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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 邱揚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戴仲懋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擔任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改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營業部經理,負責審核「五信」營業部放款業務,甲○○為「五信」營業部徵信調查員,負責放款、徵信、勘查之業務,均係受「五信」委託,各司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為「五信」處理事務而從事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二年間,李威旻及其友人楊銘輝,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未還,在丙○○催討下,李威旻乃提供其所有而登記在葉錦明(李威旻妻姨丈)名下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一五、四三二、五一四、四二○、四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前三筆為既成道路地),由丙○○向金融機構貸款,以便清償部分債務。丙○○為使李威旻積欠款項多受清償,竟與相熟識之乙○○為其上述不法利益而謀議,先由丙○○請不知情之李威旻、楊銘輝分別找來亦不知情之人頭劉正明(李威旻妻弟)、劉美慧(楊銘輝妻妹)在「五信」開戶成為社員並充當借款名義人,以上揭五筆土地為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向「五信」營業部申請貸款五千萬元。乙○○與甲○○基於意圖為丙○○不法利益及損害「五信」利益之犯意聯絡,雖曾共同至上揭五筆土地所在地點勘查,惟乙○○與甲○○違背其職務,並未實際訪查土地市價,亦未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貸能力,而由乙○○指示甲○○全力配合放貸,逕依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欲貸款金額五千萬元,配合上開擔保土地面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符合徵信程序),甲○○遂估算長庚段四二○、四八六地號土地(另三筆土地為既成道路地,不予估價)每坪之價格為三十萬元,方能使上揭二筆土地貸得五千萬元(計算方法為四二○地號一二四多坪乘每坪三十萬元,減預計增值稅一百九十一多萬元後,再乘以○點九約等於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四八六地號二六一多坪乘每坪三萬元,減預計增值稅約四百零三十萬元後,再乘以○點九約等於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元,合計共約五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甲○○並在業務上製作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上,不實記載長庚段四二○、四八六地號二筆土地每坪評估時價為三十萬元。且其明知長庚段四二○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鳥松鄉恒山南巷,亦非方正地形(地形實為狹長之畸零地),竟又於上開徵信報告表上,在有關土地之圖面欄上,不實繪製四二○地號土地為正方形地形,且其中一面接臨恒山南巷,有關土地之位置及交通欄上則記載「位於鳥松鄉恒山南巷靠近中正路,交通便利」;亦均明知劉正明、劉美慧均為丙○○所借用之人頭,未經調查即虛載劉正明、劉美慧之每月收入為三萬元、五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徵信報告表上逐級呈報,乙○○明知甲○○製作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內容不實,仍予蓋章同意並逐級呈報,矇騙其他不知情之放款承辦及審核人員,明顯對擔保品有高估情形,足生損害於「五信」。「五信」即據此而核准放款予劉正明、劉美慧各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撥款至劉正明、劉美慧二人在「五信」之帳戶內,同日該五千萬元即全部領出,再全部存入丙○○在「五信」之帳戶內。劉正明、劉美慧貸款利息則由丙○○給付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此後即未再繳納,「五信」催收無效乃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揭五筆土地,惟經五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六次拍賣時,由「五信」以底價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單獨標得上揭五筆土地,計算至分配基準日,本件「五信」尚有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清償,乙○○、甲○○上揭違背任務所為,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前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對「五信」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嗣亦無法悉數獲得清償,致「五信」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涉犯右開背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係李威旻自己貸款後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伊並未主導貸款,對於是否超貸一事伊並不知情,伊只是本件貸款之介紹人而已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高估土地價值,因本案貸款之金額超過其權限,其僅係依甲○○估計之價值向放款審核委員會提出報告而已,至於是否放款之決定,則係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權責云云;被告甲○○辯稱:所繪製之位置圖僅係概略描述,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其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鑑價人員,僅因「五信」之職務安排而擔任鑑價工作,是否高估實不知情,當時與乙○○一同去勘查地形並至附近住家訪價,再根據訪價算出每坪三十萬元云云;又被告丙○○、乙○○、甲○○三人一致辯稱:地價是否高估並非完全可依客觀標準定之,因鑑定土地價格所評估者,不僅係現在之價值,甚至應考慮其未來之發展性,不能以日後土地價格低落即謂原來鑑定之價格有高估,復經渠等訪查本件土地附近住家,得知有二十萬元甚至四十萬元不等之價格,且本案嗣於八十三年間經查封鑑價結果,初步亦認定有四千餘萬元之價格,顯見當初貸款並無高估土地價格之情事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職務: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擔任「五信」營業部經理,負責審核「五信」營業部放款業務,被告甲○○為「五信」營業部徵信調查員,負責放款之徵信業務,業據被告乙○○、甲○○供述綦詳,復經「五信」前理事劉炎、張榮吉及陳龍雄在本院證述無訛,且有「五信」借款審核及准駁單、借款申請批示單、「五信」承受放款抵押物成本分析資料表、「五信」徵信報告表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三四頁),是被告乙○○、甲○○均係從事業務及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至為明確。

