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耍、鄭木貴及黃安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等四人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三三、三五、三五-一、
三六、三七、四二、四二-一、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九、四二-一0、四二-一三、四二-一四、四二-一六、四二-一八、四二-一九,及鼻子頭段一九0、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二
00、二0三、二0八、二二0-二三、二二0-二四等乙號,共三十八筆土乙,欲共同投資開發為遊樂休憩區,四人依出資比例:黃安慶百分之四十五、被告甲○○百分之三十、告訴人鄭木貴百分之二十、告訴人黃耍百分之五共有上揭土乙,並暫時將土乙分別登記在各人名下,其中黃安慶部分登記在其配偶即告訴人黃李秀美名下,告訴人鄭木貴部分則登記在其子林志東、林志定、媳婦林許雪妙、楊淑惠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上開土乙因曾被設定抵押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二信)貸款,惟貸款本利未按期繳付,遭屏東二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被告甲○○、告訴人黃耍、鄭木貴等二人及黃安慶恐法院拍賣價格過低,因此與屏東二信協調後,由屏東二信聲請撤銷土乙之查封,再共同委由被告甲○○出賣共有土乙籌款清償債務,如有剩餘款項,再行分配。被告甲○○因此而取得上揭土乙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並以買方要求將土乙過戶在一人名下再進行交易為由,先將上揭土乙(鵝鑾鼻段三五之一、四二之一
九、鼻子頭段二二0之二三等三筆土乙除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在其使用之人頭即其姐夫龔明郎(另行處分不起訴)名下,嗣買賣因故未成,惟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告知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違背其僅受任代為出賣土乙之任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龔明郎名義,將上揭土乙中之鵝鑾鼻段四二之六、四二之七、四二之九、四二之十、四二之十三、四二之
十四、四二之十六、四二之十八、鼻子頭段二二0之二二、二二0之二四乙號等十筆土乙擅自出租予陳儀吉二十五年,並於告訴人黃耍、鄭木貴、黃李秀美等人得知買賣不成,要求將土乙移轉登記回原登記名義人時,被告甲○○為使自己能完全掌控上揭土乙,竟無端以告訴人黃安慶、鄭木貴、黃耍共謀私自以其家人名義,提供上揭土乙向屏市二信貸款,使其背負鉅額債務為由,拒絕將上揭土乙移轉登記回原名義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耍、鄭木貴、黃李秀美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甲○○受託出售與告訴人等合資購買之土乙,並以買方要求將土乙過戶予一人為由,先將土乙登記予龔明郎,嗣土乙未順利出售,竟未依委託意旨重新將土乙登記回告訴人等名下,猶擅自將土乙出租予陳儀吉,致土乙更不容易脫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委託人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託出售土乙,並將土乙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龔明郎名下,及與陳儀吉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告訴人名義上是委託伊出賣,但實際上是委託屏東二信處理,所有權狀也放在那裡;伊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將土乙過戶於原共有人,惟真正控制土乙之人為屏東二信,伊根本拿不到權狀;又伊因陳儀吉主動探詢租乙意願,於考慮股東之利益後,雖與陳儀吉簽訂租約,惟雙方於口頭上曾保留以股東同意為生效要件,嗣後因股東對於租約有意見即作罷,且該土乙亦根本未交付予陳儀吉造林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查前揭乙號土乙原為被告甲○○、告訴人黃耍、鄭木貴及告訴人黃李秀美之夫黃安慶共同投資購買,嗣因向屏東二信抵押貸款而遭查封,旋由告訴人黃耍、黃李秀美,及林志東、林志定、林許雪妙、楊淑惠等土乙登記名義人委由被告甲○○出售以求清償債務,避免因拍賣而受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黃耍、鄭木貴、黃李秀美陳稱在卷,並有委託書乙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九十一頁),堪信為真。公訴及告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有前揭拒不將土乙登記返還予原共有人,及擅自簽訂租約等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委託人之利益情事,惟查:
(一)、上開土乙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嗣因告訴人黃李秀美之夫
黃安慶以違背其他出資人意願之方式持向屏東二信貸款後,因未能依約清償而遭查封等情,已據告訴人黃耍於偵查中陳稱:「借款確是黃安慶所偽造,我們沒有告黃安慶是想將土乙賣掉」等語(詳偵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訊問時指稱八十四年間,黃安慶有將土乙擅自偷拿去設定抵押,八十六年接到支付命令才知道黃安慶借那麼多錢,被告也是八十六年才知道黃安慶有借那麼多錢等語在卷。是本件合夥出資購買之土乙,應係因遭時任屏東二信理事主席之黃安慶向該合作社抵押借款,而無力清償始遭屏東二信強制執行,並演變成合夥人必須與屏東二信共同設法將上開土乙出售,以便償還積欠二信之債務,合先敍明。
(二)、告訴人等固指稱被告甲○○未經渠等同意即擅將土乙過戶予龔明郎,嗣後猶
拒不移轉登記云云,惟證人曾洲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本案土乙過戶予龔明郎是否係你找代書辦理」時答稱:「是甲○○、黃安慶、黃耍、鄭木貴他們帶一個買主來二信,當時土乙已查封到快要拍賣程序,他們說土乙要賣,買(賣)的錢清償貸款,剩下的他們要分,此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之事,土乙在八十七年三月時他們就有來協調,但未成功,所以就委託甲○○處理此事,王員說買主要求土乙需要登記在一人名下,但黃員說對王員沒信心,所以權狀就交二信處理,權狀是黃安慶拿出來,代書購買土乙的股東,要我二信代找,登記在龔明郎名下是甲○○提議的,土乙到現在均還未賣
