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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本為夫妻關係,其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離婚,惟仍同住於一處;後於八十九年間丙○○自大陸地區再與另一女子結婚,就此丙○○之兒女深為乙○○感到不平,遂要求丙○○要對乙○○有所交代,丙○○便允諾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0一之六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八之一號房屋贈與乙○○,並陪同一起辦理印鑑證甲,惟乙○○、丙○○(未經起訴)甲知雙方並無土地買賣關係,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丙○○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邱佩芳填具虛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由乙○○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稅務機關稅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兒女藍雄渾、藍世博、藍惠婉、藍紫菱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亦經證人即為被告填載上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書邱佩芳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丙○○固承認其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惟矢口否認其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一事,並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自行加以製作云云,然告訴人允諾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之情,業據前揭證人藍雄渾、藍世博、藍惠婉、藍紫菱證述:因為我父親取了大陸女子,並將我媽媽名下所有財產過戶在自己名下,而我們四個孩子找他理論,於是他同意將他名下所有的財產移轉到媽媽的名下,所以是父親自願的等語甲確(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

五十三、五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復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甲,係其本人與被告及證人藍雄渾一同至戶政機關申請而來,故其前揭所指尚乏依據足資證甲。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通謀委託代書邱佩芳訂立虛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之事實,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與告訴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知上開土地並無實際買賣,竟虛捏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影響地籍管理及稅課正確性,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敘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方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甲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