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壹仟壹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萬客隆量販店附近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係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竟意圖營利,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自強夜市內以每條洋煙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營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包(完稅價格共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查獲時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及現場查獲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而查獲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七二號函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且於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惟菸酒管理法對於明知為私菸煙而販賣者,仍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菸酒管理法顯係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處罰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依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應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經公布廢止,原判決認尚未廢止,致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侵害菸類市場之健全發展,減少國家正常之稅收,且助長不法走私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扣案香菸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期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一千一百六十包,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編號 │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名稱 │ 數量(包) │├────┼───────────┼────────┤│一 │SEVEN-STARS │ 九○ │├────┼───────────┼────────┤│二 │SILVER-STARLET │一一○ │├────┼───────────┼────────┤│三 │MILD-SEVEN │三三○ │├────┼───────────┼────────┤│四 │MILD-SEVEN-LIGHTS │ 七○ │├────┼───────────┼────────┤│五 │大衛杜夫(LIGHTS)白 │一二○ │├────┼───────────┼────────┤│六 │大衛杜夫(CLASSIC)黑 │二八○ │├────┼───────────┼────────┤│七 │峰 │一五○ │├────┼───────────┼────────┤│八 │CASTER(卡斯特) │ 一○ │├────┴───────────┴────────┤│合計共一千一百六十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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