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廿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同年五月一日,將其唯一可供乙○○前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馬公市○○路○○○號之大通當鋪,得款五萬元,致乙○○前開債權受有損害,因認甲○○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東周、徐寶玉結證屬實,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一八二六七七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自陳沒有其他的財產,只有這一部小客車,足見前開小客車係其唯一財產,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前開小客車典當於大通當鋪得款五萬元,清償特定之債權人即房東張東周,並使債權人即告訴人追償無門,顯已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甚明,難認被告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我因為付不出房租,所以只好以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予當鋪為擔保之方式,向大通當鋪借款五萬元,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留在當鋪,我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亦無此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以俗稱「免留車」之方式向當鋪借款等語,經原審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五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資料顯示,監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辦理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查封登記時,該車輛上確無任何動產擔保設定資料;又同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乙○○引導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執行人員,至被告甲○○住所指封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確實在被告甲○○住所,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將該小客車查封並交由告訴人乙○○保管,可見被告甲○○並未隱匿該車。
(二)証人即大通當舖之負責人蔡國石在警訊中陳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持行車執照等證件來典當汽車,嗣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贖回,我便將行車執照、本票等證件交還給被告等語,是以被告甲○○辯稱其係以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予當鋪為擔保之方式,向當鋪借款,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留在當鋪,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情,應堪予以採信。被告甲○○既未將上開車輛移轉占有予當鋪,自不生動產質權設定之效力(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要件),亦難認被告甲○○有處分或隱匿上開車輛之行為。
(三)又該車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已由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承受,此有拍賣動產清單、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動產拍賣証明書(載明承受人是乙○○)可稽(見警卷第廿三至廿六頁),是該車最後亦由告訴人乙○○取得。
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將該車隱匿或出售,其以「免留車」方式向當舖借款,並不妨礙告訴人之指封及法院之查封,告訴人乙○○仍可扣得該車,此與毀損債權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