(二)本件申貸之過程及貸款流向:㈠李威旻及楊銘輝,因積欠被告丙○○七千萬元款項未還,在被告丙○○催討下

,李威旻即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一五、四三二、五一四、四二○、四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請被告丙○○向金融機構貸款,以便償債,被告丙○○並請李威旻、楊銘輝分別找來不知情之人頭劉正明、劉美慧充當借款人,以上揭五筆土地為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向「五信」營業部申貸五千萬元,「五信」批准放款予劉正明、劉美慧各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撥款至劉正明、劉美慧二人在「五信」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李威旻、楊銘輝、劉正明、劉美慧陳述在卷,並有劉正明、劉美慧向「五信」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五信」人員審查該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批示單、審核及准駁情形及「五信」同意該貸款案後各撥款二千五百萬元撥入劉正明、劉美慧帳戶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查。

㈡證人李威旻在本院雖改稱「是我個人欠丙○○七千萬元,未曾委請丙○○向五

信借錢,我當時向五信貸款是要興建房屋在五筆土地上,在五信開戶是因認識姓莊的主辦人員」云云,然其僅對丙○○即積欠七千萬元債務,何來興建房屋之資金?其於興建計劃書上說明興建所需資金,部分自備外,願以該地抵押貸款補足興建所需之七千至八千萬元之資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五號卷第二○頁),然又稱所貸借而來之五千萬元全數償還丙○○之欠款,則所陳豈不矛盾?又若確有興建房屋之情形,為何另找劉正明當借款人?並由楊銘輝找劉美慧當借款人?(以上供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凡此非但核與前供不合,亦與相關事證不符,且對上述質疑俱無合理說明,顯係迴護被告丙○○之飾詞,委無足信。

㈢再查,該五千萬元之貸款金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分別從劉正明、劉美

慧帳號內全部提領,有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憑,同一時間,該五千萬元再分成五筆各一千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丙○○在「五信」帳戶內,亦經承辦人員即當時之「五信」總出納蔡麗卿陳述屬實,並有存入憑條五張在卷可稽。嗣後劉正明、劉美慧之貸款案,因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此後即未再繳納,「五信」因此於八十三年間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揭五筆土地,惟前五次均無人應買,最後由「五信」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第六次拍賣時,以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底價標得上揭五筆土地,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查證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之徵信估價情形:㈠本件貸款案之抵押物長庚段四二○、四八六號土地(另三筆同段四一五、五一

四、四三二地號,為既成道路,雖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但因無利用價值,故未予估價),依卷附被告甲○○所製作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之記載,長庚段四二○、四八六地號土地每坪評估時價為三十萬元,在被告甲○○所繪製之土地坐落圖面上,四二○地號土地為四方形土地,一邊面臨恒山南巷,就土地之位置及交通情形,則記載為「位於鳥松鄉恒山南巷靠近中正路,交通便利」(詳參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五號卷第十頁),此等事實亦為被告甲○○供認明確。然而,長庚段四二○地號土地(四一○平方公尺)及四八六地號土地(八六三平方公尺),依卷附地籍圖所示,二地均為狹長之畸零地且未臨道路,長庚段四八六地號旁即為墓地,並有多座墳墓存在,此有照片在卷可供參照。被告甲○○既然曾至現場勘查,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確在上開徵信報告表上故為不實之記載,已甚灼然。

