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丁○○
丙○○右二人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吳敏蕙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同選任
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自訴甲○○部分及丙○○自訴甲○○、乙○○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丁○○自訴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城公司)購得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第十八樓之
四、之五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十一號車位。而居住在同棟大樓住戶甲○○明知上開地下二層編號第十號及第十三號車位係其所購買而有使用權,而第十一號停車位並非其所有,且並無使用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該編號第十一之車位而竊佔為己有,繼而先後將該車位出租予陸京廣告公司停車使用。
二、案經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將上開編號第十一號之車位占為己有停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向緯城公司購買第十號、第十三號車位,於八十七年間因發現車位太小,乃至工務局查看大樓地下室核准之平面圖,始查知緯城公司竟將地下室第二層第十號至第十三號原核准二個停車位之停車空間,規劃為第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四個停車位,致每個停車位面積過小,乃向緯城公司反應,促其出面解決停車位問題,嗣經緯城公司黃進漲副總經理出面協調,經黃副總經理告知已覓妥另一個車位供編號十一號、第十二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車位使用權人使用,伊等可依緯城公司所繪之編號十至十三號共四個車位使用,伊等才將第十一號車位當成自己購買之車位使用,且嗣後並未再發生有人出面主張權利之停車位糾紛,伊等因而認為緯城公司已解決該二個停車位糾紛,所以就繼續使用該編號十一號車位,繼而出租予他人,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一)前揭之「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地下二層第十一號停車位,係自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緯城公司購買第十八樓之四、之五房地時所一併購得等情,業據自訴人丁○○指訴在卷,並有丁○○第十一號車號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認證書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丁○○為系爭第十一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屬本件竊佔犯罪之被害人而有權提出自訴,合先敘明。(二)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丁○○同意,擅自竊佔上開編號第十一號停車位停放車輛使用,嗣並出租予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停車使用之事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業經自訴人丁○○詳實指訴在卷,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滙款回條一紙及自訴人指訴被告竊佔停車位,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與催告被告應速遷讓車位之信函附卷可稽,被告甲○○係系爭「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十、十三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一節,有其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人使用權利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辯稱之緯城公司於系爭「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地下二樓實際繪製交付予購買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平面圖與原始設計圖確有不符,緯城公司有將原始設計規劃之車位面積縮小而超賣車位之情形,雖有該處之停車位平面配置圖及原始設計圖附卷可資比對,惟縱依原始之設計圖規範之車位位置觀之,被告甲○○所購買之第十、十三號車位位置(十號車位為橫向車位,十三號車位為直向車位,兩車位間相隔第十一、十二號之橫向車位,並非緊鄰之車位)與實際繪製而交付使用之第十至十三號四個車位之位置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稱之伊購買之原始設計圖規劃之第十、十三號車位係緯城公司將之又劃出第十一、十二號車位,也就是黃進漲副總經理同意交給伊等使用之第十一、十二號車位原本即是包含於伊所購買之原始設計圖所規劃的第十、十三號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又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向緯城公司異議,緯城公司黃進漲副總經理曾出面協調後告知伊按照這份工務局的平面圖停車位停放,亦即將現況之第十一、十二號車位讓由伊停放使用,第十一、十二號車位原使用權人已經另有安排,但沒有任何協議書面或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等語。雖証人黃進漲經原審傳拘無著,本院查址、傳喚亦因已不知去向而無從傳喚証人黃進漲到庭訊問,然被告所辯稱之緯城公司副總經理黃進漲有出面協調由自訴人讓出第十一號車位(另含第十二號車位,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使用權等情,係關乎具相當財產價值之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所有(分別共有之分管)、使用權之歸屬,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豈可能僅片面由原營建銷售之緯城公司副總經理決定,而未與自訴人會商協調或簽立協議成立之書面即將自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甲○○使用,反觀被告甲○○乃具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經營商業擔任企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其名片一張在卷可稽,其於購買取得第十、十三號車位時均知應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若被告所辯伊向緯城公司異議後經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黃進漲協調後有取得第十一、十二號車位使用權等情為真,則其對於取得第十一、十二號車位之使用權,竟未要求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或其他足以証明有合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証明文件,復未與原使用權人即自訴人簽立任何協議、契約之書面,足認所辯顯有悖常情而不足採。(三)至被告甲○○另提出車位買回契約書一份,辯稱:伊確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此車位糾紛而向緯城公司提出異議,緯城公司原擬出面買回被告甲○○上開編號第十、十三號車位,可見伊確有與緯城公司協調車位糾紛,並非故意竊佔自訴人之車位云云,惟觀之上開車位買回契約書雖係以緯城公司之信箋書寫,但契約內容並未記載緯城公司為買賣一方當事人,且契約書上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自不足以証明係緯城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商議擬簽訂之條款契約,更無從証明被告二人有合法取得上開第十一、十二號車位之所有或使用權。另証人夏麗梅於原審中雖到庭證稱:伊偶而會去甲○○公司找他,有一次在甲○○公司裡面,有聽到緯城公司的一位姓黃的副總經理跟他談停車位的事情,甲○○向緯城公司的副總經理表示希望緯城公司能購買回該車位,或是換給他大車位,讓他好停車,後來伊有聽到緯城公司副總經理向甲○○表示另外已換了新的車位給在原處的那二個車主等語,惟本件乃事關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變更移轉,豈有在一次談話中,被告甫表明異議及希望更換大一點之車位之意,緯城公司副總經理未經自訴人同意當場立即回應已經將他人所有之車位移轉給被告二人之可能。