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具備自耕農身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經林明鐵之介紹,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元之代價,向許林玉蓮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00二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嗣因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廢除,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乙○○遂請求被告甲○○返還該筆土地,孰料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絕返還該筆土地,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與證人林明鐵、許明記、陳宗益、盧連進及廖蔣金雞之證述,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返還被害人之判決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存摺影本二份附卷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係告訴人乙○○表示要娶我,且因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然此乃一般借名登記而已,乙○○並未委託我為其處理事務,縱事後拒絕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屬民事契約履行之債務糾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然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工作,無須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00二號土地,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存卷可參,惟該土地實際購買價金係由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證人即土地出賣人許林玉蓮之子許明記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經原審調閱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出資一百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糾紛,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判處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嗣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遭駁回之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而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告訴人係主張該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交由其使用收益,後因被告拒絕返還土地乃起訴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非主張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況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既主張因其無自耕能力證明,暫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皆係其在使用收益,顯係因為法律限制之故,而將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對外而言,被告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對內而言,被告僅單純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與兩人間若成立信託契約,被告為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有所不同,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定者係借名契約,堪以認定。則被告顯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其拒絕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屬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要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