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訴人即自 訴 人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成立聰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聰甲公司)後,即與自訴人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而自訴人與被告之間約定,由自訴人運交引擎等機器予被告,被告則將引擎等機器置放於聰甲公司之展示場內展示,供客人選購,如經賣出,則由被告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再將發票寄送予被告,被告則簽發三至四個月之遠期支票予自訴人,以支付貨款(機器之價格已於運交時約定),故自訴人係將機器委託被告銷售,被告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嗣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運交附表所示之引擎等四台機器予被告銷售,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自訴人力大公司經理陳清南前往聰甲公司,向被告要求檢視附表所示之四台機器,被告原先辯稱係寄放友人處,嗣經追問,被告始供稱業經賣出等情,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通知自訴人而將前揭機器賣出,且於取得代售機器之款項後,亦未依約將約定之價格交付自訴人,已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連續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自無成立本罪可言,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相關法律規定或私法上契約均無不可,惟均須行為人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物之任務,如無此關係存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甲。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前述背信犯行,係以自訴人有運交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予被告代售,有貨品承運單四紙足證,另被告已於另案其所犯詐欺案件(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O號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偵查中所附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存證信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中(分見該案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六十一頁),均已自承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屬代售關係,且被告確已賣出機器,卻隱瞞此事實,而未依約將貨款支付予自訴人,亦經告訴代理人即自訴人力大公司經理陳清南與證人即自訴人職員黃嘉政於該案偵查中及歷審均指訴及證述甲確,並引用該案歷審自訴人力大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其認定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訴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運交四部機器予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辯稱:被告通知自訴人運交前揭四台機器,惟被告已經買斷,被告要如何賣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與自訴人無關,被告僅係事後應支付貨款予自訴人,而本案四台機器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聰甲公司經營不善,故後來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是本案應僅係民事債務糾紛,與背信無關,另就本案自訴人所爭執之四台機器,被告已於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自訴人係重行起訴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本案首須審究者,即本案與另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案件,是否係屬同一案件之問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甲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本案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復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是被告係屬同一自無疑義,惟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係指訴之目的及被告侵害性行為內容之是否同一為判斷標準,查前案中被告係因向自訴人購買本案前述四台機器及另外大型機器三台後,所簽發之支票事後均未兌現,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機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就檢察官前述起訴事實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是前案中法院所審理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交附表所示四台機器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運交另外三台大型機器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見該案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及偵續卷第二十四頁),此與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意旨,係針對被告於自訴人在附表所示之運交時間運送四台機器予被告後,被告係受自訴人之託銷售機器,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甲知機器已經賣出,卻未依約通知自訴人及簽發支票以交付貨款,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故被告已涉犯有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前案判斷之重點係在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四台機器(另尚有大型機器三台),而本案自訴意旨則係針對被告於賣出機器後,未通知自訴人寄送發票且未依約定交付貨款,有無涉嫌觸犯背信之犯行,足見前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與本案自訴意旨,其訴之目的與被告犯行之內容,顯非相同,是參諸前揭說甲,本案與前案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提起本訴,在程序上自無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之問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甲。
㈡、實體部分:本案被告與自訴人所爭執以及本案判斷之重點,即在於自訴人力大公司及鉅工公司與被告所經營聰甲公司之間,其業務往來之情形,即本案自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四台機器,究竟係屬自訴人所主張代售即委託銷售?亦或是被告所主張係已買斷?經審閱自訴人於本案及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案件中所主張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模式,係被告通知自訴人將產品即機器運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機器置放於其所經營之聰甲公司展示場內展示,供客人選購,如有客人購買,則由被告通知自訴人寄送發票,被告再自行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嗣每月結算後,被告簽發三至四月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以支付機器之貨款。而對前揭所述交易模式,被告雖就買賣機器之經過並不爭執,惟辯稱機器係伊買斷云云。經查,被告於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高雄郵局八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三三號函)已供述:「查貴公司委任銷售柴油引擎二台、水箱四個、減速機一粒尚未售出,茲因景氣不佳,難以代售,請從速派員前來取回。」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已自承其係代售機器,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甲確供稱:「被告公司經銷期間,平常鉅工提供該公司各型引擎,在公司展示,最多時達八、九台之多,而客戶訂購,由公司電知,再由鉅工寄發發票,然後由聰甲公司簽發三至四個月之遠期支票,每月二十日左右,為公司月結算日期‧‧‧」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與前述自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亦大致相符,故足見被告前所辯稱:其係買斷云云,核與被告前所自承伊係代售之交易型態不符,固不足採信。惟縱被告與自訴人雙方之交易往來模式係如前所述,由自訴人先將機器運交予被告,嗣經賣出後再由被告通知自訴人寄送發票,嗣每月結算後,被告簽發三至四個月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以支付機器之貨款,惟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自行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且被告要以多少價格賣出,係被告自行決定,通常被告會以約定價格(即附表所示自訴人賣予被告之機器價格)稍高之價格賣出,以獲取差額之利潤,但在搭配其他機器仍可獲利之情形下,被告亦可以較低之價格賣出,故被告與第三人買賣機器之盈虧,係自行負擔,自訴人僅係向被告請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價格等事實,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且從自訴人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其買受人係聰甲公司,而非被告所賣予之第三人等情,亦足以佐證前述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買賣,是足認被告雖由自訴人提供並運交機器展示,但被告並非基於自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而與第三人交易,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機器之盈虧均係自行負擔,即係為自己利益計算而為交易行為,被告並非為自訴人之利益而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故被告與第三人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基於自主意識而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自訴人即他人處理事務,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證甲被告係受僱於自訴人公司,而以自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第三人買賣機器之事實,故被告亦非受受僱於自訴人而銷售機器。是綜上所述,被告買賣機器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自己之利益計算,自非為自訴人即他人處理事務,參諸前揭說甲,被告自無觸犯背信罪可言,縱事後被告未將賣出之事實告知自訴人,且被告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事後亦未經兌現,然此僅為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背信罪之犯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甲犯罪,應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何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甲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運 交 時 間│機 器 型 號 │ 機器編號 │約 定 價 格 │機器種類及運交人│├──┼─────────┼────────┼─────┼─────────┼────────┤│一 │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S六D一二五 │六一三五九│四十六萬五千元 │引擎,力大公司 │├──┼─────────┼────────┼─────┼─────────┼────────┤│二 │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SA六D一七OA│一六七五九│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同右 │├──┼─────────┼────────┼─────┼─────────┼────────┤│三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SA六D一四OA│二二二三四│七十二萬八千元 │引擎,鉅工公司 │├──┼─────────┼────────┼─────┼─────────┼────────┤│四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MGN五六BL │GO九八 │二十七萬九千元 │減速機,鉅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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