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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翠谷育樂企業公司」(以下簡稱翠谷公司)經理,該公司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興建「大衛營山莊」,被告乙○○明知坐○○○鎮○○路九八─一號三樓之八、同號二樓之八、同號四樓之十房屋三間及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向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貸款每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共計一億五千一百二十四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親自向告訴人丙○○、王玉蘭、甲○○保證上開房屋產權清楚,且於媒體刊登廣告表示社會名流參與「大衛營山莊」開幕活動,該山莊風景優美產權清楚等內容不實之文字,使告訴人丙○○、王玉蘭、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詎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獲法院准予拍賣上開房地之裁定,始知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經通知該公司塗銷均遭拒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交易活動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債之關係發生後因給付能力發生變化而無力給付,要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乃翠谷公司之經理,竟於銷售房地予告訴人時,隱瞞系爭三戶房地上均已設定抵押權之事,致三位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前開房地並交付價金等情,並以告訴人丙○○、王玉蘭、甲○○之指訴及切結書、廣告宣傳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經我舅舅介紹到翠谷公司負責銷售房子,只負責在銷售現場與客戶接洽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公司跟我說系爭房屋之產權清楚,我並未參與公司財務,對出售房地之產權及公司財務實際狀況並不清楚,且告訴人購買時房屋及周邊設施均已完成,告訴人均有至現場看過才決定購買,我並無詐欺購屋客戶的意思,況客戶購屋所交的價金,我都是全數交給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在原審法院調查中業已指稱:我當初是看報紙、電視廣告才去買的,我有到現場去看過房子,環境不錯,還有球場,是由被告與我接洽,被告很籠統的跟我說公司產權很清楚等語(參照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衡情房地之坐落地點與房屋之結構、格局與各項休閒、育樂設施等因素,乃一般人購屋之主要考量因素,由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系爭房地之周圍環境與相關設施,確實符合告訴人之購屋需求標準,亦即應為告訴人願意購屋之主要因素,從而,尚難認告訴人係因翠谷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媒體廣告上稱「社會名流參與開幕活動、該山莊風景優美」等語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況告訴意旨乃謂係看到報紙、電視媒體廣告始才去買,而衡諸常情,房屋促銷廣告為吸引消費者前來參觀完工之實品屋或樣品屋,難免使用浮誇之廣告詞語以包裝、美化行銷之商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惟房屋行銷廣告有關房屋四周環境之描述如本件之山莊風景優美等語,乃誘引消費者前來實地觀看洽商購買之因素,尚非決定購買與否之因素,況告訴人甲○○亦自承係親至「大衛營山莊」現場看過房子後才決定購買,因此,不能以「大衛營山莊」之房屋行銷廣告有山莊風景優美等語,即認被告係積極以媒體廣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二)次查,國內房地產建築業於從事大型房地建築銷售之計畫方案時,因所須資本其鉅,本極少有可能係由建設公司自備百分之百的資金,而多是經由內部集資或透過向外發行債券、股票等方式以募集所需之大筆資金,而其中內部集資之常見方式,即係以公司興建之土地或興建完成之房屋預先向銀行設定抵押而取得建築融資,俟房屋建築、銷售完畢而由買受房地者繳納房地價款後,再以所得價金清償貸款銀行,以塗銷建設公司原設定之抵押權。是以,本件翠谷公司興建「大衛營山莊」房屋時,預先以興建完成惟尚未售出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其係以所有之房屋、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產權亦並無何不清楚之處,又與國內房地產建築業者商業經營方式之常態並無何相違背之處,且國內建築業界此一行之多年之經營交易方式,亦應為告訴人等購屋者所週知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有告知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等語,認被告隱瞞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之情而有施用詐術一節,自屬誤會。況查,依翠谷公司印製發予現場銷售人員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以觀(附原審法院卷內),合約第四條即載明:「產權保證:甲方(指翠谷公司)保證上列不動產房地產權清楚。::::」,是以被告係受僱任職翠谷公司負責房屋銷售業務,依據翠谷公司印製之上開資料向購屋者說明銷售之房地產權清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

(三)又查,證人即翠谷公司董事長蔡孟實在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被告係公司裡一位常務董事所聘請之業務經理,負責在現場銷售系爭房屋,本案「大衛營山莊」所有房地均有向寶島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房屋銷售出去後,照理即應該償還銀行貸款,但因公司內部控管不佳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等語;又在本院調查中到証述稱:「被告是我們委託行銷的一位公司的常務董事曾順謀他所僱用的行銷人員,被告與我們公司翠谷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我對銷售的過程不清楚,我們房子蓋好後,就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支付工程款項,我們每賣掉一戶,就由客戶支付的價金辦理塗銷,因為財務調度發生問題,所以對告訴人所購買的房子無法支付銀行以塗銷抵押權。」等語。又證人即翠谷公司財務部門副主管盧玫玲亦在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公司房地上之抵押權,應於收到購屋客戶繳納之款項時予以塗銷,所有款項均交由出納存入公司帳戶,而我會視繳款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寫簽呈會同出納呈報公司各主管,等主管批准後,再由我們財務部門去和銀行接洽,整個塗銷過程中並不由業務員經手等語;此外,另一位證人即翠谷公司之出納唐瑞香亦到庭證稱:本件告訴人之房屋款項均已繳清,繳納之款項部分是由被告交給我,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來繳納,當時賣出之房屋很多,房屋價款都有匯入公司帳戶,我都有呈報公司主管,因公司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客戶繳的價款(現金或支票)都先用以支付公司的開銷,等到客戶支票到期時,有時候公司會沒有錢去還清客戶所購買房地之銀行貸款,以致於無法塗銷該抵押權等語(以上均參照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辯稱之「我僅係於現場負責銷售房屋之職務,客戶繳給我的購屋款,我都交給公司財務部門,公司為何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去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我並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參以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房屋價款,被告既依規定繳交翠谷公司財務部門並未予以挪用侵占,而公司出納人員於收取告訴人等繳納之房屋價款後,依照公司內部所規定清償借款辦理塗銷房地抵押權之程序,既非被告負責之業務,被告亦未參與等情,自難以翠谷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繳付之買賣價金後,並未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房屋價款)交付之詐欺犯行,興建系爭房屋之翠谷公司雖於告訴人繳納房屋價款後未清償其向銀行之貸款將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然此究應屬翠谷公司與告訴人等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非可歸責僅於現場負責銷售房屋之被告。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