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