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予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又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六二五五號即門牌鳳山市○○○路一五0之十六號七樓房屋乙棟,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台灣中小企銀對該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緣丙○○與告訴人甲○○不堪長期負擔借款利息,而由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工作場所,與被告達成協議,即告訴人甲○○與丙○○二人委由被告以二百九十萬元出賣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房屋,其中二百六十萬元清償告訴人甲○○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另外三十萬元則清償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係為丙○○與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貪圖房屋嗣後漲價之利益,未遵守協議,將告訴人甲○○所有上述房屋賣出,且代告訴人甲○○繼續繳交利息予台灣中小企銀,卻告知丙○○該屋及相關債務已清償完畢,又將該棟房屋所有權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移轉於其妹婿李家齊,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移轉於其前妻曾惠玲。嗣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未再代告訴人甲○○繳交利息予台灣中小企銀,並經台灣中小企銀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告訴人甲○○與丙○○二人提起民事訴訟,將告訴人甲○○上述房屋查封拍賣後,告訴人甲○○與丙○○二人仍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債務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台灣中小企銀又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丙○○為債務人,澎湖郵局為第三人,對澎湖郵局發執行命令扣押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與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指述,互核彼此一致,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90)鳳地所一字第一一一0五號函(附鳳山市○○○段六二五五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異動清冊之相關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丙○○是要以二百九十萬元讓我承接銀行的債務,並把權狀等相關過戶資料交給我,叫我繼續繳利息,因為當初甲○○是辦理勞工優惠貸款,所以無法直接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我有告訴丙○○及甲○○無法變更一事,且我有繼續繳息,後來因為經濟不好,才未繼續繳貸款利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前開房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曾向台灣中小企銀苓雅分
行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銀以供擔保,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先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妹婿李家齊,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移轉於其前妻曾惠玲,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未再繳息,台灣中小企銀乃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甲○○與丙○○二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將前開房地查封拍賣後,仍積欠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台灣中小企銀遂聲請對澎湖郵局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抵償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三一頁、四二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係告訴人甲○○因積欠被告抵押借款三十萬元(以被告前妻曾惠玲為抵押
權人),無力償還,且該房地已遭銀行行使抵押權而查封在案,面臨被拍賣之窘境下,始由證人丙○○以本件房地讓與被告,約定以二百九十萬元由被告承受或出賣他人,用以清償該房地之全部抵押債務,被告應允承受,嗣因恐其他債權人再查封上開房地,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婿李家齊名下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具狀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理由書說明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囑託查封等情為佐,告訴人雖指稱係委託被告賣屋,而非讓售折抵債務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陳:「(問:你拿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是的,本金還了八萬元,利息繳二年多,後來沒有辦法繳,才去向他(即被告)以系爭房屋借三十萬元,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後來我跟他協議把房屋賣給他,以總價二百九十萬元賣給他,他要負責去清償第一順位的本金及利息,還有他個人的欠款三十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並無不符,雖其嗣又改稱:是要委託被告賣,賣超過二百九十萬元部分歸他,後來他說已經賣給別人,且已辦好過戶,所以我相信他云云。但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印鑑章等證件,早於被告找到買主前即已交付被告等情,此為證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倘係委託賣屋,告訴人何須在未找到買主前,即交付上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又被告豈有在債權尚未受償之情況下,即返還借據、本票等憑證予告訴人之理?況上開房地已遭查封,事後係被告以自己金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銀行部分債款,而請求撤銷查封,已據其提出銀行收據、執行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五七頁),被告若僅係受託賣屋,豈會如此作為?是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述上情,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被告係處理自己之債權而承受告訴人之上開房地,應堪認定。則被告承受該房地後有關銀行抵押債務之清理事宜,即非純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蓋以承受後倘被告不繳納銀行抵押借款債務,而遭銀行行使抵押權,所拍賣之抵押物,仍為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從而,被告既非純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能否成立刑法背信罪,已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貪圖房屋嗣後漲價之利益,才未遵守協議,將告訴人甲○○所
有上述房屋賣出云云,然被告並非受託出售系爭房地,而係處理自己之債權而承受該房地,已如前述,且同意承受該房地之銀行抵押債務,此由被告繼續繳納該抵押債務利息期間長達三年(詳如後述),可得推知,自難認有何違反約定可言。又被告承受前開房地,既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三十萬元抵押債務,並承受告訴人積欠銀行之抵押借款二百五十餘萬元,對告訴人並無不利,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至被告雖未辦理銀行抵押權之塗銷或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乃因被告於承受該房地時,無力一次清償該抵押債務,另該借款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告訴人有辦理勞工優惠利率,此為告訴人及證人丙○○所不否認,是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亦有限制之故,惟被告自同意承受上開抵押債務後,即按期繳納利息,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長達三年,並已繳納七十萬餘元之利息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苓雅字第二六七四號函附貸款明細表及繳款傳票暨台灣中小企銀匯款回條影本四十八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至一六四頁),倘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有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思,豈有繼續繳交房貸利息長達三年之久,且金額高達七十餘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無背信之故意云云,尚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雖受有抵押債務尚未清償之損害,而被告於承受該房地後,除清償告訴人
積欠銀行部分之欠款,以請求其撤銷查封外,並按月繳納房貸利息,事後無力繼續清償,銀行行使抵押權結果,亦拍賣被告所移轉登記之前開房地,對被告而言亦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因後來其經濟狀況不佳,及不動產景氣惡化之影響,始無力繼續清繳貸款等語,即非無由,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事後另行發生之情事變更原因,遽認被告於承受系爭房地及抵押債務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損害告訴人之犯意,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