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名人大飯店)負責人,分別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僱用告訴人乙○○○、丙○○在該飯店從事客房服務工作,詎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竟無故終止與乙○○○、丙○○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屢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調解,均置之不理,致上開勞工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偵查卷內所附個人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證據;又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董事長,依名人大飯店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員工之辭職,高級幹部始須呈董事長核准,至於
一般員工之辭職,並不須經由董事長之核准或向董事長報備動,伊對告訴人乙○○○、丙○○等人之離職並不知情,且事發後據說告訴人等係自動申請辭職等語。經查:
(一)名人大飯店之負責人為丁○○,營業項目為:一客房出租.二附設餐廳、咖啡廳、會議室、酒吧間、洗衣間、理髮室、美容室、遊樂設施及書報雜誌、服裝、特產品、手工藝品、鐧酒等之零售.三其他經交通部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四前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及高雄市政府函附名人大飯店變更登記卡一份可憑。又觀光旅館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可資為證,是被告為名人飯店之負責人,且該飯店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乙○○○、丙○○係自行申請辭職,該飯店業務部經理邱顯順亦附和被告之說詞,陳稱:丙○○是身體不好,經常請假,所以自動請辭時,乙○○○也是自動離職,因當時甲司營運不佳,所以就自動辦理離職,請求勞保退休給付云云,並提出乙○○○之辭職申請書及丙○○離職移交申辦單(見偵卷第一一О頁、一一一頁)。但此為告訴人乙○○○、丙○○所否認,指稱:告訴人等係被迫離職,告訴人等並未辭職,亦未提出辭職書,至於辭職申請書、離職移交申辦單,只是被迫離職而辦理之手續而已;另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係被迫離職後被告甲司代辦,且依法勞工遭資遣、退休或違法解僱,勞工對甲司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與勞工向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應為併存,告訴人等並非為領勞保老年給付而辭職等情。綜觀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就告訴人等是否自動申請辭職,雙方雖各執一詞。
(三)惟依該名人大飯店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辭職,應依下列規定:
(一)高級幹部:應於二個月前提出辭呈,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二)一般幹部及特殊技能任務人員(包括技術員、櫃檯會計人員)應於一個月前提出辭呈,經單位主管簽准後,由人勤組轉呈總經理核准。(三)一般員工應於十五日前提出辭呈,經各級主管轉人勤組核准呈總經理報備˙˙˙」(詳見偵卷
第二十七頁名人大飯店人事管理規則),依此規定,一般員工之辭呈,僅由各級主管轉人勤組核准呈總經理報備即可,無庸呈董事長核准或報備。又據當時名人大飯店業務部經理邱顯順於原審證稱:被告為名人飯店之負責人,該飯店於八十七年間約有員工一百二十人,至八十九年時則有員工七十幾人,所以一般員工之去留董事長有可能不知道,唯獨單位主管之去留董事長才知道,當時實際上管理告訴人二人工作者是他們主管蔡安心等情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另證人即與被告任職於名人飯店同一部門之同事蔡黃淑惠及吳馬我亦證稱:平日係由蔡安心及邱顯順直接管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查偵查卷內所附上開丙○○及乙○○○之辭職申請書各審核欄單位主管確實僅止於總經理而未見董事長即被告審核之紀錄,有申請書影本二紙可憑,足認被告對於名人飯店除主管外員工之去留確實未加以過問。參以告訴人乙○○○陳稱:「是邱副理說董事長要我辭職,說我年齡到了。十一月三十日我要去上班,我要打卡守衛就對我說我們已經辭職不用來了。」、「(上班時何人管理你們?)答:邱副理」、「(董事長是否會管理你們工作?)答:都是邱副理交代。是邱某對我說董事長說我太老了,不讓我上班的,並將我們打卡表拿走,不讓我上班。」等語;告訴人丙○○亦陳稱:「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邱副理對我說我手不能做了,要我辭職,我沒有寫辭呈。從那開始我就沒有支薪。當時我並不知道甲司要結束營業。我確實是五月一日沒上班。是邱某說甲司要我離職的。」等語,足見知曉告訴人去職一事之人為邱顯順而非被告,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去職一事係被告授意邱顯順為之,再審諸告訴人與名人飯店間關於資遣費發放爭議之四次協調會議,均由邱顯順代表名人飯店出席,未見被告有與會之紀錄,有會議紀錄四紙可憑,證人即當時負責協調之勞工局人員謝幼君亦證稱:「本案一共召開五次協調會,其中第四次沒有開,當時名人飯店認為告訴人是甲司結束營業前自動辭職。因為當時甲司已經解散,無法找到負責人,由邱顯順表示沒有錢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當時是否掌握確實證據?雙方立場?你們協調立場?)答:當時沒有其他資料,因為找不到負責人,開會都是邱顯順來,他也無法作決定,當時告訴人申請資遣費,當時我們根據告訴人申請認為她們應該申請退休金而不是資遣費,因為負責人都沒有出現,所以無法決定,協調不成。」等語,以名人飯店人數員工之多,應有一定分層負責之制度,被告既未親自處理基層員工之去留事宜,被告所辯對告訴人等之離職不知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應支付資遣費,本件告訴人離職之時未領取資遣費固屬實情,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等離職之事實知情,且以名人大飯店員工之多,依該飯店人事管理規則又有分層負責規定,一般員工之離職並不須經董事長核准或向董事長報備,被告之不知情,亦難謂有何過失,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單以名人大飯店拒絕給付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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