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亞得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八之三號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董事及資源經營部經理,主管公司財務
調度,並保管公司所有之重要文件,其竟乘董事長丙○○忙於科技研發並向外推展業務之際,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發票人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支票,及發票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共二紙,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面領取上開支票兌現之票款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被告甲○○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教唆自訴人公司職員張咸芬銷毀公司財務資料;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命自訴人公司會計蔡靜蓉從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領取一百十八萬二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惟於翌日經蔡靜蓉一再追問,始將該款項存回自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嗣因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發覺有異,而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解除被告甲○○之上開職務,詎被告甲○○拒絕移交,而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公司執照等文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無非係以:㈠被告甲○○將自訴人公司所收受發票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及發票人為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存入自訴人之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下簡稱亞太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乙○○分次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元;㈡被告甲○○侵占自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零用金帳戶)內之一百十八萬二千元現金,於翌日被發現後始將該筆金額存回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五六六○帳戶)內;㈢被告甲○○將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公司文件予已侵占入己,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特別委任書、和解書、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自訴人公司董事臨時會議通知書及臨時會議記錄,及證人蔡靜容、張咸芬證述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自訴人公司亞太銀行帳
戶內,復於同年六月四日委託被告乙○○將前往亞太銀行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命會計蔡靜容自自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下簡稱合庫)零用金帳戶提領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元及保管公司部分文件;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前往亞太銀行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係自訴人代表人即董事長丙○○,向伊買回所持有公司股票之代價,因系爭支票指定付款人為自訴人公司,伊才存入自訴人公司設在亞太銀行之增資帳戶,嗣因伊配偶乙○○需用款才前去提領;另因自訴人公司客戶誤將款項匯入零用金帳戶,而先前自訴人公司有規定零用金帳戶僅能留存五萬元以下之現金,伊才命會計蔡靜容將一百十八萬二千元轉入公司合作金庫帳號五六六○帳戶內,因蔡靜容誤領回現金,故於翌日扣除公司內部人員已請領之應付款後,再存入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又自訴人所指之公司文件並非全由伊保管,亦不知自訴人公司要伊辦理移交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家中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伊是依甲○○指示去提款,不知甲○○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糾紛等語。
經查:
㈠系爭支票原係存在自訴人設於合庫戶名自訴人亞得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五六
六○帳戶內,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撤回支票存款(俗稱抽票),而撤回委託代收之支票時,須在申請書上蓋用帳戶使用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印章(俗稱大章)及代表人丙○○之印章(俗稱小章),且該帳戶之公司代表人印章係由自訴代表人即董事長丙○○親自保管,丙○○並親自在上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蓋用小章一節,為自訴代表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蔡靜蓉證述:該撤回申請書上之小章應該是簡先生所蓋,因為小章是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此外,復有合庫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合金前鎮代字第六一九一號函暨檢附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足見自訴人代表人丙○○同意抽回系爭支票。再者,自訴人代表人確曾在自訴人公司向被告甲○○表示願買回甲○○所持有之自訴人公司股票一節,為自訴人代表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一頁),復有自訴人代表人自認為真正之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在卷可稽,且該錄音帶亦經原審勘驗,與譯文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一頁)。雖自訴人代表人指稱:該上開買回股票一事,係發生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抽票後所言云云,惟經丙○○核閱簽認之自訴人公司九十年四月六日、九日、十七日、二十七日及五月十六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其上均記載系爭二張支票為應收票據,直至同年六月五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中始刪除系爭二筆應收票據之記載,且自訴人公司於同年四月初即有資金調度之問題一節,有自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預估表2等影本九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九頁至第三四0頁),且該四月九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註記資金有缺口甚明,在此情況下,自訴代表人對資金之往來自會更加謹慎,自訴人代表人應不會不查明理由即輕易蓋用小章同意抽票,足見該抽票為自訴人代表人所同意。又倘若幾達三百萬元之系爭支票非為購買被告甲○○持股之價金,在系爭支票連續出現在資金調度預估表近二個月後之同年六月五日刪除,自訴人代表人應會發現有異,而不會在資金調動預估表上簽認。是以,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係自訴人代表人購買其持股之價金,且因支票指定付款人為自訴人公司,方將系爭支票存入自訴人設在亞太商業銀行的帳戶,並未侵占等語,即為可採。而被告甲○○既未侵占該款項,則被告乙○○提領該款項,亦無共犯侵占可言,是以,被告乙○○辯稱:家中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伊是依甲○○指示去提款,不知甲○○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糾紛等語,亦可採信。
