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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丁○○、乙○○並無自耕能力,無法將購自陳春風、陳正義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及同段一三七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二人名下,遂經由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由丁○○、乙○○夫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丙○○名下,雙方言明俟丁○○、乙○○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兩張交由丁○○、乙○○收執存證。丙○○明知前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並發給前開地號八十八恒土字第○○一○三九號及○○一○四○號權狀兩張,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二人。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以遺失為由,申請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爭土地係其委由妹婿劉國清購買,除交付劉國清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外,餘由其投資劉國清之花源香精廠有限甲司暗股所分得之紅利支付,嗣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劉國清週轉,因劉國清告知所有權狀遺失,因而申請補發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土地係告訴人乙○○及其夫丁○○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經由張道熙、

劉國清之介紹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七十一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恆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屏恆0六六六0號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及劉國清出具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三、七十四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卷外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八頁、第八十七頁反面)。又證人陳春風證述系爭土地係賣予告訴人乙○○及其夫丁○○,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卷外原審民事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即代書陳謝米英證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係告訴人之夫丁○○及陳春風在場,因告訴人夫婦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乃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寄給丁○○,並由丁○○開票給付價金,均係與告訴人夫婦接洽,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卷外原審民事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及證人張道熙證稱告訴人乙○○當時要買系爭土地時,因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其就介紹劉國清給告訴乙○○認識,因劉國清說要找親戚出名購買,所以就找被告,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卷外原審民事卷第二十四頁),均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即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劉國清之信函為證。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何遺失一節,係辯稱其將系土地所有權狀借予劉國清去周轉,後來劉國清說找不到,不知為何會在他人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則陳稱系爭土地係委由劉國清購買,但是劉國清一直未將所有權狀交付等語(見卷外原審民事卷第十九頁反面),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亦記載:「事實上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委託妹婿劉國清以總價二百萬元,向案外人陳春風、陳正義買受,並辦妥移轉登記,只因劉國清亡故後,其配偶即被告之胞妹黃菊花因其投資於花源香精甲司之出資股權與被告發生糾紛,而生怨隙,乃於劉國清亡故後,將劉國清生前所持有之係爭土地權狀及稅單交與人頭即乙○○提出訴訟」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何遺失,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實非無疑。另證人黃菊花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經營花源甲司(即花源香精廠有限甲司),共有五個股東,被告沒有和我投資,被告買土地我也沒借錢給他」等語(見卷外原審民事卷第九十四頁),證人劉芳彰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從七十年起就是(花源香精廠有限甲司)股東,股東沒有丙○○,資金是由股東出資,甲司從來沒有出錢買土地」等語(見卷外原審民事卷第一0六~一0七頁);而被告雖提出劉國清之信函證明投資花源香精廠有限甲司一事,然觀諸該信函既不足以明白證明被告投資之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以現金四十萬元及分得紅利支付系爭土地價金等語,即難採信。又縱認被告有投資花源香精廠有限甲司,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劉國清購買系爭土地事實。況被告所辯稱以二百萬元購買前開土地,以當時而言,價額甚高,何以被告對買賣細節全然不知,亦未簽訂契約,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委託妹婿劉國清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現金四十萬及花源香精廠有限甲司分得之紅利支付價金,嗣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劉國清週轉,因劉國清告知所有權狀遺失等語,均無可採。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竟以遺失為由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病在身,需要治療休養,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