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係屬高雄縣大社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由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合作農場)向高雄縣大社鄉鄉公所承租後,再出租於其所屬場員耕作使用。被告甲○○雖非該農場之場員,惟其妻莊盧菊枝向嘉誠合作農場承耕之面積則係二‧一甲,且其中之一甲土地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讓售予告訴人乙○○、丙○○耕作;又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以同一方式將右開土地中之面積七厘之承租權,以二十五萬元讓售於陳、顏二人(前二次均由告訴人丁○○以其名義購買)。詎被告知前開土地只剩一甲未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對告訴人乙○○、丙○○二人佯稱:欲將前揭地號土地中之一甲七分土地之承租權,以四百十萬元之代價予以讓售,告訴人乙○○、丙○○二人不知有詐,乃如數將四百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後移轉占有時,被告則隨手比劃該地範圍,迄今無法交付,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國有原野林地果實及房屋補償合約書、嘉誠合作農場承耕林地讓渡書、國有原野山林地讓渡書各乙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⑴伊二十餘年來向以妻莊盧菊枝之名義或友人盧白川之名義向「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耕土地,於七十四年時承耕土地面積即達約七甲八分三釐,其中單就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林地面積即達「六甲一分五厘」,非公訴意旨所指承耕面積僅二點一甲;⑵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國有原野林地果實及房屋補償合約書,當時言明補償範圍約三分至三分五厘,非係告訴人所指之一甲;⑶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三次契約,僅八十一年所簽訂者有約定應將九九之二土地其中之一甲過戶轉讓予告訴人,其餘告訴人僅於土地上有承耕管理之權利;⑷伊與告訴人等所定之合約書上所載皆係以手繪略圖標示範圍,非專業測量人員測繪訂界並確定面積,故所載之面積均屬大概而非精準面積等語。
三、經查:
(一)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二甲六分,係被告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其本人及其妻莊盧菊枝之名義向史程桂所承租,有被告所提出嘉誠合作農場國有林地承租及承耕權利讓渡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於七十三年間,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租之九九之二號土地共有六‧一五甲等情,亦有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九十年九月五日嘉合農字第九○一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此外證人即農場前理事主席陸富吉亦到庭證稱「場員莊盧菊枝有四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公訴意旨認莊盧菊枝七十四年間僅向嘉誠農場承租二‧一甲土地容有誤會,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認九九之二號土地係以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名義向嘉誠合作農場登記承耕,被告卻以自己名義就該土地上之權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涉有以詐術方法犯罪之嫌。惟買賣契約之訂立本不以所有權人自行訂立為必要,且被告六十八年向史程桂承租部分土地時,係使用自己之名義為受讓人,此有右開讓渡證書足憑,證人莊盧菊枝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名義是我,因我有自耕農資格,但實際承耕人是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則其所辯九九之二號土地為其購買並為實際使用者,僅係以其妻之名義登記,其有權處分等語,並非無據。何況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後應告訴人之要求,已於八十三年間在告訴人與被告三次所定之契約上補簽姓名,並出具承諾切結書,有該補簽名之契約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足按(見八十九偵字第八四一四號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益徵莊盧菊枝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應有所授權。因此,告訴人指訴土地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卻仍與渠等簽訂契約,而施以詐術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等雖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元月八日就右揭九九之二號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有該三紙契約存卷可稽。然讓渡契約之內容為何,被告與告訴人間各有迥異之說法,告訴人認所簽契約內容即係讓渡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向嘉誠農場承租農地之權利,前二次合計約一甲,均有交付土地,第三次則讓渡一甲七分,被告即無法再交付(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被告則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中,除八十一年元月八日所簽訂者,其允諾將九九之二土地中之一甲過戶讓渡與告訴人外,其餘部分承租人仍係莊盧菊枝,告訴人僅係取得可於九九之二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契約價金則係用以補償其本於該土地上所建房屋及所種果實之價值。