㈡至自訴代表人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原欲提領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因恐登記資料而被發現,才分次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元用以購買基金,另十萬元則假借公司員工張咸芬車禍住院慰問張咸芬,以便事後要求張咸芬銷毀自訴人公司資料云云。惟被告乙○○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而前往亞太商業銀行提領自訴人公司已給付買回股票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乙○○本欲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因須依財政部之規定登記資料而改為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惟縱未為上開登記,於提領現金後款後,再將所領之現金匯款至其他帳戶時,仍可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查出資金流向等情,亦經證人即亞太銀行職員陳穎貞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0頁),並有亞太商業銀行自訴人公司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類帳、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原審卷㈠第八頁、第九頁),如此自不得以被告乙○○更改提金額以避免登記,而認定被告高得佑與甲○○有侵占系爭支票存款之犯行。另自訴人以被告甲○○之股份既已於五月十八日由自訴人代表人以所抽系爭支票買回,被告甲○○竟於六月二十六日仍自稱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顯見被告甲○○明知係侵占自訴人之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二紙支票僅其中發票人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支票兌現,另紙發票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召開股東會議時,尚未兌現,對被告甲○○而言,並未完成買回全部股份,況且該次會議中主席即自訴人代表人又表示無法確定被告甲○○之股份,不願買回被告甲○○之股份一節,有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是以,被告甲○○辯稱:因買回伊股份之支票尚有一紙未兌現,遂出席股東會,並要求自訴人買回股份等語,即為可採。又自訴人請求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以證明自訴人於上開支票款遭被告乙○○盜領後,曾向警局報案云云。惟上開記錄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被告甲○○與自訴人對股份是否同意買回一事已生爭執之後,且據當時自訴人代表崔玉領至警局之陳述,經警員認定係公司內部糾紛,並無盜領情形,乃將潘世坤所持自訴人所有亞太銀行存摺,交還崔玉領取回一節,有上開記錄簿影本一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如此自不得恃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占系爭支票犯行。
㈢又自訴人公司規定設在合庫之零用金帳戶內之存款不得超過五萬元,而系爭一百十
八萬二千元係由蔡靜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入該零用金帳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三十八秒自合庫提領出現金,被告甲○○又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即命自訴人公司職員蘇順良、蔡杏雅,在銀行一開門即將錢存入合庫,蘇順良等二人即於當日存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入合庫一節,為自訴人代表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蘇順良(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證人蔡杏雅(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四頁)所述確於上揭時地存入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一情相符,並有合庫零用金帳戶之提款憑單影本一紙、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則被告甲○○命蔡靜蓉將上開款項提出,並於扣除公司內部人員已請領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存入其他帳戶,亦與自訴人公司規定相符,且未損及公司利益。雖證人蔡靜蓉又稱:被告甲○○命伊將上開金額提出並交給她後,曾自動要給伊三十或五十萬元,伊覺得心理怪怪的,後來於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以家中0000000號電話先與蔡杏雅聯絡,將伊領錢之事告訴她,蔡杏雅要伊去找甲○○把錢追回來,伊掛電話後,再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在電話中有說要把錢存回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然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雖未記錄證人蔡靜蓉所述之通話紀錄,而蔡靜蓉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對帳單則有顯示該日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記錄,惟蔡靜蓉之電話對帳單則未記錄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分三十九秒,與被告甲○○行動電話聯絡前曾與任何電話聯絡一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0000000號電話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六頁)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證人蔡杏雅附和其詞證述:蔡靜蓉曾於該日夜間打二通電話與伊,聯絡被告甲○○領錢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二頁),惟證人蔡靜蓉、蔡杏雅在證人蔡靜蓉與被告甲○○通話前並無聯絡紀錄,則二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況且,縱依證人蔡靜蓉所述,其係與被告甲○○在電話中談論自零用金帳戶提領一百十八萬二千元之事,惟被告甲○○已告訴其「要把錢存回去」,且於翌日上午被告甲○○就立刻將提領之款項其中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回存合庫另外帳戶,則被告甲○○顯無何侵占行為可言。再依常情觀之,若被告甲○○確欲侵占該款項,被告甲○○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授權密碼,復有權自行提領該零用金帳戶(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證人蔡靜蓉所述),則何須假手他人,而令蔡靜蓉等人知悉。是以,被告甲○○辯稱未侵占零用金帳戶內之一百十八萬二千元等語,即為可採。至自訴人請求再調取上開通聯紀錄,惟因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鳳服二字第92C06011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二0八頁),併此敘明。
