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一、二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吳建志)、吳桂花(吳建志之母)、黃閂(吳建志之父)、吳麗珠(吳建志之姊)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合資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礦泉水之製售業務,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出資最多之吳桂花任董事,其餘四人則為股東,乙○○以提供人力之方式擁有百分之十之股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甲○○竟未經乙○○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內,擅以打字之方法偽造乙○○之簽名,盜用乙○○留在公司之印章,偽造乙○○同意將其股權十萬元由不知情之吳麗梅(吳建志之妹)承受之「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持附表一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將乙○○之股權,變更為吳麗梅名義,使該公務員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准為變更登記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在該公司之利益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至附表二所示之「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約二十幾日)交由張新奉轉交乙○○收受,經乙○○至建設局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內蓋用乙○○之印章,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乙○○同意將其股權十萬元由不知情之吳麗梅承受之「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先前曾說是六月三日,實則係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將乙○○之股權變更為吳麗梅名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同意書係經告訴人乙○○同意,印章亦係告訴人所提供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之製作日期原係載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後經高雄市政府通知更正,及經被告蓋章更正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並就公司印章打叉,另蓋一公司印章,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及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見偵查卷第六頁)可資比對;有關製作日期,被告甲○○於原審先供稱:係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改稱: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製作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九頁),應以在本院前審較詳細之供述為正確可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源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將乙○○之股權,變更為吳麗梅名義,使該公務員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准為變更登記,有該變更登記之結果文件如附表三所示可証(見偵查卷第五頁)。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究竟有無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所使用之印章是否得告訴人同意使用。
1、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約二十幾日)自證人張新奉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張新奉之妻王淑慧陳明在卷。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十四時,檢附經告訴人乙○○及其他股東蓋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向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此有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六0六0三四八00號函(說明一載:復貴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申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六0六0三四八0一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九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獲准變更登記後,乃其於同年月下旬託證人張新奉、王淑慧夫妻,轉交同意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而向建設局查詢,影印相關文件提出告訴,此有未經變更日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於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偵查卷可証(見偵查卷第五至第六頁);經本院前審再度函建設局調取有關資料亦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函附卷可按,該函並稱「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書件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者,即應為登記。」,均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經營虧損,已宣告解散,故告訴人乙○○同意云云,卻又另稱:未經清算,因而無解散之登記,且逕自變更其妹吳麗梅為股東,及改由被告本人任董事云云,此由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可知,顯不足以為其所為係經告訴人同意一節而自圓其說。
3、證人張新奉、王淑慧雖均到庭證稱:被告託王淑慧轉交同意書予告訴人簽名,此時告訴人始知被告已將其股份移轉予吳麗梅,因而至建設局查詢,調閱有關資料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資料及本院向建設局調取之資料可資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載明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本院前審及原審調取之該同意書則已由被告至該建設局更正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公司印章打叉,另蓋一公司印章。又經核告訴人所提出及法院所調取之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與其他股東「吳麗珠」「吳麗梅」「吳建志」之印章型式同一,顯係公司為使用之便,統一刻製留存於公司備用之印章,正符告訴人之主張。被告託張新奉、王淑慧轉交同意書予告訴人,正是自曝其短,不能以此推定係得告訴人之事先同意,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采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和吳建志剛結婚,以前我是(源益)公司的會計,乙○○有打二通電話來,第一通電話說他要退股,因為公司沒賺錢股東會議又一直說要增資,他說沒有錢,我想公司沒賺錢,股東要退股是正常的事,第二通電話與第一通相隔半月左右,他說要準備出國,不想被這些事情牽絆住,於是我便於一星期內辦理」、「他是屬勞務出資,退股是他自己同意,退股時並無要求金錢,況且他在公司有領薪水四萬元,退股時已不在公司工作,且公司又虧損便無紅利給他。印章是他自己保管拿到公司給我們辦理,辦完之後他便未出現,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但他不出現故無法將印章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亦供稱:「他還說他要出國」(見原審卷第頁十三頁),但告訴人稱該年其並未出國,且經本院審核,該公司變更登記前其初登記及變更登記後之資本總額均為一百萬元,並無增資,有先後二次之登記事項文件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四、五頁),雖告訴人乙○○亦陳明自八十六年三月即未上班,離職前薪水四萬餘元,與證人李采勳之證詞不無相符之處,但此相符之處,並不足以証明告訴人事先同意轉讓股權,而將印章交付被告使用,況李采勳既係被告之妻,其証詞自不免偏袒而附和被告,參以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之離職是已和別人從事其他工作等情,與證人蔡文永於偵查中所供證渠八十五年十月起與吳賢哲、王榮河、乙○○等人合夥做吳母藥酒生意,乙○○任總經理,至八十六年四月初停頓,及提出乙○○名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進出貨及庫存明細表影本為證,以實其說(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相符,亦不能反証係告訴人同意轉讓其所有之股權予吳麗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那印章是他的印鑑,當初登記時就用那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亦供稱:「(印章)我們蓋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但並不能証明係由告訴人提出交被告蓋用。
5、股權轉讓同意書並無供存底之必要,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若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必事先取得告訴人之書面資料,或告訴人協調妥適,豈有既自承虧損解散,卻又不經清算,及解散登記,而逕自變更為其妹名義及自任董事之理。
(四)綜上所述,不能証明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逕自冒名製作之,復持以行使,使建設局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准為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公務登記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私文書,其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向建設局申請登記,該建設局公務員對登記之申請書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陷於錯誤,准其所請而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務機關辦理公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影響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乙○○」姓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在附表一、二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偽造,乃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留存在公司之印章,自毋庸諭知沒收。另所偽造之文書,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向建設局辦理登記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