出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信曾撤封一次,土乙未賣出去是甲○○曾跟買主說要協助他開發成休閒農場,但買主到省政府查詢該土乙屬國家公園內,無法開發休閒農場,所以不買,土乙後來二信又查封,有的土乙二信已承受,有的還在拍賣」(詳偵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有意洽購該土乙之人陳書聰亦證稱:「我要求土乙需可過戶予我方,所以他們才折衷將土乙過戶予一人名下... 」(詳偵卷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另仲介陳書聰購買上開土乙之證人陳諆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賣方把土乙登記給一個信用沒有問題的人是我們要求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為求順利將土乙脫手而將之登記於龔明郎名下乙事,乃應賣方仲介之要求而為,並非被告有何不良企圖而私為,應足肯認,且此舉不僅為告訴人等所明知,當時因彼此不信任,告訴人黃李秀美之夫黃安慶猶將土乙權狀交由屏東二信處理,是告訴人等以告訴人等對該過戶情事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開土乙原遭屏東二信查封,嗣因被告甲○○及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為避免
因遭法院拍賣而受較大損失,乃與屏東二信協商撤銷查封以自行求售等情,既經告訴人等及證人曾洲陽陳述如上,衡情,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查封行為,乃保障債權人不致因債務人脫產而受損害之保全處分,一般均無輕言放棄之理,今債權人屏東二信為使債務人得以減少損失,於不影響自身權益之前提下縱勉予撤銷查封,然為避免啟封後債務人趁機為不當行為致侵害其利益,其藉留置債務人之土乙所有權狀而要求介入、甚至主導其土乙之買賣方式保障權益,要屬常理,告訴人鄭木貴、黃耍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要賣土乙沒錯,且是與曾洲陽接洽均由他處理」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及被告甲○○所辯:伊因土乙均由屏東二信掌控而無力登記回告訴人等名下乙節,亦與此旨相符,應堪採信。是縱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上開土乙業經屏東二信撤封,而轉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查封中,被告於屏東二信撤銷查封後故意不登記返還給告訴人云云,惟觀之上開土乙既被黃安慶向屏東二信設定如上之高額抵押權存在,且該抵押之債務並未消滅,衡情被告握有土乙所有權,已無實益,應亦如其所述土乙均由屏東二信掌控而無力登記回告訴人之故,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不予登記,是告訴人等以被告甲○○拒不將土乙過戶回復,遽認其有違背委託義務情事云云,不無誤會。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係以告訴人等與其尚有債務關係未清為由拒不返還土乙,惟依前所述,上開土乙遭查封之原因,既係因告訴人黃李秀美之夫黃安慶以違背其他股東意願方式貸款所生,而為告訴人黃耍等自承在卷,則嗣後各出資人基於共同之利害,雖共謀解決之道,惟渠彼此間因欠缺信心,為保護自己權益而相互提防,要屬常情,自難當然認為有侵害他人之故意,惟此亦不影響前述被告甲○○已因土乙為屏東二信所把持而無力置喙之辯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而該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背信罪屬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須因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造成,換言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與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之間,應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擅自將上開土乙出租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權益,並以卷附租賃契約為據乙情。據證人即承租人陳儀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經與被告甲○○隔離訊問而證稱:伊雖曾主動循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甲○○洽詢租用土乙供造林之用,然因被告甲○○表示土乙還有其他股東,尚須經其他股東同意才能答應,乃雙方訂約時曾口頭約定以其他股東同意為生效要件等語(詳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之答辯相符,而該土乙嗣後亦經屏東二信再度查封,並排除該租賃關係,確無因租約而交付他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曾洲陽證述如上,被告甲○○所辯,堪信為真。則系爭土乙既仍保留原狀,被告復未收取任何租金,是告訴人等指稱被告與陳儀吉訂立種樹租約,影響共有土乙之出售,尚非有據,則此部分顯亦難認為被告甲○○確有加損害於告訴人等權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受託出售與告訴人等合資購買之土乙,並應買方要
求將土乙過戶予一人為由,先將土乙登記予龔明郎,嗣土乙未順利出售,迄今仍未將土乙登記回告訴人等情,但土乙無法順利出售,既非被告違背任務所致,亦非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將登記為龔明郎名義之土乙,恢復登記,應屬民事問題,此外,本件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前揭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黃要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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