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自己名義及其妻楊小揚名義,參加由告訴人甲○○招募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以乙○○名義參加之一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得標,取得會款後,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卻拒繳會款,其所簽發支付會款之支票均未兌現。而以楊小揚名義參加之另一會,雖為活會,但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亦未繳納活會會款,其持有之五紙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亦未返還甲○○,以抵償其本身死會會款,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提示,甲○○始知受騙,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參酌被告得標取得會款後,次月起即拒繳會款,且其另持有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亦未返還告訴人以抵償其未繳之死會會款,仍予提示兌現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得標,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便未再繳付死會會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並非第一次參加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且告訴人是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份有興建房屋銷售,資力無問題才會邀被告繼續跟會,既是告訴人主動邀會,何來詐欺可言。另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便表示要標會,告訴人說其他互助會員更急需用錢,叫被告暫緩標會,期間曾透過告訴人向得標會員借款周轉。又被告之妻楊小揚亦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招募每會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止之一組互助會,被告與其妻楊小揚各參加一會,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得標並取得會款,但自同年三月份起便未再繳付死會會款,所簽發用以繳付死會會款之支票亦均未兌現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一紙、被告簽發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曾透過告訴人向其他得標會員借錢供被告周轉等語。查被告確曾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乙○○,帳號一六五二-八號,票號三六二0二號,面額三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經由告訴人向該月份得標互助會會員許崇源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許崇源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復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而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兌現當天,告訴人曾匯入一筆金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此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泛亞銀行當日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一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㈢依卷附上開互助會會單觀之,其中有一會是以「楊小揚」名義參加,經原審訊之
證人楊小揚稱:該組互助會是甲○○邀我們(被告及楊小揚)跟會,我們分別以自己名義跟的會之語;我當時已無資力繼續付會款,經甲○○同意,由我朋友謝美麗代我繼續繳會款(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告訴人亦供述:「是在第八會的時候,楊小揚介紹謝美麗來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參酌證人謝美麗證述:「:::我頂下(楊小揚)這個會之前,甲○○就知道乙○○無法付會款,就是楊小揚無法付會款,才要我把這個會頂下來:::」(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可以證明上述以「楊小揚」名義參加互助會確是楊小揚本人所參加,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述是被告以「楊小揚」名義參加互助會,且事後是經告訴人同意,才由證人謝美麗將楊小揚所參加之互助會頂下甚明。再者,謝美麗頂下楊小揚所參加之互助會時,楊小揚之前所繳付之活會會款與謝美麗無關,由楊小揚與告訴人即會首甲○○處理,此情已由證人謝美麗及告訴人甲○○陳述明確,然因告訴人甲○○以為楊小揚所繳付之活會會款,與被告後續應繳付之死會會款應一體處理,故就楊小揚所持有之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遲至該組互助會完會時,告訴人均未有何具體之處理方式。事後楊小揚將所持有之五紙支票持向第三人廖文誠調現,並言明應於該組互助會完會後始可提示兌現,且持票人廖文誠確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始提示等情,亦經證人廖文誠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言楊小揚所持有之五紙支票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軋入(提示),其中二紙支票未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綜上論述,楊小揚既是本人參加互助會,則在謝美麗頂下該互助會前,楊小揚持有告訴人交付由該互助會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應是楊小揚本於活會會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楊小揚事後雖持以向第三人調現,但有向第三人廖文誠言明應於該互助會完會(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後始可提示,楊小揚此舉,均與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所應享有之權利並無違背之處。告訴人以為楊小揚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認謝美麗頂下楊小揚之互助會前楊小揚所交付之活會會款應與被告應繳之死會會款一併處理,自係誤會。
㈣被告辯稱事後有將所經營公司興建之房屋一戶過戶於告訴人云云,而告訴人於告
訴狀中載明有向被告經營之上碁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一棟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告訴人陳稱其僅是人頭戶而已,並指述該戶銀行貸款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款,而被告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始標得其所招募之互助會,二者並無關連,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因所興建之房子賣不掉,其中一戶有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參酌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催告函所載「貴戶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行申借住屋貸款」等字樣,足徵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向銀行申借貸款之時間,應是在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標得會款之前甚明。被告辯稱是因無法繳付死會會款,才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述辯解雖不足採信,但衡諸現今建築業界,每推出一建案,均會向銀行申辦土地、建築融資,再以銷售房屋所得(包含房屋貸款)清償融資借款,事後若實際銷售情況不佳,未能將該建築案所有房屋全數售出,業者多是以人頭戶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以期能貸得較高成數之款項,減輕融資貸款清償之壓力。是以,由上述事實反觀,被告既是以告訴人做為人頭戶,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依前揭說明,正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經營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而告訴人同意被告此舉,顯然告訴人對此情事先已經知情。
五、綜上論述,被告參加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均有按期繳付活會會款,及至該互助會第七會才得標,而被告參與競標得標因而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乃是被告基於該互助會會員之資格,本於契約關係正當行使互助會員之權利所得之當然結果,何來施用詐術可言。況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建築業因銷售欠佳,急需資金周轉,且同意以其本人名義供作人頭戶向銀行申借房屋貸款,並代為向得標會員借款供被告周轉,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應該知情,竟不思其他解決之道,以保障告訴人身為會首之權益,仍然同意被告標會並因之交付應得之互助會款,實難謂有何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公訴人所為指述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足堪採信。被告得標之後,未繼續繳納會款,乃其不履行互助會債務,此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以詐欺之罪相繩。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倒會及得標後未再付會款,暨向銀行貸款並其妻無資力又支付會款而頂讓他人,即屬詐欺之方術,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為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