㈡被告甲○○在本院辯稱「我訪價附近透天屋價格是九百萬至一千萬元,大約是

二十坪土地,經扣除建築物樓層建築估算出三十萬元」云云,辯護意旨則謂「被告甲○○先前所供估算每坪三十萬元,實為每坪十三萬元之誤繕,因以五千萬元除以二筆土地總坪數,則每坪應約為十二萬九千多元」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有關土地估價情形,已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估價前有無

訪價?)只問了附近老人家,他說二十萬元左右」、「(如何估出土地每坪三十萬元?)因借款人要借五千萬元,以此數目倒推算出來,每坪三十萬元」「(土地有值五千萬元?)沒有交換土地前,並不值五千萬元」「(乙○○叫你用五千萬倒推算出每坪三十萬?)沒有,只叫我算看看,能否將他算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前於調查處亦陳明「本件貸款是經理乙○○接洽,是他初步談妥後將資料交給我作徵信估價工作,是依客戶借款總額五千萬元倒推出每坪之估價金額為三十萬元」「因該地不方正係畸零地,興建計劃不可行,我不知葉錦明有無申請土地交換,迄今上述土地仍維持原狀」「劉正明、劉美慧二人是在貸款前才開戶,存入各十五萬元,與本社並無其他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依其前揭供述,土地每坪根本不到三十萬元,亦無五千萬元之價值,案件是經理乙○○接洽交辦,純為讓本件能貸得五千萬元,而故為不實計算及記載甚明。其在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確有訪價並為合理估算云云,又未敘明前開偵查中供詞有何非任意性情形,自應以其偵查中所供述內容為實在。

②參以右開四二○、四八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鑑價,該處參考高雄縣政府公告現值之土地鑑價表及抵押債權額,以期抵押債權人獲得清償,第一次拍賣所核定底價分別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相當於每坪價格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根本不到每坪三十萬元,總價亦僅三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且該處鑑價未參酌拍賣土地附近環境、地形等因素,且第一次拍賣之總價包含另三筆既成道路地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然而既成道路地,已無利用價值,依常理而論,沒有人會以一千多萬元價格購買無利用價值之道路地,此所以「五信」最初之估價即未將之列入,亦可見上開第一次拍賣底價並非實際考量時價以核定。縱然如此,該處所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仍每坪不到三十萬元。更何況一般金融機構是以「時價減去增值稅再打折」為貸放額之計算方式,目的在使債務人無法償還本息時之拍賣執行費及利息損失等費用,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獲確保,既均以時價為計算貸款金額之基礎,被告甲○○既受「五信」所託,理應確實查估時價後,扣減增值稅再打折得出貸放額,斷不能以法院執行處尤其係第一次拍賣之鑑價低於貸放額一千萬元,而謂並無明顯高估情事,其理甚明,毋待深論。

③就金融機構授信之作業流程而言:⑴受理申請前之面對面洽談-從中了解客

戶之借款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以對提出申請之客戶有概括性認識。凡符合現行法令規章及銀行內部徵授信有關規定者,再請客戶填具授信申請書及檢附所列舉各項相關資料。⑵受理申請並徵提相關資料-各營業單位一旦受理客戶之授信申請,應做本行授總歸戶查詢、各金融機構授信總歸戶查詢、票信及債信紀錄查詢,且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為個人時,每人均應填寫「個人資料表」。除客戶提供各項資料外,授信人員亦應透過票據交換所、地政事務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相關單位蒐集客戶資料。⑶徵信調查-授信品質良窳,關係金融機構經營績效及財務結構健全與否,故審核授信同時考量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及成長性,以期風險承擔降至最低。是經初步驗核資料齊全後,依該特定之人、事、物調查分析,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以確保授信債權。⑷授信審核-當調查報告撰寫完畢,授信審核人員亦應就上述五項原則逐予調查,再陳送各級主管審核。⑸核定准駁-經營者對授信案件之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之核定權限(參考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台灣金融研訓院出版)。

