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同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二號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七六六頁)。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竟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自訴人上開指訴縱為實情,其所指涉之犯罪直接被害者應係地政機關之法益,且前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為被告所有,亦非自訴人所有,縱認自訴人確有受被告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而合法持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則自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自訴人之權益並無因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權狀補發而直接受損。故此,關於偽造文書罪,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然須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然如前述,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行為,並未直接對自訴人財產權益造成何損失,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堪可認定,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廿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如有被害之個人,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因代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就其相關之繼承登記費用,因被告尚未給付而仍保留所代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而被告明知此一事實,仍立具切結書,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則其除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法益外,因自訴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歸於無效,無從以保留該權狀,據為督促被告給付繼承登記費用之手段。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即不足生損害於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實際持有人,尚有可疑。自訴人上訴,雖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審級利益,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 五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