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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四月確定,三案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旁,竊取曾鈺斐所有UBK-0六三號機車(該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街,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被騎至台中市○○路旁,再度為丙○○竊取);並將機車運回屏東市後,改懸自己機車之WNX-八七七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廿分許,該機車由不知情之陳文春(丙○○之弟,另處分不起訴)交付不知情之陳財發騎用。陳財發乘騎該機車行經屏東市○○路火車站前,為警攔檢而發現為贓車,並循陳財發、陳文春之供述,而查獲上情。㈡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卅分許,與林高發(同案被告,由原審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攜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破壞剪一把,騎乘機車搭載林高發,而林高發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共同自丙○○位於屏東市○○里○○街○○○號住處出發,前往屏東市○○路○○號前,約於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抵達,再由丙○○在旁把風,而林高發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剪分別破壞丁○○所有車號00—四七三九號(車主登記為浚升企業有限甲司)自用小貨車(車上另有美術燈具一批)車門鎖、車後門鎖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啟動引擎,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其後,林高發即駕駛前述小貨車,偕同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丙○○,返回丙○○住處將機車停放於該處。㈢同日凌晨一時許,丙○○、林高發二人又共同承前之犯意聯絡,換由丙○○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林高發,前往屏東市○○路六一之八號旁,欲竊取其等先前已選定之竊車目標即林碇源所有、現由乙○○使用中之車號00—五七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另有衣物一批),抵達後,推由林高發下車著手行竊,丙○○則先行駕車(車號00—四七三九)駛往屏東縣高樹鄉之方向,以避人耳目,嗣林高發即以上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車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車內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並隨即駕駛該車駛往同一方向,在高樹鄉南華大橋前土地甲廟與丙○○會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其等將上開竊得車輛均暫停於○○鄉○○村○○路○○號南華大橋前土地甲廟前時,為巡邏途經之警員盤檢查獲,並扣得前述供其等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破壞剪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移送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㈠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鈺斐配偶之兄劉敦岱、證人陳財發、陳文春分別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警方查獲失竊機車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開㈡㈢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係其所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女友蔡淑媛、女友之女蔡玉琪同在屏東市○○○路某火鍋店內吃火鍋,至凌晨一時許始返家,林高發隨後駕駛車號00—四七三九車輛來找伊,央其開車至查獲地點,詎旋為警查獲,伊實未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述時地,分持T型扳手、破壞剪,先後竊取九M-四七三九號、八

M-五七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高發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查獲本案之警員即黃啟耀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一支、破壞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林高發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及被檢察官聲請押受原審訊問時,雖均供稱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均係其一人所竊取等情,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則坦承其與被告共同連續竊取上開二輛小貨車,而其之前供述係自己一人所為,是為袒護丙○○,並非真實等情,此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是同案被告林高發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被檢察官聲請押受原審訊問時之供詞,皆與實情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蔡淑媛、蔡玉琪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分別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有

與丙○○在屏東市○○○路○○號「陶林自助火鍋店」一起吃火鍋,然於凌晨零時許,即結帳返家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始自火鍋店結帳返家乙節,顯非真實。而本件被害人等失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在案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及凌晨一時許,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住處與被害人自小貨車失竊地點均在屏東市,足見被告於離開「陶林自助火鍋店」返家後,始與林高發共同著手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甚明。從而,證人蔡淑媛、蔡玉琪之上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案扣之T型扳手及破壞剪,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自屬兇器。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㩦帶兇器先後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林高發間,就前開二次㩦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一罪。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竊取機車犯行),與起訴事實(連續㩦帶兇器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四月確定,三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且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共犯林高發所有,破壞剪一把係被告所有,分別據其等供明在卷,且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犯竊盜罪,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固在其前案判決之前,惟查被告前案所犯連續竊盜之最後一次之犯罪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與本件被告移送併辦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兩年以上,足見被告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其前案竊盜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