㈣自訴人公司又以被告二人無故給付證人張咸芬十萬元,係為收買張咸芬刪除自訴人
公司電腦中之財務資料云云。惟自訴人公司電腦中原有何種財務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三頁),自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於自訴狀表示為「電腦軟體內會計、財務資料」(見原審卷㈡第四頁),嗣於上訴狀復泛稱為「財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十頁、本院卷㈡第五十頁),復請求調取高雄市國稅局所有之自訴人公司電腦列印帳冊及傳票,以證明自訴人原有被刪除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二0一頁反面),惟嗣又表示係遭刪除「人事薪資系統發放作業檔員工基本資料」、「固定資產系統之固定資產清冊檔」(本院卷㈡第二0九頁反面),且經本院依所請調得高雄市國稅局所有資料後,自訴人則僅表示:張咸芬已證稱被告有要求伊刪除資料、自訴人公司資料確遭刪除而導致國稅局核稅三百萬多元、被告將取走之資料向多處檢舉、被告乙○○搬走其私人電腦後致自訴人公司電腦當機,目前自訴人公司電腦帳冊不全,可證為被告所刪除云云(見本院卷㈢一六七頁反面)。惟證人張咸芬係於同年六月五日因右肩挫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一節,此有證人張咸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⒈第一五八頁),乃與證人張咸芳所證述:伊於五月車禍就醫後,被告二人給伊十萬元,並於六月二十二日要求其刪除自訴人公司資料云云不符。且證人張咸芬於原審係證述:被告乙○○打電話給伊,叫伊把「資料」做處理,他沒說是何資料,伊告訴他聽不清楚,隔沒幾分鐘換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要伊「砍掉」電腦軟體內會計、財務資料,伊並未依言行動,直到被告搬回一台電腦主機,公司電腦就當了,‧‧伊也不會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六頁),若被告二人確欲毀損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以為背信,應非要證人張咸芬「砍掉軟體」,因刪除會計及財務軟體並不致使電腦內所存之「人事薪資系統發放作業檔員工基本資料」、「固定資產系統之固定資產清冊檔」清除,且連線之電腦其中主機遭拆除,其他電腦當然因無法連線而當機,此亦為普通之電腦常識,詎證人張咸芬竟為上開證述,足見證人張咸芬對電腦操作並不嫺熟,以被告二人擅常使用電腦之情形,實無須以此迂迴,又命不懂電腦之張咸芬為上開行為。在被告搬走連線之電腦主機前,被告僅須簡單發一封夾帶病毒之電子郵件至自訴人公司連線主機,再命他人開啟信箱,即可癱瘓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硬碟資料,惟被告並未為此,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到場實施搜索時,尚且自電腦列印出八十九年度之損益表、日記簿等會計、財務資料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0八一0號函附上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二七八頁)。此外,被告甲○○、乙○○究於何時、何地刪除自訴人電腦內何種資料,自訴人始終未提出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咸芬上開證述、自訴人遭核稅三百萬多元、被告將取走之資料向多處檢舉、被告乙○○搬走其私人電腦後致自訴人公司電腦當機,而認定被告有毀損、背信犯行。
㈤再自訴人公司雖指被告保管眾多公司重要文件,然被告甲○○僅坦承保管部分文件
,並已於同年十一月間交還自訴人,而就其餘之物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持有,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且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所召集決議撤換被告甲○○之董事及資源經營部經理職務之臨股東會,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且於會議中被告甲○○之代表人亦就程序違法問題提出疑異,此有會議錄音帶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三五0頁至第三六頁),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二頁),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再召開董事會,惟並未做成決議,嗣於提出本件自訴後之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通知書及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職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被告甲○○之職務既未被合法解除,則其持有自訴人公司之文件,亦難謂非法持有。況被告甲○○與自訴人發生紛爭,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給自訴人陳明待其解除公司銀行保證人、董事等職務,在其個人權益得以確保時,即將持有之公司文件歸還,此有自訴人代表人提出敬告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且自訴人請求被告甲○○返還文件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本院民事庭,復於審理中撤回上訴一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號返還公司文件等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亦表示不再追訴此部分犯行,亦有刑事補充上訴由㈦狀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是以,被告甲○○辯稱並未侵占自訴人所指之公司重要文件等語,即為可採。
㈥至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潘世坤以證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談判時,證人潘世坤在
場,又受託去銀行,自訴人代表人丙○○不可能同意以系爭支票買回被告甲○○之股份;傳喚證人張咸芬證明確實受託毀損電腦資料云云。惟潘世坤並非於自訴人代表人與被告甲○○談論買回股份時在場,自訴人代表人復自承曾同意買回股份,業如前述,自無傳訊潘世坤之必要。又證人張咸芬已於原審傳訊時到庭做證,業如前述,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抽回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存入亞太銀行、被告乙○○分次
由自訴人之亞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占系爭支票二紙;被告甲○○令蔡靜蓉自零用金帳戶內提領一百十八萬二千元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侵占該筆款項;證人張咸芬證述被告甲○○曾以電話指示刪除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財務資料云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毀損犯行;調查單位偵辦自訴人公司逃漏稅捐,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侵占公司重要文件及背信犯行。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毀損犯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