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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原假釋之宣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含原殘刑,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假釋出獄,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接受員警呂文揚訊問之際,竟基於脫逃之故意,利用手銬未銬緊之機會,乘機掙脫手銬(未毀損)向外逃脫,上開派出所員警呂文揚、蕭裕源見狀即自後追捕,並未脫離公權力拘束範圍而達於回復自由程度(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殆其逃至高雄市○○區○○街與桂陽路三三○巷口(即距前開派出所約六、七十公尺處),即遭呂文揚警員追及,被告甲○○為圖脫逃,竟基於傷害故意,以自路旁邊撿拾磚塊毆擊、張口咬人之強暴方式,毆擊呂文揚之頭部、咬呂文揚之左前臂,致呂文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至所稱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以言,必須各部分之事實間,足以構成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情形,始稱相當。又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因案遭警依法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竟基於脫逃之故意,乘機掙脫手銬向外逃脫,遭呂文揚等警員隨後追捕,而並未脫離公權力拘束範圍,殆其逃至高雄市○○區○○街與桂陽路三三○巷口,為呂文揚警員追及,被告甲○○為圖脫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撿拾路旁邊磚塊毆擊呂文揚頭部,並張口咬呂文揚左前臂之強暴方式,致呂文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協力逮捕,其強暴脫逃未得逞(傷害部份迄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前,未經告訴),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該刑事判決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檢察官,因均未上訴,故該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妨害公務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遭呂文揚警員追及時,為圖脫逃而施以強暴,致呂文揚警員受有傷害,並且經呂文揚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處刑。惟被告於脫逃中以撿拾磚塊毆擊、張口咬人等方法,對員警施強暴,其施暴行為同時肇致員警呂文揚受傷,其所犯強暴脫逃未遂與傷害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四、原審就本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妨害公務案件)之傷害部分,因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本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不及前案之審理範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能及於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認本案應為實體審理,原審適用法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五八一一號判例:「雖檢察官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名,毫未主張其應為加重竊盜罪而加以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實則欠缺追訴要件),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張女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張女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既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又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係指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一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起訴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因告訴乃論罪部分欠缺訴追要件,法院不得對之為審判,而僅得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為審判而言。但此項犯罪,既係裁判上一罪無從分割,故亦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判決之效力仍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即亦包括未受法院審判之告訴乃論罪部分),此乃學說上所謂既判力之擴張(參陳樸生教授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十版第二八一頁)。是檢察官前揭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