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屏東縣○○鄉○○村○○路○○○號「天仁醫院」之院長乙○○有債務糾紛,遂委託旻興應收帳款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旻興公司)向乙○○催討債務。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九時許,旻興公司董事長賴松皮(另由檢察官偵辦)為履行丙○○委託之任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夥同十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天仁醫院門口圍住,並以撒冥紙、懸掛白布條、及擴大機廣播方式討債,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賴松皮並以電話聯絡丙○○至現場,丙○○到場後,見賴松皮等眾人已圍住醫院大門口,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賴松皮等人強行佔據醫院之門口,再一同向乙○○討債,使乙○○無法順利為病患看診,而妨害其工作權。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因賴松皮給我之名片上之頭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顧問」、「中央獅子會」等,讓我相信賴松皮是個正派人物,且聘任合約上甲確載甲不得有違背法律之情事,所以我事先根本完全不知道賴松皮會以撒冥紙、掛白布條等方式討債,且賴松皮於偵訊中也供稱,到場會做之行為,委託人並不知道,我們也不會向委託人報告等語,我是在賴松皮率眾到達天仁醫院後,因乙○○否認欠債,賴松皮才以電話通知我攜帶借據正本,前去與乙○○協商,我抵達天仁醫院時,掛白布條及撒冥紙等行為,均已完成,而聚集在現場之人,我又都不認識,無法分辨何人是與賴松皮一同前來,更無法控制在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天仁醫院之副院長賴富英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年五月九日約九點時,有一批人先過來,到醫院時,就先擺好道具,有披麻帶孝及穿軍服之人像模特兒,不久之後,丙○○就到現場等語;及另一證人即天仁醫院之助理祕書楊雅琴在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五月九日是討債公司之人先到,並將白布條綁在大門前面,也將現場佈置好之後,丙○○坐車到場,下車時並受到討債公司之人歡呼等語屬實,另賴松皮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叫很多人到場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為憑,照片中甲顯可見天仁醫院之大門口外,遭人撒滿冥紙,門外走廊上之樑柱,及醫院外停放之多輛汽車上,均懸掛抗議之白布條。綜觀案發當日賴松皮夥同至醫院之人數,及被告與上開諸人共同討債之方式,客觀上顯足以干擾到欲就醫病患出入該醫院,致使告訴人乙○○無法順利執行其看診業務,是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妨害乙○○工作權之行使。又證人賴松皮在本院審理中,雖稱:現場之白布條及冥紙均非其所為,可能是旁人看不慣告訴人之行徑,而自行為之;惟依現場相片所示,停放於告訴人醫院前之車輛上均懸掛有抗議之白布條,白布條所書文字均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用語;且圍在醫院門口之人士所穿著之衣服均白上衣及深色長褲,頭上均戴有白色帽子,是如該車輛及人士係自行前來,豈有車輛上均懸掛有白布條及穿著均大致相同之理,可見證人賴松皮所稱:上述在醫院懸掛白布條之車輛及圍在門口之人士係自行前來,並非事實,核其所述,應係恐自己受刑事追訴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共犯繼續實施犯行中,參與犯罪行為者,仍無解共犯罪責;是被告丙○○雖事前未與賴松皮等人,就妨害乙○○權利行使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於到現場後,見賴松皮等人之不法行為仍繼續實施中,竟加入其等之行列,並共同向乙○○所經營之天仁醫院內為抗議及催討債務行為,則被告自加入賴松皮等人時起,即與賴松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尚不得以其與賴松皮所簽之合約書中有賴松皮不得為違背法律行為,而認被告得免除本件刑事責任。另外,被告雖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以證甲告訴人確有積欠其債務之事實,惟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是否使用不當手段催討債務,而應負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自亦難執此而卸免其責。
㈢、又證人即前往現場維護秩序及蒐證之警員許世賢於原審時雖分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惟依其所述,係於接獲後始行前往,並非於事件發生時即行到場,且其又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尚難以其所述認定被告無參與妨害自由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甲,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賴松皮及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人等多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而以非理性手段而抗議,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看診業務,原審僅量處拘役二十日,尚嫌過輕,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參,且此次犯罪,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經多方催討無著,一時情急,而出此下策,及其不當討債方式,對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為解決與乙○○間之債務問題,竟夥同賴松皮及不詳姓名人數人,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共同意圖,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至乙○○服務之天仁醫院大門口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命人以懸掛白布條、撒冥紙方式抗議討債,白布條上載甲「乙○○院長欠錢不還、不要臉、不要臉」,丙○○並出言「洪俊生,你不出來就是婊子,不要躲在女人背後」等語,詆毀乙○○名譽。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廖錦富、楊雅琴、賴富英之證述,及卷附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之後並沒有罵「洪俊生,你不出來就是婊子,不要躲在女人背後」,且賴松皮所懸掛之白布條,是賴松皮個人行為,我是事後到場才知道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楊雅琴、賴富英固分別指訴及證述被告丙○○出言謾罵,惟被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且就被告謾罵當時之情況,證人楊雅琴及賴富英所證亦不相符,證人楊雅琴於偵訊中係證稱「她們當時也有進到醫院大廳,她在謾罵時是站在醫院大門口,並與告訴人相隔四、五公尺對話」;然證人賴富英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時是醫院的祕書楊雅琴出面接洽的,因為她辦公室在樓下,接著她就打對講機給我,我就馬上下樓處理,我到達現場時候,還沒有看到丙○○,一下子我就看到丙○○從門口進入醫院,然後討債公司的人員就在醫院內外到處冥紙,丙○○是在大廳往院長看診室的地方一邊走一邊罵」、「被告一到醫院時,就開始罵我們院長乙○○,說『不要臉,欠債不還,婊子,永遠躲在女人之後』的話,其實那時洪院長正在裡面幫病患看診」。證人楊雅琴及賴富英既證稱,於被告出言詆毀告訴人,均在場目睹,然就被告在何處謾罵,及告訴人於遭詆毀時,身在何處,二人所述俱不相符,是其二人之證詞,顯難遽採為憑。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搜證之錄影帶,被告僅與在場之醫院員工發生爭執,並未見有公訴意旨所指,出言詆毀告訴人之行為。足徵公訴人所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其他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自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論被告於罪。
㈡、公訴人另指,被告與賴松皮等人共同以懸掛書有「乙○○院長欠錢不還,不要臉,不要臉」等文字之白布條,誹謗告訴人,及以撒冥紙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施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依卷附之照片、勘驗之錄影帶等物證,雖足證甲案發當日確有上開白布條懸掛於天仁醫院門外,醫院外並撒有大量冥紙,然如前述,證人楊雅琴及賴富英已表示,白布條為賴松皮等人於被告丙○○到場之前所懸掛等語,賴富英並證稱:冥紙為賴松皮等人所撒的等語,另賴松皮於偵訊中亦證述:當時我綁白布條是綁在我們車上,我們到場會作何行為,委託人並不知道,我們也不會向委託人報告等語,顯見被告辯稱未與賴松皮等人,就撒冥紙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甲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