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偽造之李何玉英、乙○○、丁○○、蔡曾游滿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緣蔡慶輝係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葳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
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公訴人誤為八十四年五月間),龍葳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向戊○○購買屏東縣○○鄉○○段第八二一之二地號農地(當時為同段八二一號土地之一部分,尚未分割,係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始分割,起訴書誤為洲仔段)供該公司使用,經洽商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成交,由龍葳公司付款現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九百萬元則以戊○○之前以八二一號土地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抵押貸款之九百萬元債務,由該公司承受之方式付款。嗣因該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龍葳公司又於購買後即在其上建築廠房,龍葳公司遂於事後與戊○○商議,將所有權仍登記在戊○○(即信託登記)名下,以供公司建立廠房及營業周轉之用。詎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戊○○及其父蔡譜陸(已死亡)二人須款周轉,竟與蔡慶輝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蔡慶輝為公司處理事務,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謀求利益,而不得為有損公司之行為,且如非該公司本身須金錢周轉,不得任意擔任借款人,否則即陷該公司於負債,隨時有受他人求償及查封拍賣等不確定危險之不利地位,三人仍謀議而意圖為戊○○、蔡譜陸之不法利益,由蔡慶輝配合戊○○、蔡譜陸欲以分割後之屏東縣○○鄉○○段地號八二一之一及之二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明知該公司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仍持金融機構供貸款用而事先印製好之空白「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起訴書誤載為股東會決議)」一份,先向股東己○○、丙○○謊稱:公司所有土地欲向其他銀行轉貸九百萬元,以清償林邊鄉農會之貸款,並塗銷該筆抵押權云云,而使其二人於空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簽名蓋印後;再偽造股東李何玉英、乙○○、丁○○、蔡曾游滿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龍葳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已召開董監事會議,均同意持該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簡稱高企潮州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供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之不實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致生損害於龍葳公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蘇美玉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將該兩筆土地,向高企潮州分行,以龍葳公司為借款人辦理抵押而借得一千三百萬元,行使該偽造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將該貸得款項,其中九百萬元清償之前向林邊農會之抵押借款,餘款四百萬元,則交由戊○○、蔡譜陸使用,致該公司立於借款人地位而生損害於該公司。嗣因戊○○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款項,及龍葳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均無法清償一千三百萬元之本息,致上揭土地遭查封,而對於龍葳公司發生實害。
案經李何玉英、乙○○、己○○、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期出售予龍葳公司,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將土地交與龍葳公司使用,而所有權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嗣龍葳公司向高企潮州分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乃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已分割為地號八二一之一、八二一之二)抵押擔保,並與蔡譜陸、蔡慶輝連帶保證,其中四百萬元供其父蔡譜陸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均為父親蔡譜陸處理,向銀行借款之印鑑章亦由父親保管,伊均不知本件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事,且蔡慶輝取得貸款後亦將其中四百萬元匯入伊父親帳戶內,利息則由伊父親支付云云。
經查:
㈠屏東縣○○鄉○○段第八二一之二號土地,係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以一
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出賣予龍葳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鄉○○段第八二一號土地分割為第八二一之一、之二號土地,前者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後者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戊○○、蔡慶輝及蔡譜陸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二筆土地擔保龍葳公司向高企潮洲分行之借款,先由蔡慶輝持空白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與己○○、丙○○簽名蓋印,偽稱僅欲轉貸九百萬元清償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之貨款,又偽造李何玉英、乙○○、蔡曾游滿及丁○○之署押暨印文於該決議錄後,而共同提出該偽造之龍葳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向高企潮州分行申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實際核貸為一千三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供戊○○及蔡譜陸使用,而非供龍葳公司周轉等情,業據告訴人李何玉英(即甲○○)、乙○○、己○○、丙○○指訴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八頁),核與證人即龍葳公司股東蔡曾游滿證述:伊未曾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董監事會議,亦未簽名蓋章該決議錄等語相符(同上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且龍葳公司股東為「丁○○」一節,亦有龍葳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而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竟為林穎『廷』,再核以該「林穎廷」三字與丁○○本人在「弘佑鋁材行」送貨估價單上之「林穎『鋌』」簽名(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於形態、佈局、運筆習慣、筆劃上均有顯著之不同,一般人以肉眼即可明顯分辨係屬偽造之簽名,足見被告戊○○與蔡譜陸、蔡慶輝向高企潮洲分行借款,所提出之龍葳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係屬偽造,且其上之李何玉英、乙○○、丁○○、蔡曾游滿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無疑。