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乙○○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永霖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即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以訂立半年之定期勞動契約方式(最後一次之期間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僱用勞工甲○○看守,永霖公司受義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委託管理位於高雄市○○路與金門街口五福案工地,惟因永霖公司接受義展公司通知該工地預定於九十年二月間交屋,已無委託看管工地之必要,致永霖公司業務緊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雇主乙○○未經預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案經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
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工地管理服務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但未給付資遣費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二五七號函附永霖公司與被害人甲○○調解紀錄影本既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一號其他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是以,被告自白其終止與甲○○之定期勞動契約,惟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永霖公司之負責人,係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即雇主,其代表永霖公司與甲○○簽訂半年之定期勞動契約,僱用甲○○看守工地,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罰金
刑係以銀元為單位,原審宣告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被害人甲○○未能領取資遣費,惟其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資遣費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而被告另受拘役四十日之宣告,雖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惟被告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信知身為雇主之被告往後應會注意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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