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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民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第一八三四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我沒有侵占丙○○之計程車,也沒有侵占向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云云;辯稱:系爭ZI-六三二號計程車連同車上之無線電車台機,因我積欠丙○○車子租金未付,丙○○因而將之竊盜回去,我告訴他計程車被偷,他亦不出面處理,我絕無侵占情事。本院查,被告甲○○如何連續侵占丙○○、乙○○之計程車及侵占向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並向李紹榮詐得免付修車費之利益五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各節論述綦詳,茲就被告甲○○所辯情節,補強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抗辯稱:ZI-六三二號計程車於九十年三月間失竊後,有

到福德派出所向警員郭居旺報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惟證人即警員郭居旺於偵查中證稱:我未曾接獲甲○○報案說他所租的計程車失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嗣被告於原審則改稱:我報案當天不是警員郭居旺值班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又改稱:系爭ZI-六三二號計程車是被丙○○行竊回去,所以我告訴他計程車被偷,他亦不出面處理云云,被告甲○○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議,更與證人李佳憲之證言不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五五頁),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指稱:「被告說車子三月中失竊,但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

日(一張)、二十五日(二張)、四月四日(一張)有違規的罰單及照片,:::裡面的無線電機台都還在,如果車子失竊,則裡面的配備不可能還在,如果電台知道也會宣布該車已失竊,車在路上跑,馬上就會被抓,可見被告沒有報知給電台,車內還有他(指被告)擺的娃娃可以證明(該車仍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沒有告知電台計程車失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本院質之被告甲○○自承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四日違規罰單所附照片上之娃娃等配備是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證被告甲○○所辯系爭ZI-六三二號計程車失竊期間,依客觀事證顯示該車仍在被告使用之中無訛,益證被告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永宗、「阿棋」,核無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第一八三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林三路三四四巷三三號向丙○○(車主登記為新高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六三二號(車號原為ZG—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編號一計程車)及裝置其上之電流穩壓器二十五安培兩組、強波器三五0瓦一組、全組器材配備一組、一二0安培電池一粒、無線電天線一組等配備,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若三天未繳租金,則契約自動終止。同時甲○○並另向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甘光華,以下簡稱澄清湖交通公司),以每月一千八百元之租金租用價值約一萬八千元之機號五四一八五號之無線電車台機一部及相關配件,將之裝設於前開計程車上使用,約定首月租金免費即申裝時無須繳付費用,自翌月開始月繳租金。嗣甲○○因營運及經濟狀況不佳,自同年三月初某日,即無力繳交右揭費用,詎甲○○於同年五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十三日)接獲丙○○寄發告知應於函到三日內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後,屆期並未依約返還車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其所持有向丙○○租用之編號一計程車、無線電天線設備及其另向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裝置車上之無線電車台機等配備均予侵占入己,復避不見面,致丙○○、澄清湖交通公司均受有損害。嗣因甲○○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四一0之一號「源記無線電行」門口,數日後經該無線電行人員通知拖吊人員予以拖離後,始由拖吊場人員通知丙○○將車輛領回(車內屬澄清湖交通公司所有之無線電車台機一部及相關配件已遭拆除)。嗣於同年八月三日,甲○○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萬春計程車行」之乙○○,租用車號00—八五二號計程車(車主登記為世百汽車行黃昭平)一輛(以下簡稱編號二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六百元,於十個月後租斷過戶,每三日繳交租金一次,甲○○於簽約當日並先行繳交五千元做為押金。詎甲○○於屆期應繳款之日,竟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編號二計程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繳納租金,且均未與乙○○聯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甲○○駕車載客行經高速公路時突然故障,遂自行委請拖吊人員將車拖吊至李紹榮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三一三之十八號之「南榮汽車修護廠」修理,其明知資力已不足以再支付數萬元之修理費,竟另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向負責修繕之李紹榮佯稱:車係我所有,修理費不用煩惱,早就準備好了,請趕快修繕等語,使李紹榮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如期將該車修復,然爾後經李紹榮屢次催討修車費用時,甲○○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李紹榮至此始知受騙,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乙○○接獲李紹榮通知後乃付清修車款項五萬八千元後領回該車,甲○○因而獲得免付修車費之利益。

