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自 訴 人即上訴 人 甲○○ 男民國被 告 乙○○ 女民國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執有蔡芝平所交付,由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票號四三六三○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乙○○明知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並未遺失,竟利用本票抗告程序僅作形式審查,不作實體審查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前開裁定提出抗告,致該院於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駁回抗告裁定內記載:「本票遺失,並刊登台灣時報」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之一紙、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且其前往台南成大醫院找被告時,被告亦告以本票忘記拿回來,詎竟登報聲遺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係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左右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所簽發,供作擔保債務所用,伊償還債務後,地下錢莊並未返還本票,不知何故流落至自訴人之手,伊父親始以本票遺失為由登報作廢,且伊與自訴人間亦無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才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委請其父親在台灣時報第二十一版刊登廣告,聲稱本票遺失,並據以對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固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0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信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㈡自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係其房客蔡芝平所交付用以支付房租等情,此經自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未簽發本票交自訴人等語相符,是自訴人與被告間確無金錢借貸關係,應堪認定。而被告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作為擔保,嗣清償借務後地下錢莊未交還系爭本票之事實,亦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她(指被告)告訴我她本票忘記拿回來等語,足徵被告所辯其已清償積欠地下錢莊所負債務等語,並非無據。雖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票人應依所簽發之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且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被告並非習法或從事於法律實務工作之人,對此未必知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不應再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亦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矧如自訴人所述,抗告法院就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作實體之審認,是縱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不實,法院亦不致陷於錯誤而撤銷原裁定,被告亦無從獲得不免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自訴人認被告意在否認票據債權,因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應無可採。
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上開民事駁回抗告裁定內固載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不認識相對人,與其並無金錢往來,亦未簽發本票交給相對人,又抗告人業針對系爭本票刊登台灣時報申明作廢,並向派出所申報遺失在案,原審法院未查,遽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云云,所稱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等語」,僅係在說明抗告人之辯解及裁定理由,並非基於抗告人之抗告,本於公務員之義務予以登載,而且上開文字之記載亦不具有公文書之保證或證明功能,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得利未遂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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