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明知其所有之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股票號碼七六-ND-00七一八七至七六-ND-00七一九七號股票,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不知情之其子鄭秋火讓售予不知情之戴秀媚;股票號碼七六-ND-一二六二九至七六-ND-一二六八六號股票,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甲○○之子鄭明東、鄭秀鈺、鄭秋火持以寄放於高雄客運公司總務課,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使該分局承辦之不知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公文書上,並進而向不知情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前揭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二七七七號公示催告及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0一五號除權判決確定,嗣為高雄營運公司董事長乙○○查悉上情而告訴偵辦,因認甲○○不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秋火、鄭秀鈺、吳正浩、鄧洲正、戴秀媚之證述暨有申請書、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高雄客運公司申請換發新股票手稿、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公司債註銷申請書、高雄客運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二七七七號公示催告影本、高雄客運總務課寄放股票憑條、股票明細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東勢分局申報股票遺失,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股票出售予戴秀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領取新股票後,將新股票售予慶恩投資有限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舊股票寄放高雄客運公司總務課,是其對股票並未遺失應該知情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被告郭茂雲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並具狀辯稱:伊家族擁有之高雄客運公司股票一向由伊掌控,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伊調整家族成員之股票,將伊子鄭明東、鄭秋火之股票各六十六張與十一張轉讓與伊,在股票未經讓與人,受讓人用印,並經股務單位核印,高雄客運公司股務經辦人即將該七十七張股票登記在伊名下,伊年紀漸大,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中風,乃將家中成員股票全部交由伊女兒鄭秀鈺保管,因伊係公司董事,股票多寡攸關伊在公司董事職位之確保,乃向公司查詢伊家族成員之股數,經公司傳真股數明細,與伊持有之股票核對,發現短少八十張(含上開鄭秋火、鄭明東轉讓之七十七張),未調查該短少者是否仍在鄭秋火、鄭明東名下,乃依正常手續申報遺失,並經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取得新核發之股票,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又將鄭秋火名下之股票二十張賣與戴秀媚,但其中十一張竟係七十九年六月間已轉讓與伊,伊誤以為遺失之股票,凡此錯誤,乃係因時隔已久,伊又因中風,對於七十九年轉讓股票手續未完成已不復記憶,客運公司之股務單位亦有過失,在未經核對印鑑,將股票正式移轉之前,即在公司股東名冊上作股權之變更,以致伊之股權多了七萬七千股,伊在未核對鄭秋火、鄭明東之股數之下,即申報遺失,此係無心之過,斷無謊報之理,嗣經除權判決,取得新股票,又將鄭秋火股票賣給戴秀媚二十張,伊與公司股務單位亦未發覺有誤,直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高雄客運公司亦逢董監事改選,告訴人即公司董事長乙○○為保住董事長職位,與對手競爭,答應購買伊家族股票六十四萬股,並開立本票乙紙,約定交付股票兌現,惟乙○○於順利當選後反悔,經屢次催討,一直不願依約付款,伊家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鄭秋火、鄭明東、鄭秀鈺名下之六十四萬股股票,拿到客運公司交付予總務課鄧洲正課長簽收,其中鄭明東之五十八張股票,即為前述轉讓過程有瑕疵之股票,乙○○不依約交付價金,意外發現上述股票轉讓與申報遺
失有瑕疵,即據以作為討價還價之籌碼,恫嚇伊降價和解,伊不從,竟提出告訴,伊絕無謊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明揭斯旨。警察機關乃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民眾之報案均負有加以查證之義務,並非一經民眾報案,即信其報案屬實,是警察機關對於所受理之民眾申報案件負有實質審查權自明,又法院對於人民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亦須審查其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及踐行手續是否完備,對於人民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並非一經聲請即予核准,則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於本案被告申報股票遺失是否屬實既負有查證之義務、法院對於人民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申請亦須詳加審查以為准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向警局申報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申報前揭股票及號碼為七六—ND—0一九二一五至七六—ND—0一九二一八號、七六—ND—0一八0三六至七六—ND—0一八0三九、七六—ND—0二五0二五至七六—ND—0二五0二七號股票遺失一節,雖有申請書、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中風後,即將高雄客運公司股票交由女兒鄭秀鈺保管,鄭秀鈺於整理股票時,因不清楚被告名下究竟有多少股票,乃請高雄客運公司傳真股票明細資料(一九九八三月二日傳真)以供核對,結果發現少了七十七張,乃請被告申報遺失等情,業據證人鄭秀鈺證述明確,並提出甲○○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申報遺失之上開股票上所載股東名稱分別為鄭明東、鄭秋火,且股票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並未無任何出讓人、受讓人蓋章記載等情,有鄭秀鈺提出之股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則鄭秀鈺於整理股票時,因見上開申報遺失之股票乃鄭明東、鄭秋火名義,股票背面復無轉讓登記,認為非被告名下股票,而於與前開高雄客運公司傳真明細對照後,認為被告名下並無前開號碼之股票,向被告稱前開股票業經遺失,尚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風後,將股票全數交由鄭秀鈺保管處理,已如前述,則其於善意信賴鄭秀鈺之整理核對結果,而認上開股票確已遺失,乃向警局申報遺失,顯為人之常情,尚難遽認其有明知股票並未遺失而故意申報遺失之誣告犯意;況高雄客運公司股票之出售、讓與均需經由該公司總務課長鄧洲正辦理登記,即買賣雙方談妥,繳交證交稅後,將股票交給鄧洲正辦過戶登記等節,業據證人鄧洲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鄭洲正且證稱:被告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之事伊知情,因有一、二次係伊載被告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被告可能因核對明細找不到自己股票,申請除權判決要公司補發給他,公司係根據股東申請轉讓股票申請書登記到股東名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一0二頁),則被告傳真之股票明細所列之被告股票,其中竟有未轉讓予被告名下者,客運公司股務單位顯有業務上之疏失,應可認定,而被告於申報前開股票遺失後,於申請除權判決時,曾由公司處理股務之鄧洲正載其至法院辦理,又將鄭秋火名義之號碼為七六-ND-00七一八七至七六-ND-00七二0六號股票轉讓予戴秀媚,將鄭明東名義之號碼為七六—ND—一二六二九至七六—ND—一二六八六號股票提出至公司計畫售出等情,有高雄客運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其中號碼為七六—ND—00七一八七至七六—ND—00七一九七號股票及七六—ND—一二六二九至七六—ND—一二六八六號股票乃前開已申報遺失之股票,如被告確係於知悉股票並未遺失之情形下而申報遺失,則其掩飾犯行猶恐不及,豈有於申報遺失後仍要鄭洲正戴其至法院辦理除權判決,並將遺失之股票提出至公司辦理登記過戶,而自曝犯行之理,由此益足徵被告申報股票遺失當時並無誣告之犯意。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申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之代理人雖又稱鄭秋火、鄭明東移轉予被告之股票總共只有七十七張,乃被告竟申報遺失八十張,顯見其有謊報遺失之故意等語,質諸證人即現今保管被告家族股票之鄭秀鈺就此則證稱:其他三張股票伊清理時確實找不到,究竟如何遺失,伊不知情等語,以被告係高雄客運公司大股東,其家族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甚多,不慎遺失亦有可能,被告應無謊報區區三張股票遺失之理,尚不能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附此敍明。
八、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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