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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經濟於民國八十三年前半年已發生週轉不靈,猶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至高雄市左營區告發人丙○○原受僱之五星上將酒店消費二、三個月,於消費後以係經營律師事務所為由要求簽帳,致告發人丙○○不疑有詐,供其簽帳並代為背書,及後前往收帳,先後二次簽發支票付款,惟屆期均遭退票。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改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多紙,清償消費款,惟屆期亦無兌現,丙○○始發現受騙,總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發人丙○○之指述、被告簽發之本票六紙及被告於消費時經濟能力已不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一年間經營全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不動產仲介及放款,八十三年初有一位律師與我一起承租辦公室,該律師招牌為全國聯合律師事務所,我沒有向告發人表示我是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可能是告發人看見該律師招牌,誤以為我是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我於八十三年間經濟狀況並無問題,八十三年底因為先前放款沒有回收,經濟狀況才出現問題,我太太鄭美惠的支票才開始跳票,我沒有故意詐騙告發人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雖經告發人丙○○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六紙為證,被告亦坦承消費簽帳未付款等情不諱,固屬實情。惟告發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是第二次到我們店內消費時,遞出名片說他是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不用擔心他的經濟狀況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告發人復未提出被告之名片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告發人指訴被告訛稱其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憑信。另告發人於原審稱:我去過被告的律師樓,被告在那裡簽發本票給我等語,足證被告辯稱:當時有一位律師與我共同承租該辦公室等語,堪予採信,然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曾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云云詐騙告發人。

(二)被告辯稱消費當時係交付其妻鄭美惠之支票等情,告發人亦不否認,惟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查鄭美惠之退票記錄結果:「鄭美惠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票交乙字第三四一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鄭美惠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十二月底止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每月均在數十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之間,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華光存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妻鄭美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支票往來交易正常且銀行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因此,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告發人簽帳消費時,係有資力之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消費當時,我有經濟能力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告之妻鄭美惠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偽簽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與鄭美惠有共犯關係而提起公訴,惟被告對於鄭美惠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之妻鄭美惠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雖有冒標會款之犯行,然被告與其妻鄭美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尚非無資力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並未參與其妻鄭美惠冒標會款犯行,自難因被告之妻鄭美惠有詐欺會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詐欺本件消費款之犯行。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僅執行一個月之短期自由刑,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因服刑一月即經濟逆轉而成為無資力之人,殊不能因被告服刑一月出獄後前往告發人之酒店簽帳消費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二十三萬元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益徵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另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前往高雄市富貴人生KTV消費,消費合計五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元,其間陸續付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僅一紙票據未付款,該KTV負責人楊瑰叢雖向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檢察官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與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接近,消費型態雷同,足見被告於本件消費之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帳消費之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或告發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