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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九號、第二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明知渠等債信不佳,已陷於不能支付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農曆,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丙○○名義參加由告訴人乙○○及其妻郭蘇假共同發起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三組互助會,並分別於第一、二組固參加一會,第三組參加二會,詎甲○○、丙○○分別於八十五十二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標得會款共計二百九十萬元後,自最後一次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標得會款起,即拒絕支付以後死會之會款,屢次催討,僅由丙○○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繳納四次計四萬九千元會款充數,其餘會款約二百萬元則未繼續繳納,因認被告甲○○、郭明通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妻郭蘇假指述歷歷,復有會單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所辯之未能清償會款之原因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丙○○至八十九年起才開始跑船,已據其到庭陳明,且被告之女兒發生車禍之時間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被告甲○○所提之簡報資料載明在卷可憑,距被告未繳納會款之時間已有一年十月,因此被告甲○○所辯因丙○○沒有跑船,女兒又發生車禍,致無力清償云云,殊不足採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不否認曾以丙○○名義參加前述互助會,並於前述時間分別由甲○○及丙○○標得互助會會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自六十八年起即參加告訴人夫婦發起之互助會,之前繳款均甚正常,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八十七年二月最後一次標得會款後,仍續繳交會款數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或七月,之後雖因另需負擔房屋貸款,無力繼續繳交會款,然曾積極處理名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不動產,準備以出售房地所得扣除銀行貸款後之餘款,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會款,僅因房地產不景氣,前述房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而無法償還會款,其為使房地得以順利出售,雖當時經濟已轉為困頓,每月仍盡力繳納銀行貸款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雖知道甲○○曾參加前述互助會,然前述互助會均係甲○○以我名義所參加等語。

五、經查:

(一)前述以被告丙○○名義參加之三組計四會互助會,其中一會係由被告丙○○前往標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且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參加前述互助會被告丙○○均知情,互助會平常由被告丙○○處理,後二會得標之會款由被告丙○○收受,我有將得標會款交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郭蘇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二人均有來標會,得標的會款被告二人均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見本案三組四會互助會之參加及標取,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被告丙○○所辯係被告甲○○一人單獨參加等語,尚無足取。

(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夫婦係鄰居,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被告二人即開始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被告二人以往信用均佳,並無倒會紀錄一情,業據證人郭蘇假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見被告二人長久以來即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為其理財方式之一,被告等參加本案三組計四會互助會,與以往慣常理財、週轉方式相同,並無任何異狀,尚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告訴人循以往模式,同意被告二人以被告丙○○名義參加互助會,係基於對被告二人以往支付能力之信賴,並非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可理解,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被告二人參加互助會,尚有不符。

