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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六十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高雄縣○○鄉○○路一四八路「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重整人聯邦銀行指派之代表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負責人。正義公司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僱佣告訴人甲○○在該公司內任職,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訴事實誤載為一月五日),因該公司業務上需要,將告訴人甲○○調職至群興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興公司)任職,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訴事實誤載為七月一日)回任正義公司之職務,服務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退休,詎被告丙○○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發給該公司員工甲○○之勞工退休金。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知告訴人甲○○至群興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仍拒絕給付退休金,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登旺之證言、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勞動字第八五七六號函文及本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十六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擔任正義公司之重整人聯邦銀行指派之代表人,於給付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任職於群興公司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由正義公司之重整人聯邦銀行指派為駐廠代表,而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退休,而正義公司之退休金給付與否,係由正義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查核與監督,並非伊所能決定,正義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早於伊到職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決議不將告訴人上開任職群興公司之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伊非該委員會成員,是本件與伊無關;況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辦理離職,前往群興公司擔任負責人,並任職於財團法人高尚文教基金會,並領有薪資,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以新進人員身份再至正義公司任職,因群興公司及高尚文教基金會均非正義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無同一雇主之情形,其此期間之任職自不得合併計算,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勞動字第二四九一0號函示在案,伊依該函辦理,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正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另行選任聯邦銀行為正義公司之重整人,聯邦銀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指派被告即該行業務委員丙○○擔任正義公司之重整人駐廠代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二份、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聯銀人字第0一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案卷第一四二至一五四頁)。是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至正義公司擔任重整人之駐廠代表一情,堪予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正義公司退休,惟其主張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伊名義上雖任職於群興公司及財團法人高尚文教基金會,惟實際上仍在正義公司任職,此段期間應合併計入其退休年資云云,然為正義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弗承。而告訴人因上開退休金給付爭議,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迭經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八日二次調解,高雄縣政府雖建請正義公司將該段期間合併計入其退休年資,然於正義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臨時會中仍決議因事件尚待查乙,而予保留等情,有勞資爭議申請調解書、上開二次調解記錄及正義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至十六頁),足見本件勞資雙方退休金給付爭議之起點,係在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到職前甚乙。再正義公司有關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為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任務一節,有正義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又正義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程序,係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決議給付數額後,經被告簽名呈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之後,始得核發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所肯認,則本件告訴人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核發之計算,既係經該監督委員會所決議,被告並無從置喙。是被告辯稱:伊對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事實上並無決定權一情,即非無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刑罰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即雇主有故意不按該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者,始得成立,苟勞資雙方就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尚有事實或法令適用上之爭議,雇主於該爭議未釐清前,暫不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時,應屬單純民事勞資糾紛,尚難認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本件告訴人主張其上開期間均任職於正義公司一節,固據正義公司前董事長張登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乙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並據其提出於高雄灣仔內郵局八00四二二─四帳號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出入款乙細表及其於正義公司之工作簡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第一八五至一九七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辦理離職,前往群興公司擔任負責人,並任職於財團法人高尚文教基金會,且領有薪資,嗣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以新進人員身分再至正義公司任職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離職申請單、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人事資料卡、新進人員試用同意書、告訴人薪水袋等書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四頁,第七二至八五頁),雙方各執一詞,且均有所憑據,是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確於正義公司任職一節,事實上顯有爭議。且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應否合併計算退休年資疑義,經正義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發函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勞工科請求解釋,固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勞動字第八五七六號函文肯認應予合併計算,然上開函示意見經正義公司再次向高雄縣政府函詢結果,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勞動字第二四九一0號函覆,認:函詢勞工甲○○君退休金及年資疑義乙案,有關前雇主承認其調動年資,其退休金應由該雇主給予,不應從貴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提領等語,有上開函文二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九七頁),足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對本件系爭退休金給付爭議,解釋上亦有不同。正義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據高雄縣政府後一函釋意見,決議僅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退休金,即未予併計其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工作年資,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各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亦非全然無據。另正義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程序,係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決議給付數額後,經被告簽名呈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後核發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該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決議,未予併計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不法犯意。又本件退休金爭議,業據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上開期間應予併計列入退休金年資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一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正義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決議如數支付告訴人該筆退休金,並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定後給付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二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一紙為證,更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勞資糾紛之事實及法律上爭議,正義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被告主觀上均無故意不為支付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不給付告訴人退休金之不法犯意,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乙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乙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乙,諭知無罪,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徒以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勞動字第八五七六號函釋意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一六號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

一、二六六四七號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因本院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已為其無罪之諭知,該等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趙家光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乙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