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經商失敗,致無力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但仍願分期清償消費款,並無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僅係浦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浦達公司)掛名股東,並未領取固定薪資,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佯稱係浦達公司股東,年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而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保證履行該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因而核發信用額度為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被告取得信用卡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七日及九日,分別至高雄地區酒蘭西餐廳、維克小吃店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消費五萬元,致使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陷於錯誤,須依約代墊前開簽帳消費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等情,已迭經被害人聯邦銀行指訴甚明,且被告僅係浦達公司掛名股東,並未領取固定薪資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即浦達公司負責人劉儉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簽帳單影本三份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影本一份附於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九頁)。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同年月六日、七日、九日刷卡消費達其信用卡額度五萬元,迄未清償。因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此方式獲得延宕清償聯邦銀行五萬元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復有施用詐術,使聯邦銀行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信用卡及代墊消費款項,被告連續詐欺得利犯行,甚為明確。又審酌被告前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不法利益非鉅,迄未償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