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蔡祥銘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原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推由被告丙○○出面,以被告丁○○經營建設公司,獲利不錯,因需短期資金週轉,擬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並願將建設公司所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以擔保其借款,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先後多次如數借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丁○○先後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後,均未如期償還,自訴人百般催討,均不得要領,且被告二人又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提出被告丁○○所簽發之卷附本票三紙(見原審卷第四頁)為據,然訊據被告丁○○、丙○○則均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為建屋使用而陸續由其妻丙○○出面向自訴人借款,每次借款約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約定利息為一分半,並簽發支票交付,後更換成本票,共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後因不景氣,至今僅清償四十萬元,其餘一百九十萬元無法清償。於九十年底時,曾提供伊妹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給自訴人,向自訴人稱若認為有價值,可拿去過戶。惟伊於借款時,不曾向自訴人稱可將伊經營建設公司蓋好房子拿去抵押,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伊前夫丁○○先向自訴人打電話借款,而由伊出面向自訴人取款並交付丁○○簽發支票,自訴人出借時即知是丁○○蓋房子要週轉用,亦均是丁○○在還款,伊僅單純受託去找自訴人取款,是後來房乙產不景氣,丁○○才未還清,但仍有支付利息及清償四十萬元,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中起陸續向伊借款,一次借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最後

一次係八十六年底,借款時簽發一年期的支票給伊,利息為月息一分半,支票未屆期前,被告均有支付利息,後來支票屆期被告要求伊不要提示,票期經過後,才開三張本票給伊。借款利息一直給付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但自八十八年初起,給付利息即不正常。於八十七年底時,伊向被告要求償還本金,但被告稱沒錢,惟仍會給付利息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參以自訴人提出被告丁○○所簽發前開本票三紙,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月廿三日(該張本票載有二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月廿三日及廿六日),其中自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與被告丁○○所辯相符,且參諸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確係八十六年底後的一年,而與自訴人前述所稱「借款時係交付一年期的支票,屆期後更換為本票」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自八十六年底起即未再向自訴人有新筆借款發生,是自訴人所提上訴意旨「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隱瞞週轉困難,而向自訴人詐借二百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自不足信。

㈡被告丁○○所使用之支票,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有二百十萬元之退票紀錄

,但已註銷,被告丙○○則並無退票紀錄一節,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九一九號函檢送之被告二人退票紀錄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另被告丁○○支票帳戶並無拒絕往來之情,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高銀一心字第三一號函足佐(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既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底即未再新借款項,自難僅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有一退票註銷紀錄,遽認被告二人於借款時,有何明知無清償能力而故意隱瞞此事實向自訴人借款之詐欺意圖。㈢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清償三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間曾清償十萬元,

目前仍欠自訴人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之情,有被告丁○○提出由自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此並為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另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向被告要求清償時,被告丁○○曾拿出房屋所有權狀出來,稱可由伊去辦抵押權,但伊認為太麻煩,且認為被告丙○○仍有房子及珠寶,被告二人應仍可清償,故伊未拿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復於本院調查中陳明「被告於借錢時並未說要將房屋設定抵押給伊,是伊告被告後,雙方在協調時,被告有提出說要設定抵押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益徵被告二人於未能如數清償後,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仍有清償自訴人之意願及行為,而觀諸自訴人所陳雙方借款過程中,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基於不法意圖之施詐之舉。

㈣自訴意旨於原審雖指:「被告二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丙○○並無收入,於八

十八年離婚後,其戶籍卻仍設丁○○所建座落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廿三之一號房屋內,二人顯係假離婚,丙○○於假離婚後,又自資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街○○○號之八,四樓之房乙,並重新裝璜;又於八十六、七年間,曾花費數百萬元向自訴人購買珠寶之情,而聲請原審查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九二、一九三頁),惟被告二人於借款後是否假離婚,此與渠等於借款時,是否對自訴人詐欺無涉,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被告丙○○向伊買一只手鐲一百五十萬元,亦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復參以被告丙○○於向自訴人借款週轉,仍花費不貲向自訴人購買前開珠寶,足證被告二人借款時,並非無清償能力。

五、綜上所述,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借款時,有何詐欺犯行,參諸前引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尚不能以被告二人事後有遲延清償之債信違反客觀事態,即遽認其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罪。從而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罪,均不能證明,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