此外,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被告戊○○與龍葳公司以上開土地買賣之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向高企潮洲分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一六三頁)、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九百萬元貸款資料(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號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各一份、龍葳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及高企潮洲分行將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放款入龍葳公司帳戶之放款帳明細分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等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戊○○與蔡譜陸、蔡慶輝確向高企潮洲分行貸得一千三百萬元款項無訛。
㈡又上開土地出售與龍葳公司後,為轉向其他銀行貸款,同案被告蔡慶輝乃要求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戊○○配合借款,被告戊○○即同時要求多貸款四百萬元供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係蔡慶輝與伊接洽買賣土地,其後轉向高企潮洲分行借款,其中四百萬元由伊使用,利息則由伊交與蔡慶輝去繳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農地不能移轉登記,買賣契約無效,但龍葳公司為避免拆廠房及向高企潮洲分行借款,就由伊找伊父親蔡譜陸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號第十六頁反面),借得一千三百萬元中九百萬元去清償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剩下四百萬元由伊拿走,因土地一直沒過戶,且伊仍為所有權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五二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慶輝所稱:係伊與被告戊○○至高企潮洲分行借款,並取回該分行貸款格式及空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由伊負責公司方面之文件,才送高企潮洲分行,該行又以須蔡譜陸做信用連帶保證人,故再邀蔡譜陸加入保證,嗣貸款下來,即分二次匯入被告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一次九百萬元清償原貸款,一次為四百萬元,而九百萬元貸款利息由龍葳公司支付,四百萬元利息係被告戊○○拿給伊,伊轉交公司會計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同案被告蔡譜陸所稱:以上開土地借一千三百萬元,是戊○○找伊去辦理對保,借錢出來何用,伊並不知等語相符(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戊○○與蔡慶輝共同商議以上開土地向高企潮洲分行接洽借款時,即明知龍葳公司僅須貸款九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係供戊○○私人使用,且既以公司名義借款,自須龍葳公司提出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並於其後發現上開資產不足以擔保一千三百萬元時,始邀知情之蔡譜陸出面擔任信用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借款無訛。再者,被告戊○○為本件龍葳公司一千三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徵信過程中曾到高企潮州分行多次,其後對保,被告戊○○亦至該行配合辦理,且借據無須被告戊○○簽名,僅須蓋以銀行所留相符之印鑑章,即可完成借款手續一節,亦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企潮州分行副理曾財和、徵信人員潘慈仁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益徵被告戊○○自接洽借款迄完成徵信對保手續均係親自為之,雖未親自簽名於借據上,惟因蓋以該行印鑑,縱為他人所代為,自係經其明示授權所為。本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高企潮洲分行職員張琪琇、鄭錦政、潘慈仁、張雪娥、曾財和等於本院證述時,均未能明確表示曾就本件借款向被告對保,被告確實不知云云;惟高企潮洲分行職員縱依舊有資料,核對被告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存留該行之印鑑相同而放款,然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蔡慶輝,均自承係親自向該行接洽後,始邀蔡譜陸出面為信用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辯稱:本件土地轉貸之事伊全然不知,有關土地均由父親蔡譜陸處理,伊未簽名於本件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上,及印章均由父親保管,該四百萬元利息係父親支付,因先前為父親脫免罪責而為不同陳述,今父親死亡,才敢言明真象云云,即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蔡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其詞改稱:土地雖為戊○○所有,但都由蔡譜陸處理,而且伊與銀行不熟,才透過蔡譜陸向高企潮洲分行借款,本件借款均由伊與蔡譜陸聯絡,被告戊○○未曾見過向高企潮洲分行借款之資料,借款對保時被告戊○○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顯與前開供述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許蘇美玉證述:本件抵押貸款設定案係蔡譜陸所委託,因被告戊○○家中之不動產均由伊負責土地代書工作,故知是由蔡譜陸全權處理,被告戊○○從未過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惟證人許蘇美玉亦證述:本件受託辦理貸款事宜,蔡譜陸與被告戊○○間如何授權,因伊未向被告戊○○查證,故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以,自不得以證人許蘇美玉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戊○○不知上開土地轉貸時,多借款四百萬元以供己用。
