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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文 聞 律師李汶哲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英士 律師

蔡東賢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十二樓,下稱建準公司)負責人,建準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同為國內電腦用小型風扇生產業者,且係相互競爭關係,被告之建準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固曾針對自訴人所售各微小型風扇提出涉嫌侵害其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權之訴訟,惟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雙方皆不承認責任,即就自訴人之產品是否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未予以判斷之條件下達成和解,且共同簽署一份「備忘錄」,仲裁人並為此下一「裁示」表明本案「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雙方和解之前提為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暨任何一方就系爭訴訟是否應負其他法律責任,均不予認定或判斷。是由此一訴訟之結果觀之,自訴人根本無何「侵害」被告之建準公司之美國專利權或其他法律責任可言,況遍查該份備忘錄,未見任何「侵權」或自訴人應負法律責任之敘述。

㈡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於其公司網站刊登:「於1998年12月28日,建準公

司第一次對協禧公司及其美國公司以侵犯建準公司所擁有美國另外二件小型風扇技術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建準公司很遺憾現在又『再度』發生不同專利的侵權訴訟」;被告尚提供自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消息予鉅亨網、中央社、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及台灣日報等新聞媒體,如「此一訴訟案,是建準公司不甘所投入無以數計的研發資源,遭協禧公司、Lafan 和幾個它們的職員及受雇者所『剽竊仿冒』,侵害美國專利;在那件案件,協禧公司外聲明同意終止中斷販賣『侵權產品』。協禧公司和Lafan 『繼續一再侵害』建準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美國』、『台灣』和『其他國家』所核準的專利權,非但『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且『肆無忌憚的濫用仿冒』;甲○○○不知節制,變本加厲又侵害其他三件不同的專利,仿冒競銷;美國兩案則依仲裁,協禧公司聲明回收並賠償;協禧公司最近再次仿冒競銷,為維護智慧財產權及股東權益,不得已再提出第二次訴訟」。

㈢上述「再度」侵權、「繼續一再」侵害、「又」侵害、「再次」仿冒競銷、「再

次」侵犯等陳述,亦屬不實,因建準公司第二次雖於美國向自訴人提出專利權訴訟之部分,惟建準公司所據之上述專利權與既存之專利權或技術類似,並不具備取得美國專利權之要件,本即應予撤銷,自訴人所銷售之產品自無侵權可言,故自訴人已請求美國法院宣示該等專利權無效,並對建準公司不當取得該等專利權等情形提起反訴,此第二次美國專利權訴訟尚未結案,故無任何侵權成立之認定存在。又建準公司前述第一次專利權訴訟調解程序,由法院指定之調解人(亦係嗣後雙方同意之和解爭議仲裁人)主持,自訴人於調解人與其委任律師之建議下,與建準公司進行和解協商;建準公司原要求協禧公司須給付高達「數百萬美元之賠償」,然因自訴人自認並無侵權,而早有勝訴準備,故自訴人不僅毫無和解、讓步之意,遑論應允數百萬美元賠償之可能,經相當協商後建準公司乃提議以十萬美元達成和解,此乃自訴人顧及業務推展、「和為貴、訟必凶」之原則,始同意接受備忘錄之內容,倘該件專利權訴訟建準公司有勝訴把握,依建準公司豈有不趁機取得勝訴判決,又何須放棄此一獲償數百萬美元之機;另關備忘錄中自訴人「同意不再於美國出售、進口或供給銷售Q模型小型風扇」部分,係因電腦相關產品本有迅速更新特性,復以自訴人產品種類繁多,彼此常可相互取代,故系爭由自訴人生產並使用於電腦上之該等Q模型小型風扇,即便不再販賣或銷售,對於自訴人營運績效無影響,是有此加註;又備忘錄中所敘「不侵害建準公司在美國的0000000及0000000專利權」之內容,實乃無特別涵意之中性敘述,僅係重申自訴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基本態度而已。有關「雙方均不承認責任」係由調解主持人為仲裁人,亦即以仲裁人之裁示作為最終之決定,係最終和解協議之一部分,表達雙方當事人和解之真意,且此「責任」即指「專利侵權責任」,建準公司既已有認本案並無專利侵權責任,再言該十萬元美金係屬損害賠償,或指協禧公司自認有侵權等之詞,自屬矛盾。

㈣被告直接以書面向客戶(其中不乏雙方均擬爭取之廠商)傳遞詆毀自訴人如前述

不實消息之文件,雖印有「限閱」二字,惟被告並未以機密文件視之或處理之,反而廣為對外散布,自訴人合作客戶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曾收獲被告交付之該等文件,倘非被告將其散布於麗台公司,麗台公司如何取得被告公司該等「限閱」文件?可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系爭不實陳述之行為。

㈤被告亦向Royal Philips Electronics(下稱Philips公司)誣指雙方於美國第一

次專利權訴訟,業獲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之侵權事實成立云云,被告此一虛捏事實之行徑,足證其藉建準公司於美國對自訴人提起專利權訴訟,以混淆一般消費者或同業視聽之故意。致使該公司通知自訴人必須停止進一步評估貴公司所生產之風扇,對自訴人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利用其建準公司架設之網站及向各媒體、報載、文件上,