④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已在「五信」營業部擔任徵信員,負責擔保放款

之估價工作,八十三年間調任營業部擔任放款之內務,負責收繳利息,八十五年間調任放款外務,負責調查申貸案件之申貸人經濟狀況、還款能力、申貸資金用途、擔保品估價等業務(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至本件貸款徵信當時已約有五年徵信工作經驗。而貸款擔保品提供人係葉錦明,然係由實際所有人李威旻帶同至現場勘查,並由李威旻與楊銘輝分別以不知情之劉正明、劉美慧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戶為「五信」社員,當日即申請貸款五千萬元;亦明知實際籌劃者係被告丙○○,上述各人間關係不單純,並自承

借款人劉正明、劉美慧二人是在貸款前才開戶,存入各十五萬元,與本社並無其他往來等語。依被告甲○○之資歷及身為「五信」之徵信調查員,已明知上述疑情卻未為任何徵信調查,復受經理乙○○交辦而為右述不實估價及登載,嗣經被告乙○○運作下,於翌日即獲准放款五千萬元,同日即為被告丙○○全額領入其帳戶內,完全無視於右揭徵信規範,亦顯與一般金融業者辦理放貸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

⑤而辯護意旨另以所稱每坪三十萬元實為十三萬元之誤解云云,但被告甲○○

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供述每坪三十萬元,並已詳閱筆錄無訛(見偵卷第二四頁背面)。何況卷附被告甲○○所親筆書寫之徵信報告表,亦明白記載上開二筆土地每坪三十萬元,並附列計算公式,分別以每坪單價三十萬元乘以總坪數,扣除預計增值稅再打九折,共計算出五千零四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此不但不可能誤繕或誤解,且顯示辯護人所自行計算之方法(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四頁),因未先預扣土地增值稅及打九折,顯不合一般金融機構估算計價之常規及「五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理事會通過之「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方式」(詳如後述),是其辯解委無可採。

㈢另據當時「五信」副總經理張榮吉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供稱「本案貸款

成為逾期放款,聲請法院拍賣時,因多次拍賣均未能賣出,我曾與本社催收人員到現地勘查,才發現該地為畸零地且臨近墓地,我曾在當場責罵:這種土地也受理辦理,太過分」等語,並於本院到庭證述「附近都是靠近墓地,在山坡上有一片墓地,就是墓地附近還辦貸款,所以我才說太過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另當時「五信」總經理李明色於調查處亦稱「八十三年間,借戶停止繳息,由本社法務室催收並申請查封拍賣,曾調地籍圖前往現場勘查,回來向我報告,我才發現徵信報告表與實情不符,有被蒙蔽之嫌,我即指示將乙○○、甲○○等人送人評會議處」等語。因此,被告甲○○不止故意繪製不實之土地圖示,且不實高估長庚段四二○、四八六地號土地之價格,已至為明確。

㈣辯護意旨又稱「本件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二筆土地交換合併前

之推定試算價分別為每坪九萬多元,惟若能合併利用,則其土地價值將提高為每坪十八萬多元,足足增漲一倍,所以被告甲○○之核貸金額尚屬合理」云云;被告甲○○亦稱「估價可以考量土地未來的展望,授信有五P原則,其中即包括未來展望」云云。茲查:

①被告甲○○所謂授信五P原則,係指金融機構授信決策的信用評估要素,即

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財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 與借款戶展望(Perspective),運用此五項要素,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至於所謂借款戶展望,係對其未來營運情形之展望,及其對銀行往來之利益貢獻及潛力,亦為重要之考慮因素,亦即就借款人的行業別前景及借款人本身將來的展望性,做一番詳細分析,然後再據以在風險及利益的衡量下,做成是否核貸之決策(邱潤容著,銀行實務,第一○五頁,三民書局)。

②又金融機構對擔保品放款值之決定,由其斟酌借款人所提供擔保品性質,在

安全範圍內決定其折扣之高低,而後予以放款,此即銀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借款人所提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並未硬性統一規定擔保物放款值,而由各銀行自行評估決定。依「五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理事會通過之「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方式」,關於土地擔保品之估價,以單位時價乘以面積後,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再乘以最高九成之放款率,而為擔保放款總額(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據上已知,擔保品之時價與其放款額係屬二事,放款額必然遠低於擔保品時價,乃屬常識。而核定土地放款額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地移轉所須繳納之稅額,以確保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實現。

