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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許惠珠鄭銘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門牌號碼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九號、九之一號、九之二號、十一號、十一之一號、十一之二號等房屋為舊違章建物(以下簡稱紅水坑九號等房屋,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據檢察官起訴),乃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由訴外人吳進生出售予「諦願寺」(設於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十一之一號)住持甲○○(法名釋敬定),而甲○○同時亦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圓照寺」之住持,因圓照寺香火鼎盛,不敷朝山民眾休憩,乃於向吳進生買受前開紅水坑九號等房屋後,明知附表一所示五十三筆土地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陸續竊佔附表一所示土地,並興建為「諦願寺」之附屬餐廳、修道場、花園、停車場、廁所及朝山民眾休憩等場所,至八十年間,甲○○所佔用之土地範圍已達四點五二一一公頃,而迄於八十九年間經測量後,竊佔土地之相關地號及面積已經達到如附表一所示約七公頃(佔用面積、範圍及興建之建物、花園、停車場等佔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係諦願寺及圓照寺之住持,於右揭時、地連續佔用附表一所示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五年間向吳進生購買土地時,吳進生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係其所有,伊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台糖公司所有,當時向吳進生購買時,部分建物即已存在,部分建物係事後陸續再購入,停車場原來即是平地,並非伊所整建,房屋本來就存在,伊只是加以整修,不是故意要竊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設立諦願寺,並擔任住持兼管理人,有台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六九頁),而於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吳進生購買前開門牌號碼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九號等房屋時,該房屋均是老舊、土造之房屋,其中紅水坑十一之一號、九之一號以磚塊、石棉瓦整修後,尚可使用,其中紅水坑九號、九之二號、十一號、十一之二號等房屋均已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有照片九張附於台糖公司乙○○○原卷宗(影本附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稽,被告佔用後,整建房屋,且擴大佔用之範圍,乙○○○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函稿註記本案土地內為「新建建築物」「並無陳情人方許盆等六名佔建的房屋」,且依據乙○○○之卷證資料中之彩色照片四張(第三頁、第五頁)所示,房屋與基地外牆尚未加以粉刷,通行之路面均為石子路,○○○區○○道路通行所用,顯均為新佔,再將前開房屋破損不堪之照片九張與現況照片六張(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比對後,亦徵被告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吳進生購入紅水坑九號等建物後,自七十九年間即開始新建禪房等建物,並不斷擴大佔用範圍,其所佔用之範圍已逾其向吳進生購入之紅水坑九號等房屋之基地。

(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係台糖公司所有,為被告佔用,以農舍名義興建鐵皮屋、工寮、餐廳、廁所,平坦之地闢建二座停車場,並佔用作為果園,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於同年九月六日檢察官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地勘查並測量後,被告確有佔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佔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三份在卷可證(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八號),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現場照片三十張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三八二號函附之鑑定書(含圖)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卷第一五頁至二四頁、第三十至三三頁)。

(三)台糖公司乙○○○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已發現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陸續遭被告佔用,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旗管字第九三○○一○一九號函請六龜鄉公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協助查報,被告則以方許盆等六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具陳情書,請求暫緩拆除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九號等房屋,乙○○○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函通知方許盆等六位陳情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會勘,而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六鄉建字第六七一二號號函覆乙○○○「已查報荖農段八○六之八地號違章建物」,乙○○○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旗管字第九三○○一○二九號函通知方許盆等六人拆屋還地,惟被告再透過方許盆向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高雄縣委員會、立法委員王金平向台糖公司陳情,要求讓售所佔用之土地,乙○○○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旗管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函通知方許盆等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位處彩蝶谷特定區難以讓售,被告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陳情,要求暫緩拆除高雄縣○○鄉○○段地號八0一之二、八0一之三、八0一之四、八0一之五,八0七之一號,建物門牌號碼紅水坑九號之二;地號八0七之一三、八0七之一四、八0七之一五、八0七之一六、八0七之一七、八0七之一八、八0七之一九,建物門牌號碼紅水坑九號之一;地號八0一之七,建物門牌號碼紅水坑十一號之一房舍,並請求台糖公司在不妨害公共設施,亦未加寬增高原則下,准予向台糖公司承租。嗣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旗管字第八七九三一○一○八四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被告,拆屋還地及清除地上物等情,分別有乙○○○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函稿、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六鄉建字第六七一二號函、乙○○○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旗管字第九三○○一○二九號函、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高雄縣委員會檢附陳情書一份函乙○○○糖廠王兆基、乙○○○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旗管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函、立法委員王金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轉陳情書予台糖公司總經理魏浩然函、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請內政部暫緩拆除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九號之二等房屋、台糖公司總經理魏浩然八十年二月四日函王金平委員、被告八十年間以佔用面積八○一之二、三、四、五號土地請准辦理地籍整理之陳情書、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旗管字第八七九三一○一○八四號函、台糖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資地字第八八一四五○九○一五號函、乙○○○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旗管字第八八九三一○一○○九號函、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資地字第一四五○九○○八號函等各一份,附於乙○○○原卷宗可按,詎被告歷經十餘年,不但未拆除新建之地上物,其所佔用之範圍,已如附表一及附圖折示,被告於台糖公司乙○○○不斷制止,要求拆屋還地之情形下,一方面不斷透過民意代表及政黨,請求台糖公司讓售其佔用之土地,一方面則繼續新建相關建物,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佔用台糖公司土地云云,然查,被告陸續所佔用土地之範圍共達七公頃,面積甚鉅,超出被告原先所購房屋坐落基地範圍之倍數已不知凡幾,況衡諸常情,被告使用土地焉有不事先查證或請求地政機關鑑測之理?