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不詳洗車場,因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金毛」之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千多元,迄未償還,乃交付本田廠牌四○○CC藍白色超重型機車0部(引擎號碼為:NCNC二三E─0000000、車身號碼NC二九─0000000、無車牌,車主係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停放在臺南市東區長榮世界KTV店門口被竊)暫作抵押,言明將儘速還錢取車。詎「金毛」離開後即未再出現,乙○○見該機車價值不菲,市價顯逾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侵吞入己,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騎至高雄市○○區○○路銘國機車行,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車行員工蔡來有(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蔡來有復以六萬五千元出售予李誠忠(另予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一月四日李誠忠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適為甲○○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被告坦承該車為其出售;證人甲○○、蔡來有、李誠忠之證述;及卷附贓物領據、車況照片數幀、買賣讓渡證書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車是「金毛」者來我工作之洗車場向我借五千元時,押給我的,他有給我鑰匙,言明會很快回來還錢取車,但是後來都沒有來,因為後來我要當兵,且洗車場也停業了,不能把該機車放在那裡,我沒辦法再等他,才把車以二萬八千元賣給蔡來有,如果他有來要錢,我會把多的錢還他,我有保留讓渡書來證明我賣了多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三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末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上訴本院,其訴訟程序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前開機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於被告工作之洗車場交付予被告,用
以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歷次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詠誼於檢察官偵訊結證:「該機車是0個叫『金毛』的人在被告以前工作的洗車場交給他的,因為他欠被告五、六千元,當時『金毛』剛好騎機車去洗車場那裡,就留下機車,我有在場看到,被告叫他一、二個星期來還錢取車,他說好,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情相符,雖證人蔡詠誼為被告之女友,但女友並非必然串飾,既查無不可採之理由,自仍應予以採信。足見該車確係他人質押予被告之物,被告係為質權人無訛。
㈢另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屆滿二十歲而應入伍服義務
兵役,是其所稱:後來要當兵,洗車場也停業,沒辦法再等「金毛」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況被告行使質權出賣該機車予蔡來有時,簽有讓渡書並詳載身分證料及附身分證影本,此據證人蔡來有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並無隱瞞身分,使人能輕易追尋該車之來源,顯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被告出賣該車,係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久候出質人「金毛」不得,且被告入伍服兵役在即,已無法再保管該車輛,始以出賣該車取得價金受償之方式,合法處分該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立於質權人之地位出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所允許。
五、原審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仍未提出確切事證,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是否涉及贓物之罪,因未經起訴,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