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楊鑫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未到案執行,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姪,楊鑫鐘之友人林添杰(因詐欺案件,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係長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祿公司)之負責人,林添杰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佯以投資或借款為由,並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長祿公司所有之建物向第一銀行台北分行貸款約十二億六千萬元後,即可如數返還,以資取信,向甲○○、丙○○、袁連惟、林美玲、郭玲玫、楊秀蘭、李棉、黃永旭、林清良、謝雅汾、鄒秀蓮、邱進修等十二人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三十萬元、二千零十萬元、五千六百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十一萬元、三千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二億八千三百零七萬元,惟林添杰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或投資款,楊鑫鐘與林添杰二人竟為達脫產之目的,復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楊鑫鐘出面向乙○○借用其名義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明知其與抵押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所有權人間並無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債權債務關係,竟提供其名義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下列虛偽不實之登記:
(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登記為長祿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九五五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將登記為張瑞蓮(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及其上九八三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登記為黃世宏(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五一○地號及其上一一三六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登記為黃世宏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五一○地號及其上一一三五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登記為陳政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一八六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將登記為莊文勇(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一五二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易紹蘭)。
(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登記為莊文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一六八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慧珊)。
(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登記為長祿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七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添杰之債權人甲○○、丙○○、袁連惟、林美玲、郭玲玫、楊秀蘭、李棉、黃永旭、林清良、謝雅汾、鄒秀蓮、邱進修等十二人。
二、案經甲○○、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楊鑫鐘是我叔叔,他說人家欠他錢,他要將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向我借用身分證、印章等,我就同意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我沒有借錢給長祿公司、張瑞蓮、黃世宏、陳政富、莊文勇等人,這些都是我叔叔楊鑫鐘在辦,至於上開房地辦理抵押後為何又辦理塗銷,我並不清楚,都是楊鑫鐘在處理,他只跟我說房子賣出去了,叫我到台北簽名,且均未拿到半毛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林添杰係高雄市○○○路○○○號長祿公司負責人,其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連續以投資或借款方式,向甲○○、丙○○、袁連惟、林美玲、郭玲玫、楊秀蘭、李棉、黃永旭、林清良、謝雅汾、鄒秀蓮、邱進修等十二人,騙取資金各一億一千八百三十萬元、二千零十萬元、五千六百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十一萬元、三千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二億八千三百零七萬元,均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長祿公司所有之建物向第一銀行台北分行貸款約十二億六千萬元後,即可如數返還,以資取信。詎林添杰向銀行取得前開貸款後,未依約返還借款,而與楊鑫鐘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楊鑫鐘與其妻林月雲對於林添杰或長祿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為使林添杰達脫產之目的,將長祿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巷二二號十六樓建號一一八七號房地、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巷二十號二樓之一建號一一五六號房地等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楊鑫鐘設定一億零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另將林添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建號一八三二八號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予楊鑫鐘提供不知情楊月雲名義所有,另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十四號建號一八八三號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林月雲名義所有,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林添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捲款逃亡國外,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楊鑫鐘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因未到案執行,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共同被告楊鑫鐘復於(1)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九五五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原登記為長祿公司所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2)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九八三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原登記為張瑞蓮所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3)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五一○地號,及其上一一三六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原登記為黃世宏所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4)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五一○地號及其上一一三五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原登記為黃世宏所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5)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一八六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原登記為陳政富名義所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6)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一五二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原登記為莊文勇名義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易紹蘭)。(7)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一六八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一,原登記為莊文勇名義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慧珊)。(8)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地號及其上一○○七建號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一,原登記為長祿公司所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冊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影本(偵字第二四八七八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六二頁)、契約書(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二頁)、授權書(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三頁)、被告印鑑證明書(同上卷第一百五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五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五頁)、鄭曉東律師委任狀(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收據(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一百七十六頁)、委任狀(同上卷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五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一百七十四頁)、清償契約書(同上卷第一百七十五頁、第一百七十六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同上卷第一百七十七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一百七十九頁)等附卷足證。
(三)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我叔叔楊鑫鐘欠我一百餘萬元,他向我表示,有人欠他錢,房子要先登記在我名下,我基於信任,就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楊鑫鐘,之後楊鑫鐘叫我去台北簽名,我基於信任就去簽名,根本不知何原因云云(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後改辯稱:楊鑫鐘向我借身分證等資料,表示他要買股票,直至他叫我到台北簽名時,我才知有一筆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且要出售予易紹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我叔叔說人家欠他錢,他要將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就同意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供稱:鄭曉東律師及王文義之委任狀是我親自簽名,是楊鑫鐘叫我去簽名等語(偵字第二四八七八號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國中畢業,不知在律師委任狀簽名之用意為何云云,然查被告所簽該二份委任狀分別載明委任鄭曉東律師為債權債務協商及民事訴訟代理權,及委任王文義為本票票款和解及民事訴訟代理權,其字意明確且極易瞭解,被告雖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但既已成年且從事齒模工作,亦應具有知悉其委任事項之法律效果之能力,詎被告明知其並無債權債務及本票票款和解等事宜需委任他人處理,仍於委任狀簽名,授權鄭曉東律師及王文義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顯見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等予楊鑫鐘之際,已明知楊鑫鐘係用以辦理房地登記,竟乃配合提供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出面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抵押權登記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共同被告楊鑫鐘、林添杰之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名義為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以達共同被告林添杰脫產之目的,阻撓債權人之債權之受償,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惟念及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但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顯見其素行尚好,且於案發後共同被告楊鑫鐘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