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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大順工商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大樓地下二層編號七十、七一、七二及七三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係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雙方就上開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存有爭執,被告為阻止該公司使用該停車位,竟先行阻止該公司僱工在該停車位裝設消防灑水設施,繼而再以該停車位之消防設施不足為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僱工在上開停車位前裝設鐵鍊,以此強暴之行為妨礙該公司行使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身為主任委員雖有制止違規事項之權,惟仍須以不違法之方式為之,自不可以僱工私行裝設鐵鍊自力救濟,且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僅係要求派員制止,並未要求裝設鐵鍊,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認所為妨害富田公司行使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九十年間為大順工商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指示總幹事僱工裝設鐵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未阻止告訴人施工,是告訴人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總幹事就勸他們不要施工,之後平和地離去;委員會開會認告訴人對該四個停車位無使用權,決議通過要阻止他們停車,其中一方案是架設鐵鍊,雖未記錄,但我認為可行且之後也獲追認,因告訴人所謂之四個停車位均無消防設備,且為公共區域,為了安全才阻止其使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也不能擅自施工,何況八十九年間就未再核發編號七十至七十三之停車證給告訴人,總之告訴人並無在該位置停車的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係大順工商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因產權問題召開臨時會,取消地下室二層編號七十至七十三之停車位暫租予信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案,並自即日起停止出租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該大樓幫浦室外四個停車位未有泡沬滅火設備防護,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緊急會議,其中決議授權專案五人小組與富田公司協商,條件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始可恢復停車並須設置消防防護設備,但即日起通知富田公司停止使用,且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須負責該四個停車位管制時間禁止停車等情,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富田公司,略以「貴公司依照本大樓九十年度消防安全申報檢查為不合規定,特通知禁止地下室在無設置消防設備區域停車」,並說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市消防隊新莊分隊派人實施消防安全申報檢查,其中一項地下室二層編號七十至七十三之四個停車位,無消防防護設備,經告發即日起禁止停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表、報告書、改善計劃書、該大樓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委員臨時會議紀錄、九十年度第四次委員緊急會議紀錄及第十四號發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及警卷第十三頁)。

(二)又告訴人受通知後,未報請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派人於上開四個停車位欲增設泡沬滅火設備,但大樓總幹事陳武德因此一施工非但涉及公共設施區域,且須將管線焊插入大樓原設置系統,乃勸阻施工人員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前,勿擅自動工,其後為有效防止告訴人停車於上開四個停車位,被告考慮有效及經濟原則,與總幹事陳武德商量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僱工在上開停車位前裝設鐵鍊,並於鐵鍊懸掛公告「編號七十至七十三停車位四個,經九十年度消防檢查,無設置消防安全防護設備,違反公共安全,自即日起禁止停車,公告後如違規停車發生意外,車主需負全部責任」告示牌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述、證人陳武德、陳澄森、楊榮輝所證及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架設鐵鍊之照片三幀附偵查卷足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稱強暴者,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之謂,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行使權利,亦不問其種類如何,但須限於正當行使之權利方屬之。本案重點不在於被告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明確決議,或自行決定架設鐵鍊是否該當於強暴之手段,首應探討者,係告訴人對於大樓地下室二樓編號七十至七十三之四個停車位有無正當權利,亦即所謂專屬使用權?蓋若明知告訴人對上述停車位有使用權利,而被告指示僱工架設鐵鍊,已構成間接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有停車資格之人行使停車之權利,縱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亦不能解免被告或相關委員之罪責。

(四)次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乃指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大順工商大樓申請建造執照雖於該條例生效之前,但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

(五)查大順工商大樓之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樓梯間、機械室、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區○○段○○段第三一八四號(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而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因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則包括上開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而本件大順工商大樓於建設公司與住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本預約廠房全體買受人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一二層,扣除汽車停車位面,依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為購買人所共有,做為公共設施(詳如附件五)」,又附件五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權屬及使用特別約定切結書中載明「本人同意如附圖停車位不計入大樓全體住戶分攤之公用面積」等情,且附圖均無劃設編號七十至七十三之停車位,此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平面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二頁)。準此,契約所定停車位應計入停車空間面積內,由購買車位之住戶共有,亦即購買法定停車位者,增加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購買法定停車位者,則免分攤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七十五條參照)。此部分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承認,故起訴書所載上述四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係富田公司,即有誤會。

(六)根據右開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中未設置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由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共有,併入住戶購屋面積內計算買賣價金。至於買賣契約附圖中設有停車位部分,則另由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依全體住戶相同格式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達成地下一、二層共有部分停車位專屬使用方式之分管協議,亦即住戶買賣之初已對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此即共有部分經約定專用部分(繼受人則參照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至於告訴人所指地下二層編號七十至七十三計四個停車位,是否有權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上開四個停車位,端視上開停車位是否經該共有部分之共有人約定為告訴人分管、專用?茲查:

㈠地下室二層編號七十至七十三共四個停車位於起造人信鴻公司、蘇森田等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依所提出之竣工圖並無劃設該四個停車位,亦無變更之說明或申請,此有該局八四年高市建築使用字第六六八號使用執照影本暨竣工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且於全體住戶之買賣契約書附圖及售屋廣告平面圖中,並非劃設汽車停車位,而是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數個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此一共有部分乃信鴻公司與全體住戶簽約,並按各住戶私有面積比例分攤持分共有。足證上述四個停車位係事後私行劃設,並未與全體住戶達成由共有人分管專用之協議。再者,上開自行劃設之四個停車位,其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五款規定,特別決議該停車位由告訴人專用。因此,無從證明告訴人對於上開四個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

㈡告訴人雖提出起造人信鴻公司辦理該大樓公共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公共設施分配表(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自行歸納出並特別註明「車位每個持分萬分之二十,合計一百三十四個停車位」等語。但該分配表僅就各應有部分為若干予以記載,並無記載各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否配有停車位或有停車位者就共有應有部分應增加若干,因此仍應就買賣契約分管協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而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何況上述所謂一百三十四個停車位,與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切結書、附圖停車位數共計一百三十五個相當(扣除附圖中面積不足無法停車使用之編號二二停車位),且佐以該大樓所有劃設之停車位,僅此四個「停車位」無消防設施,亦可證明上述私設停車位所在位置,自始並非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當然亦無專用停車之權利。則大順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因未詳查而曾核發編號七十至七十三之停車證予起造人信鴻公司,甚至收納停車管理費(此亦為當時停車使用之對價),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統計表、收據影本二紙及停車證影本三張佐證,但並不因此即認該公司就上述停車位有專用權。從而告訴人繼受其建物後,亦無從取得前手未曾擁有之專用權,自不待言。是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繳納管理費之蘇榮林到庭說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所稱其所有區分建物九十一號十三樓之一等四戶之共有部分均有多出

萬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進而推論對右開四個停車位有專用權,並稱其分管協議係以「一個停車位以占一萬分之二十持分」藉以表彰,該四個停車位係屬於保留不出售之停車位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一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十,因此購買一個停車位之住戶,原則上會比同棟未購買者之應有部分多出一萬分之二十,但此前提乃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出賣人信鴻公司與全體購買戶以買賣契約、切結書所協議分管,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方得約定專用,豈有以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表彰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之依據?且告訴人尚有九個有專用權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卻謂此四個原先未劃設之停車位是保留不出售,實嫌無據。停車位是否經共有人約定為告訴人專用,須依分管或特別決議,已如前述,從竣工圖、買賣契約書等均未曾分管協議或決議編號七十至七十三之停車位由告訴人專用,即使起造人之公共設施分配表,亦未載明有停車位者就共有應有部分應增加若干,該大樓汽車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仍應依售屋時之買賣契約書暨附圖、售屋平面圖及竣工圖而定(大順工商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故未適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檢附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等)。

㈣何況,告訴人部分所有建物之所以多出萬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經梁志義建

築師鑑定結果,在其所有建物間有互挪公設持分之情形(即91A與91B兩戶公設持分轉移至其他同為信鴻公司所有戶數名下),且將告訴人所有戶數計算共多出公設持分約為萬分之一九一,以告訴人主張一個停車位萬分之二十計算,則告訴人所有戶數應有九個停車位,與告訴人所列對照表(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十三個停車位扣除上述四個停車位後相符,況且告訴人所主張四戶公設持分多出萬分之二十,但其所有如九十一號十三樓之六、七兩戶,其公設持分較同棟無車位者之公設持分多出萬分之八十、一百二十,但其提出之對照表卻列無車位,凡此足徵告訴人挪移公設持分並隨意編列停車位與區分建物之對照等情,此有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О三頁至第一一一頁),並經梁志義到庭說明綦詳在卷。告訴人僅質疑其為住戶身分,與告訴人利害相反,即率認其鑑定報告公正性頗值懷疑,且未對鑑定報告提出計算上有何誤解或瑕疵,卻謂各戶公設持分應如何分配,係原設計之建築師之權責,殊無由他人事後質疑原設計之合理性,即認不足採信,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對右開停車位既無使用之權利,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住戶違反此一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公寓大廈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得知右開四個停車位係屬共有共用部分,卻為他人私行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又無消防防護設備,除發文通知告訴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禁止停車外,大樓總幹事陳武德於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前,勸阻告訴人僱工增設消防設備,且避免不知情他人任意停車而有安全之虞,並指示陳武德僱工架設鐵鍊禁止停放汽車,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及公共安全,所為尚與強制罪「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據之理由及解釋固有未洽,然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則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