顯見証人夏麗梅之前揭証述乃係刻意串詞迴護被告,自無足採。又証人即陸京廣告副董事長朱復華亦於原審法院、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七年間伊發現租用之第十一號車位被人占用,伊就去找管委會主任方治民處理,後來隔了幾天他就叫我停二十五號車位,他也沒說什麼就說車位給我停放,目前伊還停放在第二十五號車位等語。另証人即上開大樓管理主任方治民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証述稱:「編號第十一號停車位係租給陸京廣告公司使用,被告有向緯城公司買車位,因車位有問題被告有向緯城公司反應,被告停車位糾紛有請緯城公司黃副總出面處理,但是黃副總也無法處理,他只好告訴我說先將公司所有二十五號停車位提供給十一號停車位的陸京廣告公司使用,至於使用多久時間當時並沒有言明。」等語,足見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佔用第十一號車位後,租用第十一號車位之陸京廣告公司即証人朱復華乃向大樓管理主任方治民反應,方治民乃請黃進漲處理,黃進漲亦無法處理,始將原屬緯城公司所有之第二十五號車位先提供予陸京廣告公司使用以暫時解決因被告佔用他人車位產生之糾紛,並非已與自訴人丁○○達成協議將第十一號車位讓予被告甲○○使用等情,故自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甲○○係已合法取得第十一號車位之使用權,承租第十一號車位之陸京廣告公司乃遷至第二十五號車位使用等情甚為明顯。(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點均與常情有悖,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竊佔自訴人之地下樓停車位,經通知催告仍拒不交還,犯罪後始終堅詞否認係啟意竊佔他人車位,惟已在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願返還車位予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改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按易科罰金事項,乃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訂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比較之問題,併敍明之。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係因一己停車使用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在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返還占用之停車位予自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緯城公司購得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第十八樓之四、之五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十一號車位。而被告甲○○明知上開地下二層編號第十號及第十三號車位係其兄甲○○所購買有使用權,而第十一號停車位並非其所有,且並無使用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該編號第十一號之車位,認被告乙○○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十、十三號停車位係居住在該棟大樓之被告甲○○購買而取得使用權,已如前述,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由被告甲○○開始佔用編號第十一號車位使用等情,業據被甲○○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而被告乙○○亦供述稱:「二棟房子都是我哥哥所有,配置圖一一、一二號停車位是我哥哥(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使用,我哥哥不在時我就會使用。」等語,足見該自訴人丁○○所購買之編號十一號車位係居住在同棟大樓之被告甲○○竊佔使用後,被告乙○○始利用被告甲○○不使用時,停車使用該車位,參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既係在被告甲○○竊佔車位行為完成後,始佔有使用該車位,自不能認其係竊佔犯罪。原審就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竊佔部分為無罪諭知,理由雖不相同,惟諭知無罪判決則並無違誤,自訴人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乙○○無罪諭知係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受理部分(自訴人丙○○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張松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城公司)購得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第十八樓之一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十二號車位。嗣後張松江將上開十八樓之一房地及編號第十二號車位出售予翔宏旅行社,而翔宏旅行社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地及車位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丙○○。而居住在同棟大樓住戶乙○○、甲○○均明知上開地下二層編號第十號及第十三號車位係其等所購買有使用權,而第十二號停車位並非其所有,且並無使用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該編號第十二號之車位而竊佔為己有,繼而該第十二號停車位出租予全民法律事務所停車使用。認被告甲○○、乙○○係犯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至竊佔後之不動產,雖其犯罪狀態尚在延續中,但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艾森豪投資廣場」大樓第十八樓之一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十二號車位,係案外人張松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城公司)購得,嗣後張松江將上開十八樓之一房地及編號第十二號車位出售予翔宏旅行社,而翔宏旅行社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地及車位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松江、證人即翔宏旅行社經理王金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丙○○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購買而取得編號第十二號車位之使用權。然被告乙○○、甲○○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先後開始竊佔自訴人丙○○所購買有使用權之第十二號車位,亦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時,竊佔犯罪行已完成,對竊佔後之該停車位乃其犯罪狀態尚在延續中,尚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自訴人丙○○係至被告竊佔犯罪行為已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取得該車位之使用權利,自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並自承伊購買該車位時,已經由被告竊佔使用了等語,足認自訴人丙○○並非竊佔犯罪當時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丙○○應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就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屬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自訴人丙○○自訴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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