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丙○○、乙○○佯稱:伊在高雄六龜擁有一座石礦場,可以低價出售石材等語,使渠二人不知有詐,交付訂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與被告,詎其得手後,非僅未依約履行,且拒不返還該訂金迄今,渠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乙○○指訴甚詳,且有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紙在卷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購買砂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係仲介砂石買賣,幫忙叫車載運,並未向告訴人告稱石礦場係伊所有,且向告訴人收錢後即將二十萬元交予胡添貴,事後要載砂石時,因車輛調不出來,結果買賣不成,約一周後即與黃靖峰拿錢去還乙○○,但乙○○要伊繼續幫忙叫車載運,亦未叫到車,嗣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一週內,與證人劉叔智再去告訴人丙○○服務處要還款,但因告訴人要一百多萬元之違約金,始未談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訂有砂石買賣契約,此業據告訴人提出亦經被告自承簽名真正之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茲收到訂定大石預付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每立方新台幣二百元正(合法採石料)。另運金每立方新台幣二百七十元,每日向買方請領(石料及運費每立方四百七十元正)。交貨地點高雄縣永安鄉火力發電廠填質提防工地現場,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為準。」等情,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仲介買賣,亦不必負責載運云云,惟上開收據內容已明定砂石之價格;且如係告訴人應負責載運,雙方顯毋庸將運費金額記載於該收據內,被告所辯伊只係仲介且不負責載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與告訴人間訂有砂石每立方二百元、運費每立方二百七十元、被告應負責載運砂石至高雄縣永安鄉火力發電廠、被告已預收二十萬元定金之買賣契約,洵堪認定。又被告嗣後並未將砂石運至永安火力發電廠,經告訴人一再催促,並自行僱車前往載運,亦只運得九台之砂石等情,迭據告訴人一再陳明,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情無訛,是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亦堪認定。
(二)惟按出賣他人之物,在民法上,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出賣人仍可向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以便履行其出賣人之責。至若出賣人嗣後未履行契約,則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仍應視其訂約當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不得僅以嗣後未履行契約之事實,即認定行為人有詐欺犯行。本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駕車載伊等及葉林賢前去甲仙關山砂石場看砂石時,對伊等稱該砂石場係伊所有,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胡添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結證「當初商討時,的確有說砂石廠的老闆姓黃」、「我受僱在甲仙關山那裡的砂石場工作,::是告訴人他們要買的砂石::那時甲○○帶告訴人二人及另外一人連甲○○共四人到砂石場,甲○○介紹我們認識後,我們在那裡談,價錢是我問老闆的::」等語明確,證人葉林賢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去關山砂石場之人雖證稱在現場沒有與人洽談砂石的價格,惟其此部分證詞與丙○○於警訊時指稱在現場談價碼等詞不符,又葉林賢雖證稱伊不記得甲○○在現場有無打電話給砂石場老闆,惟由其證述「甲○○只有說這砂石他可以賣,他說砂石老闆住在台南」等語,若當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誆稱伊係該砂石場老闆,葉林賢豈會知悉說砂石老闆住在台南?綜互丙○○警訊供稱在現場談價碼,葉林賢證述甲○○說砂石老闆住在台南等語,與證人胡添貴前述證述情結相互吻合等情,胡添貴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聲稱係砂石場老闆,應屬實情。
(三)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翌日即將二十萬元交予胡添貴,此迭據胡添貴結證「::簽約不是在現場簽,所以我不知道簽約內容::隔天被告就拿二十萬給我,後來因為叫不到車子託運,二十萬元都一直放在我這裡約一個禮拜,可是因為真的叫不到車子,告訴人也有一直催我送貨,沒有辦法之後,我就把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黃文魁於原審證稱:「(於六龜有否石礦場?)是在甲仙有石礦場,是我父親的:::我記得這次是因為胡某(即胡添貴)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介紹的這個人,已經把錢放在他那裡,我告訴他可以請他們過來載貨,後來為何沒有來載貨我也不曉得,我會特別記得這次是因為,以往都是胡某會留下買方的電話,我再與買方聯絡,因為這次胡某說是他的朋友,所以才都由胡某處理。我記得是八十九年的事情,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我記得胡某告訴我說,他朋友已經拿二十萬給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胡添貴、黃文魁之證詞,被告於訂約後翌日,確有拿二十萬元交予胡添貴,嗣後因無車載運,始未能履約,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因無法聯絡卡車載運砂石,即與黃靖峰前往告訴人丙○○之服務處,要將二十萬元退還,當時丙○○不在,乙○○則仍要被告繼續幫忙叫車載運,嗣後接到告訴人存證信函,仍再與證人劉叔智前往丙○○服務處要退還二十萬元,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一百多萬元,無法談妥,而未退款等情,亦分據證人黃靖峰結證乙○○說請他(即被告)繼續幫忙;及劉叔智結證甲○○有帶錢去,但丙○○不收等語屬實,雖黃靖峰、劉叔智未能明確記憶當時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丙○○服務處之確切時間,惟由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自承「有出來說,只是應付而已」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接洽欲行還款之事,再參諸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載明「::總計我方有高達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接洽還款時,先則因乙○○要伊繼續幫忙叫車,嗣因丙○○要伊賠償一百多萬元而未能談妥,致未能還款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告訴人雖另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以隨時還款,迄今(本院辯論終結)仍未還款一節,惟詐欺罪應以被告收受告訴人二十萬元當時情境綜互研判,亦不能據此做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訂約後翌日即將二十萬元交予胡添貴,顯見其當時有運交砂石之意,且嗣後見無法僱車載運時,亦曾與告訴人洽談退還貨款情事,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石礦場所有人身分自居,原審採未在場證人胡添貴、黃文魁不實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