再者,被告使用面積自八十年間即不斷擴大,迄八十九年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其佔用之範圍及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且經台糖公司及其乙○○○一再表示無法出租、讓售,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未拆屋還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竊佔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佔用附表一所示台糖公司之土地,主觀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長期佔用,不願歸還,並興建作為「諦願寺」之附屬餐廳、修道場、花園、停車場、廁所及朝山民眾休憩等場所,其所為已構成竊佔罪。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最早之竊佔行為雖始於七十五年間,為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情形,惟其部分之犯罪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後,是其連續犯之犯罪行為無法割裂適用八十年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佔之面積高達七公頃,且時間長達十餘年,其所侵害台糖公司財產之使用管理利益甚鉅(詳如後述),原審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佔台糖公司之土地面積高達七公頃,屢經台糖公司催討,於接洽處理過程中,不先予返還,竊佔期間長達十年之久,嚴重損及台糖公司之權益,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事後已以圓照寺之出家眾陳雪娥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數向台糖公司購得,並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且已補償台糖公司此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百十四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統一發票六份在卷可稽,並分別據陳雪娥、台糖公司代表洪世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姑念被告竊佔上開台糖之土地,其出發點乃係為己堅定之宗教信仰,為使眾生普知佛法之良善,進而達到教育社會淨化人心之目的而觸犯本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為宗教信仰而犯本案,事後並已補償台糖公司所受損失,並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台糖公司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竊佔附表二所示之十九筆土地,因認被告尚涉竊佔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佔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畫為道路用地,現亦供道路之使用,被告並未佔用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屬於國有土地及台糖公司所有,經畫為道路用地,現亦供道路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份、高雄縣六龜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繪圖及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三八二號函附之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審卷可按,被告所辯堪予採信。附表二所示之十九筆土地,既係道路用地,現亦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佔用,即不構成竊佔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竊佔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 ││ │ │ │ │├──┼─────────────────┼───────┼──────┤│一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號 │一五○六九 │台糖公司 │├──┼─────────────────┼───────┼──────┤│二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四號 │五六二九 │同右 │├──┼─────────────────┼───────┼──────┤│三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六號 │一五四○ │同右 │├──┼─────────────────┼───────┼──────┤│四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七號 │八四八 │同右 │├──┼─────────────────┼───────┼──────┤│五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八號 │二一五九 │同右 │├──┼─────────────────┼───────┼──────┤│六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九號 │一三五四 │同右 │├──┼─────────────────┼───────┼──────┤│七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號│一三八四 │同右 │├──┼─────────────────┼───────┼──────┤│八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一號│五八 │同右 │├──┼─────────────────┼───────┼──────┤│九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二號│五五四一 │同右 │├──┼─────────────────┼───────┼──────┤│十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三號│二七七二 │同右 │├──┼─────────────────┼───────┼──────┤│十一│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四號│六三二 │同右 │├──┼─────────────────┼───────┼──────┤│十二│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五號│一一○ │同右 │├──┼─────────────────┼───────┼──────┤│十三│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七號│四八○ │同右 │├──┼─────────────────┼───────┼──────┤│十四│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八號│一○九四 │同右 │├──┼─────────────────┼───────┼──────┤│十五│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九號│七二○ │同右 │├──┼─────────────────┼───────┼──────┤│十六│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二三號│二○五 │同右 │├──┼─────────────────┼───────┼──────┤│十七│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二四號│六六 │同右 │├──┼─────────────────┼───────┼──────┤│十八│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二七號│二二五八 │同右 │├──┼─────────────────┼───────┼──────┤│十九│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二八號│七 │同右 │├──┼─────────────────┼───────┼──────┤│二十│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三一號│二一八○ │同右 │├──┼─────────────────┼───────┼──────┤│二一│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三五號│六四○○ │同右 │├──┼─────────────────┼───────┼──────┤│二二│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三六號│八一 │同右 │├──┼─────────────────┼───────┼──────┤│二三│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三七號│二四 │同右 │├──┼─────────────────┼───────┼──────┤│二四│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四三號│一四一 │同右 │├──┼─────────────────┼───────┼──────┤│二五│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四四號│一四九 │同右 │├──┼─────────────────┼───────┼──────┤│二六│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四七號│三二○ │同右 │├──┼─────────────────┼───────┼──────┤│二七│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五二號│一三五二 │同右 │├──┼─────────────────┼───────┼──────┤│二八│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五四號│一八七○ │同右 │├──┼─────────────────┼───────┼──────┤│二九│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五九號│五七五 │同右 │├──┼─────────────────┼───────┼──────┤│三○│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六○號│一五八九 │同右 │├──┼─────────────────┼───────┼──────┤│三一│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七○號│七 │同右 │├──┼─────────────────┼───────┼──────┤│三二│高雄縣○○鄉○○段第八○四之一號 │八七 │同右 │├──┼─────────────────┼───────┼──────┤│三三│高雄縣○○鄉○○段第八○四之二號 │一九四 │同右 │├──┼─────────────────┼───────┼──────┤│三四│高雄縣○○鄉○○段第八○四之三號 │四四六 │同右 │├──┼─────────────────┼───────┼──────┤│三五│高雄縣○○鄉○○段第八○四之四號 │七九五 │同右 │├──┼─────────────────┼───────┼──────┤│三六│高雄縣○○鄉○○段第八○四之五號 │一四九二 │同右 │├──┼─────────────────┼───────┼──────┤│三七│高雄縣○○鄉○○段第八○四之六號 │三一 │同右 │├──┼─────────────────┼───────┼──────┤│三八│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一號 │三九一 │同右 │├──┼─────────────────┼───────┼──────┤│三九│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二號 │二一三 │同右 │├──┼─────────────────┼───────┼──────┤│四○│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三號 │七二七 │同右 │├──┼─────────────────┼───────┼──────┤│四一│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四號 │一一○六 │同右 │├──┼─────────────────┼───────┼──────┤│四二│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五號 │一一五九 │同右 │├──┼─────────────────┼───────┼──────┤│四三│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六號 │一四○二 │同右 │├──┼─────────────────┼───────┼──────┤│四四│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七號 │一一三七 │同右 │├──┼─────────────────┼───────┼──────┤│四五│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一二號│四八○ │同右 │├──┼─────────────────┼───────┼──────┤│四六│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二號 │二七七 │同右 │├──┼─────────────────┼───────┼──────┤│四七│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四號 │二三八三 │同右 │├──┼─────────────────┼───────┼──────┤│四八│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五號 │三五九 │同右 │├──┼─────────────────┼───────┼──────┤│四九│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八號 │三九二 │同右 │├──┼─────────────────┼───────┼──────┤│五○│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九號 │八五 │同右 │├──┼─────────────────┼───────┼──────┤│五一│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一三號│二四 │同右 │├──┼─────────────────┼───────┼──────┤│五二│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一五號│七四○ │同右 │├──┼─────────────────┼───────┼──────┤│五三│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一八號│二九 │同右 │└──┴─────────────────┴───────┴──────┘┌───────────────────────────────────┐│附表二: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一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一六號│二九○ │國有土地 │├──┼─────────────────┼───────┼──────┤│二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三○號│四三○四 │台糖公司 │├──┼─────────────────┼───────┼──────┤│三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四五號│七○○ │台糖公司 │├──┼─────────────────┼───────┼──────┤│四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四六號│四三 │台糖公司 │├──┼─────────────────┼───────┼──────┤│五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四九號│五○○ │台糖公司 │├──┼─────────────────┼───────┼──────┤│六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五三號│七○ │台糖公司 │├──┼─────────────────┼───────┼──────┤│七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五五號│四六九 │台糖公司 │├──┼─────────────────┼───────┼──────┤│八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六三號│二六○ │台糖公司 │├──┼─────────────────┼───────┼──────┤│九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六七號│六一 │台糖公司 │├──┼─────────────────┼───────┼──────┤│十 │高雄縣○○鄉○○段第八○七之六九號│五一三 │台糖公司 │├──┼─────────────────┼───────┼──────┤│十一│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八號 │四五○ │台糖公司 │├──┼─────────────────┼───────┼──────┤│十二│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一一號│二三五 │台糖公司 │├──┼─────────────────┼───────┼──────┤│十三│高雄縣○○鄉○○段第八○一之一三號│一七七 │台糖公司 │├──┼─────────────────┼───────┼──────┤│十四│高雄縣○○鄉○○段第八○六之一七號│八 │國有土地 │├──┼─────────────────┼───────┼──────┤│十五│高雄縣○○鄉○○段第八○五之七號 │十五 │台糖公司 │├──┼─────────────────┼───────┼──────┤│十六│高雄縣○○鄉○○段第八○五之八號 │二九 │台糖公司 │├──┼─────────────────┼───────┼──────┤│十七│高雄縣○○鄉○○段第八○五之一○號│一三一 │台糖公司 │├──┼─────────────────┼───────┼──────┤│十八│高雄縣○○鄉○○段第八○五之一一號│五 │台糖公司 │├──┼─────────────────┼───────┼──────┤│十九│高雄縣○○鄉○○段第八○五之一二號│二一一 │台糖公司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