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永豐當鋪」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謝俊男由其弟乙○○陪同前往永豐當鋪,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因謝俊男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債款,避不出面,甲○○催討無著,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街口,要求非債務人乙○○代清償該筆債務,遭乙○○以自己並非債務人拒絕,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傷害之強暴方法,逼使無償還債務義務之乙○○代償借款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路口,徒手毆打乙○○逼其還債未果,嗣後二人搭乘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吳定憲住處,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甲○○復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乙○○逼其還債未果,二人復乘坐該部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於同日十時許,甲○○又以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持以毆打乙○○逼其還債,亦無結果,致乙○○因此受有左眼下部腫脹瘀青六乘五公分、左上臂正面大範圍腫痛瘀血、背部紅腫壓痛三處面積分別為:十四乘三公分、二十五乘以二點二公分、六點五乘三點三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吳定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著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強暴使人行無義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強制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傷害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者而言,是連續犯數個行為,仍數個能區隔之不同時間點,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成罪,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僅因法律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則連續犯數個行為,各該時間點於事實欄均須明確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第一次犯行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但對第二、三次犯行時間點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二)被告行為除觸犯傷害罪外,另犯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強制未遂犯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以他人積欠債務之事,即任意傷害強迫告訴人還債,造成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傷害非輕,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然業已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因木棍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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