以文字刊登有關自訴人侵害被告之公司專利權等內容,係被告向該等媒體所提供者,不但不實且皆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前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商譽暨產品形象之不實資訊,而以書面文字向客戶指摘、傳遞詆譭自訴人商譽之不實消息,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所指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文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被訴毀謗犯行,辯稱:自訴意旨提出證物所述關於兩造於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始末,均屬事實,自訴人所稱前述美國仲裁人裁示其未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云云,按前述裁示中第二條關於要求自訴人必須在台灣報紙刊登經雙方同意之聲明啟事內容末段記載「雙方均不承認責任」一詞,是應由協禧公司單獨刊登,而要求協禧公司刊登前應先經過建準公司同意,正是為了保護建準公司,該仲裁裁示係雙方最終和解協議前的討論、協商階段之一部分,是為了促成最後和解協議之過程而已;雙方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署備忘錄,獲致初步的和解,就效力而言,這是雙方正式約定的書面文件,亦屬拘束雙方法律文件,而在此備忘錄中除了並無所謂「雙方均不承認責任」的字眼外,協禧公司早已承諾應單獨刊登經建準公司同意之聲明啟事及其他顯然不利協禧公司之和解條件,包括不再販售系爭產品、不侵害建準公司系爭美國專利,並約定以上述內容為主的永久性禁止令等,支付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美國法院據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約定的永久性禁止令,明確禁止協禧公司、Lafan及MEI共同/各別,連同高級職員、代理人、員工等不得對建準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或其他侵害行為,並明定保密之規定。除備忘錄外,雙方在達成最後和解協議前之討論、協商概無拘束力,已如前述。協禧公司竟利用上述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協商中的美國仲裁人指示,不當扭曲解釋。至於建準公司所為僅表示在美國提起二件專利侵權訴訟之事實,及保護建準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決心與立場,並對公司股東、客戶說明事實經過,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公司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自訴人前曾自訴本件被告乙○○在自訴人匯款上述美金十萬元於被告所經營之

建準公司後,在交付自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載明「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上,案號NO˙98─10484RAP(BQRx)(建準專利0000000及0000000)」等字,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自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六○四號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一、二審判決及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而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毀謗罪嫌,顯與該案自訴之客觀事實並不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所涉侵害建準公司美國專利之案件(案號00-00000 RAP(BQRx),下稱

第一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備忘錄,自訴人承諾在台灣二大財經媒體(經濟日報和工商時報)刊登不再販售系爭產品之聲明啟事,同意不再販售產品及不以其他方式侵害建準公司系爭美國專利權之永久性禁止令,且同意賠償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等情,已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備忘錄」中、英文書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二頁),果自訴人上述所涉第一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並未侵害建準公司於美國之小型風扇專利權,何必放棄美國廣大產品市場,又何須另在台灣即雙方母公司所在地刊登「不再販售系爭產品」之聲明,又豈需支付建準公司高達美金十萬元(當時約折合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之和解代價,顯見自訴人確有侵害建準公司上揭美國專利,僅因雙方為免支付在美所需支出之鉅額律師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和解。

㈢自訴人於原審雖稱其與建準公司所為前揭美國專利案和解後簽署之「備忘錄」有

載明「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及其於本院聲請之證人蔣龍璽亦到庭證稱備忘錄中有出現「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字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然觀諸卷復上開備忘錄中、英文書面(證人蔣龍璽亦肯認此係其所指備忘錄文件),其間並無自訴人所稱之「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字句,實則出現在自訴人所稱美國仲裁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裁示「命令」中,此有上開裁示「命令」中、英文書面(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九頁)在卷可按,而前述備忘錄書面文字係經自訴人及建準公司代表人員認可之文件,自對雙方具有拘束力,而前述美國仲裁人之裁示「命令」,則屬仲裁人職權上所為文件,其中敘述文字自屬仲裁人本於職權考慮而為,即非自訴人及建準公司事先所得影響,復參以前述「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用語,係列入自訴人應在台灣新聞媒體縮刊登「和解條款」的公告內(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之中文譯本),足徵美國仲裁人有關此項文字之裁示「命令」用意,僅在表明該案訴訟係以和解方式圓滿結案,另再對照該份裁示「命令」中亦表明「自訴人不在美國境內銷售系爭小型風扇;案件將由法院永久性禁止令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益證尚難逕以前述美國仲裁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裁示「命令」中,有「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字句,遽為自訴人係無侵害建準公司前開專利權之認定。

㈣自訴人在美國所涉另外的專利侵權訴訟(案號:SACV00-1041GLTCANx,下稱第二

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建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等情,亦有起訴狀、專利侵害鑑定等文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三四頁),目前仍繫屬美國法院審理中;另自訴人所涉侵害建準公司台灣專利權訴訟部分,亦有刑事自訴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文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四六頁);又自訴人就建準公司擁有電腦用風扇相關專利事宜,於其網站上發布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消息,藉以貶抑競爭對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遭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一節,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五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七五頁);此外自訴人舉發建準公司「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一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舉發審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

㈤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涉嫌侵害建準公司台灣專利,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另

涉嫌侵害建準公司美國專利、八十九年十月間再涉侵害建準公司其他美國專利等事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於其公司網站刊登前情及提供自訴人侵害專利權之消息予鉅亨網、中央社、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及台灣日報等新聞媒體,或向客戶表明前述美國專利權訴訟之相關過程等情,所為之文件內容雖出現「再度侵權」、「繼續一再侵害」、「又侵害」、「再次仿冒競銷」、「再次侵犯」等陳述,然此係建準公司認其專利權一再遭受侵權,而本於公司權益之澄清說明,且依據本件兩造所提出卷附之相關證物文件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其公司專利權遭受自訴人侵害一節為真實,復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建準公司即在美國對自訴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被告若有誹謗惡意,何不此時即為前述刊登等舉措,豈有遲至二年後才為毀謗犯行,是被告所辯其無毀謗故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陳自訴人有前述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等情,依客觀事證顯有相當理由佐其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釋字第五0九號意旨足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毀謗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