裕盛」署押乙枚、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孫裕盛」署押乙枚、和解書上偽造之「吳友惟」署押兩枚、「孫裕盛」印文三枚、「劉中興」印文三枚;附表編號5欄所示「江盈璋」印章乙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江盈章」署押乙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江盈璋」印文二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江盈章」署押一枚,及其中陳素芬及江盈璋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三謝昌陸得款後所出具之切結書、理賠收據,係屬謝昌陸恐嚇取財後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無涉,故切結書上偽造之「許明泰」署押壹枚及「陳素芬」印文壹枚、汽車險理賠收據上偽造之「許明泰」署押壹枚及「陳素芬」印文壹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車禍時間 │車 主│警 員│ 車 號 │理賠公司│詐得金額│得款人 │ 偽造之文書 ││號│ │ │ │ │ │(新台幣)│ │ 及署押印文 │├─┼─────┼───┼───┼───────────┼────┼────┼────┼───────┤│ │八十五年十│林志壑│乙○○│WF─五三六(賢昌 │明台產物│ │ │ ││1│二月九日 │吳麗雪│許績益│交通公司大貨車) │保險公司│伍萬元 │乙○○ │ ││ │ │ │ │XYO─七八九 │ │ │ │ │├─┼─────┼───┼───┼───────────┼────┼────┼────┼───────┤│ │八十六年一│ │乙○○│YL─四四0五(丙○○)│東泰產物│ │給付YL│交通事故現場談││2│月二十三日│丙○○│李明彰│YL─二二四七(吳麗雪)│保險公司│拾柒萬元│─二二四│話紀錄偽造吳麗││ │ │ │ │BJ─一二四九(郭文輝)│ │ │七小客車│雪署押。 ││ │ │ │ │ │ │ │修理費予│ ││ │ │ │ │ │ │ │全弘汽車│ ││ │ │ │ │ │ │ │企業行 │ │├─┼─────┼───┼───┼───────────┼────┼────┼────┼───────┤│ │八十六年五│陳素芬│乙○○│N4─0六0二(陳素芬)│中國航聯│ │ │⒈和解書、偽造││3│月十八日 │許明泰│ │JJ─一七六七 │公 司│肆拾伍萬│謝昌陸 │ 陳素芬署押、││ │ │ │ │ │ │ │ │ 印文。 ││ │ │ │ │ │ │ │ │⒉汽車險理賠申││ │ │ │ │ │ │ │ │ 請書偽造陳素││ │ │ │ │ │ │ │ │ 芬署押、印文│├─┼─────┼───┼───┼───────────┼────┼────┼────┼───────┤│ │八十六年十│孫裕盛│丁○○│J8─三三三三 │友聯產物│ │ │⒈道路交通事故││4│一月二十九│吳友惟│黃正文│VI─九八一一 │保險公司│伍拾萬元│謝昌陸 │ 報告表及談話││ │日 │劉中興│ │YR─九四四九 │ │ │ │ 紀錄,偽造孫││ │ │ │ │ │ │ │ │ 裕盛署押。 ││ │ │ │ │ │ │ │ │⒉和解書、偽造││ │ │ │ │ │ │ │ │ 吳友惟、孫裕││ │ │ │ │ │ │ │ │ 盛、劉中興署││ │ │ │ │ │ │ │ │ 押、印文。 ││ │ │ │ │ │ │ │ │⒊理賠申請書。│├─┼─────┼───┼───┼───────────┼────┼────┼────┼───────┤│ │八十七年一│ │ │ │明台產物│ │ │道路交通事故調││5│月十三日 │江盈璋│丁○○│YT─六0四一 │保險公司│叁拾萬元│謝昌陸 │查報告表偽造江││ │ │ │ │ │ │ │ │盈章署押、汽車││ │ │ │ │ │ │ │ │險理賠申請書,││ │ │ │ │ │ │ │ │偽造江盈璋印文││ │ │ │ │ │ │ │ │、現場談話紀錄││ │ │ │ │ │ │ │ │表偽造江盈章署││ │ │ │ │ │ │ │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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