三、案經丙○○、乙○○、澄清湖交通公司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及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右揭計程車兩輛及無線電車台機等配備,並於編號二計程車拋錨後送修而迄未繳納修車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於同一時地向丙○○及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編號一計程車與無線電車台機等設備,並將無線電車台機裝在編號一車上使用,二者租金是一起算的,我有繳編號一計程車之租金時,就有繳無線電車台機的租金,並非完全未曾繳納,後來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編號一計程車在我家附近停車場失竊,所以我才未繼續繳納租金,我當時有向福德派出所報案,並通知丙○○,但他沒有處理,後來同年八月間在金銀島購物中心附近尋獲該車,當時我有在該處攔下瑞隆派出所編號0一二巡邏警車報案,但尋獲時車上的無線電車台機等設備已經不見了;至於編號二計程車,是因為租用後沒多久就拋錨了,我叫拖吊車來拖去台南新營給李紹榮修理,我有叫我太太通知乙○○處理,但乙○○說他不負責,後來李紹榮修車拖了很久,我有去找他幾次,都沒遇到他,後來等我遇到他時,我身上已經無錢繳款,所以才未繳納修車費,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澄清湖交通公司經理丁○○及被害人李紹榮等人分別指訴(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佳憲、郭居旺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編號一計程車之合約書及無線電機台配備之租借據、澄清湖交通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編號二計程車之租賃契約書、編號二計程車之南榮汽車修護廠工作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收據、交通違規通知單、存證信函、車輛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編號一計程車於九十年三月間失竊後,有到福德派出所向警員郭居旺報案,同年八月間在金銀島附近尋獲時,並曾攔巡邏警車報案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惟證人即警員郭居旺已到庭證述:認識被告甲○○,但未曾接獲甲○○報案說他車輛失竊等情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六0、六一頁筆錄),另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詢之結果,該所並無編號0一二號之巡邏車,亦無警員於九十年八月間在金銀島附近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尋獲計程車之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七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我報案當天不是警員郭居旺值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足證被告辯稱:曾向警局報案稱編號一計程車失竊一節,顯非真實。又查,證人即源記無線電行之股東李佳憲證稱:在九十年八月中旬時我曾處理過一輛ZI—六三二號之計程車,當時「阿德」(指被告甲○○)開一部新天王星計程車(經查核與編號二計程車車型相符)帶我去金銀島購物中心附近,說他的車子在該處不能發動,帶我去啟動,結果我到場後無法啟動,所以拖回我們車行,當時在車內有看到音響,但未看到無線電設備,後來他說以最便宜的方法看能不能啟動,並說該計程車要賣人,說是租斷期滿,結果我查看引擎火星塞發現該車有泡水,我說沒那麼快修好,且要現金,「阿德」聽到後把車門鎖上就走了,經過三天他計程車都放在我店門口,我們才通知警方及拖吊場將車拖到拖吊場(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收據」所載,該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進入拖吊場),第四天時「阿德」有來,我說車拖到拖吊場了,他就走了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由此益足證編號一計程車實際上並未失竊,而係由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後持續占有使用中,被告辯稱「編號一計程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失竊,於同年八月間始尋獲,尋獲時車上之無線電車台機等配備均已不翼而飛」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向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等配備係與編號一計程車之租金一併繳納,且確曾繳納上開機台之幾期租金云云,然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繳納此部分租金之任何收據,觀諸各該承租契約,亦均未記載二者租金係一併繳納之情,且告訴人丙○○、澄清湖交通公司經理丁○○均已指稱:其等之租約、租金係分別簽訂、計算等語明確,是被告之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再者,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之實際價值約一萬八千元,應月付一千八百元費用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丁○○陳明在卷,可知其機台本身之價值及使用費用均遠低於編號一計程車之價值及使用費用,是被告於簽約後迄其將該車侵占入己時止雖均未繳付前開無線電車台機之使用費用,然上開期間機台之應付費用僅為兩期即三千六百元,與其已依約繳納兩個月之編號一計程車達數萬元之租金顯不成比例,應認被告於租用上開無線電車台機時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租用編號二計程車時,先行繳付五千元押金,依約每日租金六百元、應每三日繳款一次,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該車突然拋錨,而上述期間被告未曾繳納該車租金,亦未曾與告訴人乙○○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曾繳納編號二計程車之幾期租金云云,然迄今無法提出繳款證明,自難採信,是足證其確有將編號二計程車侵占入己之犯意及行為。至公訴人認被告於租用編號二計程車之始,即無給付租金意願,因認係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向乙○○租車時,已先繳納五千元押金,而該車於駕駛使用約二十日後即行拋錨,可知被告使用該車之期間本屬極短,從而尚難僅因其未曾繳納租金遽認其於租用之始即無繳納租金真意而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將前開故障車輛送由被害人李紹榮修理時,係向李紹榮佯稱自己即為車主,錢已準備好,要求盡快修復等語,且修理期間李紹榮要求付訂金時,被告又稱:不用煩惱,錢早準備好等語,然嗣後李紹榮通知繳費時,卻一再藉故拖延而拒繳修理費,迨於同年十二月間經李紹榮以車上之無線電通知車行,始由乙○○繳清修理費五萬八千元後將車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李紹榮及告訴人乙○○分別指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南榮汽車修護廠工作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明知自己並非車主,且其當時不願支付訂金顯見經濟狀況已不佳,竟仍向被害人李紹榮佯稱自己為車主,並表示修理費用的錢早已準備好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意欲免付修理費用之不法意圖,其辯稱:係因修車廠一再拖延修理期間,導致修畢時無錢繳納修理費,無詐取修理費用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法條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將編號一計程車及向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等配備同時侵占入己,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一侵占罪,又此侵占犯行與其侵占編號二計程車之犯行之間,乃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仍應論以一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詐欺得利兩罪之間,乃犯意個別、行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上述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侵占澄清湖交通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犯行)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侵占編號一計程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租用編號二計程車之行為係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亦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與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