(三)被告二人參加本件三組四會互助會時,被告甲○○名下擁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地,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證物二),雖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世苓雅字第00三一號函所附被告甲○○於該行之中期擔保放款備註卡記載,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份共計向該行借貸高達六百萬元,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部分款項後,前述借款僅剩四百十四萬餘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購買前揭房地時,購買價格高達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有前述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考,而購買房地距參加及標取本案互助會之時間非長,房地產價格之起伏有限,則被告二人於參加及標取本件互助會時,彼等所有資產扣除債務以後,應尚有六百餘萬元價值,堪認資力尚佳,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參加件案三組四會自助會時,債信不佳、陷於不能支付之狀態,尚有誤會。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招募之互助會會單顯示,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五會始標取會款,標得會款時間距起會時間相隔一年有餘,被告等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參加後儘速標得會款捲款而逃,斷無放任其餘會員十三人得標,其等繳付十餘萬元之活會會款後,始參加競標之理。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招募之互助會,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八會標得會款,距互助會起會之時間,亦已六個月餘,如前所述理由,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招募之互助會,被告二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六會標得會款,扣除會首後係於第二、四會標得會款,被告二人參加互助會後立即標取會款之行為,雖顯示需款之切,然由其等得標金額分別為第四會三千八百元,第六會三千七百元之利息,與其前後其餘得標會員標得互助會之金額相較,第五會三千六百元,第七會三千元,第八會三千一百元,第九會三千元,第十會三千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亦足見被告二人雖急於標得互助會,尚且顧慮得標後死會利息之負擔,未以過高金額參與競標,則被告等標取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招募之互助會時,亦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甲○○所有前述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約委託現代地政代書仲介聯盟銷售之事實,有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可憑,被告二人於互助會款無法繳交經濟困頓之時,尚於八十八年三月前每月繳付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本利給銀行,且於無法繳交銀行本利後,前述房地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隨即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甲○○存摺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可考,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審核屬實,由簽約委託銷售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最後一次標得互助會之時間緊接之情,足見被告等確曾積極處理所有上開房地準備償還告訴人會款之辯詞,堪可採信,依被告二人當時每月繳付五萬餘元銀行貸款,避免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希圖房屋順利出售以清償所欠會款之情,足見被告二人於事後週轉不靈時,已盡力處理債務;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妻郭蘇假,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最後一次標取本案互助會款後,是否仍有繳交四至五個月會款雖有爭執,然告訴人之妻郭蘇假自承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丙○○曾分四次共繳交五萬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兒子郭文玉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他們倒會,‧‧‧我們要求被告他們處理,丙○○第一個月還給我們一萬五千元,第二個月又說他賺得不多,所以又還給我們一萬三千元。」等語(件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等至此仍盡力繳交會款,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此亦可佐證其等係因事後經濟情況轉差,無力續繳會款,則被告二人參加及標取本案互助會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固有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未還,惟此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跟會、標會之際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其得標金額較其他同為標會之死會會員偏高,被告有高價搶標之情形,而被告女兒發生車禍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丙○○至八十九年才開始跑船,因此被告甲○○辯稱是因丙○○八十七年底沒有跑船,女兒又發生車禍致無力支付會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不查,遽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詞,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失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一)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被告丙○○即以其名義開始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迄今已逾十餘年,期間因被告丙○○繳納會款之情形均很正常,是告訴人每招募一組新互助會時,均會自動將被告丙○○列為互助會會員,是告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丙○○之信賴關係而讓被告丙○○參與互助會,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因此被告二人自不成立詐欺罪。(二)被告二人參與告訴人互助會之時(八十四年十月間、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甲○○擔任會計一職,名下並有價值上千萬元之房屋一棟,被告丙○○亦投資順利工作正常,每月家庭收入逾十萬元,有能力支付告訴人每月之會款、世華聯合銀行每月五萬餘元之房屋貸款本息及家庭生活支出,是被告二人於參與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時債信能力良好,且有支付會款能力,嗣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投資失敗且罹患躁鬱症,無法正常工作,且常至被告甲○○之工作場所騷擾,被告甲○○不得不辭去工作,家庭經濟來源頓失,才無法繳納告訴人之互助會款,但被告甲○○仍正常每月繳付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本利給銀行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為止,可見被告二人參與告訴人互助會之時,經濟能力甚佳,並非已無支付能力之人甚明。(三)依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發起之互助會會單顯示,被告二人繳付十餘萬元之活會會款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五會標取會款,被告等標得會款時間距起會時間相隔一年有餘,被告等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參加後儘速標得會款捲款而逃,斷無放任其餘會員十三人得標,且於得標後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先後共繳二年多將近三十之互助會款之理。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招募之互助會,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八會標得會款,距互助會起會之時間,亦已六個月餘,且標會後亦繼續死會會款,被告二人該會先後繳納一年多約十五期之互助會款,益見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招募之互助會,被告二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六會標得會款,扣除會首後係於第二、四會標得會款,被告二人參加互助會後立即標取會款之行為,雖顯示需款之切,然由其等得標金額分別為第四會三千八百元,第六會三千七百元之利息,與其前後其餘得標會員標得互助會之金額相較,第五會三千六百元,第七會三千元,第八會三千一百元,第九會三千元,第十會三千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得標後仍繼續繳納

三、四期之互助會款,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被告等於八十七年間經濟情況惡化後,曾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出售被告甲○○名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期能清償銀行之房屋貸款及告訴人之互助會款,但因經濟不景氣,該屋遲遲無法順利售出,最後經法院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拍賣,扣除積欠銀行之債務後,所剩無幾,以致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會款,實非得已,該屋如以市價出售,應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