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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因需錢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甲○○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縣○○鄉○○村○○街○○○號其二人之住處內,竊取甲○○所有身分證、印章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到高雄市南區監理處辦理將該車牌照及行照登記為己所有後,典當於當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異動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前述機車是甲○○出錢買給我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並沒有偷拿他的印章、身份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裁判;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僅供承有典當機車之事實(見偵字第八二八0號卷第九頁),於原審復供稱:「機車是我先生出錢買給我的,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沒有拿他的印章、身分證」「有去典當機車,因為須要用錢,所以把車子當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並未自白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業已坦承犯行不諱,顯屬無據;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先指稱:她(乙○○○)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我的機車賣掉,我四萬多元買的,她將車拿去當,該機車平日均與被告一起騎用(見偵字第八二八0號卷第九頁),嗣於原審卻指稱:「(問:你所有的身份證、印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還有在你那邊嗎?)答:沒有,被告把這些東西拿走當掉了,車子還在家中,因沒有行照,所以不能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害人甲○○就該機車先指稱被賣掉,後指稱指係被典當,前後所述矛盾,顯難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該機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乙○○○申領牌照,補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違規案件,被吊銷牌照處分,並無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市監南字第三0五0九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監南字第0九一00三0六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述所供機車是甲○○出錢所購買,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拿他的印章、身份證去辦理更名登記一節,尚堪採信,則該機車既由被害人甲○○出資購買且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將該機車典當,何須被害人之身分證、印章?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且被告行為客觀上既無竊取,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前後所述既有矛盾,而被告乙○○○所供機車是甲○○出錢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拿甲○○的印章、身份證去辦理更名登記,尚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