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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二人因家庭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丙○○經由黃連福、豐佑、邱義祥等人陪同,與乙○○達成和解,乙○○同意支付一百萬元予丙○○,遂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連同另二紙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丙○○,丙○○為答謝黃連福等人參與和解,而同意支付黃連福等三人各十五萬元,遂將系爭支票及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背書轉讓與邱義祥,邱義祥因無法找人調現而交予黃連福(業經原審駁回自訴確定),黃連福遂將另紙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五萬元交予邱義祥,做為邱義祥及豐佑應得之酬金,並於同年五月四日,持系爭支票至乙○○辦公處兌換現金,乙○○即將二十四萬元(一萬元扣除利息)交付黃連福,並自黃連福處取回該支票,豈料在乙○○取回該支票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持票人之身分,向派出所報案,再取得派出所證明後,即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請求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並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同時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丙○○之上述行為,致乙○○在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五六二九五帳號之支存帳戶內存款遭止付保留款處理,乙○○知悉後遂通知黃連福,黃連福並於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丙○○該二紙二十五萬支票業經兌領,並通知丙○○前去向伊收取五萬元,乙○○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促請渠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辦理撤銷止付程序,詎丙○○置若罔聞,再依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並進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該除權判決至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使該支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乙○○前開帳戶之止付保留款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之存款交予丙○○。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在高雄市呂銘和住處向甲○○誆稱其已標到意誠堂大廟之工程合約,惟因欠缺現金週轉,使甲○○陷於錯誤,借予現金三十萬元,並簽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與甲○○收執,詎屆期後,丙○○並未清償,且其意誠堂之工程亦均未施工,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坦承有將支票背書轉讓給黃連福,嗣並申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因同意支付黃連福及案外人豐佑、郭義祥等人各十萬元,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黃連福因拒絕返還支票,伊向自訴人洽商後,經自訴人同意並告以支票號碼,始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另意誠堂工程部分,因工程賠了二十多萬元,廟方不高興,叫伊不要作,始未再施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二人因家庭糾紛,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夥同黃連福、豐佑、邱義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乙○○並簽發二十五萬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而被告丙○○為酬謝黃連福、邱義祥、豐佑各十五萬元,遂將其中二紙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邱義祥,嗣邱義祥因無法找人調現,而將支票交予黃連福,黃連福並將三月十五日到期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及五萬元支票交予邱義祥,做渠二人應得之報酬,其本人則於五月四日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乙○○兌換現金,並再填製五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等情,迭據證人黃連福、底大澎於原審、本院證述甚詳,並有黃連福寄發之存證信函、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係願給黃連福等三人各十萬元等語,惟證人蔡國司於原審證稱其有協調被告與黃連福之糾紛,協調結果是黃連福應給被告五萬元,而黃連福亦有承認欠被告五萬元,就開一張五萬元(黃連福之妻曾如嬋為發票人)之支票透過他人拿給被告等語,核與黃連福證述情節相符,且黃連福所交予被告之五萬元支票,確係經由被告背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兌領,亦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高銀南高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只同意給黃連福等各十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得自訴人同意掛失止付云云,惟此為自訴人堅決否認,且衡諸黃連福既於發票日屆至前,已持該支票向伊本人換取現金,乙○○業已支付該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完竣,其豈會再同意被告以掛失止付、聲請除權判決之方式,而自陷於有再重覆支付該票款之危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殊無足採,又被告夥同黃連福等人與自訴人調解時,曾取得該三張支票,業據黃連福證述明確,且自訴人所簽發之該三紙支票係連號,被告非不能在當時即記下支票之號碼,其辯稱不知支票號碼而係自訴人所告知等情,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除權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施用詐術,向甲○○詐稱標得意誠堂工程,欠缺現金週轉為由,向甲○○借得三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交甲○○收執,詎屆期後,被告並未還款等情,業據甲○○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與意誠堂訂立合約,惟被告均未施工等情,亦經意誠堂董事邱振添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曾施工,卻以標得工程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向甲○○借款,嗣後又不償還,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明知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其交予邱義祥,並未遺失,竟申報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其知悉系爭支票業已經黃連福持向乙○○兌領,而藉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取得除權判決後,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領取止付保留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施用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罪,又被告向甲○○施用詐術,騙取現金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施用詐術使人交付本人財物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以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方式取得除權判決後領取止付保留款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認定未對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施用詐術,即有違誤;②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亦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罪,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甲○○部分所為構成詐欺罪,並為自訴效力所及,均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手法除向甲○○施用詐術外,並藉由法院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詐領止付保留款,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破壞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向警方申報遺失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向警方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警方尚有依法偵辦、審查之義務,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符,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