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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何俊墩李宏文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關係企業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或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公公司,立榮公司與馬公公司合併後,立榮公司為存續公司,馬公公司為消滅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認識甲○○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甲○○佯稱:「我係長榮公司之常務董事,這次長榮公司開董事會決議,公司最近準備股票上櫃,對員工部分有優待並有限制數量,每股只售新台幣(下同)十六元,一次需購買五萬股即五十張,總計八十萬元,比市價便宜甚多,如要賺錢買股票,請速與我連絡」等語,並多次以電話與甲○○聯絡催促購買長榮公司股票事宜,致甲○○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交付現款八十萬元予乙○○;乙○○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又向甲○○佯稱:「依長榮公司規定,每位購買者須購買十萬股即一百張,始得辦理過戶」等語,因甲○○身邊現金不夠,無法如數交付八十萬元,經乙○○多次要求及催促,甲○○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乙○○所指定之中央信託局士林分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為陳明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陳信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經甲○○屢次向乙○○索討股條、證明書或返還股款,乙○○皆以各種理由推拖搪塞,終至避不見面,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長榮航空的董事,也不是馬公航空的董事,我是馬公航空的股東兼馬公空廚的董事,但後來馬公空廚沒有成立,我沒有向甲○○說我是長榮公司的常務董事,我也沒有叫她買股票,是她自己要買股票,叫我和她一起買十萬股,總價一百三十萬元,一人一半,我先向朋友借五十萬元給她,但她沒有買股票,後來她有匯款五十萬元給我朋友,但錢也是我給她的,至於八十萬元是我答應要給她買房子的錢而沒有給她,不是她給我八十萬元,且與股票無關,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陳明樹設於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及與被告談話錄音帶二卷、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六頁、二七頁、二八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及告訴人確有匯款五十萬元至其友人陳明樹(嗣更名為陳信宏)帳戶內之事實,雖辯稱該五十萬元是其交給告訴人匯款還給陳明樹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明樹係其友人,果若被告有錢可以還款,儘可直接匯款至陳明樹帳戶,何須轉由告訴人匯款多此一舉?顯與常情不合;又上開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請將(長榮航空公司上櫃)股票十萬股寄還我,我欠你的三十萬元會還你,因你一下子說可以賣股票,一下子又說不能賣股票,從去(八十八)年十月說要賣股票,賣到現在都賣不出去,我不希望再拖延下去」「(被告):(長榮航空公司)現在開會,因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後面,情勢很亂,我沒辦法進入,其他很多股東也沒有進去,但我弟弟有進去,晚一點就會知道,...因股東來不到一半,無法召開,但他們的總經理表示沒有問題,延到後天再聯絡股東開會,你(每股)買十六元最便宜,若無法通過,我會要求退還股票」「(告訴人):若退回股票,要多少錢向我們買回?」「(被告):當初是我向總經理買股票,我要求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若股東大會能通過,可以每股二十元買回」「(告訴人):我於去

(八十八)年五月買的,將近有一年了,利息都不止如此」「(被告):長榮一個月內會上市」「(告訴人):當時(八十八年五月)我透過你買(長榮航空上櫃)股票一百張,你稱有問題找你就好,...每次向你要錢時,不是跳票,就是有其他問題」「(被告):...你放心啦,我要弄也會弄多一點,不會只弄你這一百餘萬元」「(告訴人):退還我一百三十萬元就好,我不想賺」「(被告):我欠你錢,我會還你的,最慢十天,到時若沒有,我會借錢還你...半個月內還你,九月十三日先匯五十萬元,另外八十萬元於九月底還你」等語甚詳,足徵告訴人指訴上情,並非虛詞,被告辯稱該八十萬元係要給告訴人買房子的,與股票無關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先自承:「(問:你是否在長榮航空任職?)是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我原是馬公航空公司之董事,馬公航空公司與立榮航空公司合併後,立榮公司為存續公司,我為立榮公司之董事,我在高雄的酒店認識甲○○,我有向她透露長榮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最近準備股票上櫃,若有錢可買股票投資賺錢,並叫她自行向證券公司購買,我與她當時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我們預計買十萬股,共一百三十萬元,她要求我出六十五萬元,她自己出六十五萬元,我一直都沒有給她六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四頁),至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我不是長榮航空的董事,也不是馬公航空的董事,我是馬公航空的股東兼馬公空廚的董事,但後來馬公空廚沒有成立,我沒有叫告訴人買股票,是她自己要買股票,叫我和她一起買十萬股,總價一百三十萬元」等情,一再反覆,前後矛盾,委難令人採信。經原審向長榮公司、立榮公司及經濟部函查結果,被告既未在長榮公司任職,亦非長榮公司、立榮公司、馬公公司之董事、股東,此有長榮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長航法字第二00一三九0九號函、立榮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長股字第0二二六九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七四0八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各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向告訴人偽稱係長榮公司之董事,以該公司股票將要上櫃可以投資賺錢為由,慫恿告訴人購買,而詐取款項之行為,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人亦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