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許瑜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五號、第二九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抵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其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四十,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三樓(原登記次序五十三號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元),以償還甲○○積欠之債務,惟於拍定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將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外,併將甲○○所有之坐落於同地號土地另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八十八,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一千一百十四萬元)亦一併塗銷。詎甲○○得知上情後,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就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房地,通謀虛偽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香蘭,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由甲○○出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庫),以乙○○之名義申請消費貸款七百萬元,約定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經合庫審核該不動產登記謄本,誤認其上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乃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甲○○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持乙○○之印鑑、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債權額七百二十萬元),致使合庫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准貸予款項六百萬元,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建物管理、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合庫債權之擔保。甲○○為避免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察覺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遭地政人員錯誤塗銷,遂仍按期向臺灣土地銀行繳交貸款利息,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停止繳息。嗣經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發覺後申請回復原設定登記始察覺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後取得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伊有很多上地及房子向很多銀行借錢,這一件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錯誤塗銷抵押權,又為補償先前買地價格過低,才將房子賣給乙○○。伊與乙○○並不清楚地政人員錯誤塗銷抵押權,該不動產係以一千三百萬元賣予乙○○,出賣時未注意該不動產已無抵押權之登記,乙○○有自己去辦抵押權登記,為了選舉其妻丙○○才將戶口遷入該建物,乙○○亦知情,伊與丙○○一直居住該建物內,直至八十八年初搬走,向合庫貸款之利息以租金支付,如有不足,就由其暫時支付云云;被告乙○○辯稱:向甲○○購買該房屋時,伊有去查閱無抵押權登記,嗣以一千二、三百萬元購買,支付七百萬元,其餘等貸款出來再付,貸款利息、本金均由甲○○支付,建物借甲○○使用,七百萬元是以其賣給甲○○菜公段土地之價金相抵扣,不必再給錢,伊是甲○○買賣土地的人頭,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其購買,權狀、印鑑章都放在甲○○處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及乙○○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楠梓地政事務所誤將被告甲○○所

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八十八,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一千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於右揭時間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與合庫設定抵押權,由被告甲○○向合庫貸得六百萬元一節,為被告甲○○及乙○○所自承,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宗、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第二四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合庫貸款申請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二一三頁至二三一頁)、合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不動產在向建設公司購買時,就已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其既未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竟於楠梓地政事務所誤為塗銷系抵押權登記,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乙○○,又立刻代理被告乙○○向合庫貸款,復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伊是甲○○之人頭,當人頭沒有好處,是遭被告甲○○利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四頁、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甲○○係明知系爭抵押權誤遭塗銷,為能再向合庫貸款,始央被告乙○○出面為買受人及貸款人,並因而獲得六百萬元貸款之不法財物,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本件被告甲○○本為地政事務所職員,現又為土地登記代理人,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可見被告甲○○對地政相關事務知之甚詳。被告甲○○遂利用楠梓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向合庫申請抵押貸款,因合庫信賴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誤以為債權可獲相當之擔保,故而貸款六百萬元與被告乙○○,實則由被告甲○○取得所貸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乃係利用楠梓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登記,及合庫誤信該資料而詐欺無訛。

