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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逢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一面)供己使用,詎僅支付租金至八十七年七月份,即拒繳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九月九日將上開車牌轉租予第三人莊松山以賺取租金之差價,嗣經高逢公司屢次催索,甲○○均避不見面,亦不返還上開車牌,案經高逢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將前開車牌轉租予莊松山等情不諱,並有高逢公司計程車業契約書及被告與莊松山簽立之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高逢公司承租前開車牌使用,未依約繳足租金,即將前開車牌轉租於第三人莊松山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經濟發生問題,若未將車牌轉租予第三人莊松山收取租金,其將無能力續繳租金,而其將車牌轉租之情,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其後係因第三人莊松山繼續占用該車牌,始無法將車牌返還;又其所有之套房遭法院查封,車子亦遭車行收回,財務無法週轉,致未繼續繳交租金,其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告訴人代理人黃亦兵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終止租約時,被告有帶莊松山來公司說車牌要轉租給莊松山,我們公司不同意,但被告仍將車牌轉租予莊松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正面),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前開車牌轉租於第三人莊松山時,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乙情,已據莊松山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八號被告自訴莊松山侵占案件審理時供稱:「車行知道牌照、車子都是我租斷的,車行不好意思從我這拿車子回去,所以為了逼自訴人出面,車行才告自訴人侵占」(見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八號影印卷第十六頁)、「車子是登記在高逢公司名下,要經過高逢公司的同意才可過戶給我,高逢公司是有同意,但我沒有跟高逢公司簽合約」(見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八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等語屬實,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八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莊松山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其上已記載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屬告訴人高逢公司所有,有上開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莊松山對上開計程車及其所懸掛之ZA-二二九號車牌均屬告訴人高逢公司所有,須經其同意始能辦理過戶,取得車輛所有權乙情有所認知;又依該契約書約定,第三人(即莊松山)每日須繳付被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月行費稅金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共計二十個月;換言之,租金加計行費稅金總計幾達七十萬元,是以在莊松山認知車輛及車牌均屬告訴人高逢公司所有,須經其同意始能於繳畢租金後,依約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狀況下,衡之常情,若被告將上開計程車連同車牌轉租予莊松山之行為未得告訴人高逢公司同意,莊松山豈有甘冒繳付近七十萬元之金額後,仍有可能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危險,執意向被告租得上開車輛及車牌使用之理。又莊松山原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係因告訴人以被告積欠租金未繳,通知其欲取回車輛抵償,始拒絕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莊松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若告訴人未事前同意,豈有事後因被告未繼續繳納租金,而通知莊松山因被告未續繳租金,欲取回車輛抵償之舉,更若如告訴人代理人黃亦兵所陳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欲終止契約時,被告始帶莊松山至公司表明將車牌轉租予第三人,而告訴人公司未同意之情屬實,衡情莊松山亦應於適時即拒繳租金才是,豈有仍繼續每日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約糾紛,未解決前拒繳租金之理,足證告訴人代理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將本件車牌轉租予第三人莊松山之事實,應有得告訴人同意乙情,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車輛及車牌轉租予第三人莊松山後,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仍有陸續繳納租金等款項予告訴人公司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黃亦兵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並有被告繳款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況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就未再繳納租金,告訴人豈有延宕年餘,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發函與被告終止租約之理,縱被告當時所繳納者,係其前所積欠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租金,仍足認被告並非於八十七年七月拒繳其後之租金,始將車輛及車牌轉租予第三人,是被告所稱其係因經濟發生問題,如不轉租無法繳納租金之辯解,尚非子虛。至告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轉租予第三人之租金總額不足償付其積欠告訴人公司之租金總和云云,亦係被告應如何補足差額的問題,要不能因此遽推斷被告將前開車牌轉租予第三人即係有任何處分該車牌之意思。

㈢、再者,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換言之,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是單憑有出租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法認定是出租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出租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認定出租人有將該出租物視為己物之意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定之契約書內容雖未同意被告得為轉租之行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縱認被告亦未於事後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承諾而為轉租,則被告違約轉租前開車牌之行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僅係告訴人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而已,而非謂其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當然無效,或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所生者衡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已。況依被告與第三人莊松山簽約時,已表明車子及車牌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亦為莊松山所明知,已如前述,參以卷附之被告與第三人莊松山所訂之契約書第十七條所約定:「本租用牌照以行照日起算五年期限,乙方(指莊松山)若不使用,須將車牌交還甲方(指被告)」等語,並於契約書右下角加註「合約期滿甲方將該車無條件送給乙方,甲方出行費稅金,乙方出保險」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該契約已明確約定前開二面車牌不在轉讓之列,益足證被告與第三人莊松山簽定租賃契約,將車輛連同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轉租予第三人時,並無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前開車牌所有權予以處分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車牌轉租予第三人莊松山時,既有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並於轉租後,陸續償還積欠之租金,且轉租時並無自認為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之意思,自不能因被告未繳清所有之欠款,並因第三人莊松山繼續占用上開二面車牌,致被告無法返還車牌,而謂被告有侵占上開二面車牌之不法意圖。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高逢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曼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