③本件右開五筆土地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估計當時價格約三千七百

五十八萬元,若有合併交換或買賣後之價格則約六千二百萬元,固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考。然當時價格雖估計約三千七百五十八萬元,但須再憑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此時已遠低於所核准之五千萬元放款總額,應無疑義。再者,擔保品之市價不必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借款人之信用能力雖屬徵信調查應評估事項之一,惟與擔保品之時價無涉;且擔保品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有據之認定(林英彥著,不動產估價概要,第三百三十六頁)。

④經查,本件借款人劉正明、劉美慧二人,依被告甲○○所隨意亂填之月薪亦

僅三、五萬元,職業簡單記載自由業、投資業,公司行號或職位均不明,甫於該社開戶而無任何往來,渠等並無興建房屋之能力,且該地亦無興建之可能,已如前述。依借款戶之展望考量,衹見風險,而毫無展望可言。再就該擔保土地言,應以公告地價為基本,另查訪鄰地地價,頂多再參酌當地開發情況、交通等以為依據,且為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貸時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信用能力之餘地。因為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當依市場調查而判定其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推知,非屬客觀有據者,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擔保物之時價為準。再者,核定擔保物之放款額尚須扣除增值稅,已如前述,承辦放款人員自應本於金融機構立場,除確保本金債權外,尚應謀取利息利益之考量,則其估價方式當為承辦人員所應嚴格遵循。況且該地迄今亦無合併交換之情形,顯無增值潛力可言,被告甲○○復將土地時價之評估與借款人展望之評估因素混為一談,欲為有利於己之說明,顯非可採。

(四)被告乙○○共同參與右開估價授信情形:㈠本件貸款案,被告乙○○與甲○○二人曾共同前往上揭土地勘查,此據被告甲

○○、乙○○分別供明在卷,在被告甲○○所製作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上亦記載「本案經由單位主管乙○○赴實地鑑估」,則被告甲○○所製作「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有關本案貸款擔保之土地坐落位置之圖示不實,及高估土地價值等情,被告乙○○顯然知情,且以借款人借款總額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價格,依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出於被告乙○○之授意。雖其後被告甲○○在本院否認其受被告乙○○指示而為,純係避就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乙○○在當時身為「五信」營業部經理,對於如何徵信估價,當比被告甲○○熟稔,且其在本院供稱「我知道四二○土地是畸零地,但是依照規定畸零地與公有地相鄰可以一比一交換土地價值應該相當,這是我專業判斷,所以我才在審核之後蓋章」(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李威旻是丙○○介紹來向五信借款,李威旻找兩個人來當作人頭」(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等語。既已明知借款人均係李威旻所找來之人頭,且土地係畸零地等情,仍堅稱其審核係基於專業判斷,佐諸右開對被告甲○○之徵信估價論述,其所辯顯非可採。

㈡又本件貸款因金額為五千萬元,需送至「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討論,在審核

時,被告乙○○又到會極力保證該貸款案沒有問題,此據當時參與該貸款案審核之劉炎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經理乙○○有列席,他有說本件貸款案件絕對沒有問題,就是這筆放款絕對可以收回,並說明貸款這客戶是好客戶,如營業部經理說明放款案沒有問題,原則上審核委員會均會尊重經理的意見,審核委員會沒有做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九至八一頁),顯然被告乙○○是極力為本件貸款案護航。至於證人張榮吉在本院所證:本件貸款忘記何人提案,且伊在討論會中沒有在場,當時只是代理總經理出席云云;證人陳龍雄所證:經理乙○○是否列席本件貸款案,已經不記得云云,證人張榮吉既不在場,證人陳龍雄亦表示不記得,其二人上開所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再上開五筆土地分散並未集中,有地籍圖存卷可參,實無法整體規劃,且地號

四二○號之土地屬畸零地,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面積最大之地號四八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限制為百分之四十五,容積率限制為百分之二百,有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本件土地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一頁)。準此,地號四八六號土地充其量僅能蓋至四樓多(四八六號土地為八六三平方公尺,建蔽率百分之四十五,可建面積為三八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可建面積即為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則以一七二六平方公尺除以三八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其可建之樓層最高為四點四五樓),則興建計劃上載為欲興建七樓高之建築物顯不可能,益徵上開興建計劃書造假,果無人護航,本件貸款顯不可能通過。