茲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經查,右開三份契約即⑴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者為「國有原野林地果實及房屋補償合約書」:內容載明「標示補償範圍界內為準雙方議定補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此書此筆牛食坑段九九之二地號甲○○向拋棄標示面積標界為準」等語(見八十八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四頁)。⑵八十年六月三日所簽之「嘉誠合作農場承耕林地讓渡書」,主要內容為「今甲方(指被告)將所有承耕牛食坑段九九之二地號持分面積約七厘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經雙方協議地上物果樹補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合約當時全部收訖,本日經雙方踏查界址點交台端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⑶八十一年元月八日所簽係「國有原野山林地讓渡書」,內容係「茲有甲○○所有○○○鄉○○○段九九之二地號未登錄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八日讓渡面積大約一甲七分給丁○○承耕管理,本日合約日起交台端,雙方協議地上物補償款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正」;備註欄:「讓渡地上物補償款全部付清後政府機關可承租過戶時,讓渡人願將承租名義面積一台甲給承受人繳稅雙方共同協助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
㈡綜觀此三份契約僅八十一年元月八日所簽合約,於備註欄明確載明嗣後政府機
關可承租過戶時,被告願將承租名義面積一台甲讓與告訴人丁○○等詞句,此所謂「過戶」即指向嘉誠合作農場辦理讓渡過戶更名手續。反觀七十四年合約名稱即約明「國有原野林地果實及房屋補償合約書」,內容載明「補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八十年所簽契約名稱雖為「嘉誠合作農場承耕林地讓渡書」,惟內容則載明「雙方協議地上物、果樹補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亦均未述及轉讓承租權之隻字片語,此二次契約均載明「果實、地上物」之補償,並未提及承租權過戶等詞句。故就合約形式上觀之,前二次合約內容之真意應係地上物之補償,及得於土地上耕種之權利而已,而非第三次合約係向農場辦理承租權更名過戶至明。是此三次契約所約定應轉讓者,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訴皆係莊盧菊枝於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已非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為佐證其指述,復提出被告之妻莊盧菊枝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
日所簽之承諾切結書,內容為:「茲有莊盧菊枝與丁○○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元月八日雙方讓渡合約書面積以照三次面積界址為準,分測面積為準,將合作農場承租讓渡權利拋棄給丁○○」等語,乃說明「既有三次面積、分測面積之字句,足見三次均讓渡承租權,若非被告讓渡三次土地承租權,又何須由其妻於三份契約上補簽名」等情。但查,被告對此辯稱「前二次雖主要只補償果樹及地上物,但補償款不限於此,告訴人仍然可以使用土地,所以都有一定範圍之面積,此觀前二次合約書自明,只不過不是承租權之過戶而已」等語,足見切結書上所謂「分測三次面積」之詞,並非係指三次均讓渡承租權,而是前二次被告讓渡一定面積給告訴人使用,並補償地上物,所以概略以草圖標示,此即告訴人所承認「前二次讓渡面積不確定」(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三次才是讓渡過戶承租權之約定。又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在本院證稱「場員名義是我,但實際是被告的,是告訴人來找我補簽名,因詳情並不知悉,後來被告回來就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其係依原來合約書分別簽名,並未更改原合約任何條款內容,此有合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被告原合約之內容甚明,尚難遽以推論該三次合約均讓渡土地承租權,殊嫌無據。
㈣惟被告與告訴人三次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土地面積,八十年時約定七厘、八十一
年約定一甲七分、七十四年之契約雖未於其上述及轉讓土地面積,惟告訴人指稱當時口頭約定轉讓面積係一甲,則三次契約合計應有二甲七分七厘之土地,為何告訴人僅主張係一甲七分申請入場?對此告訴人稱:因第一次訂立之契約沒有確實標示面積,第二次契約莊盧菊枝並未簽名所以無法申請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三份契約均有補簽名,但因理事主席換人,就不予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七十四年所簽之契約雖未標示面積若干,但於契約上仍繪有轉讓略圖,且若莊盧菊枝於八十三年所簽切結書之真意,係欲移轉三次契約所訂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於該切結書上亦載明「以分測面積為準」之字句,故告訴人應於測量後一併提出申請入場,再莊盧菊枝除出具承諾切結書外,同時亦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三份契約補簽姓名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提出申請時,亦大可提出莊盧菊枝補簽名之契約以為憑證申請入場,然其卻仍主張三次契約所受讓之土地係一甲七分而提出申請,非無疑義。
㈤其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嘉誠合作農場申請入場時,先主張承租面積一甲七
