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鍾夢賢莊美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蘇明發合資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二樓開設「海悅欣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海悅欣榮公司),由甲○○擔任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其自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先後僱用黃榮進、李慧萍、黃虹霏、潘麗存、倪漢裕、鍾如茜在海悅欣榮公司任職,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件獲致工資之勞工。海悅欣榮公司於八十九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營運,甲○○即未告知公司員工,棄公司事務不顧而自行離開公司,嗣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海悅欣業公司始歇業而事實上終止與黃榮進、黃虹霏、潘麗存、倪漢裕、鍾如茜間之勞動契約,惟甲○○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黃榮進、黃虹霏、潘麗存、倪漢裕、鍾如茜等人之資遣費,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甲○○仍拒不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海悅欣營公司的負責人,伊只是受蘇明發之託,純粹為其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而已,當時是因為蘇明發告訴伊說海悅欣榮公司股東不夠,所以叫伊加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是蘇明發,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開公司,伊有問蘇明發是否要告訴員工,但是蘇明發說不用,伊離開之後,海悅欣榮公司還有繼續營運二個月,以前的員工都知道誰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一)海悅欣榮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字第0九00六八二二二000號附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附卷可稽,衡之常情,被告若僅係受託協助處理海悅欣榮公司業務,豈會提供自己身分証件資料以登記自己為董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參酌證人蘇明發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與甲○○是朋友關係,所以從旁協助他處理該公司事務,伊在該公司沒有任職也沒有領薪水。事實上是伊與甲○○共同的意思要成立這家公司,當時是為了想為宏潭建設公司推展業務,宏潭公司我是負責人,海涗欣榮公司我與甲○○都有出資,二人都賠了錢,當時是他自己願意要當負責人的,公司實際也是甲○○在營運,公司營運沒多久就沒做了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與證人黃榮進於偵訊中所證稱:「我在公司實際看到是甲○○。」、「(蘇明發)他是以前別家公司的老闆,是宏潭建設公司的老闆,海悅欣榮是代理宏潭公司的會員卡業務。」(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在本院調查中亦証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進公司,公司的總經理就是被告,也是被告僱用我的,原先我是任職於宏潭公司,是被告叫我去海悅欣營公司。」、「宏潭公司負責人蘇明發,海悅欣榮公司是代理銷售宏潭公司的會員卡業務。」等語。另證人倪漢裕於偵查中並證述稱:「(海悅欣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實是甲○○,但他是替蘇明發的宏潭建設公司推展業務,但實際運作是甲○○。」(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等語。又被告亦供述稱:海悅欣榮公司員工黃虹霏、倪漢裕及潘麗存均是伊到公司任職後由伊面試進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第二十九頁筆錄)。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海悅欣榮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至於被告在原審另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離開公司前往另一家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任職,已非海悅欣榮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佐證。惟查:海悅欣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後,即未再辦理負責人之變更,而被告自承於海悅欣榮公司係擔任總經理之工作,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不顧海悅欣榮公司業務擅自離開公司乙節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另任職翡翠公司,亦難卸其為海悅欣榮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應負之責任。(二)海悅欣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被告不顧公司營運自行離開公司後即已無營業事實,至八十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未繳房租被房東催趕而關門歇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公司無法整頓便離開公司等語,另証人即海悅欣榮公司之員工倪漢裕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去公司上班時,被告跟我說他要載他母親去甲仙,要出去一下,之後就離開了。聖誕節過後,蘇明發跟我們員工說甲○○離開了,但蘇明發也沒有跟我們說不用來上班,之後我們還有到公司上班,過年後大概過了二個月,房東說要趕人了,我們才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証人潘麗存證稱:「我們一直在公司上班到農歷過年以後,房東趕人才沒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裡面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說不要來上班了?)沒有,先前就有二個月的薪水沒有領到,但我們還是一直到公司上班,直到房東趕人。」等語(見上揭同日筆錄)。被告係海悅欣榮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海悅欣榮公司事實上既已關門歇業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員工薪資,被告並置海悅欣榮公司之業務不顧而離開公司,足認其以事實之行為表示終止與黃榮進等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被告既因事業歇業之事實而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勞工資遣費。又被告係僱主於終止與勞工黃榮進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後,拒不依法給付資遣費,經員工黃榮進、黃虹霏、潘麗存、倪漢裕、鍾如茜等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據証人黃榮進到庭証述在卷,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三六二三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係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因歇業得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寓有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雇主一方有歇止營業之事實而已片面破壞契約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相當程度,且勞工已因事業無繼續營業之事實,而事實上無法依形同消滅之勞動契約向雇主請求工資,為保障勞工權益,法律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使勞工有因終止契約而取得向雇主請求資遺費之權利。故參酌前揭勞動法保護勞工權益之基本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思實現所揭櫫之意旨,於雇主有不發給勞工工資且置事業停止營業後之各項債務給付不顧而惡性歇業之事實,其既已惡性歇業而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思,惟此時已無從期待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雇主歇業之事實己表現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被告執行海悅欣榮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資遺費給付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五罪名(未發給黃榮進等五人之資遣費),侵害黃榮進等五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另一證人即公司之員工李慧瑩(原名李慧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在公司工作約二個月,沒有人叫我不要來上班,是我自己辭職的。」等語,足見證人李慧瑩係自行辭職而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遺費,故李慧瑩部分被告即無應發給資遺費而未發給之違法,公訴人認被告未發給李慧瑩資遺費部分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敍明之。
四、原審失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事業經營不善而歇業後,竟置事業之員工不顧未依法發給資遣費觸法,對勞工權益損害之程度、犯後仍不承認係事業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海悅欣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處罰金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