㈢至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因龍葳公司所購買○○○鄉○○段八二一之二號土地,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已建有龍葳公司之廠房,不可能單獨向金融界融資,因此即以龍葳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向高企潮州分行合併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九百萬元為龍葳公司所借,另四百萬元供伊使用,該筆借款非但以龍葳公司所購買之八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為擔保,並以伊所有之八二一之一號土地暨其上一八九號建物為共同擔保,伊及父親蔡譜陸為連帶保證人,而伊所借用之四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均按月繳交予龍葳公司,從未遲延。本件貸款案,如非因伊合併為借款人,並提供人保、物保,龍葳公司實不可能貸得資金而減輕利息負擔,且以伊擔任屏東縣議會副議長之知名度及財務信用狀況,再加上伊父親蔡譜陸,欲借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乃綽綽有餘,伊所為實在係因應銀行之要求,主觀上並無欲使公司受損或圖利自己之意圖,且客觀上伊及父親均因此而多負擔九百萬元之風險,龍葳公司僅多負擔四百萬元。至於八二一之二號土地最後遭中國農民銀行查封,係因伊為黃慶煌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慶煌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款項,致名義上尚為伊所有之八二一之二號土地亦遭查封,此與本件借款並不相干云云。惟上開借款,以被告戊○○之名義及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八二一之一道路用地為擔保,根本無從向該銀行貸得款項,而須連同龍葳公司所有之崁頂鄉第八二一之二號農牧用地,及其營運償債能力,可供高企潮州分行擔保及設定抵押,方有此價值一節,亦由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企潮州分行副理曾財和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雖高企潮洲分行於徵信時發現龍葳公司於八十三年停業,公司剛復業,財務資料不完整,而未對企業信用評等表予以評估一節,有該行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惟該表格僅為本件貸款之其中一份資料,並非決定性之憑證,且依徵信人員於徵信報告表中記載:「本件借款用途乃公司目前承包多家興建中大樓之鋁門窗惟幕工程,所需購料金額龐大,該公司自有資本不足,為營運週轉之需,乃由負責之堂弟提供讓擔保品向本行申貸,以作營運週轉之用,再以其營運收入繳納本行本息。該業與本行初次往來,經實地參觀該公司工廠產品排列整齊,工作環境良好,可見管理優良,有發展潛力,展望良好」等語,並因而在借款申請書審核意見欄援引上開資訊,呈各階主管核准放貸一情,亦有該行高企潮洲分行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顯見高企潮洲分行仍對龍葳公司之營運償債能力加以評估後,參酌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才准予放貸。是以,被告戊○○上開所辯可憑伊及父親蔡譜陸之信用資力,及名下二筆土地貸得本件一千三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被告戊○○雖曾繳納本件四百萬元部分之利息與蔡慶輝,惟該公司係先將部分利息及應付之九百萬元利息交與高企潮洲分行後,同案被告蔡慶輝才以蔡譜陸名義轉交龍葳公司會計入帳一節,乃經證人即龍葳公司當時會計人員王木秀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並有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卷第一一四頁)。然而,被告戊○○出售與龍葳公司之本件屏東縣○○鄉○○段地號八二一之二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致設廠於其上之龍葳公司有隨時因基地被拍賣而影響其營運之情事發生,龍葳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時,決議同案被告蔡慶輝應即處理,設法撤銷假扣押,以保障股東權益一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八頁)及該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徵。足見被告戊○○雖有繳納四百萬元利息,惟因其個人債務問題,導致龍葳公司所有設廠土地遭假扣押,龍葳公司之財產因此有隨時被拍賣之危險,而龍葳公司亦因董事長蔡慶輝違背其應以善良管理人為公司謀利之義務,提供公司所有之第八二一之二號農牧用地為擔保,向銀行貸得四百萬元供戊○○及蔡譜陸使用,導致公司須負擔此筆債務,並隨時有遭受高企潮州分行追償之危險性,龍葳公司顯係受有損害甚明。據此,本件被告戊○○有無繳納四百萬元利息,或告訴人等縱於本件借款後迄土地遭假扣押時,已知龍葳公司有代蔡譜陸繳納四百萬元利息,均與同案被告蔡慶輝與被告戊○○、蔡譜陸共同違背善良管理人為公司謀利之義務,為上開背信行為,致龍葳公司受有損害無涉。
㈣又被告雖辯稱:並未與蔡慶輝言明土地要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且因與龍葳公司間之
買賣,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而歸於無效,其當然可以自己土地抵押借款云云。惟以龍葳公司實際只借貸九百萬元,卻須負擔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且高企潮州分行就龍葳公司所負全部債務,除可聲請查封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或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外,亦可捨此途徑,而轉向龍葳公司其他資產求償,事實上,高企潮州分行即因龍葳公司所負之一千三百萬元本息均未償還,而聲請查封拍賣該公司之電腦、切料機、沖床機等物,有原審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七九號執行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八頁)。足見被告戊○○為圖此四百萬元不法之利益,而與龍葳公司董事長共同為違背該公司利益之行為,已使龍葳公司受損害,其以買賣契約無效置辯,自非可採。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應為本案之受害人,蓋龍葳公司因該項貸款,僅須多負擔四百萬元債務,其反而要多負擔九百萬元債務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導致龍葳公司受有損害,而屬所謂之背信,並不因被告為龍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須負擔該公司九百萬元之債務,而可主張免除其背信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雖非為龍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為圖四百萬元不法利益以供己使用,而與有身分之該公司董事長蔡慶輝共犯違背龍葳公司利益之行為,偽造及行使龍葳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向銀行貸款,並因此使龍葳公司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蔡慶輝、蔡譜陸間就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私印文及署押,其為構成文書之一部,祇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蘇美玉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背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惟公司法第十五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修正後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㈡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廢止刑罰之規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與蔡慶輝
、蔡譜陸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背信所圖得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且迄今分文未還,造成龍葳公司鉅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龍葳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偽造之李何玉英、乙○○、丁○○、蔡曾游滿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