㈢至被告甲○○、乙○○雖一再辯稱: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本件全因

誤認系爭不動產已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所致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有訂立契約的事,辦理貸款的事亦不太了解,只知道在鳳山那裡辦了六百多萬元,惟伊沒有拿到錢,貸款的錢都是甲○○拿去,辦理貸款後亦未去繳過利息,因甲○○跟伊說他的帳號內存有五十萬元可以扣款,伊未住過系爭房子,亦未看過該房子,也不知道該房子在那裡,當初登記伊名義,甲○○是登記完要貸款時才跟伊說,之前他有跟伊要印鑑證明,說他的房子要賣給伊,但伊從未看過該房子的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由被告乙○○上開供詞觀之,顯與一般社會上買賣不動產及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大相違背。且證人即乙○○之配偶彭陳月蘭到庭證述:知乙○○有買房子,但不知何處,伊有看到乙○○領三十萬元回家交給甲○○,說是要借給甲○○,及向甲○○買房子,至於買房子之初乙○○說是為了租給人家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核與被告乙○○所稱:當時因伊沒有房子,伊兒子回來打算搬去住,所以向甲○○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七頁)不同,乃被告乙○○與其配偶彭陳月蘭夫妻二人,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所知竟然不同,再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中所述:被告乙○○原有房子經市政府通知要拆除,伊才將這一間房子賣給他,嗣因乙○○之子要當兵,伊配偶丙○○才遷往系爭不動產居住云云,大相逕庭(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此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伊未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及合庫存摺,亦未曾繳納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七頁),足見被告甲○○並未真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乙○○,被告乙○○亦非單純買受系爭不動產,而係為將系爭不動產另向合庫詐騙貸款,被告甲○○、乙○○二人才虛偽買賣過戶;況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時,竟均未談及其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應如何處理,其借用已出賣予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並再次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時,以被告甲○○之專業,豈未發覺其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已遭塗銷之理,是以,被告甲○○、乙○○主觀上均有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登記(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之認識及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後階段行為,且為起訴事實內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丙○○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詳見後敘),原審以被告丙○○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甲○○、乙○○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不當,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乙○○亦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件肇因於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自身之錯誤,遂予被告二人可乘之機;被告乙○○僅因受友人之託充當人頭,另被告甲○○於犯後雖已主動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和解方案,惟迄今僅賠償三十五萬元及提供另筆土地抵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乃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其配偶,即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八十八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一千一百十四萬元)遭楠梓地政事務所誤為塗銷。被告丙○○竟與被告甲○○、乙○○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與乙○○就上開不動產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出售與乙○○,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香蘭,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建物管理、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權之擔保,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由甲○○持乙○○之印鑑、身分證件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債權額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對臺灣省合作金庫上開之貸款債務,致使臺灣省合作金庫誤信為真,如數貸予款項。而被告丙○○為避免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察覺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遭地政人員錯誤塗銷,遂仍按期向臺灣土地銀行繳交甲○○之貸款利息,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停止繳息。嗣經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發覺後申請回復原設定登記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已將系爭不動出售與

被告乙○○,竟仍按期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利息,顯有悖常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係因知被告甲○○與乙○○利用楠梓地政事務所誤塗抵押權,為詐欺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而繼續繳納利息,辯稱:臺灣土地銀行通知其繳納款項,其即去繳納,不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已被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一千二百多萬元賣予乙○○,因之前向乙○○購買菜公段土地時,有欠乙○○錢,所以抵銷一部分價金,該土地及房屋係向乙○○借用居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雖為被告甲○○之配偶,惟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擔保貸款、至楠梓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被告丙○○並未出面處理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此外,復有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第二四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合庫貸款申請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見原審㈠卷第二一三頁至二三一頁)附卷可稽。此外,合庫貸款六百萬元每月須繳納之本息為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係以被告乙○○設於合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五十萬元逐月扣抵一節,亦有該帳戶之明細表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以被告丙○○辯稱:伊去臺灣土地銀行繳款是因受通知,並未去合庫繳本息等語即為可採。

㈡至告訴代理人柯淑貞指訴:後來臺灣土地銀行、合庫貸款的錢,丙○○兩邊都有繳

,所以以伊等認為她知情,繳到八十七年七月才沒有繳等語(參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惟被告丙○○僅至臺灣土地銀行繳款,合庫本息則以被告乙○○帳戶內存款扣繳,並非被告丙○○親往繳納,如此自不得僅以二家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均有繳納,即認定被告丙○○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且與二人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另被告乙○○雖供稱:伊與被告甲○○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丙○○也知道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四頁),惟被告甲○○與被告乙○○商議買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甲○○、乙○○偽造文書、詐欺貸款犯行並非同時進行,況且被告乙○○一再表示:甲○○是登記完要貸款時才跟伊說,之前他有跟伊要印鑑證明,說他的房子要賣給伊:伊未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及合庫存摺(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第二八七頁),則被告丙○○自無從與被告甲○○、乙○○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已被塗銷等語,即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已誤遭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貸

款本息,但並未與被告甲○○、乙○○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丙○○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