㈣本件土地原向案外人蔡淑惠借款一千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陳濟溏,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因被告丙○○欲向「五信」貸款須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尚未償還蔡淑惠上開貸款,蔡淑惠自不答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被告丙○○持已蓋有「五信」大印文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示予貸款人蔡淑惠及承辦代書鐘蓮過目,蔡淑惠始答應於辦理「五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塗銷上開陳濟溏為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貸款即於是日下午鐘蓮之弟鐘明志辦妥陳濟溏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五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撥款,被告丙○○並於是日下午即交付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由合作金庫簽發之支票乙紙予蔡淑惠,業經代書鐘蓮、其弟鐘明志、貸款人蔡淑惠於偵訊中供承無訛,此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作業規範有違(應先塗銷前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金融機構本身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才可能放款),且果非有人護航,被告丙○○亦不可能事先即取得蓋有「五信」印文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

㈤被告乙○○另辯稱:有關放款案件均需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定,其並無權作成

核與否之決定,應不該當背信之犯罪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行為,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違背基於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被告乙○○於本件貸放案件當時既任營業部經理一職,職司審核貸款案件之業務,在辦理時本有權作成是否符合貸款條件之初步決定,性質上已屬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其基於委任關係之誠信原則,不但未忠實執行其職務,以維「五信」之權益,並故為不實之勘查記載及估價等行為,足證其違反為「五信」應處理事務之義務甚明,所為自屬刑法上之背信行為。

(五)被告丙○○共同參與右開背信犯行情形:㈠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名義上雖為劉正明、劉美慧,惟渠二人均不知內情,僅係

出名之人頭而已,並未參與整件貸款案之交涉,此據證人劉正明、劉美慧二人供述在卷,再據證人李威旻、楊銘輝之說明,係因受丙○○催討債務,無法償還,不得已而請丙○○出面向金融機構貸款還債,丙○○亦承認是由伊出面介紹本件貸款案,而貸得之五千萬元,全數流向丙○○,上揭土地在本件貸款之前之抵押貸款一千萬元,亦由丙○○出資解決,已如前述;且本件貸款利息均由丙○○支付,亦據證人李威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述明確;於本件貸款成為逾期放款,「五信」欲對被告乙○○處罰時,其後亦由被告丙○○出面清償二百七十萬元,丙○○亦承認此事。諸此事實,顯示本件貸款案實際上是由被告丙○○所交涉籌劃。否則豈有欠款人李威旻等人償還七千萬元中之四千萬元借款(不含上開一千萬元),嗣因李威旻之請求而仍由債權人丙○○代付上述所貸得五千萬元之利息之理?又既答應代繳利息,何以又僅繳納五個月利息即停繳?被告丙○○又稱清償二百七十萬元是因乙○○找不到人,就叫我先償還(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如此又豈僅係本件貸款案之單純介紹人而已?在在足證被告丙○○操控本件貸款案之犯行至明。雖證人李威旻於原審曾稱:本件貸款係伊本身辦理,有帶五信的人去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惟本件貸款縱係證人李威旻出面辦理,然不代表被告丙○○未操控本件背信犯行,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㈡再本件貸款案發生問題後,因發現徵信報告表與實情不符,李明色因而指示將

乙○○及甲○○議處,據證人李明色陳述「期間丙○○曾出面找我表示:聽說人評會將議處其心肝仔乙○○,外面有些兄弟聽聞甚表不服,要來鬧事,被他勸阻,希望我幫忙講話,從輕發落,並表示願以第三者的身分,代為攤償部分款項,每月攤償十萬元,開立一年的攤償款項支票」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七頁背面),顯然被告乙○○與丙○○間關係確實匪淺。被告丙○○辯護人質疑證人李明色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於調查處證述後,因所在不明,其後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無法傳喚再到庭說明,此觀卷內送達證書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當時供述時係由調查員孔令譽詢問並製作筆錄,被告亦未質疑證人有任何非任意性證述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丙○○為塗銷設定予陳濟溏一千萬元抵押債權登記,而交付票面金額

