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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民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因詐欺、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合夥購買「金滿山號」漁船,股份各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元,又將來購得該漁船登記為甲○○所有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⑴於七十七年九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號,交付購買漁船價金予乙○○八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⑵七十七年十月中旬,在甲○○住處交付乙○○價金二十八萬五千元、⑶七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在甲○○住處交付乙○○價金六十萬元,共計交付價金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詎乙○○得款後,並未購船,經甲○○一再催促並表示欲看所購船舶,乙○○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簽發以乙○○為發票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八十萬元、票號一一七九二三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以為返還價金之用,惟該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無法兌現,而乙○○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歸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邀告訴人甲○○合購漁船「金滿山號」,並收受告訴人交付購買漁船價金共一百七十三萬五干元,嗣後因未購船經告訴人催討,而簽發上述面額八十萬支票一紙返還價金等情,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買船的事情,當時確實有在進行,我跟告訴人股份各一半,是委託一位黃文旺在處理,說要幫我標購海關的走私拍賣船,最後黃文旺告訴我說,船沒有標到,告訴人就說要退股,所以我就開立八十萬元的支票要還給告訴人,但是因為我週轉不靈,所以支票沒有兌現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吳金塗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乙○○邀甲○○合夥買船,甲○○先後交付乙○○二十八萬五千元、六十萬元,都是買船的資金,乙○○說船有買到,放在基隆,我哥哥邀他去看船,乙○○都說沒空,所以一直沒看到船,後來甲○○與我一直找乙○○看船,如果沒看到船,要討錢,乙○○就開八十萬支票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王金霸於偵查中證述:約於七十七年間九月間我與甲○○、吳金塗三人將該筆現款(八十五萬元現金)送給乙○○收訖等語,證人黃和田於偵查中證述:我載甲○○去找乙○○,乙○○有開給吳金水八十萬元支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有被告乙○○開立之收據、及上述乙○○為發票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八十萬元、票號一一七九二三號,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六、七頁)。㈡被告雖以該金滿山號漁船是在基隆海關拍賣,委託黃文旺處理,錢也有交給黃文

旺,後來黃文旺說沒有標到云云置辯,惟亦陳稱該「黃文旺」已死亡,法院無從傳訊「黃文旺」其人到庭以供查證,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原審法院查詢「金滿山號」漁船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函覆稱:中華民國並無以「金滿山號」命名之漁船,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復漁船及船員資料資料傳送單一紙份卷可證。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緝到案,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是有買金滿山號漁船這一件事,那時我與甲○○是有一起向船主買船,船主的名字我忘了,因為後來船主不賣船給我們,所以最後沒有成交,有開一張八十萬元支票還給甲○○,因週轉不靈跳票云云,嗣後卻又改以託黃文旺標購不成云云置辯,辯詞先後閃爍,差異甚大,雖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緊張而說錯,惟於七十七年間購買總價高達三百四十七萬元之漁船,屬相當高額之買賣,理應記憶深刻,若真有購船一事,被告豈可能因一時緊張而對購買漁船之方式、船主姓名、最後未購得漁船之原因等購船情節為全然不同之陳述,再參以被告收受價金後,既未購船,亦未返還任何價款之情形,顯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詐欺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顯係假借合夥購買「金滿山號」漁船為由,向告訴人詐欺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因詐欺、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高達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犯罪後迄今已有十餘年,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其通緝亦係在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意旨謂:告訴人丁○○、丙○○於七十九年間,各投資被告乙○○、陳慧足籌設之旭海綜合農場有限公司三十萬元,事後被告乙○○成立公司卻只登記告訴人等出資額各三千元,且公司並未開始營業,又告訴人吳芳昌亦投資一百萬元買地,卻未登記吳芳昌共有,因認被告觸犯連續詐欺罪云云,因該部份事實,與本件上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相距近二年之久,且詐欺方法亦不相同,此部分未經起訴,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