分而提出申請,當時嘉誠合作農場並據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繕具「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四年度場員入場名冊」,記載告訴人承讓莊盧菊枝牛食坑段九九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一甲七分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該入場名冊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陸富吉亦稱「准丁○○入場,是憑第三份讓渡書,辦理一甲七分是根據他所提出之文件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但證人謝榮境在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入場名冊雖載明一甲七分,但這份清冊未經過農場場員大會同意確認,程序內容錯誤百出,後來這份清冊已經被場員大會決議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之前申請一甲七分是錯誤,還沒有承租,也未正式入場,之後依照他們正式確認的協議書,讓他們辦理過戶,就更正為辦理承租一甲,乃補上正確清冊,最後農場確定過戶給丁○○的面積是一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證人即現任農場理事主席陳清南在本院證稱「我接任以後告訴人找我多次,說他是買了一甲七分,但是過戶是一甲,我要他們拿出切結書,後來他們拿出的切結書上是註明一甲,我說農場部分只能辦理一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無論告訴人丁○○入場面積是一甲或一甲七分,由於此部分爭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故告訴人聲請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調閱嘉誠合作農場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向該府所呈陳場員登記變動之租金底冊及變更登記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再告訴人申請入場後,經被告抗議認其轉讓承租權之部分僅有一甲,雙方對此
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協商並簽有協議承諾書,於該承諾書上載明「茲因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元月八日合約書三次面積以一甲七分為準‧‧‧今願將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號承租權拋棄過戶一台甲給顏志與繼續承租管理」等字句,有該協議承諾書一紙附卷足參。則衡情不論告訴人認其三次契約所承讓者為二甲七分七厘或係一甲七分,為何不於承諾書上如此載明,竟同意被告僅過戶一甲給其承租管理?告訴人雖稱不清楚為何被告如此書寫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土地面積二甲七分七厘、一甲七分或一甲三者相差甚大,被告欲以何面積移轉,皆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告訴人豈有不查明被告書寫理由為何,即於該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之理?經本院傳訊證人謝榮境到庭證稱「下年度的進出場要先申請,我看出他們提出的三份契約看不出面積,他們說是一甲七,所以我就先依他們所說報報看,正式入場還要來農場,雙方確認確實的面積,填申請書、繳納入場費,經過如此才能正式成為場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當時協議是因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為了確認過戶面積,所以我與雙方會同到九九之二地號土地現場了解,告訴人跟被告說如果今天沒有清楚交待,就不要想離開,所以就寫了協議承諾書,該書是丁○○之弟媳乙○○所擬稿的,寫好後再由甲○○親筆抄一遍,然後由雙方各自簽名,再由我當見證人,這當然是雙方同意簽署的,結論是九九之二地號一台甲。依照他們正式確認的協議書,讓他們辦理過戶,辦理承租一甲,之前一甲七是錯誤,還沒有承租,就要更正為承租一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入場申請書、同日場地配耕承諾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確認承租權為一甲後,並簽立協議承諾書,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此向農場正式以承租面積一甲申請入場,而正式成為場員。
(四)綜右,告訴人就所簽之三份契約中,初主張所承租面積僅一甲七分向嘉誠合作農場申請入場,後於承諾書上同意被告僅轉讓一甲,嗣又提起訴訟堅稱歷次契約所訂須移轉之土地面積係二甲七分七厘,先後所述歧異不一;反觀被告自始堅持僅轉讓一甲土地之供述,則前後一致,並與雙方於八十一年所簽訂契約意旨相符。此外,將八十四年所簽「協議承諾書」及第三次合約與前二次合約相互對照,後者均未使用「過戶」二字,再佐以右開說明,應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三次所簽契約中,僅八十一年所簽訂之契約,雙方曾約定被告須過戶讓渡一甲土地予告訴人,其餘僅係告訴人得於土地上耕種之權利而已。據此,上述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與被告之妻莊盧菊枝所簽訂切結書之真意,僅係告訴人為確定嘉誠合作農場承租名義人莊盧菊枝,須將契約所訂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移轉與告訴人而已,非謂三次契約所訂應移轉者皆為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如今被告既依約過戶一甲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向嘉誠合作農場申請入場成為場員,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右開書證及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四年租金底冊一份在卷可證,是尚難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五)告訴人與被告於七十四年所簽訂之契約,僅於其上繪有應交付土地標示範圍,未載明土地面積之情,已如前述,對此告訴人稱雙方約定應交付者係一甲,被告則認所交付之土地面積應為三分至三分五厘,初不論應交付面積若干,告訴人對七十四年及八十年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土地,被告均已依約交付供渠等使用之情供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既買賣雙方早於簽訂契約時,可由繪製土地標示範圍之方式確定契約標的為何,嗣後被告亦將標示範圍內之土地加以交付,縱雙方就該土地之面積認知互有出入,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嫌。