為一千萬元由合作金庫簽發之支票予貸款人蔡淑惠,已如前述。證人李威旻在本院證稱:「五信核准貸款下來後,通知我去領件,我拿五信大印的設定契約書給鐘代書看,但他不願先塗銷一千萬元抵押設定,所以才通知丙○○幫我先付一千萬元,至此鐘代書才願意抵押權塗銷與設定一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被告甲○○亦供稱「必須先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才可以辦理本件的抵押貸款」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二頁)。足見被告丙○○所稱:是五信核准後,李威旻去打聽說核准了,於是被告才拿出一千萬元台支給蔡淑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或稱「我是在五信已經核貸五千萬元之後,有人告訴我上面有一筆抵押權必須要先塗銷,所以我才拿一千萬元出來塗銷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均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作業規範有違。果非無人護航,被告丙○○實不可能事先即取得蓋有「五信」印文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亦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謀之情事。辯護意旨又稱其未至現場,亦不知地價若干,如何知情而為共犯云云,然本件背信超貸案既由其與被告黃、呂二人籌劃主導,又何須至現場始能謂知情,此與受「五信」所委託承辦業務之被告甲○○或「五信」前總經理李明色,判斷其是否有背信之標準自有不同,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六)被告三人間之共犯關係:㈠任何一件金融機構授信案件,均非一個行員或經理可獨立作業或單獨決定,均

係金融機構內部授信、徵信行員及其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授信作業完全無獨立性問題。授信案件既係集體作業,所以責任分散,實務上授信案件如涉不法,高階主管通常將責任推給中低階職員,中階主管則將責任推給高階主管或低階職員,至於低階職員則將責任推給中高階主管,而借款人或幕後操縱人則將責任推給金融機構承辦人,本件亦不例外。而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為避免舞弊及減少授信風險,有一定授信及徵信程序,除銀行法、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外,尚有甚多主管機關發布之函令規章,暨金融機構內部單行規章,以規範金融機構授信及徵信程序。辦理授信業務之行員及主管,須遵守授信規範。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遵守授信規範,或因不嫺熟授信規範,致未完全遵守授信規定辦理授信,縱有逾期放款或造成呆帳,亦無背信問題。然本件被告乙○○及甲○○為圖利被告丙○○,未遵守授信相關規定,並非不嫺熟法令,而係故為不實估價及虛載不實事項,已詳如前述,並造成「五信」之財產及利益上損失,渠等三人有背信之共同正犯行為,灼然明甚。

㈡被告丙○○辯護人雖謂「被告丙○○與另二位被告之行為間,彼此基於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即無犯意聯絡可言,自非共同正犯」云云。就一般未涉違法情形而言,貸款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彼等係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固言之成理。然本件被告乙○○係受「五信」委任之營業部經理,其嗣與被告丙○○勾結,而對所委任其職之「五信」背信,其與被告甲○○、丙○○係朝同一目標即超貸圖利之事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被告三人有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與實施,即基於意圖為丙○○不法利益及損害「五信」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此情形下,被告黃、呂二人與被告丙○○已非對立之地位,因被告黃、呂二人已違背「五信」所委託之任務,而與原應對立之申貸人勾結合謀,是被告三人就本件貸款行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無疑義。

(七)「五信」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㈠經查「五信」因被告乙○○、甲○○違背其任務,而催收無效,嗣依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右開五筆土地,惟經五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六次拍賣時,由「五信」以底價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單獨標得上揭五筆土地,經計算至分配基準日,本件「五信」尚有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無法受償,而受有財產、利益上損害之事實,此有「五信」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報告書暨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六次公開拍賣通知、該處命「五信」提出債權計算書通知、該處實行分配通知、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查證無訛。是被告等違背其任務,致「五信」之抵押債權原本無法完全回收(財產上所受積極損害),亦會減損前開設定抵押貸款可期待利益即利息收入之損失(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嗣亦無法悉數獲得清償,確造成「五信」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五信代表大會已將伊所欠三千多萬元債務列為呆帳抵銷,所

以板信應該沒有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然逾期放款達六個月,已向借款人依法訴追或已處分擔保物,但一時尚未收回,應將其貸放經過及催收情形報請核准後,轉列「催收款項」,當催收款項經催討並依法強制執行後,仍無收回可能者,應將催討情形報請業務部核准後,由備抵呆帳轉銷(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參照),此時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本年度損失(前開辦法第八條參照)。又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前開辦法第十條參照)。據此說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損失云云,委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相熟識,本件貸款案亦係被告丙○○出面與被告乙○○接洽,被告丙○○又為實際之籌劃者,被告乙○○明知貸款案有問題,卻又極力護航保證,使貸款得以順利通過,讓被告丙○○得以順利取得五千萬元,導致「五信」之抵押債權無法完全受償,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前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對「五信」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嗣亦無法悉數獲得清償,致「五信」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足證被告乙○○與丙○○確實具有共同犯意,而被告甲○○則甘與渠等二人配合行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述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於辦理本件貸放案當時既身為「五信」營業部經理,職司審核「五信」營業部放款業務,被告甲○○則為「五信」營業部徵信員,負責放款、徵信、勘查之業務,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縱未為「五信」處理事務,亦非從事放款、徵信業務之人,其與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利益,勾結被告黃、呂二人故為不實估價,並於徵信報告表故為不實事項之記載,矇騙相關人員及上級審核人員,致「五信」本件不良放款無法完全回收,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之背信罪。被告丙○○雖非「五信」職員,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呂二人就本件貸款之背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為主觀要件,且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客觀要件。為此關乎法律之適用,允應明確認定並記載。查原審俱以被告黃、呂二人之所以違背其任務,係為圖第三人丙○○之利益,而為此背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無論主文或事實,均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犯背信罪,已有誤會(至於被告丙○○雖係圖自己利益,然因無特定關係而與另二位被告成立共犯,主文仍依有特定關係之罪名)。且被告所為,不但增加「五信」不能回收放款本金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前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對「五信」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五信」自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原判決僅認定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亦有未洽。(二)原判決事實未明確認定提供土地之李威旻、楊銘輝或人頭劉正明、劉美慧是否知情或共犯,容有疏誤;且認「五信」因此於八十三年間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上揭五筆土地,惟均無人應買,最後由「五信」以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承受上揭五筆土地,然「五信」係執行處第六次拍賣時以底價標得,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查證無訛,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審酌金融機構負責保管運用國人財務,為一國經濟體的心臟樞紐,其性質特殊,與一般企業不同,因而為保障交易安全,其內部向來訂有最嚴格的內部控管流程與機制,透過每日對帳、交互稽核、覆核等牽制程序,層層控制交易風險,而被告丙○○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索還其債權金錢,竟勾結「五信」承辦人員乙○○、甲○○利用職務之便為此犯行,矇騙「五信」總經理、理事會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從事不法貸放,雖「五信」本身未落實內控稽核,致乙○○、甲○○得以矇騙相關承辦人員,並使上級審核人員誤信其貸放無問題,導致其後不良放款無法完全回收;被告乙○○為「五信」經理、被告甲○○為「五信」徵信員,理應為「五信」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初核放款,避免損及「五信」之財產或利益,竟與被告丙○○勾結,未經徵信調查前已達成對丙○○放貸之共識,違背內部徵信作業流程,全數配合丙○○申貸,使丙○○順利獲貸鉅額資金,又無庸出名負責,其未堅守職責立場恣意核貸,高估擔保品之價值以致超貸,置「五信」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造成「五信」受有上揭損害,並被告三人涉案之情節輕重、職位、主導性與犯罪利益之獲取,及被告等三人犯後猶砌詞飾卸,態度不佳,亦未與板信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板信商業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卷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一再指控提供土地之李威旻何以不成立共犯,雖李威旻於原審自承帶同「五信」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或應「五信」之要求找人草擬興建計劃書,然不能據此即證明其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籌謀本件背信犯行,且調查單位未移送法辦,檢察官亦未起訴,起訴後也未舉證說服其有本件共犯之主觀犯意,本院亦無蒐集其他事證之義務,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成立共犯,至於檢察官若認其涉有共犯之嫌疑,亦應由其指揮調查單位另行蒐證查明。此外,證人李威旻在本院翻異前證,改稱「是我個人欠丙○○七千萬元,未曾委請丙○○向五信借錢,我當時向五信貸款是要興建房屋在五筆土地上」「申請過程中未曾和甲○○、乙○○接觸過」(但被告甲○○則詳稱現場是李威旻帶他去勘查)云云,有偽證之嫌疑,應由檢察官另行究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