再者,告訴人所稱之一甲與被告所言之三分或三分五厘差距甚大,倘被告確有約定一甲卻僅交付三分之情,縱告訴人事後不予計較,亦斷無在已遭被告詐害一次,卻仍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復與其多次交易之理?證人陸富吉到庭證稱「丁○○於八十一年間拿契約書到農場申請,我有看到三份讓渡書,只准第三份讓渡書,申請文件記載一甲七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苟如告訴人所稱前二次合約有承租權過戶之約定,則其自七十四年訂立合約後,何以不立即要求申請入場登記?卻直至八十一年間才持契約書向農場申請?告訴人又反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要求被告簽訂「協議承諾書」重申「前三次合約書面積以一甲七分為準,被告將九九之二地號承租權拋棄過戶一台甲給丁○○」之理?且此所指「過戶一台甲」,應係第三次合約中所約定之一甲,不包括前二次合約,且協議承諾書上所稱「一台甲」即第三次讓渡書所稱過戶之「一台甲」,至於第三次讓渡書前文所稱「一甲七分」另外「七分」係指告訴人可以使用之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但非承租權之讓渡,此觀該份讓渡書前後文自明。
(六)告訴人嗣又謂雙方於八十一年所訂之契約,被告係重複前第一、二次契約之土地範圍與告訴人簽約,故至今無法交付云云。惟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部分八十一年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土地,被告已依約交付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指現場道路至九九之二號土地左側楊仙枝土地間之部分土地已交付,可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及該筆錄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之繪圖),是告訴人前開所指土地係重複前二次契約範圍,完全無法交付之情,不足憑信。又除上開雙方不爭執已交付之部分外,八十一年所訂契約其餘應交付土地之確實位置,雙方認知差距頗大,告訴人認該部分土地已包含在前二次契約交付之範圍內,被告則謂其所交付之土地係九九之二土地上房屋後擋土牆岩壁至道路盡頭岩壁之部分(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繪圖),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八十一年所訂契約之備註欄:「確實位置以附圖為準,本筆讓渡房屋前面界址,以照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合約書面積為準,右側鄰地三○七之四九地號界水池刺竹為準之界址至山頂尖直線」,是契約已有文字載明應交付之土地界址,且於標明確實位置之附圖上,被告及告訴人丁○○亦均於界址上蓋印確定,且由上開附圖判斷八十一年契約所訂應交付之土地係相鄰於前二次契約之土地,而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十年間二次購買相鄰土地後,於該地並有整地蓋屋之情形,亦為原審法官勘驗時所親見,復經證人謝榮境證述「告訴人從七十四年開始就在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從事農耕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應可認渠等早已熟悉該地之地形地貌,倘被告確有重複出賣土地之情,理應能即時加以察覺,焉有買賣價格高達四百十萬元之契約,在未辨明土地確實位置情形下即任意簽訂付清價款之理?倘被告於八十一年之合約有詐欺之舉,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始提起本件告訴?凡此,均告訴人所未能合理說明。
(七)縱然嗣後被告給付土地面積確有所短少,惟因雙方簽訂契約時,本即未精確測量面積,且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告訴人先後又就交付土地面積短少一事數次與被告協商,被告於八十四年所簽之協議承諾書,同意願將承耕林地地上物面積六分補前讓渡三次面積不足,有該協議承諾書一紙附卷為憑,是難認被告於歷次出賣土地耕作權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又指述被告欲補償之六分土地,位於三○七之四九之國有地上無法交付,其仍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上開部分土地係被告於六十八年向史程桂承購而來之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嘉誠合作農場國有林地承租及耕權利讓渡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主觀既認三○七之四九土地係其向史程桂購買而來,則其持該地中之六分欲補償予告訴人即難謂有何不法意圖,縱該地果然不能交付,惟此仍係契約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仍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四、綜上所論,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說明綦詳。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部分,事實內容完全相符,故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併案部分仍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